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9號
原 告 張儷鏻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陳婉婷
荃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鴻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1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
第187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係請求「被告陳婉婷、荃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 鴻公司;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 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83萬7,9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43 萬5,999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婉婷係受僱於被告荃鴻公司而於旗下 Krispy Kreme甜甜圈店臺北車站門市任職之值班經理,陳婉 婷於105 年1 月11日14時20分左右,在臺北車站微風廣場伯 朗咖啡店前,以載運有數箱貨品之推車運行,現場光線良好 、走道順暢,惟因陳婉婷將該推車堆置過高之貨品及紙箱, 其視線遭阻擋又未注意推車前方是否有人,率將該推車向前 推進,致站立於該推車前之原告無從閃避而遭撞及,造成原 告左足跟有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並引起足底筋膜炎、肌筋 膜疼痛、左小腿內出血症候群、左側小腿肌腱發炎疼痛,且 左足踝關節背屈限制在0 度(正常為20度),而無法蹲下及 長時間走動,且有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撕裂大小6.4 × 2.05毫米之斷裂,更引起肌腱縮短及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 、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原告因前開病症 之治療及復健,支出有醫療費計23萬3,172 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來往於醫院之交通費計24萬6,144 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費用計2 萬2,197 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另原告所患病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11級,且勞動力減損約20%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 新加坡大世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擔任課程主 任、講師及工作主管,願僅依新加坡最低基本工資即新加坡 幣3,300 元(折合新臺幣7 萬1,61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工作損失,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餘13年又7 個月之工作時間,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損失之賠 償233 萬4,486 元(計算式:7 萬1,610 元×13年又7 個月 ×20% =233 萬4,486 元)。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迄今 無法正常睡眠並需經常來回醫院接受治療,且嚴重影響其行 走能力而容易跌倒,無法站著演講、授課,亦無法穿著皮鞋 ,致原告未能出席宴會或國際性正式會議,造成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依上,前開損害金 額共計343 萬5,999 元。至被告陳婉婷雖有於本件刑事案件 程序進行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元,然當時雙方約定係作為 原告向法院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陳婉婷宣告緩刑之條件,與本 件民事求償無關,自不得於民事損害賠償時扣除。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3 萬5,999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被告陳婉婷於105 年1 月11日在前揭時地 運行貨物推車時不慎撞及原告左足跟(並未撞及軀幹),致 原告受有左足跟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縫合手術後, 原告即返家。有關當日之醫療費用及原告返回臺中之高鐵交 通費用,業經被告荃鴻公司支付。於通常情形下,陳婉婷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應不致使原告發生阿基里斯肌腱及腓腸肌發 炎、撕裂、筋膜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且原告受陳婉婷推 車撞擊後,仍能迅速回轉身軀往後查看,並彎下腰檢查左後 腳跟傷勢,於送往醫院當時亦未表明有任何疼痛感覺;嗣雙 方於105 年3 月2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進行 調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曾親自行走登上樓梯,並無不 能行走之情事。又原告係遲至105 年3 月17日、18日始生阿 基里斯肌腱緊繃、肌腱炎等症狀,更遲於106 年11月29日始 因腰部疼痛前往就診,而有脊柱椎間盤突出之情形,距事故 發生時均已相隔久遠,與陳婉婷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所稱「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腓腸肌斷裂而使左踝 關節運動範圍約15度、左小腿軟組織攣縮」等情,均與陳婉 婷本件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因此所支出之附表一、二、 三所示醫療、交通或其他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自無由訴 請被告二人賠償。再者,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列 舉之按摩費用,其提出之單據欠缺憑信性,且按摩服務係為 滿足原告個人生活所支出之費用,與陳婉婷之過失傷害行為 無關。原告於附表二、三中有關為本件民刑事應訴所支出之 住宿費、交通費、影印費、沖洗照片費、購買檔案夾費用等 費用,係為行使其訴訟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亦與陳婉婷之傷 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又陳婉婷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左足 跟開放性傷口2 公分,應不致影響其行動能力,故原告應無 勞動能力損失;縱認原告確因陳婉婷之傷害行為有勞動力減 損,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卻主張以新加坡最低月薪計算 其損害,應不足採。