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彭賴清琴
彭勝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被 告 張晏齊
吳俊逸
張燕良
侯紹敏
林昇志
黃志強
范姜鈞
曾晨聞
羅玄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李發焜、林志明、張燕良、侯紹 敏、吳俊逸、張晏齊、林昇志、黃志強、范姜鈞、曾晨聞、 羅玄微為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7號卷第 12 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撤回對李發焜、林志明之 起訴,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彭新埧為原告彭賴清琴之配偶,原告彭聖淵之父。彭新埧前 因舌頭不明惡性腫瘤、不明耳鳴等症狀,分別於103年6月17 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前往國泰醫院 就診,並由國泰醫院耳鼻喉科醫師張燕良治療,張燕良並開 立Dexaltin oral paste、Nicametate、Cinnari zino、 Amoxiciilin等藥物治療,嗣彭新埧因出現厭食、手用力皮 下即會出血、頭上凹陷、頭頂兩側浮腫突出、頭部黑色素瘤 壓痛、走路偏一側等情形,遂於103年9月2日再至國泰醫院 就診,由當日急診醫師張晏齊進行診療,然張晏齊明知彭新 埧為罹患舌頭不明惡性腫瘤之及危急病患,未給予彭新埧及 時必要之檢查、治療或給藥,導致錯失即時發現並掌握彭新 埧體內癌細胞擴散之情況,進而為積極適當之治療,顯具有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張晏齊明知彭新埧至被告醫院急 診時,並未主訴呼吸急促、未發燒,且彭新埧有頸部腫脹及 皮膚出血之症狀,而被告張晏齊並未給予彭新埧實際治療, 亦未用藥或注射針劑,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急診病歷及醫 囑單上登載彭新埧主訴及病史「呼吸急促、未發燒」、「頸 部柔軟、無皮膚損傷」、「已給予用藥及注射針劑」等不實 事項,有違病歷記載完整性之義務。嗣因被告張晏齊未給予 彭新埧及時必要之檢查、治療或給藥,彭新埧遂於同日下午 3時許離開急診室,此時突有護理師安排其進行心臟超音波 檢查,然國泰醫院心臟內科醫師吳俊逸於未經彭新埧及彭賴 清琴同意之情況下,強行將彭新埧送入心臟內科病房,並與 感染肺結核之病患同住,致使彭新埧及家屬陷於遭傳染肺結 核之高度風險中,顯見被告吳俊逸就避免傳染病之發生、傳 染及蔓延,未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應認有過失,且原 告曾數次要求被告吳俊逸安排彭新埧進行切片檢查,藉以確 認其體內癌細胞擴散之情況,惟被告吳俊逸除安排照X光、 施以利尿劑及進行心臟導管檢查外,並未給予彭新埧及時必 要之檢查、治療或給藥,導致錯失即時發現並掌握彭新埧體 內癌細胞擴散之情況,進而為積極適當之治療,顯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吳俊逸於彭新埧上開住院 治療期間,明知彭新埧並未主訴「呼吸困難及端坐呼吸5天 」之症狀,且其亦未告知病人或家屬手術相關風險,竟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上登載彭新埧主訴「呼吸困難及端坐呼 吸5天」、「已告知病人家屬手術相關事項」之不實事項, 有違一般說明義務及病歷記載完整性之義務。另彭新埧自 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於被告醫院心臟內科病房治療期 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醫院耳鼻喉科、腎臟科及胸腔科等醫 師前來會診,惟均無人前來會診,而被告張燕良、吳俊逸均
明知渠等並未前來會診,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診紀錄上蓋 用醫師章,登載表示渠等「有會診」之不實事項。(二)彭新埧及原告嗣後又於103年9月16日,再次尋求被告張燕良 就診,經其診斷有頭部、頸部腫塊之症狀,被告張燕良隨即 安排彭新埧住院治療,然於103年9月16日至19日住院期間, 被告張燕良僅安排彭新埧於103年9月17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並未如彭新埧及原告要求進行切片檢查,亦未給予及時必 要之檢查、治療或給藥,被告醫院心臟外科醫師侯紹敏明知 彭新埧係因罹患舌頭不明惡性腫瘤之症狀,方前來被告醫院 就診,竟於109年9月19日強行將彭新埧轉至心臟外科就診, 對於舌頭不明惡性腫瘤之症狀未給予及時必要之檢查、治療 或給藥,且侯紹敏於103年9月23日竟逕行對彭新埧進行心臟 手術,然其手術前全未告知彭新埧及原告有關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及預後情形,以致延誤彭新埧醫療時間, 被告侯紹敏實有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情形。又國泰醫院醫師 林昇志於103年10月13日對彭新埧施行氣切手術後,因氣切 洞口過大,於醫療過程中顯有疏失。再者被告醫院住院醫師 范姜鈞、黃志強明知彭新埧係因罹患舌頭不明惡性腫瘤之症 狀,方前來被告醫院就診,卻未給予及時必要之檢查、治療 或給藥。