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25號
TPDV,105,重勞訴,25,2018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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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廖珮伃
      陳金鳳
      楊霆永
      鄭竹君
      蘇芳儀
      李慎源
      陳明言
      周 南
      蔡蕙霙
      陳庭筑
      邱薀幸
      楊基宏
      陳佳宜
      朱英芬
      羅文琦
      秦志潔
      張惠如
      楊曉婷
      薛雅如
      王蔘容
      林宣任
 
      王祖怡
      曾惠華
      楊建明
      林慧慧
      童毓珊
      張之藍
      謝宥為
      卓怡君
      鄭雅文
      羅天賜
      周蒼琳
      吳品蓉
      陳志明
 
      邱懷萱
      羅文俊
      陳秀汶
      楊曉逸
      盧玲玲
      劉倩郿
      胡維鈴
      車謙莉
      王依晴
      吳淑惠
      張榮慧
      王香媚
      鄭宜鈴
      陳玟伶
      林 隨
      鄭幼華
      邱秀月
      簡瑞君
      吳湘齡
      楊淑珠
      林美莉
      鄒巧筠
      張淳淳
      李桂瑩
      莊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謝時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何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五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附表六所示原告如附表六所示外觀如附件(文字記載「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資深績優董事會贈」)之金質獎章各壹



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祖怡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原告張之藍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月為附表七所示原告提撥如「每月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七所示原告退休之日給付如「退休加給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擔保金,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如附表六所示金額擔保金,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祖怡張之藍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王祖怡張之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供如附表七所示金額擔保金,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七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1 8 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附表1 請求金飾欄所示 之原告給付金質獎章共73.5錢;⒊被告應向附表2 所示原告 於退休生效之日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共計269 萬3,479 元。其後原告陸續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0月14日 、106 年1 月17日、106 年11月3 日、107 年4 月17日變更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57 頁、卷三第188 頁、 卷五第275 頁、卷六第69頁反面),嗣於107 年6 月19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1 「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10 萬9,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依資深同仁表揚獎勵辦法給付原告盧玲玲等35人如附表1 -1「請求金飾(單位:錢)」欄及附件所示之金質獎章共計



80錢,金質獎章上文字記載「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資深績 優董事會贈」。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祖怡張之藍退休加給 金各6 萬3,395 元、7 萬7,3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依 98年11月19日呈董事會通過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教職 員退休加給金實施辦法第三點規定,按月各提撥如附表2-1 「每月被告應提撥金額」欄所示原告盧玲玲等48人之退休加 給金,並於其等退休之日,給付各如附表2-1 「請求退休加 給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84 萬7,810 元(見卷六第96 頁反面)。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當庭同意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第1 、3 項,而訴之聲明第2 、4 項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之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謂勞資爭議乃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 勞資爭議,前者係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 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後者係勞資雙方當事人 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 爭議,得依同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 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 項之勞資爭議,依同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 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 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例如勞方 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調整 事項之爭議,應依該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法院無審 判權,而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 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 害所引起之爭議,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 、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爭議,亦即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法院仍具有審判權(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 項至第6 項)。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僱傭契約 給付短少之延時津貼、工作補助費、導護費、教師節禮金、 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聖誕節獎金、春節禮金,另依各 項校外教學津貼標準一覽表給付短少之校外教學津貼、校外 教學誤餐費、畢旅津貼,依子女就讀本校及他校學費補助辦 法給付短少之就學補助,依教職員工退休加給金實施辦法給 付退休加給金,依教職員請假、外出及獎勵辦法給付金質獎 章、資深人員獎勵金,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僱傭契約、自 訂辦法給付該等費用,為該等費用請求權利有無之爭議事項



