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03號
TPDV,106,訴,3103,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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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林盟時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謝佩君
被   告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 月26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 元,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店司調字卷第2頁)。嗣 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6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見本院卷一第 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敬開所有,林 敬開於97年3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及訴外人林美 惠、林仁惠許林麗惠繼承(許林麗惠於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



伊已於102年5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俟因兩造間分割遺產訴 訟於104年6月1日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即於105年4月13日辦 理分別共有登記,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詎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委託訴外人呂修和將系爭土地 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但未將收取之租金按應有部分給付與 土地共有人而全數占為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45.96 平方公尺,以一般停車位標準尺寸約為15平方公尺,扣除出 入車道,約可劃設10至15個車位,且新北市中和區停車位出 租行情每個車位月租約為5,000至1,000元不等,本件以劃設 12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每年收取 租金應為432,000元(計算式:3,000元×12個車位×12個月 =432,000元),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伊自伊成為系爭土地分 別共有人之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06年1月25日 止之租金共68,173元(計算式:432,000元÷5×288÷365= 68,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請求被告自106年1 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7,200元(432,000元÷12÷5=7,200元)等語。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月26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2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林敬開在世時,系爭土地即委由伊一人管理利用,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均知情並贊成,伊並無擅自出租。伊將系爭土地委 託呂修和經營停車場,並約定停車場營收扣除支出,賸餘利 益對半平分,該停車場自101年至106年止之電費合計16,635 元,其餘支出費用如附表所示,伊與呂修和迄今尚未結算損 益,該停車場既由呂修和代為管理,自應以呂修和實際收租 記錄為準。況且,共有人本應共同負擔支付系爭停車場自開 始時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申請、安裝設備、請人維護代管 等所有支出,伊並非無權管理,且並未受有租金利益,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於68年2月26日起至86年6月26日間,居住在伊所有之新 北市新店區檳榔路29巷18號2樓房屋(下稱檳榔路房屋), 伊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曾為全體繼承 人繳納繼承林敬開遺產之遺產稅,嗣該遺產稅退稅350,689 元,為原告所受領,原告應按五分之一之比例返還70,138元



(計算式:350,689元÷5=70,138元)予伊。再者,原告自 97年1月1日至105年5月5日間,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中興路房屋)出租他人作為卡拉OK 店使用,並有收取租金,因伊就中興路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十 分之一,原告應給付該段時間租金收益之十分之一予伊。最 後,伊代林敬開之全體繼承人墊繳林敬開遺產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97至99年之地價稅,共計2,413 ,666元(分別為791,688元、786,341元、835,637元),按 比例原告應返還上開墊繳金額五分之一即482,733元予伊。 倘認原告主張之債權成立,伊亦得以上開款項與原告之請求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敬開於97年3月15日死亡,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為遺產之一,由兩造與許林麗惠、林美 惠、林仁惠五人繼承,並於102年5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取得權利範圍各為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
2.系爭土地於林敬開生前之91年起,曾委託呂修和管理為停車 場之用,嗣因系爭土地旁之其他土地(即237、238、239地 號土地)商談合建,而未繼續經營停車場。
3.被告於100年起又委託呂修和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呂修和將 系爭土地規劃為10個車位的停車場,被告與呂修和約定由營 收先扣除支出,賸餘利益對半平分,惟二人迄今並未結算損 益。
4.自被告委託呂修和起,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支出合計261,75 3元不爭執,計算式如下,兩造對於被告、呂修和提出之系 爭土地支出單據均不爭執。
①101年至106年間之電費合計16,635元。 ②其他支出費用共245,118元(即剔除附表上無單據之「104年 8月17日柵欄機工程(碩譽電機)800元」、105年8月6日柏 油瀝青修補工程1,500元、106年11月3日陳玉霞3,030元、 106年11月9日路燈定時開關2,000元)(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委由呂修和將系爭土 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但未將租金按應有部分交付土地共 有人,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①除了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不爭執支出的項目外,被告抗



