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微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山鄉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蘭
再審被告 范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30
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其中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判 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 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而第496條第1項第8 款所稱「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參照第 496條第2項規定),另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然 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僅
指摘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9條、第430條、第433條之 1、第433條之3、第434條等規定有違法令等情,自難據以認 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惟 原確定判決係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 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與主文並無顯有矛盾情 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 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 情形等語,然未主張其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惟所提支票 及退票理由書影本,為原第一審判決之依據,顯非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證物,亦難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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