末以,陳婉婷於本件刑事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審理中,曾於105 年10月25日先行匯付原告10萬元作為 賠償,該賠償款項自應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則應已 足彌補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被告陳婉婷受僱於被告荃鴻公司而於旗下Krispy Kreme甜 甜圈店臺北車站門市任職之值班經理,陳婉婷於105 年1 月 11日14時20分左右,在臺北車站微風廣場伯朗咖啡店前,以 載運有數箱貨品之推車運行,現場光線良好、走道順暢,惟 因陳婉婷將該推車堆置過高之貨品及紙箱,其視線遭阻擋又 未注意推車前方是否有人,率將該推車向前推進,致站立於 該推車前之原告無從閃避而遭撞及,造成原告左足跟受有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並於同日前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 診,原告於同日出院,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住處,當日之醫療 費用及高鐵交通費用,業經被告荃鴻公司支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105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 11月8 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審簡附民卷第6 頁、訴字卷一第108 至114 頁、卷二第309 至313 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訴字卷三第241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推車撞擊事故,除前開左足跟開放性傷 口外,亦引起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小腿內出血症候 群、左側小腿肌腱發炎疼痛,且左足踝關節背屈限制在0 度 ,無法蹲下及長時間走動,並致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撕 裂大小6.4 ×2.05毫米之斷裂,引起肌腱縮短及腰薦椎第三 、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而支 出有附表一所示醫療費、附表二所示交通費以及附表三所示 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費用,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推車撞擊事故,是否造成原告另受有足底筋膜炎、 肌筋膜疼痛、左側小腿肌腱、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 傷、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 經根病變?(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多少?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推車撞擊事故,是否造成原告另受有足底筋膜炎、肌 筋膜疼痛、左側小腿肌腱、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 傷、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 神經根病變?
1. 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事發當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急診就診時,固僅有顯示前開左足跟開放性傷口,然其於同 年2 月17日、24日、3 月9 日、16日、30日、4 月6 日、13 日即因左足跟與小腿肌腱膜發炎、疼痛,導致行走及跑步不 便等症狀,而先後多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疼痛治療科就診,經診斷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與筋膜炎,施 以疼痛點肌肉注射,並給予足部、小腿、腰部伸展運動教導 ,並應繼續疼痛科門診追蹤等情,有臺中榮總於同年2 月17 日、24日、3 月9 日、16日、30日、4 月6 日、13日開立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審簡附民卷第7 至13頁),以及附表一編 號7 、11、14、16、21至23「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各該就診病歷以及「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 費用單據可憑。於此期間,原告另於105 年3 月17日因左下
肢傷害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診,經理學檢查後診斷為阿基 里斯肌腱緊繃,翌(18)日復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主訴提及本件105 年1 月11日事故以及左側阿基里斯腱疼痛症狀,經理學檢查診斷 為阿基里斯肌腱炎、足踝肌肉及肌腱損傷、左足踝其他肌肉 疾病、陣攣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7、18「病歷資料所在卷頁 」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以及「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 之各該就診費用單據可憑。原告又於次(19)日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就 診,主訴為左足跟疼痛,並同樣提及本件105 年1 月11日遭 推車撞及之事故,經理學檢查診斷為左足踝關節背屈限制在 0 度,以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有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撕裂 大小6.4 ×2.05毫米之斷裂,診斷為阿基里斯肌腱病變,並 因而於同年3 月28日進行物理治療。嗣於同年4 月26日在美 國Santa Clara Valley醫學中心接受診查後,經診斷為左側 阿基里斯肌腱傷害,並經醫囑於同年5 月3 日、13日、19日 、6 月3 日、6 月22日陸續接受相關復健療程等情,有附表 一編號19至20、24至29「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 就診病歷資料以及「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 費用單據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29美國醫學中心之病歷 及費用單據資料所載病患姓名「LEU , LI-LIN」,與原告之 我國護照所載外文姓名相符(見訴字卷三第61頁原告護照內 頁影本),足認確屬原告就醫之病歷與費用單據。