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43號
原 告 黃苓瑛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儀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受被告之產品銷售員以 電話推銷,故向被告購買自韓國輸入如附表一所示5 項「后 系列」產品及防曬乳液等化粧保養品。又因被告未依法於外 盒包裝及所附說明書上標示中文,前開產品之使用問題伊僅 能諮詢被告之產品銷售員。伊起初使用時皮膚偶有微癢,諮 詢被告之產品銷售員卻稱此為正常現象,伊遂繼續使用。詎 於104 年7 月21日,伊按被告之產品銷售員所述前導液、乳 液、乳霜、去角質及敷臉面膜之順序,依序使用附表所示5 項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品)後,隔日竟出現臉部皮膚紅腫 發熱癢痛之情形(下稱系爭症狀)無法消退,前往就醫始知 系爭症狀係因伊使用系爭保養品所造成,被告所為顯屬加害 給付;且被告之產品銷售員未確認系爭保養品是否適合伊的 膚質,進而造成伊使用系爭保養品產生系爭症狀;被告就此 顯具有過失,亦可見系爭保養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缺失,造成伊身體及健康權受損。 為治療系爭症狀,伊於聖媄美容坊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 9,050 元、金詩林美容行支出2 萬5,000 元共計4 萬4,050 元之醫療費用;又自104 年7 月22日起迄今,伊因臉部紅腫 熱痛癢久久不能回復,出門需以帽子、口罩與墨鏡遮臉,常 受鄰居議論指點,因此憂煩,寢食難安,恐慌及憂鬱症因此 復發,精神上亦飽受折磨,被告自應就前開醫藥費支出與伊 之精神上損害為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 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與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4 萬4,050 元
、②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4 萬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賣出系爭保養品皆屬未含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 粧品,同型商品除附表一編號2 之敷臉面膜因已停產無法送 檢測外,其餘系爭保養品經SGS 單位進行重金屬與細菌檢測 ,其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可證系爭保養品對消費者之身體 健康無損害之虞。況系爭保養品之外盒包裝及所附說明書上 均有標示中文,足可使使用者合理使用;原告稱因產品無中 文標示,其僅能透過產品銷售員諮詢使用方式,產品銷售員 告知臉癢為正常情況可繼續使用系爭保養品云云,均非事實 並無此事。且臉部紅腫熱痛癢成因多端,保養品種類繁多, 原告臉部系爭症狀並非系爭保養品造成,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之系爭症狀於104 年8 月12日經治療後已有所改善 ,故原告所提104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焦慮症、恐 慌症等病情應與系爭症狀無關聯,原告要求債務不履行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依據。退步言,縱認伊應賠償原告, 聖媄美容坊及金詩林美容行均非合格醫療診所,原告在該處 的支出並非治療系爭症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3年8月27日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保 養品。
㈡系爭保養品係被告由韓國輸入於國內販售。
㈢兩造就系爭保養品所生糾紛,曾分別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務局及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多次協商,惟均調 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有因皮膚紅腫熱痛癢前往聖仁皮膚科 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因按照被告之產品銷售員之指導使用系爭 保養品,導致其臉部肌膚產生系爭症狀,可見被告給付不符 合債之本旨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首應審究者,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是否發生 ,亦即原告所主張臉部系爭症狀之損害,是否是因按被告產 品銷售員之說明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養品並無中文標示,故均按照被告之產品 銷售員之指導使用系爭保養品,其起初使用時皮膚偶有微癢 ,諮詢被告之產品銷售員卻稱此為正常現象等情,為被告否 認。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保養品彩色照片各1 張在卷為 據(見本院卷第136 頁編號1 至5 之照片,編號6 照片所示 防曬乳液非本件爭執之保養品),然各該照片僅有拍攝附表 所示各該保養品的瓶身、包裝盒或外包裝袋的其中一面,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照片中產品外觀字體除「后」字外,其餘 字體均不清晰,且部分保養品僅有拍攝瓶身,照片中未拍攝 到包裝盒,尚難依此不完整且不清晰之照片認定被告未於系 爭保養品為中文標示。又就被告之產品銷售員曾稱使用系爭 保養品臉會癢為正常現象乙節,原告並未舉證,僅空言主張 ,亦無從採信。
⒊被告辯稱因附表所示系爭保養品有一併在各大百貨設櫃販售 ,故均有製作中文標示以及說明書,於其上載有使用方法、 批號或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容量、一般化妝品免備查、保 存方法、注意事項「如使用本產品後產生肌膚不適,請立即 停止使用並洽詢醫師或聯絡產品諮詢專線:00-00000000 」 、製造商、進口商及地址等標示事項,消費者可按照中文標 示合理使用,並無原告所述產品銷售員錯誤指示等情,則已 提出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保養品之中文標示單影本或照 片、附表編號3 、5 所示保養品之外包裝盒照片及說明書影 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並於107 年2 月 9 日當庭提出附表編號3 、5 所示保養品及其外包裝盒,有 當庭攝影其外盒標示及產品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9 至177 頁),足見系爭保養品外盒確實有中文標示載明 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如使用本產品後產生肌膚不適,請立 即停止使用並洽詢醫師或聯絡產品諮詢專線:00-00000000 」並其他標示事項,被告所辯上情,核屬有據。 ⒋原告固另爭執稱其103 年8 月27日電話購物購得之系爭保養 品與被告所提出產品之外觀不同,其購得者並無中文標示與 說明書,於104 年12月協商時曾拿給消保官楊麗萍看,消保
