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彭登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黃儉華律師
被上訴人 楊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 凰聖門道場(下稱大同山道場)同修,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在 大同山道場內,訴外人即大同山道場領導張書鳳責罵被上訴人 處理道場財務疏失,指示同修搬釘床至被上訴人身旁,令被上 訴人下跪數小時,與其子吳育雄、上訴人及其他同修多人,要 求被上訴人提出金錢奉獻,如被上訴人不從即不使離開,被上 訴人因恐懼釘床可能造成之身體傷害,加以遭上訴人及同修困 於道場長達數小時直至半夜3點,身心俱疲,不得已於道場同 修備妥明載被上訴人向道場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簽 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及同修等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後,即未再參與道場活動,詎於104年7月1日,張書鳳 再指示道場同修,假借有事請教,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大同山道 場,未料一進門即遭上訴人及同修等多人逼迫下跪長達5個小 時,上訴人及同修不斷圍觀指責辱罵,被上訴人不從即不讓離 去,被上訴人因膝蓋長跪而劇痛,且身心俱疲,不得已再依上 訴人及同修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詎上訴人及其他 同修,竟先後持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然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係遭其等脅迫始簽發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大 同山道場未曾依系爭借據所載,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上 訴人,兩造間本無2,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存證信函向大同山道場、上訴人及同修為 撤銷簽發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意思表示。茲為求 慎重,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借據及如附表
所示本票2張之意思表示等語。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至20日、7月1日,連續 兩度受含上訴人在內之大同山道場同修之強暴脅迫下,始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107年度易字第18號),被上訴人復已向含上訴人 在內之大同山道場同修為撤銷簽發系爭借據、如附表所示本票 2張之意思表示通知,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對被上 訴人自無任何本票債權可言,原審判決洵屬正確。至於上訴人 主張的原因關係包括道場帳目不清、宮廷服超收等問題,刑事 判決中亦已明確判斷,認定均無上訴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等 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管理道場時帳目不清,有挪用大同山道場公款之嫌 ,且宮廷服帳款有超收之情,嗣後更將帳簿隱匿或湮滅,被上 訴人自覺愧疚,故至道場道歉,並表示願意以200個月分期償 還共計2,000,000元以賠償道場損失,而自願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受刑事追訴始簽 立系爭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性質當屬和解,被上 訴人自負有給付和解金義務。又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係因訴外人林鳳蘭無端對大同山道場同修提出訴訟, 被上訴人併同林鳳蘭前來大同山道場致歉,因被上訴人自覺愧 對同修長輩,即自行提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賠償 ,而當日同在場之林鳳蘭並無簽立任何本票即行離去,顯見被 上訴人、林鳳蘭雖遭同修指責,但其程度並無達到強暴、脅迫 情況,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被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簽發,上訴 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第一次簽本 票時確有遭受脅迫而心生畏懼,依常情「被害人」通常因害怕 而不敢再與脅迫之「加害人」接觸,則為何10餘日後仍因有同 修相邀,即復於同年7月1日再度前往道場,且於104年6月15日 至7月1日之間,仍多次任意前往大同山宇宙光聖殿,被上訴人 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稱:刑事判決係以共同被告自承犯罪及告訴人(即被 上訴人)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實有未洽。