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施維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 106年2月17日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4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7年4月26日以民事補充(四) 狀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 。」;核其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原告僅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稱原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嗣被告強制執行拆屋還 地,僅餘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 於84年即設籍於原建物,原建物之修繕、鐵皮屋頂、鋁門窗 均由原告處理,且原告於系爭建物重新施工蓋了一個牆壁,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利用人,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㈡被告應立即將設置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施郭金娥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30-1、331-1地號土地上 ,因施郭金娥所有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自93年 起與施郭金娥歷經調解、多次民事訴訟,嗣被告於104年2月 9日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施郭金娥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及歷審法院均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終能繼續系爭執行程序,而於106年2月17日將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僅餘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 物。原告非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利用人,其不可主張袋地通 行權;又原建物係因施郭金娥任意行為而致無法通行公路,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所謂 任意行為即施郭金娥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與被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另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處所及方法,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係原告拆除系爭建 物之部分牆壁,並拆除系爭建物與金財神大廈騎樓間違法搭 設之木板廣告牆,原告即可通行;況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 不到10平方公尺,原告卻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面積19.48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破壞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將有損於 社會整體利益,且所得利益顯小於所破壞之社會整體利益, 再者,系爭建物殘存現貌顯難以運用,並無權占用他人所有 同地段330-1、331-1地號土地,若要拆除重建,亦須先得該 他人之同意,是原告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於拆除前原建物或拆除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無 所有權。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後 ,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並未取得使用權、借貸關 係、租賃關係。
㈡施郭金娥前於93年5月24日與本件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為「一、施郭金娥願於93年6月30日前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 (下同)471,490元,並自93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本件被告7,467元,作為佔用系爭土地之補償。二、施郭 金娥無權佔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施郭金娥願維持現狀使用 ,但訴外人與本件被告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嗣施 郭金娥於103年間起訴請求確認上揭和解契約無效,經本院 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其訴,施 郭金娥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施郭金娥不服再上訴 ,末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 定駁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
㈢施郭金娥於99年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該地政事務所即於100年1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一、施郭金娥檢具占有土地證明文 件,以本所99年12月20日收件中山字第40712號申請書就系 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核尚無不合,予以公告 。二、公告期間:30日(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3日 止)。四、凡權利關係人對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並 檢具證明文件,逾期不受理。五、公告期滿,如無人提出異 議,即依法登記之。」;嗣施郭金娥於100年間起訴請求被 告容忍地上權登記,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2730號判決駁回其訴,施郭金娥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 上訴,該案即告確定。
㈣被告於104年2月9日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施郭金娥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1677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時,原告即於同年間向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1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981號裁定駁回,該案即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可否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 787條?(見本院卷第196頁)茲就此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雖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若 工作物利用人無權占用土地,可否憑藉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而成為其權利,仍屬有疑;而無權占有係違法行為,如仍 賦予其相鄰關係之權能,無異對於違法者過度之保護,將反 致相鄰之周圍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又,占有雖係法律所保 護之制度,然法律所賦予保護之程度與權利者究屬有間,從 而,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之「工作物利用人」,當以其係有 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使用借貸),始足當之,工作物 利用人無權占用土地應無法就此主張權利(參見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六版,第193頁至第194頁)。
㈡經查,原告對於拆除前原建物或拆除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均無所有權,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未取得 使用權、借貸關係、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依同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請求通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一再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 重測前後面積有落差,而落差之土地面積應屬未經登記之國 有財產土地,系爭建物即坐落於該國有財產土地上云云;惟 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坐落於未經登記之國有 財產土地上,或如被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地段330-1 、331-1地號土地上,然原告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未 取得使用權、借貸關係、租賃關係,原告此主張並無礙於本 院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