官有以此質疑被告等語。惟查,本院曉諭原告提出其所購得 系爭保養品外盒、瓶身等以供核對,原告稱所購得系爭保養 品含外盒等已經丟棄,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67 頁);又 觀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其記載之協商內容並未記載原告 所述情形;且證人即消保官楊麗萍到庭結證:協商當日原告 確實有把產品帶來,印象中沒有看到中文標示,但是因原告 帶來有些產品只有瓶子本身,伊不確定原告帶來的東西是否 完整,加上當次協商目的是在促成和解,因雙方認知有異, 協商未成功,所以伊對此的處理是請被告送檢測,並把產品 標示符合規定的說明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前揭主張。故原告另主張其購得系爭 保養品包裝外觀與被告訴訟中所提出者不同云云,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⒌再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因臉部產生紅腫熱痛癢症狀, 前往聖仁皮膚科就診,醫師診斷其病名為「酒糟」、「接觸 性皮膚炎」;又於104 年11月28日回診時醫師診斷其有「接 觸性皮膚炎」等情,固有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及原告臉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2、 24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 確實發生臉部紅腫熱痛癢等酒糟及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以 及於104 年11月28日回診時仍有接觸性皮膚炎病症;至於10 4 年7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因使用保養品臉上呈現紅腫熱痛癢等至本院治療 經三週的治療,以上症狀逐漸改善(以下空白)」等語,就 紅腫熱痛癢之發生原因無非依照病人即原告所述記載,無從 證明原告該日就診之症狀係系爭保養品造成;至於104 年1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4 年11月28日至 本院看診,經建議病人再度測驗使用后系列保養品(台灣樂 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後仍呈現紅腫痛癢等病狀(以下 空白)」等語,未明其所謂測驗過程、部位、方式究竟為何 ,亦難憑此認定104 年7 月22日之系爭症狀是原告104 年7 月21日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104 年7 月22日臉部發生系 爭症狀係按被告產品銷售員之說明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被 告就其所輸入系爭保養品有標明中文標示以及中文說明書等 情,已舉反證,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無從認被 告有原告所指上開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與第7 條第3 項請求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 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至3 項、第9 條定有明文。又 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 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開第7 條、第9 條規定 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 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 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 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 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 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商品經銷業 者或製造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 明其104 年7 月22日臉部發生之系爭症狀是使用系爭保養品 所致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損 害與通常、合理使用系爭保養品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 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知原告按 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亦需先對其損害發生與商品即系 爭保養品之通常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就此節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按照被告之產品銷售員之指導使用系 爭保養品,導致其臉部肌膚產生系爭症狀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 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與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 萬4,0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系爭保養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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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陳報中文品名 │原證一所列名稱│
│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6頁至第152頁) │(見本院卷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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