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34號
TPDV,106,訴,4734,2018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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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
原   告 王雲光
      王定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譚百年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劉彩雲

訴訟代理人 劉志仁
被   告 劉黃瑤燕美國籍英文姓名:BETTY.YEOW-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彩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劉彩雲劉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雲光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劉彩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劉志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彩雲劉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定愷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劉彩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劉志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彩雲劉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定愷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彩雲負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彩雲劉志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彩雲應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房屋(下稱6 樓房屋)修繕至使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㈡劉彩雲應給付原



王雲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劉彩雲 應給付原告王定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6 樓房屋、系爭房屋漏水全部修繕完畢為止, 按日給付王定愷2000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900 號卷第2 頁, 下稱北司調卷)。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劉志仁劉黃瑤燕美國籍英文姓名:BETTY .YEOW-YEN .LION) 為被告,並擴張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雲光11萬 3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於107 年7 月18日 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劉彩雲應將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 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雲光11萬 3500元,其中10萬元部分,劉彩雲自106 年8 月16日起,劉 志仁、劉黃瑤燕自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1 萬3500元部分,均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定愷20萬元,及劉彩雲自106 年8 月 16日起,劉志仁劉黃瑤燕自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第1 項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王定 愷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 張,或僅為利息起算時點之調整而屬聲明之減縮,或係本於 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劉黃瑤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王雲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王定愷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住 戶,劉彩雲為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志仁劉黃瑤燕則為 劉彩雲之弟及弟媳,與劉彩雲共同居住於6 樓房屋,並為6 樓房屋主浴廁之實際使用人。106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 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開始發生嚴重漏水(下稱系爭主臥室 漏水),經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3 月28日委請 水電行至6 樓房屋進行漏水檢測,及原告自行於106 年10月 24日委請專業修漏業者至6 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後出具檢測 報告之結果,均顯示系爭主臥室漏水係因6 樓房屋年久失修 ,廁所地板防水失效、混凝土老化等因素而產生裂縫所致,



王定愷因此多次口頭或寄發存證信函命劉彩雲限期修繕,然 劉彩雲均未置理。嗣原告對劉彩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 准(案列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606 號),並持本院前開禁止 劉彩雲就6 樓房屋主浴廁淋浴間為任何用水行為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對劉彩雲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主臥室漏水雖於 107 年1 月間暫時停止,然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7 年3 月2 日起,系爭房屋客廳之天花板及崁燈部位又發生漏水(下稱 系爭客廳漏水,與系爭主臥室漏水合稱系爭漏水),系爭漏 水已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之空調冷氣損壞、天花板因漏水浸 潤而茲生之壁癌、油漆剝落,以及客廳天花板發霉及崁燈毀 損等情形。劉彩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盡修繕、保管 6 樓房屋義務之行為,以及劉志仁劉黃瑤燕為6 樓房屋客 浴廁之實際使用人,明知6 樓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漏水,卻 仍持續用水之行為,均造成王雲光受有須支出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牆壁、冷氣及崁燈等修復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 條但書規定,請求劉彩雲應將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 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王雲光修繕費用11萬3500元。 ㈡再者,王定愷因被告持續用水且未即時修繕6樓房屋之行為 ,受有需忍受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龜裂、破損及油漆剝落、黃 色屎尿味道之髒汙漏水持續於屋內聚積、地板因漏水潮濕而 須每日擦拭、主臥室寢居環境日夜聽聞滴漏聲響而無法入眠 等損害,已致憂鬱症、焦慮症發作而須就醫,且系爭客廳漏 水更造成天花板黑黴滋長、蚊蟲聚生,王定愷與家庭成員均 嚴重過敏而不堪居住,顯見系爭漏水已嚴重侵害王定愷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就系爭主臥室漏水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定愷自106 年 3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間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就系爭客 廳漏水部分,請求被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系爭漏水修繕 完畢之日止,每日連帶賠償王定愷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劉彩雲應將其所有6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 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雲光11萬3500元,其中10萬元部分,劉彩 雲自106年8月16日起,劉志仁劉黃瑤燕自107年1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萬35 00元部分,均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定愷20萬元,及劉彩雲自106年8月16日起 ,劉志仁劉黃瑤燕自107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自107年3月2日起至第1項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 按日給付王定愷2000元。
二、被告則以:
劉彩雲劉志仁部分:伊不知悉漏水原因,但絕對不是6 樓 房屋所造成,且先前就系爭漏水之檢測報告不準,無法證明 原告主張之漏水係由6 樓房屋所致。又漏水的原因很多,如 果是系爭房屋大樓原始水管漏水,應由管理處負責,如有其 他爭議,應另案起訴。再者,6 樓房屋為劉彩雲所有,劉志 仁並非所有權人而僅為訴訟代理人,竟遭原告列為被告,足 見原告在欺負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黃瑤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依判決 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王雲光為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劉彩雲為6樓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志仁劉黃瑤燕劉彩雲共同居住在 6樓房屋內,並為實際使用6樓房屋主浴廁之人。 ㈢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及牆壁自106年3月12日起發 生漏水。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因6 樓房屋年久失修,廁所地板防水失 效、混凝土老化產生裂縫所致,故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規定, 請求劉彩雲將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 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雲光修繕費用 11萬3500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王定愷2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系爭漏水修繕 完畢之日止,每日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 房屋主臥室、客廳之漏水情形,是否為系爭6 樓房屋年久失 修、廁所地板防水失效而漏水所致?㈡王雲光請求劉彩雲將 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有



