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96號
TPDV,106,訴,129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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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黃建庚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齡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夫黃建端與其兄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共同以總價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 ○路○段○○號十一樓之二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除簽約 款及完稅款由渠二人之母訴外人黃沈貞筠支付外,並約定共 同給付剩餘尾款九百七十三萬元,黃建端乃以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同年八月四日向訴外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三萬(下 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尾款;嗣黃 建端與被告再協議共同向另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借款並還款,以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房貸,黃建端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為保證人, 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元大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下稱系 爭元大銀行貸款)後,除於同年四月二日以該貸款其中一百 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元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及扣除 匯款手續費三十元,並塗銷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登記外,餘 款六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撥入黃建端名下元大銀行帳 號八○六○○二○二一二○○○○○○二○四號帳戶(下稱 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黃建端再於同年月九日自該 帳戶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銀 行198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其元大 銀行1980號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黃建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並於一○○年一月十日、一○一年二月八日、一○二年一月 十一日及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以黃沈貞筠元大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黃沈貞筠



大銀行8720號帳戶)分別轉帳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二 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以 清償共同分擔之房貸本息,再由黃建端連同自己應分擔部分 一併匯至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黃建端元大銀行0170號帳戶)內共同還款。 詎黃建端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被告即未再依 約分擔系爭元大銀行貸款本息,伊與子黃耀慶為繼承人,因 不知黃建端與被告間協議,乃於一○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 止,按月匯款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共計三十萬三千一百 七十六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170號帳戶以繳付房貸,再於同 年九月三十日繳清餘額五百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並於 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塗銷該銀行抵押權登記。是以伊於黃 建端死亡後,以黃建端之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身份,清償黃 建端與被告應共同還款之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共計五百四十四 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其中半數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 元本應由被告支付,伊自得依黃建端與被告間共同向元大銀 行貸款並還款之協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繼承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一○四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原告之夫黃建端及訴外人黃鈺芝三人為黃沈 貞筠與另訴外人黃海鳴所生子女,分居美國、台灣及日本, 黃海鳴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留黃沈貞筠一人獨 居台中,適逢黃建端於九十一年間與原告分居而獨住台北, 伊與黃建端為使當時已七十四歲高齡之黃沈貞筠得有子女相 伴安養晚年,乃協商於台北購屋供黃建端黃沈貞筠共同居 住,故於九十二年間覓得系爭房地,除簽約款及完稅期款共 計四百十七萬元由黃沈貞筠先行支付,待伊與黃建端經濟好 轉後再行返還外,餘款九百七十三萬元由黃建端以伊為連帶 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約定由伊兄弟二人各分擔該 貸款二分之一清償責任。惟黃建端需按月給付已分居之原告 及子女生活費十萬元,經濟捉襟見肘,不時向伊及家人借款 以支應房貸,伊礙於親情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黃鈺芝 共同委託黃沈貞筠分別自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黃鈺芝元 大銀行○○○○○○○○○○○○○號帳戶(下稱黃鈺芝元 大銀行4300號帳戶)各電匯一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至 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下 稱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內,總計借款五百萬元



