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桂英
楊桂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康盟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鄭勝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楊桂英、楊桂梅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康盟國際有限公司並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桂英、楊桂梅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10樓之1、10樓之2房屋(下各稱 系爭10樓、10樓之1、10樓之2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2,上開房屋之隔間牆均已打通,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分 別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以予被上訴人鄭勝夫、10樓之1出租 予被上訴人康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盟公司),以供康盟 公司營業使用,並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 ),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6,400元、112,100元, 押租金均為2個月之上開租金,租賃期間均自101年6月10日 起至106年6月9日,且鄭勝夫為康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 因被上訴人屢次積欠租金,遂於104年12月初向鄭勝夫表明 系爭租約到期後均再不出租,惟鄭勝夫旋於104年12月底時 向楊桂英表示將提早終止,自繳付105年1月份租金後,即未
繳納,仍持續占用房屋未還,故自同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 19日至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拆除公共區域招牌而為騰空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共積欠計2個月又10日之租金。扣除系爭 租約所收取之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後,鄭勝夫仍應給 付所積欠系爭10樓房屋租金35,467元(計算式:1030x106 ,400=35,467元),鄭勝夫與康盟公司應連帶給付所積欠系 爭10樓之1房屋租金37,367元(計算式:1030個月x112,10 0=37,367元)。另,鄭勝夫於簽訂租約時,即表示康盟公 司原租用上開房屋恐不敷使用,欲再使用系爭10樓之2房屋 之部分空間,而使用如原審卷一第86頁平面圖(下稱系爭平 面圖)之綠色區域(下稱系爭綠色區域),然均未曾給付租 金,則康盟公司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10樓之2房屋面積共4.19567坪,則以系爭租約約定承 租系爭10樓、10樓之1之每坪租金1,870元計算,原告自有權 請求康盟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5,681元(計 算式:45個月x4.195675坪x1,870元+10/30個月x4.195675坪 尺x1,87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鄭勝夫應給付上訴人35,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3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 康盟公司應給付原告35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經雙方合意於105年3月4日終止, 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月間起即在同大樓另外承租房屋, 並於同年3月4日遷出,係上訴人同意可放置貨物等物品至3 月底,被上訴人毋庸給付終止後之租金,亦無不當得利,上 訴人所稱外牆招牌部分,本不在系爭租約約定使用範圍,且 該外牆亦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故被上訴人就返還押租金債 權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迄今尚欠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押金餘款 如反訴之聲明,故上訴人就積欠租金之請求均無理由。另, 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同意使用承租面積,並無佔 用10樓之2面積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承租前係由訴外人即科 見美語台北忠孝分校(下稱科見美語)承租10樓全部,上訴 人及科見美語前佔用10樓電梯廳之公有面積裝潢,且僅於10 樓設置一個出入口,被上訴人其後僅承租10樓及10樓之1, 故為免10樓之2無大門進出,故在101年被上訴人承租之始, 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將承租的10樓之1前段畫出系爭平面 圖橘色部分(下稱系爭橘色區域)之面積作為10樓之2的進 出口,而上訴人再以10樓之2之系爭綠色區域作為交換,故
後來承租10樓之2的你的攝影有限公司(下稱你的攝影公司 )才有系爭橘色區域作為大門及接待櫃臺設置處所。上開隔 間牆均為科見美語所裝設完成,被上訴人係依租賃契約及上 訴人同意使用承租面積,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05年2月9日 ,而雙方合意於105年3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故就系爭10樓 房屋部分,扣除105年2月10日至3月4日間未付租金88,055元 後,上訴人應連帶返還鄭勝夫押租金餘款124,745元,系爭 10樓之1房屋部分,扣除105年2月10日至3月4日間未付租金 92,772元後,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康盟公司押租金餘款131,42 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1.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鄭勝夫124,7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康盟公司131,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又10日,經扣抵 押租金後已無剩餘,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康盟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309,259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反 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 鄭勝夫124,745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康盟公司131,428元,及 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就其反訴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 於本訴及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 分,鄭勝夫應給付上訴人35,467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7,367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康盟 公司就其敗訴之本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附帶上訴人康盟公司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309,259元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 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原審卷
二第81頁):
㈠、上訴人楊桂英、楊桂梅所有系爭10樓、10樓之1、10樓之2等 三戶房屋,於101年5月18日分別將上開門牌號碼10樓出租予 鄭勝夫、10樓之1出租予康盟限公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暨經公證在案,依兩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均係自101 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而每月租金各為106,400元 (10樓)、112,100元(10樓之1)。被上訴人並依約提出押 租金予上訴人。
㈡、雙方合意提前終止上開二份租賃契約。