無理由?㈢王雲光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如㈢有理由,王雲光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㈤王定愷是否因系爭主臥室、客廳之漏 水而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如是, 王定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主臥室、客廳之漏水情形,是否為系爭6樓房屋年 久失修、廁所地板防水失效而漏水所致?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 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 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 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 、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 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 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 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 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 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 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 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 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劉彩雲所有6 樓房屋廁所地板防 水失效、混凝土老化等因素而產生裂縫所致,而劉彩雲、劉 志仁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事實,然抗辯系爭房屋之 漏水與6 樓房屋並無因果關係。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 且兩造於本院106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之庭期中,亦均同意 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評 估修復方式及費用,本院因此當庭命兩造應配合漏水初勘、 複勘及鑑定人所需之必要事宜,此有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嗣土木技師公會指 派郭文吉杜明星土木技師為鑑定人,並通知兩造將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至現場辦理初勘作業,然技師依約於上 開時點至系爭房屋、6 樓房屋後,被告竟拒絕技師進入6 樓



房屋進行初勘並拒絕鑑定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2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2034 號函、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7 年1 月10日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67 頁、第170 頁),上開拒絕 土木技師鑑定一節,亦為劉志仁以身兼劉彩雲訴訟代理人之 身分於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自承:伊不在乎鑑定, 伊要原告親口跟伊說明漏水情形,不可以透過律師來說,因 為律師什麼都不知道,伊要在此聲明,如果不告訴伊漏水情 形,伊不要配合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8 、181 頁 ),堪認劉彩雲劉志仁確有於107 年1 月24日拒絕讓受本 院囑託鑑定之土木技師進入6 樓房屋進行初勘、不願配合鑑 定之情無訛。
2.劉志仁劉彩雲雖辯稱其拒絕配合鑑定係因原告本人未回答 其問題,原告必須回答漏水係在何時漏、一天漏幾次、白天 漏還是晚上漏、漏水的大小、在哪裡漏等問題,讓其有瞭解 漏水之權利後,其始同意讓技師進入鑑定云云。惟查,系爭 房屋漏水情形如何、漏水原因是否為6 樓房屋所致,本即為 系爭鑑定之目的,兩造既已當庭同意由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自當循鑑定程序釐清漏水之情形,尚非 可認原告於鑑定前有何「親自」、「鉅細靡遺」回答劉志仁劉彩雲所提出問題之必要,且即便劉志仁劉彩雲主觀上 仍認必須以上開方式保障其權利,大可以向本院要求增加鑑 定項目、命原告提出說明之方式為之,而非逕自拒絕鑑定程 序,是劉彩雲劉志仁執上詞拒絕讓土木技師進入6 樓房屋 初堪、不願配合鑑定,已難認屬正當理由。況且,劉志仁劉彩雲雖稱欲瞭解漏水之問題,然原告於起訴後之歷次書狀 中已提出眾多影片、照片說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更輔以 文字說明漏水之日期、照片拍攝時間為早上、下午或晚上, 漏水之地點係在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上持續擴散、漏水之顏 色、漏水水珠匯聚情形、漏水水量達須以水桶盛裝之程度等 節(見本院卷㈠第61至160 頁),足認原告於訴訟中確已充 分說明漏水情形,佐以劉彩雲劉志仁自承確有收受原告所 寄之書狀,已經看過幾百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 ),堪認劉彩雲劉志仁確已能知悉系爭漏水之狀況,則進 行系爭漏水鑑定一事顯無何侵害其等瞭解漏水權利之可能。 況且,關於兩造與土木技師於107 年1 月24日在現場初勘之 對話略為:「劉志仁:講重點啦!免說其他啦!我現在的問 題是,你們差不多是何時、幾點、白天還是晚上漏水?」、 「王定愷配偶:我所有的這個我都委託我的律師,在法院作 處理」、「王定愷配偶:我在法院會說,我的書狀都有」、