另被告羅玄微、曾晨聞身為彭新埧住院當時負責照 護之護理人員,兩人均明知彭新埧為罹患舌頭不明惡性腫瘤 之危急病人,竟未就彭新埧之病情予以即時處理,更未給予 彭新埧任何手術注意事項、心臟手術護理指導,竟分別於業 務所製作之護理指導核對表上登載已為手術注意指導細項、 心臟手術護理指導之不實事項,渠等顯有疏於照護之情事。(三)被告等醫護人員之上開行為顯有醫療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致彭新埧於103年10月21日23時1分許,終因舌癌引發敗 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國泰醫院為渠等雇主。爰先 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備位 就國泰醫院部分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國泰醫院賠償其損害,並(一)先位聲明:被告張燕良 、侯紹敏、吳俊逸、張晏齊、林昇志、黃志強、范姜鈞、曾 晨聞、羅玄微、國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賴清琴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原告彭聖淵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國泰醫院應給付原告彭 賴清琴500萬、原告彭聖淵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晏齊辯稱:彭新埧於103年9月2日至國泰醫院掛急診 ,伊係當日急診室值班醫師,彭新埧於急診時主訴「呼吸喘 」、「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經肺部X光檢查、 心臟超音波檢查、血液檢查、心電圖均顯示病患為心衰竭及 急性腎衰竭併雙側肺水腫,故彭新埧係因罹患心血管疾病至 國泰醫院急診,並非原告所稱之癌細胞擴散或復發,嗣伊將 檢查結果向原告解釋並照會心臟內科吳俊逸醫師後,依照彭 新埧之病情將其轉入心臟內科,由吳俊逸醫師主治,伊之處 置並無過失。又依照診護理評估表,彭新埧於於103年9月2 日急診時確實向醫護人員主訴「呼吸喘」、「呼吸短促」、 「中度呼吸窘迫」等情形,且當時彭新埧並無發燒症狀,原 告空言指摘登載不實並無所據。又原告雖主之張伊沒有用藥 卻記載已給予用藥及注射針劑云云,然由彭新埧之急診病歷 及醫囑單記載均有開立藥物醫囑,並經由多名醫護人員確核 對確認,再者,原告雖主張彭新埧急診時有頸部腫脹及皮膚 出血等症狀而伊記載「頸部柔軟、無皮膚損傷」為不實,惟 由病患嗣後轉至心臟內科之病歷,亦無顯示病患有頸部腫脹 及皮膚出血之症狀即可知原告主張係屬不實。
(二)被告吳俊逸辯稱:彭新埧於103年9月2日因心血管疾病轉至 心臟內科,於同年月3日伊考量原告有舌癌病史,亦應病患 方面要求,故照會曾為彭新埧實施舌癌切除手術之張燕良醫 師會診,經張燕良醫師診斷病患為「無看見腫瘤(tongue: no visible tumor)」、「2008年舌癌切除手術,沒有復發 跡象(Tongue cancer s/p in 2008,no evidence of recurrence)」足見彭新埧住院之原因確實係因心血管疾病 而非癌細胞擴散,又彭新埧於急診時診為心衰竭及急性腎衰 竭併雙側肺水腫轉至心臟內科由伊治療,因彭新埧尚有生命 徵象不穩定,呼吸喘且有血壓低之情形,故伊有給予利尿劑 、強心劑等治療,因彭新埧當時心臟功能檢查指數很低,心 臟衰竭情形嚴重,故待其病況穩定後,伊於同年月12日進一 步對彭新埧做心導管檢查,並發現其患有冠狀動脈3條血管 多處狹窄及阻塞之情形,不適合做血管支架之內科治療,因 此於同年月14日會診心臟血管外科侯紹敏醫師,經侯紹敏醫 師說明病情,以及實施及不實施心臟繞道手術利弊風險後, 彭新埧及原告當時並未選擇實施該外科手術,而於同年月15 日要求辦理自動出院,伊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另彭新埧轉至心臟內科病房時,同病房之另一病患並非伊 主治之病患,伊自無可能就該病患之病情有所了解,且該名 病患住院當時並非屬經確認為肺結核之患者,而係於出院後
其主治醫師才得知該病患嗣經檢查出有肺結核之情形。又住 院病人之病房係由醫院之住院中心安排,主治醫師並無安排 之權利,彭新埧之死因並非肺結核,亦無因入至住該病房後 感染肺結核之跡象,原告主張伊有過失並無理由。(三)被告張燕良辯稱:彭新埧及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自行辦理出 院後,於同年月16日先入住國泰醫院耳鼻喉科病房,經伊診 治後,認彭新埧並無舌癌復發或其他耳鼻喉科問題,伊依照 病患先前病歷所載之心血管症狀,以及依彭新埧後來欲接受 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要求,故會診侯紹敏醫師,其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另原告主張伊於病歷中不實登載「長期右頸 疼痛」、「麻醉已評估」、「床號672-1」、「頸部腫脹」 ,偽造彭賴清琴之簽名、所開立之藥物致彭新埧出現厭食等 症狀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與彭新埧死亡結果 間之因果關係,實無足採,
(四)被告侯紹敏辯稱:彭新埧於103年9月2日至國泰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心衰竭及急性腎衰竭併雙側肺水腫,並有冠狀動脈 3條血管多處狹窄及阻塞之情形,伊於同年月14日會診時及 手術前均有向彭新埧及其家屬詳細解釋病情,並說明實施心 臟繞道手術與不實施該手術之風險、手術必要性以及可能併 發症等手術事項為告知說明,同年月19日彭新埧同意手術, 並經原告彭賴清琴簽立手術同意書,足證伊已盡告知義務, 又伊於103年9月23日為彭新埧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術前有為病患實施肝指數檢查、抗體檢查、血液分析等術前 常規檢查,手術過程順利,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 指稱之過失。
