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陳寶春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玲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6 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
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 、2 項部分,依上開
說明,屬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
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上訴聲明請求
廢棄本院判決第3 、4 項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
範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可能返還土地之期
間予以核定,惟該「返還土地之推定期間」,係屬不確定期間,
或有長短,是自應參酌訴訟確定、執行可能拖延之時間等情形予
以斟酌之,但不得逾10年。而上訴人未就本院判決第1 項命拆屋
還地部分提起上訴,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執
行事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本院判決第3 、4 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所需之
時間共3 年4 月計算,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5,280 元
【計算式:(3,200+4,182 )元*12 月* (3+4/12)年=295,27
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第
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1萬2,755 元,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價
額共為70萬8,035 元(計算式:472,448+295,280=708,035 ),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1,5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