劉志仁:(台語)好啦,你如果要拖,隨你去拖,拖越久 跟我沒關係,因為漏水是在你這裡漏,我要向妳問一個問題 ,妳就不跟我講,妳問題如果不跟我講,我就不給妳們進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漏水的情形確實都有,但他們白天 上班啊,所以晚上,我們錄到的時間都是晚上,對不對,晚 上它其實是一個累積嘛,所以它累積在裡面,可能白天有會 有,晚上也會有,那我們確實錄到的時間都是晚上」、「劉 志仁:(打斷)啊你晚上,我跟你講,啊你晚上,喔,那你 晚上,是你下班幾點?喔,5 點回來,到幾點有漏水?我要 給你問的情形,你們漏的情形,啊你漏的情形不給我講,那 我何必跟你們合作?」、「原告訴訟代理人:我跟你報告一 下,你看,你書狀也都有收到…」、「劉志仁:(打斷)你 去給法院說,阿法院我如果有感覺到你有這個回答,我再給 你查,對不對,你不跟我合作,我何必跟你合作!啊漏水是 你在漏,跟我沒關係,我那邊沒漏,啊你如果要拖,沒關係 …」、「劉志仁:(大聲咆哮)你喔…我不是什麼被你那個 啦…,你要搞我,那是你的事情,你要漏,那是你自己的事 情,喔,如果要說什麼,叫法院來跟我說,對不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然我們先上去看好不好」、「劉志仁: 我就沒有要給你看,我就是不跟你合作啊!你看什麼?」、 「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已經回答你了阿,對不對,就是什 麼時候漏嘛」、「劉志仁:你還沒回答我啊!我要問個比較 清楚的,究竟是怎麼樣漏的?何時漏的?阿是低漏的漏的嗎 ?何時有在滴」、「劉志仁:我在給技師進去看之前,我要 知道情形是怎麼樣。因為我不知道情形,你們是在給我告什 麼我也不知道。對不對,阿我現在什麼都不知道,你要我怎 麼配合?我有我的立場,我也要瞭解,我不瞭解,給你這樣 隨便講?」、「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有提供的照片跟書狀 ,我們都有跟你報告阿,對不對」、「劉志仁:就那些就可 以了嗎?是嗎?你說有照片,那我就不可以知道裡面理由? 不知道你們是怎樣漏?何時漏?如何漏?不可以是嗎?我跟 你講,我要知道就是你們是何時漏?怎麼漏?這些情形我要 知道。喔你們律師就可以隨便給我告」、「原告訴訟代理人 :那你到底要知道什麼?」、「劉志仁:就剛剛跟你講的, 怎樣漏?何時漏?阿漏是怎樣是在滴還是怎樣?」、「原告 訴訟代理人:就是剛剛那個有盆子的,滴滴答答,有時候有 漏我們不知道,其實就是一直漏」、「劉志仁:那桶子裡面 現在有多少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我們那個法院 命令下來後我們跟技師報告,我們就沒有再看到有漏水了, 確實我們收到法院命令後就沒有看到漏水了」、「原告訴訟