(五)被告林昇志辯稱:根據手術記錄,彭新埧於103年10月13日 進行之氣管切開術,該手術之負責醫師並非伊,且手術紀錄 記載「Check the trachea tube place-OK.(確認氣管導管 放置OK.)」、「Bilateral breathing sound-OK.(左右呼 吸聲音OK.)」,並無洞口過大之情形,足見手術過程順利 ,原告空言指摘有醫療疏失致病患死亡結果,並非可採。(六)被告羅玄微、曾晨聞均辯稱:原告空言主張其等對病患疏於 照護、延誤治療、病歷不實登載,不僅未敘明疏於照護、延 誤治療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其主張過失疾病歷不實登載之 證據,且原告主張更與病患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七)被告范姜鈞、黃志強則辯稱:彭新埧急診及住院之原因均係 因心血管疾病而非舌癌、惡性腫瘤或體內癌細胞擴散,原告 主張其等未就惡性腫瘤即時處理致病患死亡,誠非可採。(八)被告國泰醫院則以:除引用上開被告之答辯外,原告僅空言 陳述被告張晏齊、吳俊逸、張燕良、侯紹敏、林昇志、羅玄
微、曾晨聞、范姜鈞、黃志強在103年9月2日至10月21日期 間未予病患應有之檢查與治療,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被告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行為。病患彭新埧之相關就醫、手術紀錄及病 歷資料,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上開被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此業經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醫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九)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晏齊未給予彭新埧及時必要之檢查並掌 握彭新埧體內癌細胞擴散之情況,繼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急診病歷及醫囑單上登載不實事項 ;被告吳俊逸未給予彭新埧及時必要之檢查並掌握彭新埧體 內癌細胞擴散之情況,繼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強行將 彭新埧送入心臟內科病房,並與感染肺結核之病患同住,未 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又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登載 不實事項;被告張燕良未給予彭新埧及時必要之檢查並掌握 彭新埧體內癌細胞擴散之情況,因而致彭新埧之病情惡化, 繼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住院 通知單、住院診療計畫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於住院人簽名欄 偽造原告彭賴清琴之簽名;被告侯紹敏未給予彭新埧及時必 要之檢查並掌握彭新埧體內癌細胞擴散之情況,因而致彭新 埧之病情惡化,繼而導致死亡結果,另其於心臟手術前未盡 告知義務;被告林昇志對彭新埧施行氣切手術,因氣切洞口 過大,於醫療過程中顯有醫療過失;被告范姜鈞、黃志強未 給予彭新埧及時必要之檢查並掌握彭新埧體內癌細胞擴散之 情況,因而致彭新埧之病情惡化,繼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被告羅玄微、曾晨聞未就彭新埧之病情予以即時處理,又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護理指導核對表上登載不實事項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張晏齊等人是否因下列事項而有違反醫療常規,涉醫療疏失 ,導致彭新埧死亡:(一)被告張晏齊於103年9月2日彭新埧 至被告醫院就診時,是否有對其給予及時必要之檢查?所製 作之病歷有無登載不實?(二)被告吳俊逸有無給予彭新埧及 時必要之檢查?所製作之病歷有無登載不實?安排彭新埧與 感染肺結核病患同住,有無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與彭 新埧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三)被告張燕良有無給予及時 必要之檢查?所製作之病歷有無登載不實?有無偽造彭賴清 琴之簽名?(四)被告侯紹敏有無給予彭新埧及時必要之檢查 ?施行心臟手術前有無盡告知義務?(五)被告林昇志為彭新
