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柏霖
徐藍麗英
徐淑華
徐淑慧
徐淑媛
徐洪瑟
徐武宏
徐有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英銘
徐慧文
徐英弘
徐明緣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
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徐英銘、徐慧文、徐英弘、徐明緣(下稱徐英銘等
4人)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則訴訟
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徐英銘等4人即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英銘等4人,應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民國107年7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查,上訴人徐柏霖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 係判命上訴人徐柏霖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徐柏霖、徐藍麗 英、徐淑華、徐淑慧、徐淑媛、徐洪瑟、徐武宏、徐有自聲 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及徐英銘等4人應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及B2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另第4項、第5項係判命上訴人及徐英銘等4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上訴利益即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 人徐柏霖就系爭98地號土地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5,572,88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73,00 0元/㎡×68.56㎡=25,572,880元);上訴人徐柏霖、徐藍 麗英、徐淑華、徐淑慧、徐淑媛、徐洪瑟、徐武宏、徐有自 及徐英銘等4人就系爭99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7 2,88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73,000元/㎡×68. 56㎡=25,572,880元)。故上訴人徐柏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7,104元;上訴人徐柏霖、徐藍麗英、徐淑華、徐淑慧、 徐淑媛、徐洪瑟、徐武宏、徐有自及徐英銘等4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7,104元,茲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