代理人:我們其實是從去年3 月到現在斷斷續續的…」、「 劉志仁:(打斷)我在跟你說東,你在跟我說西,我沒時間 ,(咆哮)我在問你下班後,聽懂嗎?下班後幾點?幾時? 多久裡面有漏?時間裡面有沒有在漏?有沒有在滴?滴多少 ?你說桶子裡面都是水,那多少水?沒關係,你給我看看有 滴多少水?如果不這樣,沒關係,漏是你在漏,跟我沒什麼 關係,你如果要去跑法院,我跟你說,如果判我幾百萬,沒 關係,我就跟你耗,至少耗三年,你至少再漏三年,你不信 的話,我們來搞」、「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然技師現在在這 裡,可不可以讓技師上去看看?」、「劉志仁:(大聲咆哮 )不可以!跟你說我就是要了解才能去!聽不懂喔!…」、 「劉志仁:但我先跟你講喔,技師,我不讓你進去,是因為 他們不讓我知道怎麼漏水,所以我才不讓你們進去」、「原 告訴訟代理人:我不是給你看了(指先前書狀)」、「劉志 仁:這何必看阿?我已經看過了,你已經寄給我了啊!」、 「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你問我,我就回答你什麼時候漏,我 們有把漏的時間、照片、影片都拍下來了嘛,因為我們講不 算嘛!我們要證據給你看啊,對不對」、「劉志仁:我有沒 有講說要證據給我看?我的問題不是要你證據給我看,你回 答一個給我說,你給我看證據?我的問題一,你在回題二, 根本沒有相關的問題你有什麼用呢?我問東你講我西,那我 就沒有拿到回答我要的答案,這樣叫做回答」、「王定愷弟 :律師跟你講,你又不要相信」、「劉志仁:相信相信,我 已經收過了我怎會不知」、「王定愷弟:你剛問技師說幾點 漏,他說下班後11點,11點開始漏…」、「劉志仁:好啦你 跟我說這個我不知道意思」、「王定愷弟:我們不是在跟你 說這個喔!是你剛才問律師,律師用嘴跟你說就差不多11點 ,11點開始漏,漏到都滿滿滿」、「劉志仁:這樣啦,說一 個比較簡單的,一個問一個答」、「劉志仁:我在問,你給 我回答,十個問題,不是其他,是我的問題,不是這裡的問 題。你若給我回答這十個問題,十個問題後我馬上下去」等 語,有該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 204 頁)。由前述現場情形可知,原告雖於訴訟中已明確說 明漏水細節,然於初勘當日仍再三與劉志仁溝通,並回答劉 志仁所詢之問題,或告知書狀內容均有記載漏水情形,然劉 志仁卻仍重覆質疑原告並未回答問題、表示不知道回答的意 思,甚而改稱尚有10個問題須回答云云,足見劉志仁及劉彩 雲並非未獲原告說明漏水原委,然劉志仁劉彩雲仍於107 年1 月24日拒絕提供6 樓房屋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自難謂 有正當理由。




3.又本院於107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再次諭請兩造配合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闡明本件就漏水原因及修復 費用之鑑定屬證據調查之方式,若被告有致證據礙難使用之 情形,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條規定,審酌卷內 所有證據後認原告關於該鑑定事項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見本 院卷㈠第181 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於107 年3 月19日裁定 命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37 條規定,容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6 樓房屋, 就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並諭知 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 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上開裁定並於107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29 頁、第234 至236 頁)。嗣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至6 樓房屋協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第二次初勘 時,劉彩雲劉志仁雖同意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6 樓房屋,惟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提出鑑定方式為:「 就主衛浴廁全部圍起來,蓄水15公分以測量漏水情形」、「 客衛浴部分,因為客衛浴應與主衛浴相連,故應一併測試」 後,劉彩雲劉志仁即當場表示不同意上開鑑定方式,並稱 :「僅同意就主衛浴淋浴間部分為蓄水測試」、「不同意就 客衛浴進行鑑定」,此有107 年3 月27日之勘驗筆錄、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4 月3 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541 號 函,函文表示系爭鑑定案件因被告拒絕配合試驗方法,無法 進行後續作業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8 、241 頁) ,是本件確有就主浴廁全部、客浴廁併同進行鑑定之必要, 然因劉彩雲劉志仁拒絕依本院之命令提供6 樓房屋供鑑定 人實施鑑定,致無法就漏水原因、修復費用為鑑定之事實, 應堪認定。
4.劉彩雲劉志仁復抗辯本件訴訟範圍為「主衛浴淋浴間地板 致系爭房屋漏水」,故僅能就主衛浴淋浴間地板進行鑑定, 不同意就其他範圍鑑定或追加,原告要鑑定須另案起訴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6 樓房屋年久失修致 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而起訴狀所主張系爭漏水原因為「主 浴廁地板防水失效、混凝土老化」、聲明亦為「劉彩雲應將 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此觀本件起訴狀內容即明(見北司調卷第4 頁),顯然無劉 彩雲、劉志仁所辯稱僅限於主浴室淋浴間地板一事。又本院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列之鑑定事項為「漏水 原因與6 樓房屋有無關聯?如有關聯,原因為何?」(見本 院卷㈠第68-1頁),前述107 年3 月19日之裁定命令被告提