埧施行氣切手術,有無過失?(六)被告范姜鈞、黃志強有無 給予彭新埧及時必要之檢查?(七)被告羅玄微、曾晨聞有無 給予必要之護理指導?所製作之護理指導核對表上有無登載 不實?茲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張晏齊、吳俊逸、張燕良、侯紹敏之前開醫 療行為,涉及業務過失致死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 臺北地檢就本件被告張晏齊、吳俊逸、張燕良、侯紹敏診療 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情事,已檢附全部病歷及偵 查資料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 105年9月2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等事實,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次查原告另以本件 被告張晏齊、吳俊逸、張燕良、侯紹敏、林昇志、范姜鈞、 黃志強、羅玄微等人之前開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涉及偽 造文書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號、第2365號、106年度醫偵字第16號 、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地檢署就本件被告張晏齊 、吳俊逸、張燕良、侯紹敏、林昇志、范姜鈞、黃志強、羅 玄微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護理紀錄、診療計畫、醫囑單等 文書,有無涉犯偽造文書之情事,詳加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佐,核先敘明。(二)被告張晏齊於103年9月2日彭新埧至被告醫院就診時,是否 有對其給予及時必要之檢查?所製作之病歷有無登載不實? 1.經查,彭新埧有舌尖及側緣惡性腫瘤之病史,長期於國泰 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追蹤。97年11月11日、98年5月1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20日經斷層掃瞄結果 均無舌癌復發或舌頭惡性腫瘤之記載。103年8月26日及同 年9月1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亦無舌癌復發或舌頭惡性 腫瘤之情形。彭新埧於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國泰醫院 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呼吸短促(SOB)有2日」、「呼吸 短促中度呼吸窘迫」,由被告張晏齊診視,給予氧氣使用 及利尿劑治療,並安排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心臟超 音波檢查,診斷為左心房及心室擴大,瀰漫性心臟收縮不 良及左心室收縮不佳,左心室射出比率(LVEF)為22%(參 考值為60%),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診斷為心臟衰竭,病 歷紀錄未見有舌癌復發或舌頭惡性腫瘤之記載;心電圖檢 查結果為陳舊性心肌梗塞,於當日轉住院治療,由心臟科 吳俊逸醫師主治,此有國泰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外
放病歷),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張晏齊依病人主訴,於當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結 果顯示為心血管疾病合併心衰竭,LVEF:22%,依美國心臟 學會心衰竭治療之準則,LVEF<35%定義為嚴重性心衰竭, 被告張晏齊給予氧氣使用及利尿劑治療,並將彭新埧轉至 心臟內科進一步診治,符合醫療常規,且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衛生福利部 105 年9月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11號函檢附衛福部醫審會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146頁)。原告雖主張彭新埧係因罹患舌頭不明惡性腫瘤, 然依急診病歷紀錄,未見其有舌癌復發及惡性腫瘤之記載 ,且依彭新埧於國泰醫院之病歷紀錄,其長期在該院耳鼻 喉科門診追蹤,並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5月1日、同 年7 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20日經電腦斷層掃 瞄檢查,並無舌癌復發或舌頭惡性腫瘤之情形,另於103年 8月26日及9月1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亦無舌癌復發或 舌頭惡性腫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晏齊未給予彭新 埧及時必要之檢查、治療或給藥導致錯失即時發現並掌握 彭新埧體內癌細胞擴散之情況等語,實難採憑。 3.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晏齊明知彭新埧至國泰醫院急診時,並 未主張呼吸短促、未發燒,且彭新埧有頸部腫瘤及皮膚出 血之症狀,惟被告竟未據實記載云云,然病歷係被告等依 其專業為判斷記載,自難認係其有意不為完整記載,況原 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之記載與彭新埧病況不符,或與彭新埧 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三)被告吳俊逸有無給予彭新埧及時必要之檢查?所製作之病歷 有無登載不實?