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春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順江
王正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3419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107年7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8,72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