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曹玲岷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張陳寶春
訴訟代理人 張益慶
張凱音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6 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 萬5,845 元,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再補繳10萬6,40 3 元,已無庸再補繳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以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4萬6,288 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6 萬5,845 元,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8 萬0,443 元;惟抗告人於106 年2 月27日具狀 擴張訴之聲明後,已於106 年2 月22日補繳擴張部分之裁判 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本院前以抗告人 未繳納擴張訴之聲明之裁判費為由,裁定命補繳,顯屬有誤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