安排彭新埧與感染肺結核病患同住,有無採 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與彭新埧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1.經查,103年9月2日彭新埧轉至心臟內科,進行心臟超音波 或心電圖檢查,經診斷結果為缺氧性心肌病變,係因有心 臟血管疾病而住院,確認彭新埧患有心血管疾病,且因彭 新埧長期於國泰醫院耳鼻喉科追蹤,經多次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結果、病歷紀錄及身體診察,均判斷無舌癌復發或舌 頭惡性腫瘤之情形,依文獻研究記載,當冠狀動脈有3條血 管之阻塞嚴重程度高於50%,需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則 依彭新埧心導管檢查結果確定診斷為冠狀動脈3條血管都有 阻塞,狹窄嚴重程度為70~100%。是以,被告吳俊逸為彭新 埧心血管疾病所為之處置及心導管檢查,實難謂被告吳俊 逸有何未盡檢查義務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
2.次查,就所製作病歷登載不實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
吳俊逸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登載不實,卻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俊逸於病歷上登載 不實事項之行為,究與彭新埧死亡結果有何關連性,尚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3.另就未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部分,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6年8月24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0630422400號函之內容可 知,與彭新埧同住於760-1號病房之同室病友,係於103年 11月5日方確診為結核病人,然被告吳俊逸安排彭新埧入住 病房之時間為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雖符合結核病 接觸者之定義,惟就被告吳俊逸而言,安排彭新埧住院當 時,難以查知有結核病患之情形存在,此有聯合醫院上開 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吳俊逸其所 為之住院安排自難認有過失之處,且彭新埧之死亡結果亦 非罹患肺結核所導致,難認與彭新埧之死亡結果有必然之 關聯性,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吳俊逸有醫療疏失,自始未 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委難足採。
(四)被告張燕良有無給予即時必要之檢查?所製作之病歷有無登 載不實?有無偽造彭賴清琴之簽名?
1.查原告與彭新埧於103年9月15日於心臟內科辦理出院後, 於翌日(16日)入住國泰醫院耳鼻喉科病房,經被告張燕 良診治後,於同年月17日接受頭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結果並無顯示舌癌復發或腫瘤,原告彭賴清琴並於同年月 19日簽署對彭新埧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手術同意書,此有 國泰醫院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外放病歷) ,上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張燕良先安排彭新埧接受頭 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嗣後評估檢查結果、先前心臟內 科病歷所載之心血管症狀,以及原告同意接受心臟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之情況,會診心臟外科之被告侯紹敏醫師,難 認被告張燕良未給予彭新埧及時必要之檢查,且所為之醫 療處置,亦無違背醫療常規之疏失可言。
2.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燕良於其製作之病歷中,有不實登載「 長期右頸疼痛」、「麻醉已評估」、「床號672-1」、「頸 部腫痛」等不實事項部分,均係被告本於其專業,或依據 病人主訴所為記載,縱或病床號碼記載有誤,亦難認即涉 有醫療疏失;至原告彭賴清琴所指之診療計畫簽名係遭被 告張燕良偽造,惟經與彭賴清琴先前於被害人之病人住院 同意書上所為簽名比對,均甚為相似,有各該診療計畫、 住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況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認上開診療計畫係由被告所書寫偽造,又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燕良於病歷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
究與彭新埧死亡結果有何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 難足採。
(五)被告侯紹敏有無給予彭新埧及時必要之檢查?施行心臟手術 前有無盡告知義務?