又被上訴 人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願意宥恕廖祝菁、楊千林等人,由此可 知,被上訴人與廖祝菁等人之間,難謂無某種協議存在。再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上訴人或其他人對之加諸惡害之表 示,難認所主張脅迫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以及上訴人於105年2 月22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2張、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90號裁定 可稽(見司票字第2490號卷第5頁、卷第8頁反面)。又被上訴 人於105年3月3日以台北體育郵局第00025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及大同山道場暨其他同修(包含訴外人劉明貴、彭家溱、 鍾素玲、江鳳嬌、吳芷琳、翁秀雲、楊雪、黎芹英、王少娥) ,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已收得該通知一節,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0-11、189-192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先後於104年6月19日晚間至20日、同年7月1 日,在大同山道場,遭上訴人及其他大同山道場同修多人脅迫 ,因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發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復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 上訴人、大同山道場暨其他同修等人撤銷簽發系爭借據及如附 表本票2張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等語,惟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遭 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訴人取得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下列證人分別於原審、本審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具結作證在卷:
⒈證人陳秀粒證稱:104年6月19日晚上10點張書鳳叫我陪她去大 同山,走進鳳凰聖門時,被上訴人剛好在那裡掃地,張書鳳就 衝過去捏著被上訴人的耳朵,把被上訴人帶到另一個神堂,指 著被上訴人一直罵,我已經要嚇死了,她就一直在談錢的事情 ,後來沒多久說要往上面去,張書鳳說把釘床搬上去聖殿去, 後來大家就到聖殿去了,要到聖殿時,張書鳳問我說看被上訴 人敢不敢去躺釘床,我就隨口說她敢,我到聖殿去的時候,他 們就叫上訴人跟劉明貴去搬,後來張書鳳一直指著被上訴人罵 ,所有的人都在旁邊觀看。有兩個人,一個是楊千林的爸爸, 另一個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有試著要阻止,但是都被張書鳳推 開,張書鳳一直對著被上訴人講錢錢錢,不給我壹個交代,我 不會放過你,張書鳳罵完之後就叫他兒子吳育雄去辦被上訴人 的事情,說你對神明不敬,神明都吐血了,你必須拿錢出來奉 獻這關才能過,吳育雄就一直要被上訴人奉獻的錢往上加,在 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一直說不同意沒辦法,吳育雄錢就一直加上 去,時間很晚了,吳育雄說如果你現在不簽借據所有的人都走 不了,後來是吳育雄打成草稿,劉明貴再重寫借據後叫大同山 所有在場的人要簽名作證人,逼的被上訴人不得不簽借據,借 據上的金額是兩百萬元,本來他們說要寫本票,但是找不到本 票,後來簽的時候已經凌晨兩點了,吳育雄說明天早上去買本 票讓被上訴人簽完之後,被上訴人才能走,沒簽到本票,不要 讓被上訴人走。後來我3點半就先離開了,所以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簽本票的情況;104年6月19日晚上至20日清晨,被上訴人 有要離開,但是無法離開,因為大同山的人很多都聽張書鳳的 話,那裡是半山腰下來也沒有車子,我離開的時候釘床還在, 張書鳳的話就像是聖旨,因為張書鳳是地母,而且大同山的人 有釘床在那裡,隨時要伺候被上訴人,連我都怕;張書鳳有跟 在場的人說今天的事情沒有辦完,被上訴人不能走,我感覺被 上訴人精神有受到強烈的虐待,精神上已經無法支撐等語(見 原審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37-141頁)。⒉證人孫月香證稱:104年6月19日當天張書鳳叫陳秀粒打電話給 我說他們下午4、5點要到大同山,說好像有內部的事情要處理 。我到場後看到被上訴人在掃地,張書鳳快步走過去用手拉住 被上訴人的耳朵到九天神明的神明廳,張書鳳命令上訴人跟劉 明貴到後面去把釘床搬至鳳凰聖門放下,張書鳳問我和陳秀粒 ,她要被上訴人躺上釘床,被上訴人會不會躺上。接著張書鳳 叫上訴人把釘床搬到聖殿,然後我們跟大同山的人就到聖殿, 張書鳳就大聲的斥罵被上訴人,說神明都在生氣、吐血了,你 要捐一筆大筆的錢出來,當時在聖殿有幾十個人,張書鳳說被
