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玨錦、黃聖夙、陳琇真、蔡智成間請求
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34,416 元(計算式: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467,208 元=934,4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