原告嗣於 同年10月12日再因同樣之病症至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就診, 同樣提及本件105 年1 月11日遭推車撞及事故,經診斷為左 側小腿肌腱受傷後遺症、左側小腿肌腱延展度差,於翌(10 6 )年2 月13日、17日、4 月10日、24日、6 月29日、7 月 6 日、9 月11日陸續再至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就診,均仍提 及本件遭推車撞及事故,經診斷為阿基里斯肌腱炎、阿基里 斯肌腱縮短、肌震攣,而於此段期間持續接受物理治療等情 ,亦有附表一編號30至31、34至45、47至49、52至56「病歷 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資料以及「費用單據 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費用單據可憑。其後於同(10 6 )年11月29日再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下稱臺大醫院)復健部就診,亦述及本件遭推車撞及事故及 因而先後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中榮總、臺中慈濟醫院就 診之病史,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為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 、左小腿腓腸肌損傷,並經安排於同年12月1 日接受腰薦椎 核磁共振造影檢查(MRI ),發現有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 盤病變,再於同年月20日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發現左
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經診斷確實罹有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 盤病變、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 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於同年月13日、19日、27日、107 年1 月2 日、3 月7 日、13日、14日、5 月30日持續於臺大 醫院復健部、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回診,且於此段期間持續於 臺大醫院復健部接受物理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107 年4 月 10日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訴字卷三第4 至37頁)以及附表 一編號57、60至61、63至67、69至73、75至81「病歷資料所 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資料、「費用單據所在卷頁 」欄所示之各該就診費用單據存卷可佐。原告並另於106 年 12月8 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 就診,經施以左踝關節活動度檢測顯示運動範圍約15度,且 左小腿軟組織攣縮,無法長時間走動、無法蹲下,經診斷患 有創傷性左側腓腸肌斷裂、呈攣縮狀態及下背痛之病症;原 告嗣於107 年1 月4 日至萬芳醫院回診,即經診斷確認罹有 創傷性左側腓腸肌斷裂、呈攣縮狀態,以及疑創傷性第三四 、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慢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神 經根病變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58、68「病歷資料所在卷頁 」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資料、「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 示之各該就診費用單據可參。
2. 觀諸前開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就醫時序及就診經過,原告於 105 年1 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 個月,即有因事故直接 撞及處(即左足跟)與延伸之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發 炎而就診,並持續回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復健,至翌(106 ) 年仍未治癒,經以腰薦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MRI ),發現 有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再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 檢查發現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情;復參諸本院依被告聲請 而函詢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中榮總、臺中慈濟醫院、國泰 醫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訴字 卷一第104 至114 、117 至155 頁、卷二第189 至194 、23 6 至296 頁、卷三第4 至37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均未曾因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椎間盤、腰薦等問題 就診乙節;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顯示, 被告陳婉婷手推之推車撞及行走於車前之原告當下,致原告 上半身猛然往前傾(見訴字卷三第241 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 ),造成原告上半身瞬間震盪之力道不小,參以原告事發當 時已年逾五旬,身體骨骼肌肉狀況不若一般青壯,於猝不及 防下突遭如此身體軀幹之瞬間震盪,確有引起其腰椎損害之 可能,堪認原告本件除左足跟直接開放性傷口外,其餘左小 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腰薦椎病變等傷害,亦應係本件遭