出供鑑定之內容亦與前開鑑定事項相符,均未侷限於主衛浴 淋浴間之範圍,是劉志仁劉彩雲辯稱「訴訟範圍僅限於淋 浴間地板」云云,在在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原告起訴 之原因事實為6 樓房屋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至6 樓房 屋漏水之原因究為何,本即屬須透過調查證據之鑑定程序加 以釐清之事,劉彩雲劉志仁均已收受前開書狀、囑託鑑定 函文及裁定,明知本院囑託鑑定之內容及裁定命其提供6 樓 房屋之範圍,均非僅於「6 樓房屋主衛浴淋浴間之地板」, 則其持此為由拒絕鑑定之理由,自非正當。另本院106 年度 全字第606 號裁定之範圍雖係禁止劉彩雲就6 樓房屋主浴廁 淋浴間為任何用水行為,然此僅為本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 必要性時,為避免劉彩雲受禁止用水之範圍過大,將造成不 合比例原則之重大損害,故特別就禁止範圍有所限縮,然此 尚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漏水原因無涉,附此敘明。從 而,劉彩雲劉志仁所為應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6 樓房屋 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故意將證 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無訛。
5.再者,參諸兩造均不爭執於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屋及6 樓房 屋所在之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6 年3 月28日 委請水電行至6 樓房屋進行漏水檢測(見北司調卷第33至第 35頁),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之漏水為6 樓房屋浴室排水 不良所致,此有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4 月 25日寄發予王雲光之台北安和郵局685 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7 號5 樓(即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據存 證信函稱疑為7 號6 樓(即6 樓房屋)主衛浴年久失修、地 板防水失效所致。為查明真相,本管委會前於3 月26日晚間 經蘇主委與郭財委與6 樓房屋住戶瞭解詳情,並於3 月28日 上午10點半找來大樓配合之國詮水電行徐先生進行檢測」、 「依國詮水電行徐先生建議,於6 樓房屋浴室進行放水,約 莫10餘分鐘後,系爭房屋住戶主臥內上述同一部位天花板即 開始漏水,管理員旋通知6 樓房屋住戶、蘇主委即國詮水電 徐先生前往檢視實測之漏水結果。本件經國詮水電行徐先生 專業檢測,其表示肇因應為6 樓房屋浴室排水/ 防水不良所 致」、「上開漏水問題之責任歸屬,經本管委會介入了解、 委請專業判斷後,已證明非本大樓公共管線所致。為明責任 ,特此告之」可證(見北司調卷第33至35頁)。除上開管理 委員會委請之水電行檢測外,原告另曾於106 年10月24日委 請檢測漏水之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至6 樓房屋進行放 水檢測,上開檢測之報告亦明確指出:「主因:本身浴室大 理石地板及牆面使用的是硬底貼法,所以大理石下方有很多



