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26號
TPDV,106,訴,502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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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偉譽
被   告 揚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 萬9920元定金,及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5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29萬920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6 萬91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具狀並 當庭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8 萬4960元,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41 60元本息(已受領188萬4960元+違約金29萬9200元=218萬 416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85至87頁)。經 核原告上開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179 條規定之請求,爭點均在被告是否給付遲延,基礎事實 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 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11月25日向被告訂購美國Solutia Therminol VP-1合成熱媒油(下簡稱TVP-1熱媒油)100桶( 下稱系爭熱媒油),每桶單價5 萬9840元,總價598 萬4000 元,簽約時給付定金即總價款百分之30計188 萬4960元,並 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103 年12月 30日,被告迄今僅交付10桶熱媒油,屢經催告,均藉詞拒不 出貨,已逾上開履約期限50 日以上,經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940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76 萬9920元(188 萬4960元×2 =376 萬9920元)。又系爭合 約第10條約定被告如逾期交貨,每逾1 日,按總價款1/1000 計算違約金,以總價款百分之5 為上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598 萬4000元×0.05=29萬9200元 ),以上合計406 萬9120元(376 萬9920元+29萬9200元= 406 萬9120元),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系爭合 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188 萬4960元 ,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 ,以上合計218 萬4160元(188 萬4960元+29萬9200元= 218 萬4160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 萬91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416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承包訴外人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宜進公司)新建聚酯纖維廠之熱媒油系統工程(下稱熱能工 程),因宜進公司之熱媒鍋爐系統長期使用被告提供之TVP- 1 熱煤油,遂介紹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熱煤油,兩造於簽約 半年前即已洽談相關事宜,由宜進公司照會被告備貨供應, 經被告於103 年5、6月陸續進口總數達6萬8640公斤熱媒油, 而系爭熱媒油每桶200公斤,被告進口之熱媒油桶數達343.2 桶,足供原告所需數量2萬公斤(200公斤/桶×100桶)。系 爭合約第7條雖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惟系爭熱媒 油係為原告建置鍋爐工程試車使用,如100 桶熱媒油放置施 工現場,不僅占有空間且極為危險,故須依原告通知交付之 數量送至宜進公司臺南新市工廠,未經原告指示駐廠人員收 貨,被告亦無法擅自送貨至工廠,是上開日期僅為預計時間



,兩造已默示合意變更為靜候通知送貨。嗣原告建置鍋爐工 程嚴重延宕,根本未進行到試車階段,致交貨時程同步延後 ,甚至遭宜進公司解除契約,原告除於104年3月間通知被告 交付10桶,經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依其指示交付外,迄未通 知被告交付,被告實無從自行交貨,自無遲延可言,原告解 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
㈠、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向被告訂購美國Therminol VP-1 合成 熱媒油(即稱TVP-1熱媒油)100桶(即系爭熱媒油),總價 598萬4000元,約定於103年12月30日前在宜進公司位於台南 新市之工廠交貨,並簽定系爭合約,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即 總價款百分之30計188萬496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
㈡、被告迄今僅交付原告10桶熱煤油。
㈢、原告於106年8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94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合法收受等情, 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於103 年12月30日前 交付系爭熱媒油,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先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376 萬992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9萬9200元,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188 萬496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告員工劉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伊 擔任被告業務部門主管,系爭合約係由伊與原告的業務人員 黃硯熙接洽,由黃硯熙代表原告簽約。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 日期為103年12月30 日,但在簽約前,黃硯熙有說交貨地點 在臺南新市的宜進公司,就是被告要把系爭熱媒油直接運到 宜進公司的工廠,等原告通知後交貨,這是雙方的默契,因 為施工過程中工地較亂,要配合原告試車的時間才去送貨。 因為黃硯熙說原告與宜進公司的工程在103年12月30 日前一 定會完工,希望被告先開發票,以利原告結案,被告因此在 103年11月27 日先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



53頁)。證人即原告員工黃硯熙亦證稱:系爭合約係伊代表 原告與被告簽訂,這是兩造第一次合作,買賣均由伊與劉國 成洽談。因原告當時向宜進公司承包工程,所以系爭合約第 8 條約定交貨地點在宜進公司的臺南工廠,出貨地點就是宜 進公司臺南工廠。當時約定的交貨日期應該是伊決定的,因 為當時工程進行中,需要採購很多原物料,希望將原物料趕 快備齊。依原告與宜進公司的合約,宜進公司有在台南新市 提供一甲地的土地供原告無償使用10年,作為建製熱能設備 的地方,門禁部分是宜進公司管理,但原告可以決定誰或是 貨品可以進來,原告在臺南工廠有2位駐廠人員,伊會通知2 位駐廠人員大概何時會有廠商送貨,駐廠人員就會去接貨, 才可以進去臺南工廠,如原告沒有通知宜進公司,其他廠商 不得直接將貨品送到台南工廠。除了104年3月間因急需使用 熱媒油,有跟駐廠人員說被告會送10 桶TVP-1合成熱媒油外 ,沒有特別通知2 位駐廠人員會有熱媒油送到工廠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依此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熱 媒油之交付地點為宜進公司提供原告使用位於臺南新市之工 廠,設有門禁,雖由宜進公司管理,但原告於該處亦派駐 2 位駐廠人員,而有決定何人或何項貨品得進廠之權,如原告 未通知宜進公司,任何廠商均不得直接將貨品送至臺南工廠 ,故被告必待原告同意進貨,始可將系爭熱媒油運至臺南工 廠,無法自行決定交付貨物之時間,是以,證人劉國成前述 關於為配合原告試車之時間,兩造間存有被告必須等原告通 知後交貨之默契等語,應堪信實。再參以被告所提原告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確為103年11月27日之情(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反面),可知原告因預估所承包宜 進公司之熱能工程將於103年12月30 日前完工,雖於系爭合 約第7條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並要求被告預先開 立統一發票,惟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熱媒油送至臺南 工廠,不得自行決定交付時間或數量。從而,被告應交付系 爭熱媒油之期限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而係依原告 另行指示交付之時間決定之。
㈡、證人劉國成另證稱:原告簽約後於104年3月間通知被告交貨 10桶,被告在104年3月31日依約交付10桶,送到宜進公司臺 南工廠。104年3月31日之前,原告沒有要求被告出貨,反而 是伊有代表被告用電話與黃硯熙連繫,詢問何時交貨,當時 黃硯熙回答要等他們通知再送貨,有提到原告的工程有延後 ,連繫次數幾次不記得;在104年3月31日交貨之後,原告也 沒有再通知被告出貨,打電話到原告公司無人接聽,打黃硯 熙的手機也沒接,伊於104年5月間到原告位於彰化市的地址