1.經查,彭新埧於103年9月2日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經診斷結 果為心臟衰竭,心臟左心室射出指標(LVEF)22%,另依9月 12日彭新埧之心導管檢查,結果為冠狀動脈疾病合併3條阻 塞,狹窄嚴重程度為70~100%,確定診斷為冠心症3條血管阻 塞,再依病歷記載,103年9月17日彭新埧之頭頸部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結果診斷為左小腦有慢性缺血,並無發現舌癌復 發或舌頭惡性腫瘤之記載,103年9月19日彭新埧轉至心臟外 科,由被告侯紹敏向原告解釋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風險及 相關事項,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30分簽署同意書,另被告侯 紹敏於為彭新埧施行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前,除於103 年 9月2日安排彭新埧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外,亦有於手術前為 彭新埧實施肝指數檢查、抗體檢查、血液分析等術前常規檢 查,嗣於同年月17日接受頭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年月 22日接受肺功能檢查等常規檢查,此有國泰醫院病歷紀錄( 見外放病歷)、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146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侯紹敏依彭新埧心血管疾 病之症狀,施行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手術前進行必要之 術前常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實難謂被告吳俊逸有何未盡 檢查義務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原告雖指被告侯紹敏未予彭 新埧為及時必要之檢查、治療或給藥,導致未發現彭新埧體 內癌細胞擴散云云,惟彭新埧直接死亡原因係敗血症併多重 器官衰竭,並非癌細胞擴散,此有病歷紀錄及前開鑑定書足 稽,尚難認被告侯紹敏有何疏失,致彭新埧癌細胞擴散致死 ,原告此節指陳,亦不足採。
2.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19日簽署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 術之手術同意書,而至同月23日方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 術,且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1頁即已明 確記載「疾病名稱:冠狀動脈心臟病、手術名稱: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又手術同意書亦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 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 相關資訊」等內容,原告並在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 同意,則原告自簽署同意書後至系爭手術施行期間,尚有時 間可供原告考慮及綜合相關資訊評估決定是否進行系爭手術 ,則被告辯稱其有就系爭手術之作法及風險等內容告知原告 ,經原告充分了解方同意接受系爭手術等情,應屬可採。(六)被告林昇志為彭新埧施行氣切手術,有無過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昇志為彭新埧施行氣切手術後,因氣 切洞口過大,顯有醫療疏失,然根據手術記錄,彭新埧於 103年10月13日進行之氣管切開術,該手術之負責醫師並非 被告林昇志,且手術記錄記載「Check the trachea tube place-OK.(確認氣管導管放置OK.)」、「Bilateral breathing sound-OK.(左右呼吸聲音OK.)」,尚難看出原 告所主張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昇 志就此部分之醫療疏失,亦未證明此與彭新埧死亡結果之關 連性,是原告次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七)范姜鈞、黃志強有無給予彭新埧即時必要之檢查? 經查,本件彭新埧急診及住院之原因既係心血管疾病,而非 舌癌或舌頭不明惡性腫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范姜 鈞、黃志強未就彭新埧舌癌或舌頭不明惡性腫瘤之情況給予 即時必要治療,實無足採。
(八)羅玄微、曾晨聞有無就彭新埧之病情予以即時處理?於所製 作之護理指導核對表上有無登載不實?
1.原告主張護理師羅玄微、曾晨聞未就彭新埧舌頭不明惡性 腫瘤之病情予以即時處理,疏於照護、延誤治療,惟彭新 埧住院之原因係因心血管疾病所致,而非舌癌、舌頭不明 惡性腫瘤,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摘被告羅玄微、 曾晨聞有如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與彭新埧之死亡結果 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認被告羅玄微、曾晨聞有何疏失 。
2.再者,就被告羅玄微、曾晨聞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護理指導 核對表登載不實部分,國泰醫院之護理指導核對表中各項 欄位包含指導項目、指導日期、指導細項、指導對象、學 習反應、評值指標、評值結果、評值者、評值日期、指導 者等欄位,上開護理指導核對表係護理人員之例行業務, 由護理人員本於其專業而填載,難認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除此之外,指導者欄位中並無記載被告曾晨聞,況原告亦 未具體指摘此部分與彭新埧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僅 空言主張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晏齊、吳俊逸、張燕良、侯紹敏、林 昇志、范姜鈞、黃志強、曾晨聞、羅玄微對彭新埧所為之醫 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且侯紹敏違反告知義務,導致彭新埧 發生死亡結果,為不可採;本件難認張晏齊、吳俊逸、張燕 良、侯紹敏、林昇志、范姜鈞、黃志強、曾晨聞、羅玄微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彭新埧權利,及被告醫院復有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及未依債之本旨為醫療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彭賴清琴500萬元、 彭聖淵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