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88號
TPDV,106,訴,2388,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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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黃佳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乙靈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恩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6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哲夫為原告之前夫、被告徐宗杰之父親、被告恩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瑞公司)之原董事長,徐哲夫於104 年9月14日過世後,由被告徐宗杰接任成為被告恩瑞公司負 責人,原告則是擔任被告恩瑞公司監察人一職。104年1月26 日,因被告恩瑞公司積欠原告諸多借款,原告遂與徐哲夫逐 筆結算並商議還款方式,最終確認被告恩瑞公司應清償原告 464萬元,然因考量到被告恩瑞公司經營之現況,且基於與



徐哲夫多年情誼,遂允被告恩瑞公司分期償還,並加計至 110年12月5日止之利息325,000元(下稱系爭口頭協議), 是被告恩瑞公司總計應清償原告4,965,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被告恩瑞公司之財務即訴外人曾玉菁嗣即依徐哲夫之 指示,自104年2月5日起據系爭口頭協議逐月清償,並以退 休薪資之名目記載於被告恩瑞公司內帳。
㈡嗣因徐哲夫過世,原告為使接任被告恩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徐宗杰清楚明瞭系爭協議,遂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口頭協 議內容逐項紀錄(下稱系爭手寫稿)後,至被告恩瑞公司交 付被告徐宗杰收執,被告徐宗杰看過後當場表示無疑義,允 諾會如期還款,且同意與被告恩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 將系爭手寫稿轉交曾玉菁,請其依系爭手寫稿上載內容繼續 逐月清償原告。被告恩瑞公司雖均如期清償,惟原告為求保 障遂依系爭手寫稿內容繕打成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 議書),並至被告恩瑞公司交付曾玉菁,請被告恩瑞公司依 照系爭協議簽立一紙正式書面,而曾玉菁因清楚知悉被告恩 瑞公司長期以來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於核對系爭清 償協議書與系爭手寫稿之內容無不符之處後,即直接蓋印被 告恩瑞公司大小章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公司、一份交還原告 收執。
㈢詎被告恩瑞公司依約償還幾期款項後,竟於105年12月2日委 託律師發函表示自105年12月起將拒絕清償系爭款項,原告 遂發函覆以被告恩瑞公司未依約於105年12月5日前清償該期 分期款5萬元,剩餘未償款項3,925,000元視為全部到期,請 求一次清償,惟被告恩瑞公司仍置之不理,甚至再發函表示 以受詐欺、脅迫為由要求撤銷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恩瑞公 司既未如期清償105年12月5日前應付之5萬元債務,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表見代理關係、 系爭口頭協議、系爭手寫稿、被告徐宗杰允諾連帶清償之口 頭協議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5,000元及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9月9日持系爭清償協議書與系爭手寫稿至被告 恩瑞公司,以監察人之身分向曾玉菁,佯稱清償協議書之內 容已經105年5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並得到被告徐宗杰之同意 ,即要求曾玉菁蓋用公司大、小章,使曾玉菁受詐欺而未經 董事會及被告徐宗杰之授權,即應原告之要求於系爭清償協 議書上蓋用被告恩瑞公司及被告徐宗杰之印章。惟被告恩瑞



公司105年5月10日股東會並未就清償協議書內容為決議,被 告徐宗杰更未曾同意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虛構不實之內 容,以詐術使曾玉菁無權代理被告於系爭清償協議書用印。 ㈡系爭清償協議書上所列三筆款項,均係原告所杜撰,事實上 並不存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與徐哲夫成立系爭口頭協 議,被告恩瑞公司自104年2月5日起逐月給付原告45,000元 ,係徐哲夫為照顧原告生活以薪資名義所為之給付。105年2 月間,原告向曾玉菁反應被告恩瑞公司每月少給5,000元, 雖被告徐宗杰不知所以,然其甫擔任被告恩瑞公司之負責人 ,且原告每日以公司前老闆娘姿態至被告恩瑞公司使喚員工 ,並對被告徐宗杰提出諸多不合理要求,造成被告恩瑞公司 上下人心惶惶,被告徐宗杰基於穩定公司經營,選擇息事寧 人,暫依原告要求給付,實係為照顧原告生活,並非清償系 爭款項。另被告徐宗杰固於105年2月24日收到系爭手寫稿, 惟就其所載系爭款項一直要求原告提出證據,故當時未就系 爭手寫稿簽名或是蓋印,被告徐宗杰就原告先後兩次所傳送 之簡訊皆未回應,至105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始因他事傳 簡訊予原告,更可證明被告徐宗杰未回覆且未同意原告之請 求,被告徐宗杰未同意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誘使曾玉菁蓋印公司大、小章,然被告 知悉此情事後,業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 ,已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撤銷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㈠被告恩瑞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15日匯款10萬元、101年2月23 日匯款9萬元、101年6月15日匯款17萬元、101年7月3日匯款 17萬元、102年1月15日匯款17萬元、102年2月4日匯款17萬 元、102年3月15日匯款50萬元、102年7月31日匯款10萬元、 102年8月1日匯款50萬元、103年3月6日匯款50萬元入原告合 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247 萬元。
徐哲夫為原告之前夫、被告徐宗杰之父親、被告恩瑞公司之 原董事長;徐哲夫於104年9月14日過世。 ㈢被告恩瑞公司自104年2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45,000元,自 105年6月起至105年11月間,則是每月支付50,000元,另於 105年6月補付20,000元,共計1,040,000元。 ㈣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手寫稿交付被告徐宗杰收執。



