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27號
TPDV,106,事聲,327,2018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7號
異 議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 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 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 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現金及定 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61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 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 字第16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原裁定竟一 面引前開最高法院98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一 方面又認相對人並無拋棄質權人權利意思,則相對人究否如 原裁定所認,已拋棄質權人權利之意,於論述上自有矛盾。 相對人既主張其基於質權人地位,未拋棄對系爭提存物之質 權權利,而聲明異議人對其為催告後,又未於法定期間對異 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有理由。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存提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返還假扣押裁定所 命提供擔保之提存物,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以及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故供擔保人依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請求受擔保利益人返還擔保金,自須受擔保利益人未 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言。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為相對人供614萬元為擔保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 度存字第1692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 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下稱確定判決)。而系爭提存物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司 執助字第1261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14號、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18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2405號、22406號、52595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2202號、99779號執行令扣押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並有提存書、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2頁、第41頁)。而系爭提存物之 提存人係異議人、第三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 等3人,依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 認異議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對桃園 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之提存金各有3分之1之提 存金債權存在,是以,異議人掬水軒食品公司對本件提存物 僅有2,046,667元之提存金債權【計算式:614萬元÷3≒2,0 46,667元】,合先敘明。
㈡、復查,異議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於106年5月16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6年5月17日送 達於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 15至18頁)。相對人即於106年6月4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表明 因異議人所為反擔保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給付1,617,304 元,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 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予以審理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異議人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後,被告既已提起上開



訴訟行為以之行使權利,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即不 得依上開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本件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1/1頁


參考資料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