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83號
TPDV,106,建,183,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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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裕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李昀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立104年度文山區鄰里道 路設施單價預約維護暨災害防救第2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098萬9,000元,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工程為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第一階段履 約期限為104年6月30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9月30日 ,第三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之工程司 即監造單位為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已依約全部完工 經驗收合格,第一階段結算866萬5,777元,第二階段結算1, 112萬8,580元,第三階段結算540萬4,263元。惟被告以原告 逾期提送竣工報告表、竣工圖說、結算資料等文件於第一、 二階段結算工程款中扣罰共計152萬2,278元,詳如附表1「 被告主張」所示,然被告主張之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報表、竣 工圖說、結算資料等文件之損害賠償性違約金部分,被告應 舉證有因原告遲延提出文件造成被告損害,即不得請求該等 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又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二,一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另一為懲罰性違約金,前者金額為各階段



施作金額之千分之0.5,後者約定高達千分之5。亦即施工通 知單所列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時,被告不僅得按日請求施作 金額千分之5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受有損害尚得請求賠償 。二者違約金數額約差10倍,懲罰性違約金既為「履約擔保 作用」,何以本末倒置高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 僅有違常理,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雖遲延施工通知單 上之期日,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損害,故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 違約金計算方式應酌減為每日計結算金額千分之0.5為宜。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 工程款。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 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6月30日 ,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9月30日。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款第1、2、3目、權責分工表之期程3第3、4、5項次,廠商 應於各階段履約期限分向監造單位提送竣工圖、竣工報告及 工程結算明細資料。倘未依限完成每逾1日扣罰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0.5違約金。惟原告申報竣工時,應檢附竣工報告 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5目之1約定,竣工報告表逾 期提送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結算金額千分之5。又系爭契約 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廠商應於施工通知單完工期限內完 成工程,倘未依限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每逾1日 按施工通知單未依限完成項目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 約金。而原告於履約期間未能依約定期限提送相關文件及有 逾期完工之情事,應計逾期違約金計152萬2278元,如附表1 「被告主張」所示,被告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違誤,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立104年度文山區鄰里道路設 施單價預約維護暨災害防救第2批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098萬6,000元。 ㈡原告於104年7月5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同年7月14日提送第 一階段竣工報告表;同年7月22日提送第一階段竣工圖說及 結算資料。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完成第二階段工程,於同年 10月9日提送第二階段竣工圖說。




㈢被告已於原告之第一階段結算工程款中,扣罰竣工報告表逾 期提送違約金38萬9,960元、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7萬 3,659元、結算資料逾期提送違約金8,666元、施工通知單逾 期完工違約金6萬4,286元;於原告之第二階段結算工程款中 ,扣罰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5萬0,079元、施工通知單逾 期完工違約金93萬5,6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 之爭點如下:
㈠本件各項違約金(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竣工圖說逾 期提送違約金、結算資料逾期提送違約金、施工通知單逾期 完工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 約金(兩造不爭執工程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屬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屬懲罰性違 約金)?
㈡被告得否主張扣罰下列違約金:
⒈第一階段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38萬9960元? ⒉第一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7萬3659元? ⒊第一階段結算資料逾期提送違約金8666元? ⒋第一階段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6萬4286元? ⒌第二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5萬0079元? ⒍第二階段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93萬5628元? ㈢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遭被告扣罰之工程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若是,數額為 何?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各項違約金性質如下:
⒈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查權責分工表附記第4點約定:「本表所列違約金中,於工 程完工驗收階段項次3-4「工程竣工」施工廠商欲約定期限 所計算之扣罰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餘違 反罰則所計算扣罰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一 卷第63頁),是權責分工表記載之各項違約金,除期程3項 次4「工程竣工⑴向機關申報竣工」(即提送竣工報告表) (見本院卷一第61頁)逾期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其他之違約金性質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故竣工報告表逾 期提送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⒉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查竣工報告表期程3項次3約定:「施工廠商」(即原告)應 「辦理」「繪製竣工圖說」,其期限為「預定竣工日前至遲 竣工當日」,「逾期或違反罰則」則為「逾1日扣罰契約價 金總額[ 0.5%o]違約金」(見本院一卷第61頁),是原告 至遲應於實際竣工當日提送竣工圖,每逾1日計罰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又該項違約金既非屬權責分工表 期程3項次4之範圍,依前開權責分工表附記第4點之約定,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結算資料逾期提送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查竣工報告表期程3項次5約定:「施工廠商」(即原告)應 「辦理」「製作工程結算資料」,其期限為「竣工次日起 [15]日」,「逾期或違反罰則」則為「扣罰契約價金總額 [ 0.5%o]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原告至遲應 於實際竣工之次日起15日內提送結算資料,每逾1日計罰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又該項違約金既非屬權責 分工表期程3項次4之範圍,依前開權責分工表附記第4點之 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⒋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查權責分工表並未有本項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而係於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 任何期日,廠商如未能於施工通知單完工期限內完成,每逾 1 日按施工通知單未依限完成項目結算數量金額工程款之5 %o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 告若未能於施工通知單記載之完工期限完成通知單上記載之 工程時,每逾1日應計該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且 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得扣罰違約金如下:
⒈被告得扣罰第一階段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38萬9,960 元:
⑴依權責分工表期程3項次4之約定:「施工廠商」(即原告) 應「(1)向機關申報竣工」,其期限為「預定竣工日前或 竣工當日」,「逾期或違反罰則」為「依契約逾期違約金之 約定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系爭契約有關「逾期 違約金」之條款,係約定於第18條第1款: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能於施工通知單完工 期限內完成,每逾1日按施工通知單未依限完成項目結算數 量金額工程款之5%o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一第36頁),是原告至遲應於竣工日提送竣工報告表予被告