上訴人對神明不敬,帳目不清,我跟張書鳳、廖祝菁去上完廁 所後在鳳凰聖門看到壹隻螃蟹,張書鳳說這隻螃蟹就是被上訴 人,就用礦泉水的盒子裝螃蟹,拿到聖殿叫被上訴人屁股壓在 裝螃蟹的盒子上,但是螃蟹沒有死,張書鳳就叫被上訴人把螃 蟹拿去燒掉,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一直哭,後來張書鳳就轉 頭對吳育雄說接下來的事情該你去處理了,吳育雄接著就跟被 上訴人講說你要捐一點錢,但被上訴人回答我沒有錢,吳育雄 就從10萬元喊起,被上訴人一直哭說沒有錢,吳育雄就一直把 錢往上加,劉明貴還加到壹仟萬,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兩百萬 就好了,接著吳育雄就拿著草稿在寫借據,劉明貴就把草稿重 新謄寫,我沒有看到借據的內容,因為我不是大同山的人,我 大約在104年6月20日凌晨3點左右跟張書鳳、吳育雄、陳秀粒 一起離開大同山,吳育雄一再交代大同山的教友說一定要被上 訴人簽本票,沒有簽的話不准被上訴人下山;目睹整個過程我 很害怕、恐懼,當天被上訴人沒有辦法離開,因為張書鳳有打 電話給廖祝菁,叫她盯牢被上訴人,不可以離開。當天張書鳳 大聲斥罵被上訴人,有大同山幾十個人圍住,且已經凌晨3點 多了,下山也沒有車子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第4 0頁、本院卷第130-134頁)。
⒊證人楊千林證稱:
⑴104年6月19日當天白天張書鳳打電話來說要被上訴人給他一個 交待,之前去大陸朝聖,關於買衣服及包給張書鳳紅包的錢, 被上訴人無法交代清楚,質問被上訴人這些事情,當天晚上9 點多張書鳳本人到場,她一進來就一直罵被上訴人,問事情處 理的怎麼樣,叫被上訴人給個交代,後來就請同修把釘床搬到 聖殿,釘床是木板上釘著108根鋼釘,印象中好像聽到張書鳳 問被上訴人敢不敢躺上去,但是被上訴人不敢躺,後來張書鳳 就請他兒子吳育雄接手處理,吳育雄就問被上訴人要如何補償 對神明的不敬,一開始說10萬元好不好,被上訴人就說沒有錢 ,中間因為被上訴人說沒有錢,吳育雄就一直將錢往上加,一 直加到20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簽借據,到最後被 上訴人是如何簽借據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吳育雄還是張書鳳叫 被上訴人簽本票,但是因為現場沒有本票,就叫我一早去書店 買,早上我買回來就拿給被上訴人簽,就放在桌上讓被上訴人 簽,被上訴人本來不太願意簽,因為我們請她簽完之後才讓她 離開;從被上訴人到現場至離開總共有24小時的時間,實際上 開始讓被上訴人簽借據、本票是張書鳳到場之後,同修都把張 書鳳當神明看待,從張書鳳開始責罵被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簽發 本票,被上訴人都是跪著,我們的信仰就是張書鳳要我們跪我 們就會跪,被上訴人在聖殿中就一直哭,也不願意簽借據跟本
票,張書鳳或吳育雄有說被上訴人要簽完本票才能讓她離開, 在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機會可以離開,因為十幾個人都圍著她 ,因為張書鳳說要給個交代,我們不敢忤逆張書鳳的話,如果 被上訴人想要逃離現場,應該會被我們擋下來,如果被上訴人 不簽本票,我們就不會放她離開,我看到釘床也會感到害怕; 本票是去樹林後火車站墊腳石或是隔壁的書店買的;104年6月 19日晚上到隔天早上陸續有人離開,3、4點張書鳳跟吳育雄先 離開,我們全部的人就到底下鳳凰聖殿,那裡是一個小房間可 以吃飯、睡覺、休息的地方,我們就輪流顧著門不讓被上訴人 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15-117頁)。⑵104年7月1日張書鳳沒有來,一直打電話叫我們叫被上訴人來 聖殿,說那裡有3個老人家吳王少娥、楊雪、王珍鈺,他們一 直奉獻給聖殿,因為被上訴人對神明不敬,3個老人家的功果 被收走。我們就在聖殿排一個桌子圍著被上訴人,張書鳳說叫 我們按104年6月19日的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就同修圍著被上訴 人罵,被上訴人是跪著,被上訴人大概跪了2個多小時,後來 一個同修江鳳嬌拿本票給被上訴人簽,金額我忘記是誰決定, 好像是亂喊的,記得是30萬元。張書鳳請我們按照104年6月19 日的方式就是要錢,簽完本票我們就讓被上訴人離開。如果被 上訴人不跪著,我們會逼她跪,我們的想法是她對神明不敬, 當時我們都很生氣,被上訴人應該沒有機會可以逃跑,如果她 跑,我們會拉她回來,當天現場有10幾個人。(104年7月1日 是何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是廖祝菁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50、51頁,本院卷第117頁反-118頁)。⒋證人廖祝菁證稱:
⑴104年6月19日我接到張書鳳打電話過來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在大 同山,張書鳳就叫大家要看好被上訴人,說不要讓她跑掉,張 書鳳上來的時候被上訴人拿著掃把在掃地,張書鳳就拉著被上 訴人的耳朵到金鑾寶殿,叫上訴人跟劉明貴去拿釘床,張書鳳 就叫全部的人上去到聖殿,她一進去就說神被被上訴人氣到在 吐血了,一直在罵關於錢的事情,當初去大陸採買宮廷服,被 上訴人收錢數額與實際有出入,後來吳育雄就請劉明貴拿A4紙 給被上訴人寫借據,吳育雄就開始喊價錢,那時候是從10萬元 開始喊,喊到50萬元時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哭到快潰堤,後來喊 到200萬元的時候,吳育雄就問大家可以嗎?後來我坐在劉明 貴隔壁,劉明貴喊到1,000萬元,吳育雄就說太誇張了,後來 吳育雄請大家在借據上蓋手印表示見證,寫完借據張書鳳就叫 我陪她去洗手間,上完洗手間時回來,因為時間很晚了,吳育 雄說還要請被上訴人簽本票,後來劉明貴去看沒有本票,於隔 天上午9點多左右是我先生楊千林去買本票,就給被上訴人簽
