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422號
TPDV,105,重訴,142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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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華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恭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7,964元,及其中10,905, 804元自105年11月17日起、其餘3,462,160元自107年8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8,4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47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67,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79,660元及其利息,嗣於107年7月31日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41,820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見卷二第2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 之情形,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原告代理銷售日商普利司通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製造之隔震墊,被告為承作品陽建 設MOMA8麗芙花園大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曾就所 需隔震墊,向普利司通公司詢價,普利司通公司於103年4月 9日就20個隔震墊報價後,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訂免震材 料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普利 司通隔震墊型號HH110X6R、HH120X6R、HH140X6R共20個(下 稱系爭隔震墊)及型號HH140X6R1個(下稱系爭試驗用隔震 墊),含稅總價18,176,340元,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 施工圖面確認後之6個月前進貨;被告給付定金7,270,536元 後,於103年10月間無端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經原告 於103年11月10日函請5日內告知交貨期限,又遲未告知,以 不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價金已屆清償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0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905,804元及賠償合約總價20%之 罰款3,462,160元,另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保管系爭隔震墊之必要費用 273,856元,合計15,602,820元;倘被告無意受領系爭隔震 墊,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價20%之罰款,並賠償原告進 貨成本、預期獲利、樣品與實體測試費用、系爭隔震墊保管 費用及報廢銷毀費用共22,873,356元,扣除定金7,270,536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602,820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 被告給付原告14,641,820元,及其中11,179,66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62,160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60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下稱國家地震中心)對於系爭試驗用隔震墊之測試結果, 經溫度及速度補正後,符合系爭合約所定試驗結果檢核標準 ,被告無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未同意其解除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本訴辯稱: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為平均有效勁度和設計值 差異在11%以內,被告將系爭試驗用隔震墊送請國家地震中 心測試,測試結果經溫度補正後,有效勁度和設計值差異在 11%以上,不符驗收標準,被告遂於103年10月間,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於 104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取消訂單,系爭合 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解除或兩造合意解除,故被告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已付價金7,270,536元;又系爭合約雖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解除,但被告願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精神,按系 爭合約未稅總價20%,給付原告違約金3,462,160元,並與原 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抵銷,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價金3,808, 37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3,808,37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49至150頁) ㈠被告為承作系爭工程,曾就所需隔震墊,向普利司通公司詢 價,普利司通公司於103年4月9日就型號HH110X6R(8個)、 HH120X6R(6個)、HH140X6R(6個)共20個隔震墊報價,總 價16,844,800元。(見卷一第14頁之原證2台南案用隔震墊 報價)
㈡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吳芷慧於103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員工徐明賢表示:以下說明請參考,麻煩勿將性能測試放入 合約中,性能試驗為抽測,不是全檢,係針對無廠內試驗之 廠商進行品質檢測,對於無全檢之設備提供商,規範訂定性 能試驗,但也僅限抽檢2組,若於廠內進行全檢之設備提供 商,其檢測方式與數量均為高標準,不需再進行性能試驗, 因此日本交通大臣不要求性能抽測,此外,隔震支承不屬速 度型元件,不會與速度產生相依性,因此廠內試驗已具代表 性等語。(見卷一第141頁之被證4)
㈢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代理 商)購買系爭隔震墊20個及系爭試驗用隔震墊1個,含稅總 價18,176,340元,相關約定如下:(見卷一第61至63頁) ⒈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施工圖面確認後之6個月前進 貨。(第7條)
⒉材料試驗:⑴原型試驗:在國家地震中心按附件㈢試驗及 驗收。⑵性能測試:原告應於出貨前在廠內全部進行自主 性能測試,按工廠標準試驗方式施作,驗收標準為平均有 效勁度和設計值差異在11%以內,並提供報告書。被告得 於原告完成自主性能測試後、出廠前進行廠驗,並得事先 指定其中2個按附件㈣測試及驗收,測試合格後方可出貨