或監造單位,每逾期1日,應計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 金。
⑵經查,原告係於104年7月5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並於104年 7月14日提送第一階段竣工報告表,此有工程竣工報告表: 「核定竣工日期」「104年7月5日」及原告104年7月14日( 104)躍營字第1040714001號函:「主旨:檢送...竣工報告 單乙式三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7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遲延提送竣工報告表計9日(即104 年7月5日次日起至104年7月14日)。而第一階段竣工工程之 結算金額為866萬5,777元,亦有104年12月8日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結算總價...總計為...(8,665,777)」可稽, 是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38萬9,960元(第一階段結算 金額866萬5777元x5/1000x9日=38萬9,960元)。 ⒉被告得扣罰第一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7萬3,659元: 查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當日提送竣工圖,每逾1日計罰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已如前㈠⒉述。而原告係 於第一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即104年7月5日後之104年7月22 日方提報第一階段之竣工圖說及結算資料,此有原告104年7 月22日(104)躍贏字第1040722001號函:「檢送...第一階 段結算驗收資料,...。」、監造單位104年7月23日104永字 第1040723001號函:「說明:一、依據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7月22日(104)躍贏字第1040722001號函(即前開 原告函文)辦理。檢附資料:二、結算資料、竣工圖、竣工 照片一式三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是原 告遲延提送竣工圖說17日(竣工日104年7月5日次日起至104 年7月22日),應計逾期違約金7萬3,659元(第一階段結算 金額866萬5,777元x0.5/1000x17日=7萬3659元)。 ⒊被告得扣罰第一階段結算資料逾期提送違約金8,666元: 查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之次日起15日內提送結算資料,每 逾1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已如前㈠⒉述 。而原告係於第一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即104年7月5日後之 104年7月22日方提報結算資料,亦如前⒉述。是原告應於 104年7月20日(即竣工日104年7月5日加計15日)以前提送 結算資料,然遲於104年7月22日方為提送,遲延2日(104年 7月20日次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應計逾期違約金8,666元 (第一階段結算金額866萬5777元x0.5/1000x2日=8,666元 )。
⒋被告得扣罰第一階段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6萬4,286元 :
原告未能於施工通知單記載之完工期限完成通知單上記載之



工程時,每逾1日應計該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如 前㈠⒋述。被告主張之第一階段各施工通知單記載之「限定 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 「限定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所示,而被告主張之 前述二項日期,業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104年度預 約維護工程案件監造單位竣工確認回報單」(下稱竣工確認 回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核對被告主張之 前述二項日期,與監造單位製作之竣工確認回報單相符,並 經證人鄭文宗及本件監造單位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監造 技師到庭證述綦詳,堪為信實。故第一階段工程項目施工通 知單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如附表2被告主張罰款欄所載。 ⒌被告得扣罰第二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5萬79元: 查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當日提送竣工圖,每逾1日計罰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已如前㈠⒉述。而原告係 於第二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即104年9月30日後之104年10月9 日方提報第二階段之竣工圖說及結算資料,此有永築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第2階段各項資料逾時罰款表(見本院卷第132頁 )。是原告遲延提送竣工圖說9日(竣工日104年9月30日次 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應計逾期違約金5萬79元(第二階 段結算金額1112萬8,580元x0.5/1000x9日=5萬79元)。 ⒍被告得扣罰第二階段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18萬7,127 元:
原告若未能於施工通知單記載之完工期限完成通知單上記載 之工程時,每逾1日應計該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 如前㈠⒋述。被告主張之第一階段各施工通知單記載之「限 定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結算金額(未稅)整理 如附表2「被告主張」「限定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 」、「結算金額(未稅)」所示。經與被告所提監造單位製 作之竣工確認回報單核對(見本院卷二第92至107頁),被 告主張之「限定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金額( 未稅)」均與竣工確認回報單相符,且經證人鄭文宗證述在 卷,原告雖對天數有所爭執,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 第二階段工程項目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如附表3罰 款欄所載。
㈢本件部分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過 高,且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 約決標總價2,098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 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419萬7,200 元(2,098萬6,000元x20%=419萬7,200元),被告對原告請