本票,才讓被上訴人走,後來張書鳳就一直打電話,問被上訴 人有沒有簽,簽了才能讓被上訴人走。104年6月20日早上我們 照著張書鳳的旨意要被上訴人簽面額200萬元的本票,如果她 不簽就無法離開,被上訴人簽本票是被迫的,一切都是張書鳳 的旨意,被上訴人不簽就無法安全離開;被上訴人先前去大陸 買一些宮廷服,金錢有出入,有點類似像被上訴人有向同修多 收錢的情況,但是實際的金額不多,104年6月19日下午後來大 家都說要原諒被上訴人,但是張書鳳要大家看好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怎麼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22-1 23頁)。
⑵104年7月1日是張書鳳叫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張書鳳在電話 裡有告訴我被上訴人害3個皇媽沒有果位,後來我們聽到都很 憤怒,張書鳳要我們比照104年6月19日當天的情況來處理,我 在電話中跟被上訴人說麻煩請你上來大同山一趟,被上訴人就 說好。當時大家都有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當天都一直跪著 ,最後上訴人說看被上訴人要拿多少錢出來,為什麼金額寫30 萬元我不記得了,後來我有打電話回報張書鳳,張書鳳也很生 氣用本票的方式處理,因為她想要現金,當天有劉明貴、吳王 少娥、楊雪、王珍鈺、鍾素玲、江鳳嬌、上訴人、吳芷玲、彭 佳溱、楊千林在場。被上訴人沒有辦法站起來,因為如果她站 起來我們還是會叫她跪下。被上訴人簽本票是被迫的,她不簽 會沒辦法安全離開;我於104年10月26日離開大同山道場,後 來我有打電話給吳王少娥及江鳳嬌,我有說本票的事情是違法 的,不要拿出來,結果他們還是拿出來了;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都是先由我保管,104年10月26日我要離開時交給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23-124頁)。⒌證人鍾素玲證稱:(7月1日)我上去時,被上訴人是坐在紅色 桌子旁邊,剛進去時有對神明跪拜,印象中一進去,被上訴人 就跪在那裡,後來簽本票時我印象中廖祝菁一直罵被上訴人, 說錢的事,還有別人,但廖祝菁罵的最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
②互核上開各證人所證述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經過, 其等證詞大抵一致。參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67頁)所示, 該借據上除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外,見證人欄下亦有上訴人及訴 外人吳王少娥、王珍鈺、楊千林、廖祝菁、鍾素玲、黎芹英、 吳芷琳、劉明貴、江鳳嬌、翁秀雲等多人簽名其上。另依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135頁)所示,7月1日當日現場含被上訴人 在內,共有14人,被上訴人跪坐在地上,頭部低垂,身體偏斜 、兩手扶地;訴外人林鳳蘭跪在被上訴人身後,雙手合十,其 身後另站一名身穿紅衣服之女子;上訴人則站在被上訴人前方
,其餘同修多名均分坐兩側之椅子上,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2之本票時,猶以跪姿趴伏在紅桌上簽寫(見原審卷第136頁 ),並於簽完後始起身站至一旁等情,堪認上開各證人之證詞 ,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③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吳芷琳、鍾素玲 、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彭子荺、楊千林、廖祝 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因上揭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並分別論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至1年2月不等之刑,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2-290頁)。
