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被 告 顏冰心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70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英偉、高榮、高蚶及高 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自民國33年起陸續由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繼承,伊於9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而訴外人蔡玉珠則於73年2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復於 104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世忠,林世 忠再於105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目前編定為保護區之林地,係坡度陡峭之山坡地 、公告現值低微,四週與公路均無聯絡而屬封閉的袋地,作 為造林之通常使用亦屬不宜,雖經伊卅多年投入資金、勞費 予以整地、舖設道路、建築校舍等地上物,亦僅有一半之土 地勉強可供道路通行及校舍等從事校務使用,惟此係伊耗資 及心力改良之結果,並非其他共有人所能不勞而獲,且系爭 土地係供校務、興學使用,亦涉及師生教學公益,故本件應 採原物分配予伊,而不宜採變價分割。
(三)縱認為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伊主張將如附圖甲分割案A部
分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B部分土地原物分配予伊;或將如 附圖乙分割案C部分土地原物分配給被告,D部分土地原物分 配予伊,並由伊按照該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補償被告等語。(四)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林,面積1,709平方 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全部分配予 原告取得;被告未受原物分配,則由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折合面積427.25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得1,709,000元之金額, 或法院核定之金額給付被告補償之。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同意分割,若系爭土地有分割必要,伊不同意原告主張 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屬於保護區,依法律規定不得作 為教育設施使用,其上地上物均屬違建而應予拆除,且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業經伊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615 號判決伊勝訴,原告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企圖以賤價收購伊之持 份,並欲透過各方關係變更土地使用目的,希冀達到違建免 拆除之目的,其心可議。因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違 建依法既須拆除,則本件分割方案自無庸考量其上建物、道 路等區塊。此外,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二種分割方案,均 係將面積過小、坡度偏高之山林地分配予伊,此種分割方案 將使伊無從有效利用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合理、 公平。況且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二種分割方案雖經鑑價,惟 每坪僅有15,000元至30,000元間之價格,審酌系爭土地位在 臺北市,附近土地之徵收價格每坪約莫66,000元,原告更曾 於98年間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豈會 歷經近十年而土地價格不增反減,是以,本件鑑價結果顯然 過低,不應採信。
(二)縱認系爭土地有分割必要,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始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澈底消滅共有關係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比例則如附表所示等事 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店司調卷 第63頁)。又系爭土地尚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其上未有領取建造執照之建物,無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5條限制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 4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3086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8頁)。此外,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已為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且兩造就各 自所應分得之土地既迭有爭論,顯然亦難期其等協議分割,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二)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面積為1,709平方公尺,有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狀土地,坐落在原 告之校區旁,土地地勢陡峭,陡峭坡度部分為雜木林、邊坡 ,緩坡部分則遭原告占用作為校舍、校內道路、停車場使用 ,未鄰接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明確,並有 本院106年5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 年4月13日文山土字第5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各自提出 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地籍圖與公路位置套繪圖、 空照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6、95、71至77、80至87 、196、209至214頁)。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如附 圖所示之二種方案分割,無論被告係取得A部分或C部分,均 全為陡坡且未能聯繫公路,所得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價值甚為 低落,更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土地之可能性,原告此 部分分割方案之主張,實非妥適,均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請審酌伊耗資 及心力開發,方有今日使用之成果,請求將土地全部分配予 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並無領取建造執照之建物,已經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如上,本院僅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原告究竟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本院 所得審究,倘若共有人間有無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或目前 使用土地、使用範圍等節,得作為本件分割土地之審酌重點 ,則不啻變相鼓勵共有人各自劃地為王、先占先贏,或有就
地合法之虞,對於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平,亦與國家土地、建 築等公共安全管理制度相悖,是以,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 爭土地應全部原物分配予伊云云,亦不足採。
(四)第按,所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係指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 物及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 得所有權以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仍維 持共有關係。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案,本院認採變價分 割應屬可行方式,蓋變價分割係將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 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倘無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在變賣程序不參與投標,而等待變賣後價金之分配;倘 有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應在變賣程序參與投標,且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則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自可能因多人競標而提高土地之 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從而,變價分割對 兩造應屬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另本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宜,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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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
│ │ │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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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四分之三 │四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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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