㈤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被告恩瑞公司的大小章,係公司會計曾 玉菁於105年9月間所蓋印,一式二份,一份由原告帶走,一 份由曾玉菁保管。
五、本件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表見代理關係、系爭口 頭協議、系爭手寫稿、被告徐宗杰允諾連帶清償之口頭協議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手寫稿均係原告所稱系爭口 頭協議之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口頭協議是否存在? 系爭口頭協議之債務內容即明文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費用 是否屬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徐宗杰口頭允諾連帶清償,或曾 玉菁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蓋用被告恩瑞公司大小章係表見代 理等節,均應以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且債務內容屬實為前提要 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徐哲夫曾為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口頭協議是否 為真,令人存疑。退萬步言,即便徐哲夫確實有為系爭口頭 協議,然其究竟係基於被告恩瑞公司負責人身分或徐哲夫本 人身分所為,亦有疑義,若為前者,則被告恩瑞公司為股份 有限公司,凡事均應遵行公司法之規定,豈容前負責人徐哲 夫自行決定被告恩瑞公司欠款原告464萬元,而以薪資名義 還給原告,此與現行法制完全不符,殊難想像;若為後者, 則徐哲夫答應給與原告464萬元,即與被告恩瑞公司無關。 ㈡倘若系爭口頭協議確實存在,且徐哲夫係基於被告恩瑞公司 負責人身分肯認系爭口頭協議之債務,即應審究系爭清償協 議書所列下列費用確認項目合計464萬元是否屬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恩瑞公司與其共同投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及臺北市○○區○○○路○ 段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不動產),結算虧錢後,約定以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基礎,被告恩瑞公司應清償原告 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原告復主張系爭 不動產以5570萬元拍定,花費相關費用5,979,196元,其 中包括合作金庫貸款利息約200萬元,系爭不動產雖以 6200萬元出售,為扣除原先拍定5570萬元及持有期間成本 5,979,196元,僅賺320,804元,此還未計入原告為買系爭 不動產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可見系爭不動產最終不僅未 若徐哲夫所保證的價格翻漲獲利1,300萬元,甚至虧損, 並無利益可供分配予被告恩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有一位債 務人欠伊錢,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要被法拍,徐哲夫說 系爭不動產是獨棟透天,在臺北市有其稀有性及價值,徐 哲夫並說被告恩瑞公司欠伊那麼多錢,共同投資獲利後被



告恩瑞公司才能還伊錢,並保證伊可以獲利650萬元,買 下系爭不動產後就由被告恩瑞公司負責繳納貸款之本金及 利息,可是系爭不動產賣掉後並未獲利,徐哲夫就希望伊 能以3年繳交之本利600萬元一半作為結算的基礎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正面)。經查,被告恩瑞公司自101年2月 15日至103年3月6日確實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共計247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被告恩瑞公司確實如原告所稱 係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被告恩瑞公司所支付之247萬元 亦應列為原告所主張持有期間之成本,是原告所主張之持 有期間成本即應更正為3,509,196元,則系爭不動產應獲 利3,830,000元,既有獲利,豈有原告所稱結算後虧損, 貸款及利息約600萬元,原告、被告恩瑞公司雙方各負擔 一半約300萬元之事;反之,若被告恩瑞公司並未與原告 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抗辯係徐哲夫挪用被告恩瑞 公司資金幫助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保證金一情(見本院 卷第126頁),亦非無稽。至徐哲夫所保證之獲利,僅為 徐哲夫個人之承諾,亦與被告恩瑞公司無涉。
⒉原告主張徐哲夫以被告恩瑞公司名義向伊借款95萬元,其 中85萬元有借款憑證,借錢的是被告恩瑞公司云云(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第180頁反面)。惟查,原告於10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借款憑證上「ALICE」為伊本人,「 Maurice」為徐哲夫等語,而借款憑證最後一行記載:「 ALICE借給Maurice現金之明細」,借款憑證右側並有徐哲 夫簽名並書寫日期101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79頁、183 頁正面);觀諸借款憑證之記載內容,應係徐哲夫向原告 借款,並無徐哲夫替被告恩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是 原告所主張之其他雜項長期負債95萬元,本院無法認定係 被告恩瑞公司之借款。
⒊原告主張被告恩瑞公司93年購買辦公室時資金不足,財務 狀況吃緊,被告恩瑞公司向其借款,其即先行墊付69萬元 作為訂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 182頁反面)。惟查,證人曾玉菁於107年1月24日證稱: 69萬元是徐哲夫支付被告恩瑞公司現在辦公室的頭期款, 當時徐哲夫拿現金來被告恩瑞公司,這筆款項後來由被告 恩瑞公司轉到徐哲夫的帳戶,轉帳是伊處裡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且被告恩瑞公司於93年4月15日轉帳 60萬元至徐哲夫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6日以現金交付方式 方式返還徐哲夫98,868元(8,868元為60萬元借款32日、9 萬元借款33日以日息0.0004計算之利息),有存摺明細影 本、被告恩瑞公司內部做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