求逾期違約金總計152萬2278元,未逾越前述上限,故無過 高之情違約金並未過高。茲就下列各項違約金是否酌減分述 如下:
⒈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38萬9,960元應酌減為7萬7,992 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 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⑵查依權責分工表期程3項次4、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之約定 ,原告至遲應於竣工日提送竣工報告表予被告或監造單位, 每逾期1日,應計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如前㈡⒈ ⑴述。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條第1款第6目:「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 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 納入第17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第17條:「(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_%o(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o)計 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 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日止。」,是政府採購案件對於文件之遲延提送 ,或遲延完工,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 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惟本件對於原告遲延提報竣 工報告表,卻每日計以第一階段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 ,遲延提報竣工報告表9日即計違約金達38萬9,960元,應屬 過高,應與酌減,以每日計以第一階段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 算,酌減後為7萬7,992元(第一階段結算金額866萬5,777元



x1/1000日x9日=7萬7,992元)。 ⑶至原告抗辯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被告應舉證卻因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報表致被告受有 損害,否則被告不得請求該遲延違約金云云。經查,損害賠 償額預定違約金固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行為以致受有損害 為其得以請求之要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 ,其辦理進度有時效性及公益性,該工程之公益上之利益及 損失,即屬被告因工程所獲得之利益獲損失。原告完成工程 後,被告須待原告提出竣工報告表後方得進行後續竣工查驗 及工程驗收程序,原告若未依限提出竣工報告表以利後續查 驗、驗收之進行時,難謂對於被告提供工程供公眾使用上毫 無影響,且延誤查驗及驗收程序,亦多會造成辦理該等程序 之時間成本等增加。是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報告表,應對被告 服務公眾之利益有所損害,原告抗辯被告未受有利益,不得 請求本項違約金云云,應非可採。
⒉第一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7萬3,659元、結算資料逾 期提送違約金8,666元、第二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5 萬79元不應酌減:
查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當日提送竣工圖,每逾1日計罰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至遲應於實際竣工之次日 起15日內提送結算資料,每逾1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0.5之違約金,已如前㈠⒉述。此與前述工程會訂定之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建議之按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之標準 相較,並無過高之情,是本部分違約金應無過高而須酌減之 必要。又本部分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㈠⒉ 、⒊述,原告請求該違約金不以被告因原告遲延提送竣工圖 或結算資料而受有損害為必要,況被告遲延提送該等文件資 料,亦會導致被告辦理結算驗收程序之延誤,非必然不會衍 生額外之費用或損失。是原告抗辯本部分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額預定,被告應舉證確實受有損害,否則不得請求云云。 應非有理。
⒊第一階段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6萬4,286元應酌減為1 萬2,858元;第二階段為93萬5628元應酌減為18萬7127元: 查原告若未能於施工通知單記載之完工期限完成通知單上記 載之工程時,每逾1日應計該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 ,如前㈠⒋述。惟參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政府 採購案件對於遲延完工,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是系爭契約關於施 工通知單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計罰比例應有過高之情,應予酌 減,以每逾1日應計該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之違約金計算之



,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施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酌減後金額分 別詳如附表2及附表3判斷金額欄所載。
㈣原告得請求遭被告給付111萬1,897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 列方式辦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 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實際完成工程數量之結算金額。
⒉查被告並不爭執業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計152 萬2,278元,惟被告實際得主張之違約金合計為41萬381元, 如附表1「判斷」「酌減或不予酌減後金額」「合計」所示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萬1,897元(152萬2, 278元-41萬381元=11萬1,897元)。 ⒊按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 之金額,即非違約金,固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 報酬等之一部,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 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 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 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 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見 解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就被告原依約扣減為逾期 違約金之工程估驗款請求權,須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 確定時,始生形成效力,即被告在法院為酌減判決確定前, 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故而,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始屬有理。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扣減之逾期違約金以41萬381元為適當, 而其逕予扣減152萬2,278元,其差額即111萬1,897元部分, 自應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 490條規定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11萬1,89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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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