④綜此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19日晚間至20日期 間,因遭上訴人、張書鳳及其他同修多人交相責罵、圍困、釘 床傍身、跪地長達數小時,不簽署系爭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本 票即無法自由離去等之脅迫下,因憂懼身體遭受傷害,且身心 俱疲,不得已始依上訴人等之要求,在同修備妥之系爭借據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簽名;以及於104年7月1日再度遭上訴 人及其他同修多人交相責罵、圍困、跪地數小時,不簽即無法 自由離去之脅迫下,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等語,堪信 為實。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與其他同修多人,以上揭行為脅迫 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並無可取。㈣至於上訴人雖另執上詞置辯,惟查:
①上訴人抗辯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之時間應為104年6月14日晚間 至15日凌晨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翁秀雲、鍾素玲作證。查, 附表編號1本票,係被上訴人所親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 亦從未曾爭執此情,於上訴後始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而質之證人翁秀雲亦證稱:是6月份的事,詳細時間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另證人翁秀雲則證述:104年6 月份,時間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各該證人 亦無從證明上情。至於系爭借據末雖記載日期「104年6月14日 」(見原審卷第67頁),然查,系爭借據係劉明貴所謄寫,並 非由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一節,業據證人陳秀粒、孫月香於原 審(見原審卷第38、40頁)、楊千林、廖祝菁、劉明貴、鍾素 玲、翁秀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122頁反、18 1頁反、188頁、195頁);證人鍾素玲、翁秀雲於本審(見本 院卷第51頁反)分別作證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借據 日期係寫在被上訴人簽名欄之後,且非被上訴人所親書,自難 以此認定如附表編號1本票之簽發日期應為104年6月14日,而 非6月20日。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管理道場時帳目不清,有挪用大 同山道場公款之嫌,且宮廷服帳款有超收之情,而自覺愧疚,
故至道場道歉,並自願以200個月分期償還共計2,000,000元, 以賠償道場損失,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作為還款擔 保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鍾素玲、翁秀雲作證。惟查:⒈證人翁秀雲雖作證稱:楊千林跟廖祝菁很兇的罵被上訴人說侵 占公款、帳目不清、任內把廟產遺失。被上訴人沒有怎麼回。 她不講話是她默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依系爭 借據所示,證人翁秀雲有於見證人欄下簽名,但其卻於同日作 證時表示:「我沒看過什麼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其證詞是否具憑信性,已非無疑。復且,翁秀雲於同日另 證稱:「我知道大同山的廟產在楊月琴任內被佔據,楊千林跟 廖祝告訴我的,前前後後,楊月琴只要來,楊千林跟廖祝菁就 會很兇地罵他,說他帳目不清、侵占公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是縱所述屬實,顯見其對於所謂廟產帳目不清 、侵占公款等事,均是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並無任何親自見聞 之事證依憑,自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侵占公款等情 。
⒉證人鍾素玲證稱:簽借據的那天晚上,廖祝菁叫我們上去宇宙 光聖殿,廖祝菁罵被上訴人,衣服超收錢、廟產在被上訴人任 內被轉給第三人、金錢流向方面這些事,廟產遺失很嚴重的事 要質問他。200萬這個金額是廖祝菁跟楊千林主導,借據是劉 明貴照廖祝菁的意思謄寫在單子上,給被上訴人簽名,其他見 證人才跟著簽名。有聽到楊千林說要買本票,但我沒有看到他 買回來。我不清整財務糾紛、金錢流向、廟產遺失之具體狀況 ,(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就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 )。益徵所謂廟產帳目不清、侵占公款等事,證人鍾素玲與翁 秀雲相同,均係聽聞而來,其並不了解實際情況,本院自難依 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大同山道場間確有上開財產爭議存在。⒊系爭借據全文:「楊月琴向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借 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簽據本票,且不可假借宇宙光聖殿 鳳凰聖門聖君名義在外為非,若有,以法律刑法處理,平日在 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門做勞役服務,償還方式:以每月薪資 償還一萬元整。」,並無一詞提及廟產失卻,或侵占公款等任 何相關情事。況依證人陳秀粒、孫月香、楊千林、廖祝菁證詞 ,該200萬元之金額,係吳育雄及劉明貴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 金錢奉獻,見被上訴人不從,哭訴沒有錢之下,即從10萬元開 始一路往上加,甚至加至1,000萬元之後,因吳育雄覺得過於 誇張,其等才決定該金額。其等決定上開金額之過程中,未曾 提出任何帳冊或資料以為憑據,完全係聽憑在場之人員一時想 法任意累加,益徵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因自覺愧疚,至道場 道歉,並自願簽發200萬元本票云云,毫無可取。況縱被上訴