218頁);是徐哲夫借款予被告恩瑞公司69萬元,而被告 恩瑞公司亦已清償該筆借款,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恩瑞公 司,原告主張被告恩瑞公司應清償69萬元,核屬無據。 ⒋是以,系爭清償協議書所列費用確認項目合計464萬元均 非屬實。原告不僅無法舉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即使系爭 口頭協議存在,惟系爭口頭協議之債務內容即明文於系爭 清償協議書上之費用亦非屬實,被告恩瑞公司無需負清償 之責,被告徐宗杰即無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105年2月24日被告徐宗杰看過後當場表示無疑義 ,允諾會如期還款,且口頭同意與被告恩瑞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即將系爭手寫稿轉交曾玉菁,請其依系爭手寫稿上載 內容繼續逐月清償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而 系爭手寫稿上記載日期為105年2月24日,原告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傳送簡訊與被告徐宗杰:「剛給你明細表有筆誤,向 合庫銀行借貸款是32,600,000元(有銀行證明為憑)」,復 於翌日下午2時6分傳送簡訊與被告徐宗杰:「我是敬重你的 ,你我互動要順暢,需要從接到對方,必須有基本回應,讓 對方知道你已收到這是基本禮貌(對任何人)」,被告徐宗 杰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傳送簡訊與原告:「公司為 拓展業務需要,在三月初招募了新的業務員,特告知您。」 ,此有系爭手寫稿、簡訊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 頁);惟查,系爭手寫稿上並無被告徐宗杰之簽名,原告亦 未舉證被告徐宗杰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傳送二則簡 訊後,被告徐宗杰均未回應,若原告主張為真,曾玉菁理應 依系爭手寫稿上所載105年2月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然 曾玉菁仍依徐哲夫生前要求每月僅給付45,000元,顯見曾玉 菁並不知系爭手寫稿一事,原告主張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㈣此外,原告主張曾玉菁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蓋用被告恩瑞公 司大小章係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查, 證人曾玉菁於107年1月24日證稱:徐哲夫過世前說原告快退 休了,為了保障原告的生活,所以每月要給原告45,000元, 伊問徐哲夫要用何名目給付,徐哲夫說以被告恩瑞公司發薪 水給原告之方式,徐哲夫說要付到110年12月,被告恩瑞公 司於104年2月5日支付原告第一筆45,000元,104年10月被告 徐宗杰開始擔任被告恩瑞公司負責人,105年2月原告向伊反 映被告恩瑞公司少給5,000元,伊向被告徐宗說這件事情, 被告徐宗杰說他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但被告徐宗杰仍於105 年6月時說補給原告,所以105年6月補了2萬元給原告,原告 於105年9月拿系爭清償協議書請伊蓋章,原告並說系爭清償 協議書是跟被告徐宗杰談好支付條件,當天被告徐宗杰不在



公司,伊害怕跟原告發生爭執,且考慮被告徐宗杰叫伊補齊 的金額算起來就跟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一致,伊認為被告徐 宗杰與原告已經講好,所以伊就蓋用被告恩瑞公司大小章, 伊當時跟原告說被告恩瑞公司最後一次開會是5月時,原告 就把系爭清償協議書日期改為5月10日,伊蓋用印章並未經 被告恩瑞公司、徐宗杰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105年11月被 告恩瑞公司最後一次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則曾玉菁以原告為被告恩瑞公司員工之名義,按月給付 原告金錢,係基於徐哲夫生前之指示,且延續至徐哲夫過世 之後,而非依據系爭清償協議書或系爭手寫稿,原告主張與 被告恩瑞公司給付原告金錢之時間及名目均相違。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表見代理關係 、系爭口頭協議、系爭手寫稿、被告徐宗杰允諾連帶清償之 口頭協議,而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3,9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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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