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因本院106 年訴
字第193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本
件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所列上訴聲明,其上訴利
益應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計算式
:本訴敗訴部分737,800 +反訴敗訴嗣上訴部分2,403,989 =3,
141,78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