黃建端,供其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週轉之用,此 為黃建端嗣後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九 日自其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四百萬 元至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黃鈺芝元大銀行4300號帳戶還 款之緣由。迄九十八年三月底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僅餘一 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元,伊應分攤部分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早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委由黃沈貞筠黃鈺芝之女訴外人 林佳宣帳戶轉帳六十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 內,及由黃沈貞筠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黃建端臨櫃 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內,合計九十萬元,已清償 該銀行貸款應分擔部分。另黃建端因有資金週轉及上開還款 需求,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邀伊為保證人,與元大銀 行簽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八百 萬元,逕撥其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伊並未與黃建端協議共 同借款或清償,黃建端為借款人本應獨立清償;至伊於九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黃 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及黃沈貞筠分別於一○○年一月十 日、一○一年二月八日、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一○三年一 月十五日由其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轉帳二十二萬元、二十二 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 戶之緣由,係因黃建端經濟狀況遲未好轉,伊與黃沈貞筠借 款予黃建端,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否則系爭元 大銀行貸款倘係伊與黃建端協議共同借款並還款之情節為真 ,何以黃建端貸款八百萬元,其中約六百五十萬元為其自行 運用,伊僅能使用一百五十萬元,反需清償負擔四百萬元, 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可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復未能舉證 伊與黃建端有共同向元大銀行借款之合意抑或共同繳付貸款 之事實,是其請求伊返還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㈠原告之夫黃建端與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以總 價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調解卷第九頁) ,除簽約款及完稅款由該二人之母黃沈貞筠支付外,並約定 共同給付剩餘尾款九百七十三萬元,黃建端乃於同年八月四 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系爭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款九百七十三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尾款,並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
㈡被告、黃鈺芝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分別自被告元大銀行 1980號帳戶、黃鈺芝元大銀行4300號帳戶,共同委託黃沈貞



筠電匯一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 第二十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共計五百萬元(見 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 ㈢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曾 有下列款項存入(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⒈訴外人林佳宣轉帳存入六十萬元。
黃建端本人臨櫃存入現金三十萬元。
黃建端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為保證人,並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元大銀行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見本 院調解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將該元 大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元用以清 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塗銷該銀行抵押權登記,扣除 匯費三十元後,其餘六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存入黃建 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九日自其帳戶匯款一 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內。 ㈤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曾有下列款項匯入: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其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匯款二 十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見本院調解卷第十 六頁反面)。
黃沈貞筠分別於一○○年一月十日、一○一年二月八日、一 ○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由其元大銀行8720 號帳戶轉帳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 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七 頁至第十八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
黃建端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配偶原告曾於 一○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以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身份,每 月還款元大銀行本息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總計三十萬三 千一百七十六元(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再 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還款元大銀行餘額五百十三萬八千五百五 十九元(見本院調解卷第二一頁),總計還款五百四十四萬 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並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塗銷該銀行 抵押權登記(見本院調解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四、惟原告主張其夫黃建端與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協 議共同借款並還款,而向元大銀行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八 百萬元,故其於黃建端身故後,於一○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九 月三十日還款共計五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應 償還其中半數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代墊款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 :原告之夫黃建端與被告間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究竟有無 共同借款並還款之協議?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夫黃建端與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 共同借款並還款而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八百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 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 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夫黃建端與被告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有共 同貸款並還款之協議,就該協議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系爭元大銀行貸款 約定書,記載黃建端為該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既非該貸款之 共同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不過為該貸款之保證人,有 該貸款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三頁至 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已不足認主張黃建端與被告就該貸款 有共同借款並還款之協議存在;再依原告所舉證人即黃建端 與被告之母黃沈貞筠到庭證稱:「沒有(幫被告黃建庚還元 大銀行的貸款)元大銀行是黃建端的事..(...原證5個人金 融貸款約定書)是黃建端(向元大銀行借了800 萬元的約定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被告 所舉證人即黃建端與被告之妹黃鈺芝到庭證稱:「(..國泰 世華銀行的貸款兄弟已經結清了..黃建端)要還我跟被告黃 建庚借的錢,私人的借款還沒有結清,可能他覺得去貸款來 還我們錢..(又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元大銀行貸款..黃建端 要再貸款..)..(元大銀行貸款是)黃建端(要借的..)。 這是他理財的方式..(元大銀行的貸款與被告黃建庚)沒有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一六九頁) ,亦不足認黃建端與被告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有共同借款並 還款之協議存在;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貸款之金額為 八百萬元,扣除以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元清償系爭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及匯費三十元後,黃建端於九十八年四月九 日將所餘款項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元大銀行1980號帳 戶內觀之,該八百萬元貸款扣除上開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及匯費後,所餘款項既為六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 ,若該八百萬元系爭元大銀行貸款,真係黃建端與被告共同 向元大銀行貸款所得,黃建端豈能不以該六百三十六萬零九 百六十九元餘款之半數匯給被告,卻僅匯款一百五十萬元, 顯與共同貸款之情理不合,且當時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 額,既僅一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元,被告亦無為取得一百五 十萬元,而與黃建端共同貸款八百萬元之必要,益見原告主 張其夫黃建端與被告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曾有共同借款並還



