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72號
TPDV,106,簡上,572,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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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許榮達
被 上訴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北簡字第12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 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出租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予被上訴人, 租期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租金每月1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嗣兩造合意自104 年3 月起調降每月房租30,000元,為240,000 元),押金900,00 0 元,因系爭租約為續約,除續約前已給付之押金600,000 元外,伊另再給付3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之押金予上訴 人。承租期間伊依約給付各期租金,租約屆期後,伊亦依約 自系爭店面搬離並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卻無故拒絕返還上 開押金,並指摘被上訴人違約轉租且未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 云云,其實上訴人明知且同意伊裝潢,其抗辯無據。爰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金900,000 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每月270,000 元向伊承租系爭店面 ,但未依約於每月1 日繳付,自103 年5 月起更短付租金, 甚未給付最後一期即105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4日之租金 ,合計共積欠租金1,965,000 元。伊並未同意自104 年4 月 起調降租金30,000元,伊曾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繳足短付租金 ,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私自將 系爭店面轉租他人牟利,並出言恐嚇伊,伊勉為同意收取被 上訴人開立之3 張支票。嗣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未交還 鑰匙、擅自將系爭店面內裝潢、廁所拆除、將兩台商業用冷 氣搬走,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自期滿之 日起,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租金20倍即5,400,000 元之違約 金予伊。是伊無須返還押金予被上訴人,甚至可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短繳之租金及違約金8,82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查,兩造於102 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 人出租系爭店面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 5 年4 月14日止,每月1 日給付租金270,000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 ),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上訴後雖否認收受被上訴人給付 之押金900,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查上訴 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有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押金900,000 元(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85頁),上訴人於本院反言否認, 自無足取。茲因兩造租賃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金900,000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爰就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交還系爭店 面?㈡被上訴人是否短付租金?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 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 檔案,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4日邀同上訴人在系爭店面現場 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押租金已全數扣抵而拒不返還, 嗣警察到場,兩造共同核對系爭租約內容,並拍攝鐵捲門、 廁所、倉庫、冷氣存證(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內DVD 檔案), 可見兩造確於105 年4 月14日會同在系爭店面現場準備點交 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自承當天未將鑰匙交付上訴人,但因上 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事後伊於4 月17日將鑰匙交還系爭店 面之屋主,屋主旋將系爭店面出租予他人(見原審卷第71頁 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事後將鑰匙交還屋主, 屋主已將系爭店面另行出租一情(見原審卷第81頁),綜上 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4 月14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 訴人以代提出,惟因兩造就押金扣抵及系爭店面現況尚存爭 議,當天不歡而散,被上訴人乃將鑰匙交還予屋主,再由屋 主將系爭店面出租予他人,則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未交還鑰 匙、拆除裝潢、廁所、搬離冷氣機為由而拒絕受領系爭店面



云云,難認有正當理由。況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擅自拆除裝潢、廁所、搬離冷氣機之不法 行為,則其空言辯稱以押租金抵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實不能 遽信為可採。
㈡再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短付租金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合意系爭店面租金270,000 元調降為240,000 元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查,兩造不爭執除就系爭店面訂有系爭租約外, 另就同街64號房屋亦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金360,000 元, 有租賃契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是兩造對帳 租金金額時應予辨明兩屋租金。經本院細繹上訴人提出温元 妹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至24、25至 3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支票 3 張(見原審卷第47至48、49、50頁),被上訴人已給付系 爭店面租金如本判決附表一、64號店面租金如附表二所示, 應堪認定為事實。依上訴人於LINE中曾稱:「租金另有折價 」、「匯款金額48萬不夠,還少匯36萬」,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上訴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屬實(見原審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70、71頁),衡諸常理,倘系爭房屋租金仍為270, 000 元,則上訴人理應回覆被上訴人系爭店面尚不足租金60 ,000元【計算式:27*2-48 =6 】或兩店面租金合計尚欠42 0,000 元【計算式:(27 *2-48)+36 =42】,然上訴人既 回覆被上訴人僅付480,000 元尚欠360,000 元,恰可認480, 000 元為系爭店面租金、360,000 元為64號房屋租金。從而 ,堪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系爭店面租金調降為24 0,000 元非虛。基此核算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店面如附表一 所示共33個月租金,雖第1 個月匯款260,000 元短少10,000 元,然兩造就系爭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 105 年4 月14日止,合計32個月,被上訴人所匯金額已超出 32個月租金總額,自不能認為系爭店面之租金有何短少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就64號店面租金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短少2 個 月且有6 個月各短少70,000元,合計短少1,140,000 元【計 算式:36*2+7*6=114 】,再加計附表一所示系爭店面多匯 1 個月租金260,000 元,及64號店面押租金1,080,000 元上 訴人迄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有1,340,000 元足資抵 償【計算式:26+108=134 】,故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何 積欠租金之情事。綜合上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為 由,拒絕返還系爭店面押租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押租金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 租金900,000 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 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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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