人與大同山道場間確實存有財產爭議,亦應由大同山道場循正 當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以此不正當手段,脅迫他人簽發本票。③上訴人另抗辯: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第一次簽本票時確 有遭受脅迫而心生畏懼,依常情「被害人」通常因害怕而不敢 再與脅迫之「加害人」接觸,則為何10餘日後仍因有同修相邀 ,即復於同年7月1日再度前往道場,且於104年6月15日至7月1 日之間,仍多次任意前往大同山宇宙光聖殿,被上訴人之行為 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指稱: 「她(即廖祝菁)說可能之前簽的借據跟本票他可能要,他沒 有講的很清楚是不是要還給我。」、「(妳覺得廖祝菁叫妳上 去大同山是因為要還妳本票跟借據你才上去?)是。」(見本 院卷第10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千林於系爭刑案中證述:「 前一天張書鳳打電話到鳳凰聖門,我太太廖祝菁接電話,他說 要想辦法把告訴人騙到山上。...」、「(廖祝菁是怎麼跟告 訴人說的?)廖祝菁問張書鳳要怎麼說,張書鳳教她200萬本 票神明看過了要還給她。」(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及證 人廖祝菁於同案中證述:「...張鳳書還有告知我,不管是用 騙的、用拐的就是要讓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山,告訴她本 票及借據要還給告訴人,我當時是照著張書鳳的指示去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相符,足證該日是證人廖祝菁依張 鳳書之指示,以要將系爭借據及本票歸還給被上訴人為由,誆 騙被上訴人再次上山。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 曾再度上山一事,推認被上訴人未曾於6月19日至20日間遭受 上訴人等之脅迫行為。
④綜上,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及其他同修先後以上揭手段脅迫下,因心 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得於各該脅迫行為終了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茲被上訴人 已於105年3月3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252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大同山道場及其他同修撤銷簽發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 示本票2張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 ,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享有各該票據之權利,則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 訴人並應將各該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張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各該本票正本,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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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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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20日│2,000,000元 │楊月琴│No27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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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1日 │300,000元 │楊月琴│No275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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