確認原告的狀況,當天是平日早上上班時間,但原告公司鐵 門深鎖,伊回來後有跟公司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 頁 )。證人黃硯熙亦證稱:到103年12月30 日為止,被告都沒 有出貨,伊也沒有再連繫被告出貨。104年3月時宜進公司工 地有需要做預製的動作,原告需要10桶的量,伊不記得如何 與被告連繫,但被告有交付10 桶的TVP-1合成熱媒油到臺南 工廠,是原告在臺南工廠的人員告知有收到貨,伊實際上沒 看到那10桶貨,但後來預製確實有做。除了104年3月間因急 需使用熱媒油,有跟駐廠人員說被告會送10 桶TVP-1合成熱 媒油外,沒有特別通知2位駐廠人員會有熱媒油送到工廠。 至於剩下的90桶伊沒有催過被告交貨。原告於103年至104年 間辦公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104年6、7 月份有換地址,伊 沒有通知被告,不知道原告有無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於103年11 月 25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後,除於104年3月間因宜進公司熱 能工程欲進行預製,需要10桶熱媒油,要求被告交付外,迄 今均未催促被告出貨,甚至未告知被告遷址之情,致被告無 從與原告聯絡出貨事宜,參以宜進公司107年3月15日陳報狀 載明:「一、本公司沒有與產力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所謂工程 合約,惟有於103年8月15日簽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本公司 提供土地,產力公司負責建置提供熱能賣給本公司。二、產 力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嚴重延宕,只設置自己所需之中古鍋爐 及一些過濾設備後就未進廠施工。三、承上,經本公司多次 以存證信函請其履行合約,產力公司均置之不理。四、本公 司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正式解除合約」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73頁),益證原告因熱能工程進度未如預期 ,無使用熱媒油之需求,而遲未通知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 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之期限尚未屆至,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
㈢、證人黃硯熙雖另證稱兩造並未約定要等原告通知才出貨,因 劉國成在簽約前協商時,有表示被告沒有TVP-1 合成熱媒油 現貨,要再叫貨,所以伊覺得被告有調到貨就會送過來,所 以沒有特別去催促,只有交代公司小姐黃惠貞追一下進度, 亦未再過問黃惠貞有無催貨、催貨的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第54-55頁)。惟依被告所提103年5月、6月份進口報單載 明進口貨物為「UNITED STATES THERMINOL VP1 HEAT TRANSFER FLUID」(即合成熱媒油),數量分別為171,60公 斤、17,160公斤、34320公斤,合計高達68640公斤(見本院 卷第89-91頁),而系爭熱媒油每桶200公斤,共100 桶,合 計僅2萬公斤,堪認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簽約時,應有充足



之熱媒油可資供應,證人黃硯熙證稱劉國成在簽約前協商時 表示被告沒有TVP-1 合成熱媒油現貨,要再叫貨云云,即難 採信。又倘原告簽約時未認被告須待原告指示出貨,得自行 交付系爭熱媒油,衡情當持續要求被告交貨,並與宜進公司 臺南工廠聯繫送貨事宜,惟原告於交貨日103年12月30 日屆 至後,均未催促被告交付,於104年3月間亦僅要求被告交付 10桶熱媒油,而非要求被告交付全部訂購數量100 桶,且除 指示公司員工黃惠貞追蹤進度外,既未自行催促被告交付, 亦未過問黃惠貞追蹤情形,更未通知駐廠人員關於系爭熱媒 油之送貨事宜,足認證人黃硯熙證稱兩造並未約定要等原告 通知才出貨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可信。
㈣、從而,原告因熱能工程進度未如預期,無使用熱媒油之需求 ,遲未通知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之期 限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茲就原告先位及備位請 求有無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 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 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 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未給付之 違約事由,自屬給付遲延,被告就系爭熱媒油並無不能履行 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已如前述,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76萬9920元,及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均屬無據。 2.備位聲明部分:
查原告遲未通知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 之期限尚未屆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未合,是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188 萬4960元,及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亦均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376 萬992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29 萬9200 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 萬 9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88 萬496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8 萬4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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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