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陸勝文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被上訴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曹小帆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10 3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海外 公司位在非洲查德共和國現有核准開發之油氣權益讓入工作 及臺灣北方海域第二礦區油氣探勘執照之申請取得工作,簽 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交付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被上訴人 追索,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曹小帆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曹小帆與被上訴 人依合作契約所負價款給付義務,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履行 受任人義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依約將系爭支票返還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義務;且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配 偶曹小帆指示上訴人為支付合作契約之對價所開立,被上訴 人未對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為商業慣例之照會即收受, 可知系爭支票並非「客票」,曹小帆代理上訴人交付系爭票 據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
訴人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拒不履 行約定義務,經曹小帆於103年11月解除合作契約,顯見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系 爭支票票款權利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與曹小帆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又上訴 人於曹小帆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在場,被上訴人 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均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83至89頁)為憑,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給付 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於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中,是否為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有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之原因關 係抗辯之適用?㈡上訴人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
㈠兩造間於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中,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1.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 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 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曹小帆受讓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受 讓於上訴人,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因被 上訴人未履行其與曹小帆間合作契約受任義務而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云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曹小帆間簽立合作契 約之見證人許福曜到庭具結證稱:103年9月4日系爭合約簽
訂當天有曹小帆、王健志、江峯偉及我等4人在場,因為我 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健志是以前就有熟識,我知道他在 開發溫泉,所以曹小帆說要在臺灣海峽找比較內行於開發油 氣的人,我就請王健志來跟曹小帆見面,當天是曹小帆直接 將支票交給王健志簽收,曹小帆沒有說是否為客票,我知道 上訴人是曹小帆的太太,曹小帆拿給王健志的支票,我知道 支票是上訴人的名義,我不了解系爭合約所支付支票資金來 源的情況;系爭合作合約簽署時上訴人沒有在場,交付支票 時上訴人也沒有在場,就是我們4個人在場,上訴人從來都 沒有在場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證人江峯偉到 庭具結證稱:我曾經跟曹小帆去辦理前立委許福曜的投資預 付款,他都是用上訴人的支票轉達支付;我是看到曹小帆拿 上訴人簽發的支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在場;系爭支票 是當初曹小帆103年9月4日簽正式合約的隔一、二天交付給 王健志的,這3張票是要支付當初計劃書跟資料,王健志簽 收時有記載要作為臺灣北區油氣探勘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 第320至323頁),並有被上訴人與曹小帆簽立合作契約(見 原審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佐,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 開合作契約關顯係存於曹小帆與被上訴人間,無法僅以曹小 帆於簽約當時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節,即遽認上 訴人與曹小帆有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之情。又參以 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 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即可轉讓,果若上訴人於簽發 系爭支票時,即知悉發票原因且有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合作 契約之意,衡情應會於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載被上訴人,方 符常情;況夫妻本為獨立個體,本件因曹小帆為美國籍人, 在臺灣並無銀行帳戶而無法簽發支票,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綜上以觀,堪認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先行簽發交付 曹小帆使用,嗣曹小帆再持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王健志。則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票據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執票人) 間既非系爭支票直接授受者,應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適用,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3.至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曹小帆間存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 即由曹小帆代理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系爭 支票直接前後手云云。按有代理權,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 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 隱名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所稱隱名代理者,應係以實際上本人有授與代理權
,僅於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之情形有 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隱名代理部分係曹小帆代理上 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然交付為事實行為非法 律行為,無成立隱名代理可言,是上訴人上開辯稱,顯有誤 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云云,殊難採憑。
㈡上訴人須負發票人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系 爭支票均係上訴人簽發之情,業據上訴人供認屬實,揆諸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400萬元 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原因關係抗 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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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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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10月30日│104 年8 月12日│200萬元 │HA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龍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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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11月30日│同上 │100萬元 │H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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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 年11月30日│同上 │100萬元 │H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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