㈢、租金支付至105年2月9日。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占用10樓之2部分之占用面積(即 系爭綠色區域)為3.864坪,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占用 10樓之1占用面積(即系爭橘色區域)為3.949坪。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19日起即陸續洽談合意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事宜,且被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 ○路0段000號9樓之4房屋、105年4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 ○路0段000號9樓之9房屋,被上訴人並給予上開9樓之4房屋 出租人2、3月之租金補貼等節,有兩造間之訊息記錄、305 號9樓之4及303號9樓之9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48頁、第51頁、第75至85頁)。證人即康盟公司員工徐 嘉敏復結證略以:康盟公司係於105年3月4日即搬遷至303號 9樓之9,伊亦至新址上班,搬遷後系爭10樓、10樓之1房屋 就僅有放貨物、商品等雜物,在3月4日後曾回去拿貨物遇到 上訴人,上訴人向伊表示貨放在這邊沒有關係,隨時都可以 過來拿,且上訴人並表示場地是「借與」被上訴人放貨使用 ,直至3月底就已清空,曾於3月4日後在系爭10樓、10樓之1 房屋內有看過上訴人跟幾個人在裡面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01頁至102頁)。證人即受康盟公司委託搬遷之黃永田復 證述略以:康盟公司係在105年2月間陸續委託伊搬遷,原本 是全部要搬遷,然搬到一半時,鄭勝夫向伊表示可以在原址 讓他暫時寄放,其後才叫伊去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及反面)。再者,上訴人楊桂英前於105年1月19日傳送簡訊 與被上訴人鄭勝夫得提前解約,此有上開訊息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48頁),且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解約 書2份,觀其內容原載於105年4月9日合意終止上開2份租賃 契約,並約定於105年3月31日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嗣並未 簽訂該書面契約,此有該解約書附卷可證,且經上訴人楊桂 英到庭陳稱明確(分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原審卷一第11 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原預擬於105年3月31日簽訂契約約
定於105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前開租約。又兩造間就系 爭租賃契約各有押租金之約定及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於105 年2月9日前並無積欠上訴人押租金,可見兩造間於租約終止 後,應有押租金返還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鄭勝夫於105 年4月7日即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楊桂英應匯款與被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及帳號明細等情,亦可推認兩造間確於上訴人主張 105年4月19日之前即已終止契約並清算應返還之押租金。綜 上證人關於康盟公司之搬遷經過、曾於105年3月4日後見上 訴人在系爭10樓、10樓之1房屋內開會、上訴人並曾於105年 3月4日後表示可於上開房屋內借放貨物之證述及兩造洽談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訊息往來之情形、被上訴人另覓租處之 時點為判斷,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於105年3月4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係於105年4月19日始 合意終止租約云云,則屬無據。
㈡、復查,系爭租約之始期為101年6月10日,每月系爭10樓房屋 之租金為106,400元、系爭10樓之1房屋則為112,100元,被 上訴人亦依約給付押租金完畢,然被上訴人僅支付至105年2 月9日止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均約定 於每月10日支付月租金,且系爭10樓房屋之押租金為212,80 0元、系爭10樓之1房屋之押租金為224,200元,鄭勝夫為康 盟公司承租系爭10樓之1房屋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系爭 租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16頁)。則鄭勝夫自應給 付自105年2月10日至105年3月4日間所積欠系爭10樓房屋之 租金85,120元(計算式:106,400元×24÷30=85,120元)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5年2月10日至105年3月4日間所積 欠系爭10樓之1房屋之租金89,680元(計算式:112,100元× 24÷30=89,680元),然被上訴人各以上開押租金為抵銷後 ,上訴人上積欠鄭勝夫押租金127,300元、康盟公司134,500 元,被上訴人自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金餘額。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另查,上訴人請求康盟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 分。康盟公司就其曾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之2房屋如系 爭平面圖標示系爭綠色區域3.864坪之面積,則自應由康盟 公司就使用系爭綠色區域具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康盟 公司雖辯稱係上訴人要求以系爭綠色區域面積交換康盟公司 原得使用之系爭橘色區域面積,故同意康盟公司使用等語, 並提出科見美語承租時之空調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14 4頁,下稱空調配置圖)、你的攝影公司裝潢圖(見原審卷 一第145至167頁,下稱裝潢圖)。經查,你的攝影公司函覆 略以:係於101年11月1日開始承租10樓之2,於洽談承租時
隔間即已存在,但於承租期間均因隔間而未使用系爭綠色區 域,亦無交換面積乙事,系爭平面圖與現場實際情形不太一 樣,系爭平面圖之橘色區域應該是公共廁所及洗手台之公共 空間,在承租時即已蓋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且就 上訴人與該公司之租約中亦無就交換面積乙事為約定等節, 亦有該租賃契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4至38頁),再以 上開裝潢圖及你的攝影有限公司所提供裝修圖之使用範圍( 見原審卷二第20頁)與系爭平面圖為比對,亦難認你的攝影 公司確有占用系爭平面圖所標示系爭橘色區域,則自不足認 上訴人有以系爭綠色區域面積與康盟公司交換之情事。且經 該公司負責人蕭豪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並無上述空間面 積互換情事等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再者,臺灣日立綜 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附件之空調配置圖為伊之原 設計圖,與完工竣工圖不同,係科見美語委託施作,無法以 該空調平面位置圖區分系爭10樓、10樓之1、10樓之2房屋之 隔間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康盟公司承租期間之 隔間牆與科見美語承租時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況該隔間牆縱 為科見美語所裝設,然此亦僅屬科見美語與上訴人間之約定 ,要難執以逕認上訴人已同意康盟公司無償使用系爭綠色區 域面積,是以,康盟公司就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之2房 屋如系爭平面圖標示系爭綠色區域3.864坪之面積,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審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 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康盟公司返還 。職是,系爭10樓及10樓之1、10樓之2房屋之每月租金各為 106,400元、112,100元、140,800元,併參酌上開房屋之面 積、康盟公司使用系爭綠色區域面積所獲經濟利益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康盟公司占有系爭10樓之2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坪1,870元計算為適當( 見原審卷一第88頁)。則康盟公司自101年6月10日至105年3 月4日承租系爭10樓、10樓之1房屋期間所佔用系爭10樓之2 房屋如系爭平面圖標示系爭綠色區域3.864坪之面積,故上 訴人請求康盟公司返還309,259元之不當得利【3.864坪×1, 870元×(42+24/30)=309,25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是以,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康盟公司給付309,259元及自10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勝夫請求 上訴人給付124,745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康盟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31,428元及 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請 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 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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