辯有支出後列項目(「104年8月17日柵欄機工程(碩譽電機 )800元」、105年8月6日柏油瀝青修補工程1,500元、106年 11月3日陳玉霞3,030元、106年11月9日路燈定時開關2,000 元),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向呂修和拿取款項部分,有無 理由?
②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所獲利益為何?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及按月給付金額分別為何? 2.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下列事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①原告於68年2月26日至86年6月26日間居住在檳榔路房屋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被告繳納遺產稅的退稅金額70,138元。 ③原告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5 月 5 日止出租共 有之中興路房屋所獲租金的十分之一。
④原告應負擔被告已繳納之97、98、99年地價稅(分別為791, 688元、786,341元、835,637元,共2,413,666元)的五分之 一。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起委託呂修和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呂修和將系 爭土地規劃為10個車位的停車場,被告與呂修和約定支出部 分由營收先扣除、賸餘利益對半平分,惟二人迄今並未結算 損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呂修和到庭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87頁),可認系爭土地現全部為 被告所使用收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委由呂修和將系爭土 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但未將租金按應有部分交付土地共 有人,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1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次按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規定。該條文 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5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經其委由呂修和作為停車場出租 使用,被告即應就其得受領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係有法律上 原因乙節,盡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稱:其於父親在世時即負 責管理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知情且贊成云云,惟其餘共 有人間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縱未即時異議,亦僅 屬單純沈默,不生任何同意管理或約定管理方式之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全部獲益,因此,被告 對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權利之利益部分,即屬不當得利。 2.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本件應以劃設12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 元計算,認被告每年收取租金為432,000元(每月收取租金 36,000元),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每月應分得7,200元云云 。惟查,證人呂修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方形沒有 迴轉空間,所以只劃十個車位,編號為1、2、3、5、6、7、 8、9、10、11,避開4不吉利,長時間下來當然不是每個月 都停滿,大約九成五滿,10個停車位的承租人還是會進進出 出,且該停車場車位每個3,000元、季租為10,000元,其中 編號11車位位置不好,經承租人反應後季租金額曾降為9,20 0元,現在無人承租,停車場一年的極限收入是40萬元,但 不可能到40萬;自伊接受被告委託後,尚未結算費用和收入 ,很難計算停車場平均收入為何,因為有時會有突發狀況, 像去年就有地層下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原告 主張劃設車位情形與證人所述不符,亦未考慮停車場之支出 、維護及人事成本,原告僅以收入計算,主張本件不當得利 為每月7,200元,尚屬無據。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惟不能證 明數額,故本院參酌證人所證現場劃設停車位之數量、月租 及季租租金金額、停車場招租程度,暨兩造均不爭執從被告 委託呂修和起,系爭土地為經營停車場已支出合計261,753 元(至於爭執部分,詳如後述),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與呂 修和間約定以系爭停車場收入扣除支出後,再將一半數額交 予呂修和作為報酬等情,因此,系爭停車場即應以一年最多 收入40萬元之九成滿為計算每年平均收入為36萬元,並以不 爭執支出261,753元估算每年平均支出為43,626元(計算式



:261,753元÷6年=43,626元),再扣除一半作為人事成本 支出後,每年平均租金利益為158,187元(計算式:【36萬 -43,626】÷2=158,187元),每月平均租金利益為13,182 元。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應有部分計算租金利益,應以 每月2,636元(計算式:13,182元÷5=2,636元;每年則為 31,637元【計算式:158,187元÷5=31,637元】)計算,較 屬適當。
③被告雖列出附表各支出項目,抗辯系爭停車場於委託呂修和 經營管理期間有附表所示之支出,原告僅對「104年8月17日 柵欄機工程(碩譽電機)800元、105年8月6日柏油瀝青修補 工程1,500元、106年11月3日陳玉霞3,030元、106年11月9日 路燈定時開關2,000元」四筆款項有所爭執,惟被告對於上 開四筆支出,未能提出支出單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認定有 上開四筆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自呂修和處取得停車場租金云云,惟證 人呂修和就此部分則證稱:伊與被告並未結算系爭停車場之 費用及收入,被告曾以系爭土地有衍生費用而拿過錢,金額 及時間要看單據,並非跟伊借錢的意思,但伊現在不記得到 底是為了土地的什麼事情,該土地的一些支出費用是從伊銀 行扣款或是伊先支出,但該停車場剛開始時須要圍籬,被告 有拿過一筆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由上開 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間尚未結算,且亦未能證明被告另有取 得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 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6年1月25日止已發生之不當得 利24,963元(計算式:31,637元×288日÷365日=24,963元 ),及自起訴之日翌日起即106年1月26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於68年2月26日至86年6月26日間居住在其所有 之檳榔路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以之與本件 原告請求為抵銷云云。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期間居 住在檳榔路房屋,然主張係由被告無償借予其居住乙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房屋無償借與使用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9頁),是兩造對檳榔路房屋既已有上開無償之 使用借貸合意,自不能認被告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被告抗辯其對原告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被告係於107年1月23日 始為抵銷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顯已逾消滅 時效期間,而原告已以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為屬有據,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 抗辯,為無理由。
2.被告以遺產稅的退稅金額 70,138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經查,被告固曾繳納林敬開之遺產稅,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退稅,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48,034元、2,655元之 支票二紙,惟上開支票均未經提示兌現等情,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7年2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72283 385號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7年5月24日板橋庫字第10750 0284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6頁反面、280 頁)。上開支票無論是否為原告所領取,既未經提示兌現, 則原告尚未獲有利益,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3.被告以中興路房屋租金為抵銷抗辯部分:
查被告係以原告於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5日出租兩造共 有之中興路房屋予他人作為卡拉OK店(其中於97年1月1日至 97年3月15日間雖係林敬開與原告共有,惟林敬開曾向原告 請求返還租金),且因伊於97年繳納地價稅,原告出租之中 興路房屋才能繼續做卡拉OK店使用,伊對中興路房屋之應有 部分為十分之一,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於上開期間所獲租金 的十分之一,伊以上開款項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云云,其固提 出原告就中興路房屋與訴外人易松年、張美英之租賃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其 上記載之租賃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簽約期 日為90年12月31日,明顯與被告抗辯之出租期間有異,自難 據此認定中興路房屋於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5日間有亦 出租之事實。再者,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10 7年2月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73723607號函附之房屋稅、地 價稅、娛樂稅納稅紀錄表,可見中興路房屋於97年間至106 年間均有地價稅繳稅紀錄,惟僅有91年間以「怡心園簡餐咖 啡餐廳」之名稱、營業項目為「視聽視唱業KTV、MTV」繳納 娛樂稅(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則亦難認被告所辯中 興路房屋於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5日間有出租為卡拉ok 店屬實。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中興路房屋於97年1月1日起 至105年5月5日間有出租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 非可採。
4.被告以其繳納之 97、98、99 年地價稅主張抵銷部分:



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敬開死亡後,林敬開之遺產由兩造及許林 麗惠、林美惠、林仁惠5人共同繼承,就繼承土地之地價稅 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抗辯代為墊繳遺產即新店 區光明段108地號等18筆土地97年、98年、99年之地價稅各7 91,688元、786,341元、835,6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 銀行收款證明、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合作金 庫銀行代收稅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70頁 ),自堪信為真正。觀諸被告代墊繳納97年、98年、99年地 價稅金額各791,688元、786,341元、835,637元,各年度地 價稅本應由兩造及許林麗惠、林美惠、林仁惠5人共同平均 分擔,則被告代原告墊繳97年、98年、99年地價稅金額各為 158,338元(計算式:791,688元÷5=158,338元)、157,26 8元(計算式:786,341元÷5=157,268元)、167,127元( 計算式:835,637元÷5=167,127元),合計482,733元,則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97年、98年、99年墊繳之地價稅合計 482,733元。
②上開金額與本件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7年7年25月止已發生 之不當得利72,411元(計算式:24,963元+【2,636元×18 個月】=24,963元+47,448元=72,411元)抵銷,而就未到 期部分,不得抵銷。則原告得請求107年7月25日以前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已經被告主張抵銷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636 元部分,則有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另案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 第814號案件提出抵銷,本件為重複抵銷云云。惟被告固曾 於另案提出抵銷,然上開原告應返還之97年、98年、99年墊 繳之地價稅金額與原告另案請求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102,070元,此有另案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反 面),被告於本案再為抵銷,並未重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2 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項目 │金額(元)│時間(年月日)│
│號│ │ │ │
├─┼───────────┼────┼──────┤
│1 │停車場大門安裝乙式 │4,000 │100.09.08 │
├─┼───────────┼────┼──────┤
│2 │鎖(白鐵)乙只 │300 │101.01.04 │
├─┼───────────┼────┼──────┤
│3 │混凝土 │11,700 │101.01.10 │
├─┼───────────┼────┼──────┤
│4 │圍牆板(宏基水泥製品)│90,000 │101.01.11 │
├─┼───────────┼────┼──────┤
│5 │汽車位畫線(進興交通)│7,030 │101.01.16 │
├─┼───────────┼────┼──────┤
│6 │入口車道混凝土澆灌 │6,000 │101.01.20 │
├─┼───────────┼────┼──────┤
│7 │配電箱等工程 │3,500 │101.02.01 │
├─┼───────────┼────┼──────┤
│8 │整地(宏基水泥製品) │5,030 │101.02.06 │
├─┼───────────┼────┼──────┤
│9 │柵欄機工程(碩譽電機)│41,305 │101.0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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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遙控器(碩譽電機) │923 │102.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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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照明設備(旺倫水電) │16,030 │102.0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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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修剪樹木清運 │28,000 │102.0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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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鋼釘 │740 │103.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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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修剪樹木清運 │20,000 │104.08.03 │
├─┼───────────┼────┼──────┤
│15│柵欄機工程(碩譽電機)│800 │104.0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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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澤郎 │3,030 │104.0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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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澤郎 │3,030 │105.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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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柏油瀝青修鋪工程 │2,500+ │105.08.06 │
│ │ │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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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修剪樹木清運 │5,000 │105.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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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柏油瀝青修鋪工程 │1,000 │106.0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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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玉霞 │3,030 │106.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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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路燈定時開關 │2,000 │106.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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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小計 │256,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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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