的空間讓水竄流,大理石下方的防水基本已經失效,且大理 石溝縫的填縫劑大多已脫落,所以水當然自然可以經由溝縫 進入到大理石下,這時水在大理石下竄流至浴室門口區塊, 浴室門口區域的防水已經失效,自然水會往下經由樓層板於 樓下五樓大量吐水,六樓浴室整個試水過程,以照片解說」 、「第三次試水區域,乾濕分離的淋浴區塊內,地板熱水滿 水測試,以膠帶區分滿水線,觀察時間為上午11點50分至12 點35分,於上午12點35分發現臥房房間門口上方開始滴水, 水滴加速及範圍持續擴大,再觀察浴室天花板狀況,發現浴 室天花板裂縫已開始滴水」、「6 樓淋浴間地板的大理石接 縫處進水就足以造成樓下5 樓的大量吐水情況,此現象證明 ,浴室防水基本都已失效,無法阻擋任何流入大理石下方的 水源,本案場建議浴室防水從新施工」等情,而由上開報告 記載檢測過程觀之,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之檢測人員除 於6 樓浴室放水觀察外,更係輔以專業之紅外線熱顯像儀、 管道攝影機及水壓測試機等儀器檢測水流移動軌跡,並將檢 測過程之照片檢附於報告內,有系爭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25至31頁),足信上開檢測報告確有相當依據, 應屬可採,上情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原因係因6 樓房屋 主浴廁地板或相關部位年久失修、防水失效所致一事,並非 全然無據。
6.從而,本件劉彩雲劉志仁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故 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行為,爰依前揭規定綜合審酌卷附之 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委會委請國詮水電行、原告委請全能宅 修通工程有限公司為漏水檢測之結果,及劉彩雲劉志仁前 開二次妨礙鑑定人進行專業鑑定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 系爭漏水之原因係因6 樓房屋主浴廁、客浴廁地板或相關部 位年久失修、防水失效所致一事為真實。
王雲光請求劉彩雲將6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 不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6 樓房屋主 浴廁、客浴廁地板或相關部位年久失修、防水失效所致一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為避免6 樓房屋因浴廁地板或相關 部位之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持續受有系爭漏水之損害,妨



害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則王雲光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 規定,請求對系爭房屋有維護、修繕責任之所有權人劉彩雲 將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王雲光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建築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6 樓房屋主浴廁、客浴廁地板或 相關部位年久失修、防水失效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劉彩雲為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6 樓房屋內之主浴廁、客浴 廁地板或相關部位自屬其專有部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推 定劉彩雲未就其所有之6 樓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 之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致王雲光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漏 水損害,屬不法侵害王雲光所有權之行為。此外,劉彩雲既 未能舉證其對6 樓房屋之主浴廁、客浴廁地板或相關部位之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劉彩雲自應就系爭漏 水所生之損害,對王雲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劉志仁雖非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自承6 樓房屋為其與 劉彩雲劉黃瑤燕所共同居住使用,且直至其收到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606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主浴廁均為 其與劉黃瑤燕在使用,此後改為在客衛浴用水;又因劉彩雲 年事較高,系爭房屋自106 年3 月12日凌晨發生系爭主臥室 漏水以來,係由其受劉彩雲之委託代為處理,其知悉系爭房 屋有漏水,有於該日下樓查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亦有叫 人來看漏水,並曾收受前述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載 明系爭漏水經委請水電行檢測後,顯示系爭房屋之漏水為6



樓房屋浴室排水不良所致,復知悉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 之漏水檢測過程,及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之漏水為6 樓房 屋浴室排水不良所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第182 頁、第205 頁),再參以劉志仁於107 年1 月24日會同土木 技師在系爭房屋初勘時向原告稱以:「你如果要拖,隨你去 拖,拖越久跟我沒關係,因為漏水是在你這裡漏」、「我如 果有感覺到你有這個回答,我再給你查,對不對,你不跟我 合作,我何必跟你合作!啊漏水是你在漏,跟我沒關係,我 那邊沒漏,啊你如果要拖,沒關係…」、「…你說桶子裡面 都是水,那多少水?沒關係,你給我看看有滴多少水?如果 不這樣,沒關係,漏是你在漏,跟我沒什麼關係,你如果要 去跑法院,我跟你說,如果判我幾百萬,沒關係,我就跟你 耗,至少耗三年,你至少再漏三年,你不信的話,我們來搞 」等語,有該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 6 至187 頁、第197 頁),足見劉志仁確為6 樓房屋主浴廁 及客浴廁之實際用水人,且自始即代表劉彩雲負責與原告協 商、處理系爭漏水之問題,明確知悉歷次漏水檢測之結果均 顯示系爭房屋之漏水為6 樓房屋主浴廁年久失修、防水失效 所致,是其於知悉系爭漏水相當可能係因6 樓房屋衛浴間地 板水流所導致後,本應注意盡速處理漏水問題,或在漏水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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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