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106年度,1號
TPDV,106,婚再,1,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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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夏常太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再審被告  岳柔玉 



      岳志中 

      岳幼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再審被告  岳志超  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岳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7 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婚字第28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岳蘭敬於104 年間以再審原告為被告, 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本院雖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婚 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准岳蘭敬與再審原告離婚,然再審原告 業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非大陸地區人民,復岳蘭敬於原 審故意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3 ,再參以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再審 原告於102 年間僅有出境2 次,每月僅約1 個月即返國回家 ,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13款再 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 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13款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岳蘭敬於104 年間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起 訴請求判決離婚,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准岳蘭敬與再審原告離婚等語,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再審原告雖主張原 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13款再審事 由等語。然查,原審判決認為岳蘭敬與再審原告因分居事實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事由,岳蘭敬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觀諸上開判決自明,縱原 審判決於理由欄之「乙、二、」記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然此部分之記載,顯未影響其應適用之 法規,難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 審判決雖曾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3 作為 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然遭以地址欠詳退件後,再依再審原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 之3 作為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亦遭以遷移退件,足認再審 原告於原審判決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法院囑託派出所 員警查明實際住居本非法定必要之調查事項,咸難遽認岳蘭 敬有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此外,原審判決認為岳蘭敬與再審原告因分居事實而有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事由,岳蘭敬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原審判決並未認定 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時業已出境,而係認定岳蘭敬與再審原 告已有分居事實,益證再審原告未予證明縱原審判決斟酌再 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末查, 岳蘭敬於原審之起訴狀、委任書均係親自簽名等情,有上開 書狀在卷,而岳蘭敬本人曾於104 年8 月19日調解期日到庭 ,經法官當庭確認是否要離婚等情,亦有上開筆錄為證,難 認岳蘭敬於原審程序時有程序能力之欠缺。綜上所述,原審 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13款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 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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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