推車撞及事故所引發之結果。又臺大醫院復健部於審視原告 前開MRI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參酌原告主訴以 及前開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事發狀況 ,亦認定原告遭推車撞擊,車上堆放之貨物高達其頭部,致 其軀幹受到強烈震盪,為造成原告腰薦椎間盤病變之原因, 符合事故造成傷害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臺大醫院復健部106 年12月27日、107 年3 月7 日、1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訴字卷二第139 、315 至316 頁)。另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3 月9 日至萬芳醫院回診時,經醫師參酌原告主訴以及 所提出其於其他各醫療院所之診斷書、部分病歷及影像光碟 ,以及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事發狀況,亦認定原告事 發當時遭推車撞擊,在生物力學機轉上可能導致腰椎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從而引起接近二年的持續性左小腿與後腳 盤麻痛(無法單由局部肌腱斷裂來解釋)等語,有萬芳醫院 107 年1 月4 日、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58、68 「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資料可佐,並 經該院於107 年5 月31日、7 月10日先後函覆說明其判斷依 據足參(訴字卷三第84-2、267 頁);是臺大醫院、萬芳醫 院前開診斷結果均同此認定。被告固質疑原告之椎間盤突出 若係因本件事故之外力傷害所造成,應會伴隨難以忍受之嚴 重疼痛,然原告遭推車撞擊後,仍能迅速回轉身軀往後查看 ,並彎下腰檢查左後腳跟傷勢,於當日送往醫院當時亦未表 明有任何疼痛感覺,卻於事發後超過1 年餘始因腰部疼痛就 診,故原告之椎間盤突出應係因人體自然老化所造成等語, 然針對此醫學專業問題,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有 關「人體脊柱腰薦椎第三四及四五節椎間盤病變之可能成因 」、「本件原告所患腰薦椎第三四及四五節椎間盤病變有無 係因人體自然退化造成之可能」以及「作成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本件應係因本件遭推車撞擊事故而造成椎間盤病變 之判斷依據」等問題,萬芳醫院業以前開107 年5 月31日函 覆說明:根據醫學臨床,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可能是:退 化、長期彎腰負重、外力創傷;原告於52歲時發生事故,此 年紀有一部分人會出現椎間盤突出的情形,但因本件有明確 的撞擊事證,創傷的呈現可能大於退化,依據事發錄影內容 以及後來發展出來的坐骨神經壓迫情形,進而引起接近兩年 的持續性左小腿與後腳盤麻痛等情況等語,臺大醫院亦於107 年7 月31日函覆說明:人體脊柱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常見原因 為意外事故、運動傷害、過度勞動、姿勢不良及體重過重; 原告所患腰薦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可能和人體 自然退化有關,而本件所以認定「原告遭推車撞擊事故係造
成腰薦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病變之原因」之判斷依據為: 依症狀出現之時序性,原告左小腿後側疼痛係出現在意外撞 擊之後;而左小腿腓腸肌對局部治療反應不理想,疼痛長期 未緩解,為不合常理之處,故可推測其疼痛原因除小腿局部 外傷之中,可能存在其他病因,而腰椎椎間盤損傷至神經根 病變為常見小腿疼痛原因,此原因由神經電學檢查、腰椎核 磁共振造影檢查及腰椎牽引治療後小腿疼痛改善,可獲得佐 證等語(訴字卷三第298 頁),堪認萬芳醫院、臺大醫院係 依據本件事發錄影以及原告經科學儀器檢測結果之客觀事證 ,本於醫學專業作成前開成因之診斷認定,當得信採。又原 告本件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係於本件經外力撞擊事故而 後續引發,且椎間盤突出之疼痛感,尚非無時無刻必均持續 存在,而可能係於部分姿勢或行動時,始誘發疼痛感觸,故 被告以原告於事發當下仍可轉身彎腰查看傷勢,於本件事故 後1 年餘始因腰部疼痛就診而質疑原告前開腰椎病症與本件 事故之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3. 依上,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認本件已足令本院形成「本 件推車撞擊事故,與原告所受左足跟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 以及後續引發之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側小腿肌腱、 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 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心證。至針對被告陳婉婷過失傷害原告行為之本院刑 事庭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刑事確定判決(見訴字卷三第 233 至234 頁),固認「難以證明原告所受左小腿腓腸肌與 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 、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係被告陳婉婷推車撞及所造成」等 語。然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 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 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刑事判決,雖有審酌 萬芳醫院、臺大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然於刑事案件 偵查、審理程序中,並未調閱原告於萬芳醫院、臺大醫院之 完整病歷資料,亦未及參酌萬芳醫院、臺大醫院針對其等作 出該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成因判斷依據之前接回函說明資 料,此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卷明確,是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基礎,已與本件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有異,且民事判 決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自無法以前開刑 事判決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05 年 3 月2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進行調解而不成 立後,原告曾親自行走登上樓梯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婉婷受僱於被告荃鴻公司而執行載運貨品推車運行之職 務時,不慎撞及原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左足跟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以及後續引發之足底筋 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側小腿肌腱、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 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 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被告荃鴻公司亦未就其有何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提出反證證 明,故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1. 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醫療費部分