。(第8條)
⒊付款辦法:每月30日估驗請款,次月25日放款…a.簽約後 業主付40%訂金(原告需提出相對金額銀行保證函)。b. 貨到工地後請領55%(同時退保證函)。c.驗收無誤後請 領5%尾款。(第11條)
⒋本工程交貨日期為合約簽訂完成後配合工地進度交貨,但 本案簽約完成至貨到工地最少須6個月。(第17條) ⒌附件:㈠報價單。㈡隔震墊產品型錄。㈢實體試驗規定。 ㈣性能試驗規定。(第19條)
⒍罰則:若一方違反合約內容,則無條件賠償對方合約總價 20%罰款及損失。(第20條)
㈣被告於103年9月3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給付原告40%定 金7,270,536元。(見卷一第114頁之被證1支票) ㈤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試驗用隔震墊送國家地震中心, 申請依系爭合約附件㈢之實體試驗規定測試,該中心於103 年10月13日出具MATS系統測試報告。(見卷一第115至137頁 之被證2測試報告、第70至71頁之系爭合約附件㈢) ㈥被告曾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㈦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據原廠通知 ,系爭隔震墊已生產完成,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依系爭合 約第7條告知交貨期限等語。(見卷一第75至76頁之原證6) ㈧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曾向原告 口頭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為此,請被告於函到後2週內回 覆確認,若被告不予回應則視同取消訂單等語。(見卷一第 142頁之被證5)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承作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合 約,向原告購買系爭隔震墊20個及系爭試驗用隔震墊1個,含 稅總價18,176,340元,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施工圖面確 認後之6個月前進貨,被告於103年9月3日給付原告定金7,270, 536元後,曾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 103年11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隔震墊已生產完成,請被 告於5日內告知交貨期限,被告遲未告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經原告函請告知交貨期限,又遲未告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價金已屆清償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 11條、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905,804元並賠償合 約總價20%之罰款3,462,160元,另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保管系爭隔震墊之 必要費用273,856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另被告反訴主張:系爭試驗用隔震墊測試結果不符系爭合約所 定驗收標準,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亦同意解除,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7,270,536元,扣除被告 願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精神給付原告之違約金3,462,160元 後,原告應返還被告價金3,808,376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905,804元及賠償3,462,160 元部分
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 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約定系爭隔震墊之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施工圖 面確認後之6個月前進貨,可見原告交貨需被告按系爭工 程進度協力配合,且被告曾於103年10月間無故向原告表 示解除系爭合約,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原告於103年 11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隔震墊已生產完成,請被告 於函到後5日內告知交貨期限等語,堪認係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 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 為由,對於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示拒絕受領、驗收,應自 原告提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為平均有效勁度和設 計值差異在11%以內,被告將系爭試驗用隔震墊送請國家 地震中心測試,測試結果經溫度補正後,有效勁度和設計 值差異在11%以上,不符驗收標準,被告遂於103年10月間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 約,原告亦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取 消訂單,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然查: ⑴系爭合約附件㈢實體試驗規定所定試驗程序與內容,包 括5項試驗之試驗條件及試驗結果檢核標準,並註明「 試驗結果須回歸至基準溫度20℃,溫度與速度補正係由 設備商提供補正所需資訊」等語(見卷一第70頁)。系 爭試驗用隔震墊經被告送請國家地震中心測試,測試結 果載明其試驗結果分析「不含廠商所提供之任何速度或 溫度修正係數」(見卷一第119頁),本院經兩造同意 ,檢具系爭合約、國家地震中心測試報告及設備商普利



司通公司免制震事業部長聲明書(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認證,見卷一第224至232頁,其首頁記載普利司 通公司隔震墊測試條件異於設計條件時之溫度及速度補 正公式),囑託台北巿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依 鑑定報告記載:國家地震中心之測試結果,須回歸基準 溫度20℃,亦須併依設備商提供之速度補正資訊補正, 且依溫度及速度補正公式補正後,均符合試驗結果檢核 標準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11頁),堪認系爭 試驗用隔震墊經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 ⑵被告雖依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吳芷慧於103年6月11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員工徐明賢表示:隔震支承不屬速度型元 件,不會與速度產生相依性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辯稱:國家地震中心之測試結果毋須以速度補正 資訊補正等語,惟系爭合約係於103年7月21日簽訂,其 附件㈢實體試驗規定既註明「試驗結果須回歸至基準溫 度20℃,溫度與速度補正係由設備商提供補正所需資訊 」等語,可見兩造訂約時同認試驗結果須以溫度及速度 資訊補正,尚難以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吳芷慧於兩造訂約 前之意見,遽認測試結果毋須以速度補正資訊補正。 ⑶系爭試驗用隔震墊經測試結果既符合系爭合約所定驗收 標準,則被告以未經設備商提供溫度及速度補正資訊補 正之國家地震中心測試結果不符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 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自不合法。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取消訂單,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 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綜觀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 表示:被告曾向原告口頭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為此, 請被告於函到後2週內回覆確認,若被告不予回應則視 同取消訂單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見原告係 請被告確認其口頭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之真意,而非向 被告表示同意取消訂單,難認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 既已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而被告受領遲延,又 遲未依約給付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定金以外之價金10,905,804元,並以被告違反系 爭合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之⒍),請求被告按系爭合約未稅總價20%,賠償原 告3,462,160元,均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系爭隔震墊之必要費用273,856



元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保管系爭隔震墊之 必要費用273,856元,業據提出保管狀況照片、日本橫濱 貨物運送公司營倉保管明細等單據為證(見卷ㄧ第77至79 頁之原證7、第241至254頁之原證14),其請求尚非全然 無據。惟系爭合約第20條「罰則:若一方違反合約內容, 則無條件賠償對方合約總價20%罰款及損失」,應是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審酌兩造僅約定一方違反系爭合約時,應 賠償對方「合約總價20%罰款及損失」,所定賠償額既達 合約總價5分之1,又未明確約定賠償「合約總價20%」不 包括「損失」,堪認所稱賠償合約總價20%,應包括罰款 及損失,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請求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賠償合約總價20%罰款及損失 3,462,160元,既經准許,其復以受領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保管系爭隔震墊之費用273,856元,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3,808,376元部分 被告以系爭試驗用隔震墊不符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為由,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亦不足採,已如前述 ,故被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3,808, 376 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367,964元,及其中10,905,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其餘3,462,160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3,808,3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 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本訴勝訴部分之裁判費149,36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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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