款之協議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後,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以其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 行0204號帳戶內,且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曾於一○ ○年一月十日、一○一年二月八日、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及 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分別轉帳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二 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是 為共同清償系爭元大銀行貸款之用,可知黃建端與被告就系 爭元大銀行貸款確有共同借款並還款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 所否認。查上開被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所匯二十萬元及黃 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所匯四筆款項,均非被告為分擔 系爭元大銀行貸款而直接或指示黃沈貞筠匯轉者,而係黃沈 貞筠以被告及其本人帳戶內款項,為借款黃建端而匯入或轉 帳等情,業據該匯轉款項之證人黃沈貞筠到庭證稱:「..我 沒有幫(被告黃建庚)去還(元大銀行的貸款利息),我第 一次幫黃建端去還,剛好黃建端叫我先去還..我的戶頭沒有 錢,所以我就拿被告黃建庚的簿子去還,但被告黃建庚就說 他已經跟黃建端算好了,他不用去還貸款了...(..99年1月 18日被告黃建庚存了20萬元進去黃建端元大銀行帳戶)是我 處理的..(用被告黃建庚的帳戶匯款給黃建端20萬元)因為 黃建端他有時候到期沒有錢,就叫媽媽(指其本人,下同) 去還,當時剛好我的簿子錢不夠,所以我就拿被告黃建庚的 簿子去還..我作為母親,我就跟被告黃建庚說再跟黃建端算 回來..」(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原證17、 18..取款憑條..當時..100年1月10日..到銀行臨櫃提領22萬 元,並請銀行員存到黃建端..0204帳戶..原因..)就是黃建 端沒有錢,我作為母親先幫他付..(..原證7..資料顯示... 你元大銀行..8720帳戶..在101年02月08日、102年01月11日 以及103年1月15日分別匯了22萬元、22萬元及25萬元,到黃 建端0204帳戶..匯款的原因..)都是借給他,他沒有錢,媽 媽沒有拿,他要跟誰拿..(所以匯錢到黃建端的帳號,都) 是(借給黃建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明 確;況依原告主張其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每月還款系爭元大 銀行貸款金額為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若被告真有與黃建 端約定共同清償元大銀行貸款本息,每年須付分擔額應為二 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37,897元÷2×12月),豈有匯 轉上開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如借款之整數金 額,亦與約定平均分擔債務,通常明確計算金額之情理不符 ;再者,以如附表所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起至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清償系爭元大銀行貸款日



止,黃建端相關之資金流動觀之,兩造就黃建端於該期間之 支出金額,不論為原告主張之一千二百九十餘萬元或被告抗 辯之一千二百六十餘萬元,均低於黃建端於該期間之收入金 額一千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參見附表「收入及支 出總計」欄所載),足見黃建端於該期間並無資金異常支出 之情事,且黃建端於該期間之支出金額,雖高於原告主張之 負債金額八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但與被告抗辯之負債金額一 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相近,益見原告主張黃建端兩次貸款 之負債金額,與其收入或支出金額,差異甚大,不足採信, 被告抗辯黃建端個人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加總兩次貸款 金額,與其該期間之收入及支出金額接近,堪以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夫黃建端與被告間就系爭元大銀行貸 款八百萬元曾有共同借款並還款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被 告抗辯系爭元大銀行貸款,係原告之夫黃建端個人借款等語 ,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其夫黃建端與被告間共同向元大 銀行貸款並還款之協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繼 承、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 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代墊款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一○ 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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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