(1)附表一編號3 之費用係原告因本件左足跟撕裂傷口拆線以 及於當日申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有附表一編號3 「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就診病歷資料、「費用單 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就診費用單據為證,此部分自得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 、11、14、 16、21至31、34至45、47至49、52至57、59至61、63至81 所示,均係因本件推車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而為之就診、復 健等情,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7 、11、14、16至19 、21至23、30至31、34、36至45、47至49、52至57、59、 63、66、68、70至71、73至77、79至81之原告主張之金額 ,與其提出之費用單據金額相符,堪認得如數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至編號60、64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則高於 其所提出之單據金額,應以單據所示金額列計。又其中編 號3 、7 、11、14、16、19、21、22、23、30、31、45、
54、59、60、64、66、68、73、74、77之費用單據,固均 包含證明書費(情形如各該編號「單據金額」欄所載), 然原告確有於本件民刑事偵審過程中,提出與該等費用單 據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衡諸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傷 勢究否為推車撞及導致一節,多所辯駁,堪認原告確有申 請該等診斷證明書以主張權利之必要,故應認該等證明書 費用亦屬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支出,而亦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至附表一編號35、58、61、67、69、72之 費用單據金額固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但編號35包含14 0 元證明書費、編號61包含20元證明書費、編號67包含30 0 元證明書費、編號69包含20元證明書費、編號72包含40 元證明書費,編號58之300 元則全數為證明書費,另附表 一編號46部分,依原告所提費用單據僅為45元,且該45元 費用亦為證明書費,又編號78部分,依原告所提費用單據 ,僅為1,015 元,應僅以1,015 元列計,且其中包含495 元證明書費,然經本院核閱本件民刑事歷審案卷,未見有 與編號35、46、58、61、67、69、72、78之費用單據日期 相同之診斷證明書,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編號35中之 140 元、編號61中之20元、編號67中之300 元、編號69中 之20元、編號72中之40元、編號78之495 元以及編號46、 58全部,應予剔除。又附表一編號50之費用係於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急診外科就診,原告就此僅提出費用單據,遍查 本件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該次急診外科就診之病症為何, 自無由認與本件傷勢有何關聯;另依原告所提編號51之費 用單據,係於國泰醫院胃腸科之病歷複製費,觀諸本件卷 證資料,亦未能顯示該次申請複製之病歷與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有何關聯,故編號50、51之費用亦應予剔除。另原告 就附表一編號20之105 年3 月28日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編 號65之106 年12月29日臺大醫院復健治療,雖未提出費用 單據,然依據原告於臺中慈濟醫院之復健科療程卡、於臺 大醫院之物理治療紀錄卡記載(訴字卷三第37、97頁), 原告確有於此二日前往復健治療,參以原告於臺大醫院、 臺中慈濟醫院之他次復健費用單據,均顯示每次復健均需 繳交50元,堪認其確有編號20、65各50元之復健費用支出 。至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2、33之於臺中慈濟醫院106 年2 月14日、15日二次復健之各50元費用,以及附表一編 號62之臺大醫院106 年12月20日復健治療之50元費用,原 告並未提出費用單據或與日期相符之復健治療紀錄為佐, 核閱前開原告於臺中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訴 字卷一第117 至149 頁、卷三第4 至37頁),亦未顯示其
有於此三日至復健科接受復健,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確 有於此三日之復健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2)至針對前開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於美國加州Santa Clara Valley醫學中心就診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各該編號之「病 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就診病歷資料、「費用單據所 在卷頁」欄所示之就診費用單據所示,該等就診費用實際 應為各該編號之「單據金額」欄所載金額,而該等費用金 額固均由原告於美國投保之醫療保險所支付,為原告自陳 無訛(訴字卷三第148 頁)。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42號民事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52 號、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附表一編 號24至29之「費用單據金額」所示之該等實際就診費用, 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公司 之所以僅需給付醫院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之「費用單據金 額」所示之數額,係醫院保險配套之價目表,若原告本件 未加入醫療保險,費用至少為此價格之2 至3 倍,故本件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以各該編號「費用單據金額」所 示之金額之2 倍計算,即如各該編號「原告請求之金額」 欄所載等語;惟原告就其所稱「若未加入醫療保險,費用 至少為2 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實際 (由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以保險給付)支付之醫療費用既係 如各該編號「費用單據金額」所示,則應認該等數額始為 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 就診費用,觀諸其該日就診病歷 (訴字卷一第118 頁),就診病症為「乳房痛、不明乳房 腫塊、右下肢損傷之初期照護」,難認與本件事故前開左 肢、腰部傷勢有關,無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至原告 另主張因本件傷害有接受按摩之必要,而於105 年1 月至 3 月間支出有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13、 15所示之按摩費用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提出於此期間先 後經臺中榮總於105 年2 月17日、24日、3 月9 日、16日 、30日、4 月6 日、13日開立、臺中慈濟醫院於105 年3 月19日開立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審簡附民卷第7 至14頁) ,「處置意見」或「醫師囑言」僅有「疼痛點肌肉注射」 、「給予伸展運動教導」、「建議復健、熱敷及休息」、
「宜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均未表示另有接受額外人工按 摩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前開按摩費用係屬因本件傷害而產 生之必要支出。
(4)由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附 表一「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共計為10萬8,09 7 元。
2. 原告主張之附表二交通費部分
(1)依據前開臺中榮總於105 年2 月17日、24日、3 月9 日、 16日、30日、4 月6 日、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審簡附 民卷第7 至13頁),均有表示原告當時行走及跑步不便, 堪認其於105 年1 月11日本件事發後至105 年4 月間,確 實行走即有不便,是原告主張於此段期間,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必要外出(如:因本件事故之報案、偵查庭出庭、前 開所致傷害之就診)時,有搭乘汽車接送之需要一節可採 。而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1日本件事發當日搭乘 高鐵返回臺中,支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從臺中高鐵 站搭乘計程車返家之車資280 元一節,業據提出金額相符 之費用單據為證(訴字卷三第168 頁最上方),堪認此為 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支出,得請求賠償。至附表二編號2 係原告因(與本件傷害無關之)附表一編號1 病症就診時 所支出之交通費,難認係屬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支出,應予 剔除。原告主張其為至臺中慈濟醫院借用輪椅,而支出有 附表二編號3 之往返醫院計程車資等語,雖提出醫院出具 之輪椅借條為證(訴字卷三第94頁反面),然借用輪椅可 能係由原告親友幫忙至醫院辦理,無需必由(當時已行動 不便之)原告本人親自前往醫院借用,且原告亦未提出此 部分之計程車資費用單據,故難認原告確有此項車資支出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後之同年1 月14日,由二名親友 陪同,自臺中住處搭乘高鐵至臺北警局報案,而支出有如 附表二編號4 「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高鐵來回交通費 等語,固據提出金額相符之費用單據為證(訴字卷三第16 9 頁),並有原告當日於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 之調查筆錄影本可參(訴字卷四第7 至9 頁)。然依據原 告於105 年1 月14日報案當時照片顯示之身體狀況(訴字 卷一第90頁照片),其雖因行動不便而乘坐輪椅,惟其餘 身體狀況尚可,應僅需一名親友陪同即可,故此部分應以 原告本人及另一名親友之高鐵來回費用即1,340 元列計。 原告又主張於該日另支出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臺中住 處來回臺中高鐵站之計程車資,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23 、25、29至35之醫院就診來回計程車交通費用等語,然並
未提出任何車資費用單據為證,無法排除係由親友好意施 惠予以接送之可能,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至原告 主張附表二編號6 、8 至10、12至14、20、22、24之交通 費用,係其外出接受按摩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然原告本件 傷害應無額外接受按摩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 出此部分之車資費用單據,自不得認為因本件傷害所生之 必要支出。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7 、11之105 年1 月25 日、2 月17日就診(即附表一編號3 、7 之就診)交通費 ,依所提單據金額應為各該編號之「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 額」欄所載,當以該等數額採計,其餘部分難認原告確有 實際支出,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經承辦本 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傳喚出庭,有該次偵查訊問 筆錄可佐(訴字卷四第11至13頁),堪認係為主張權利並 配合刑事偵查之必要行為,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附表二 編號16所示前一日即同年月(1 )日之客運費用、編號17 所示支開庭當日往返檢察署之計程車費等語,業據提出金 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訴字卷三第85頁、第176 頁右上方、 正下方),堪認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至原告 主張於開庭翌(3 )日支出有其本人及一名陪同親友由臺 北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之附表二編號18高鐵費用計2,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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