,其權利之有無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決定,應屬權利事項 之勞資爭議,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原告係就勞動 條件之調整事項為爭執,法院無審判權云云,自不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聘於被告擔任教職員工,任職起日及職務如附表4 所 示,被告依原告擔任職務、工作內容不同,按次、按月、按 學期或按年固定給付薪資津貼報酬予原告,另為強化優秀教 職員工投效及留任意願,對資深教職員工發放獎金及金質獎 章,各項津貼、費用之名稱、給付內容及發放標準如附表4 「項目」、「給付內容」、「給付依據」欄所示(自製表格 ),已行之有年,而屬經常性之薪資所得;惟被告竟未經原 告同意,於101 年12月7 日召開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 刪除或減少上開費用及津貼之給付(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並於附表4 「董事會變更或刪除之內容暨實施日期」欄所 示日期陸續實施,被告片面變更僱傭契約之內容,不生拘束 原告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如附表1-1 所示各項給 付。又依被告訂定教職員工退休加給金相對提撥辦法,每月 應提出月薪10% 作為退休加給金,前開金額中40% 為原告自 付、60 %由被告按月提撥,於教職員工退休時發放,嗣被告 於98年將退休加給金之核算標準改為按月提撥月薪4.5%,惟 被告董事會卻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刪除退休加給金,已違反兩 造間僱傭契約內容,被告仍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為原告按 月提撥,金額如附表2-1 所示,且原告王祖怡張之藍已於 104 年8 月1 日、105 年1 月31日退休,原告王祖怡、張之 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加給金,其餘被告亦得於退休時請 求被告給付提撥總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1 「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共計1,110 萬9,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依資深同 仁表揚獎勵辦法給付原告盧玲玲等35人如附表1-1 「請求金 飾(單位:錢)」欄及附件所示之金質獎章共計80錢,金質 獎章上文字記載「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資深績優董事會贈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祖怡張之藍退休加給金各6 萬3, 395 元、7 萬7,3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依98年11月19 日呈董事會通過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教職員退休加給 金實施辦法第三點規定,按月各提撥如附表2-1 「每月被告 應提撥金額」欄所示原告盧玲玲等48人之退休加給金,並於 其等退休之日,給付各如附表2-1 「請求退休加給金總額」



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84 萬7,81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私立學校教師、職員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教師法第19條 已規定教師待遇組成區分為本薪、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 究加給、地域加給)、獎金,被告對原告之本薪及加給並無 任何刪減,且原告所請求各項給付並非兩造聘約約定之內容 ,其性質亦非上開規定之本薪及加給,乃屬恩惠性之福利給 予,而非依法需與教師協商調整之給付項目,被告董事會依 被告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有單方調整之權限。系爭董事會 決議對各給付項目所為之調整決議合法有效,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而被告在內部控制制度之相關辦法訂定前,在人事業 務、稽核、薪資結構及福利等方面均未有完善之制度,多數 福利、獎金無任何依據,甚至未通過董事會決議,即遭私擅 發放。又延時津貼屬導師費之重複發放;工作補助費即為教 職員待遇支給辦法第4 條規定之職員專業加給,亦為重複發 放;校外教學、畢業旅行期間均為正常支薪之上班時間,不 具有勞務對價性;導護本為教師職責,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教師節禮金、聖誕節獎金及春 節禮金(下合稱五節禮金)為節敬獎金,並非勞務之對價所 得;子女教育補助屬被告額外發放之恩惠性給與;教職員工 既已有私校退撫儲金之提撥,則退休加給金屬被告額外之恩 惠性給與;金質獎章、資深人員獎勵金係表揚資深教職員工 之恩惠性給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有權刪除、變更 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49 頁及反面): ㈠原告前於被告學校服務,擔任職務為如附表3 所示。附表1 -1編號18鄒巧筠、編號40陳佳宜、編號52林慧慧分別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1 月31日、103 年7 月31日離職,編號 49王祖怡、編號54張之藍分別於104 年8 月1 日、105 年1 月31日退休。
㈡附表1-1 編號31蘇芳儀、編號34陳金鳳於103 年8 月1 日離 職,但蘇芳儀於105 年8 月1 日、陳金鳳於104 年8 月1 日 重新考回被告學校任職。
㈢附表1-1 編號2 、3 、6 至8 、10、12、13、16、17、19、 20、22、23、28、32、33、35、38、39、47、55、58、59之 原告有如附表5-2 、5-3 、5-6 至5-8 、5-10、5-12、5-13 、5-16、5-17、5-19、5-20、5-22、5-23、5-28、5-32、5



-33 、5-35、5-38、5-39、5-47、5-55、5-58、5-59所示之 子女就學。
㈣被告第18屆董事會以101 年12月7 日第11次董事會決議刪減 原告請求如附表4 各給付項目。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4 所示各項津貼及費用為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 報酬,有無理由?被告董事會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對上開給付 項目所為之調整,是否有效?
⒈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48 2 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私立學 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及各項加發金額,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 外情形外,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 。又被告小學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幼兒園教師則適用勞 動基準法,有勞動部105 年10月12日勞動條1 字第10501324 37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2月5 日北市勞動字第10 5084757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卷三第24 6 頁),就被告與具小學教師身分之原告間僱傭契約無須依 勞動基準法受國家管制、干預與監督,惟勞動契約之本質即 為僱傭契約,則就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與 經常性給與之原則及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含薪資) 不得任意為不利益變更之法律效果,仍為附表4 各該項目是 否為本件僱傭契約之報酬及被告得否逕為調整刪減之判斷標 準。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係約定教 師於聘僱期間為被告提供教學、輔導學生及參與學校指定之 行政工作與活動之勞務;而所謂報酬,係指教師因提供勞務 而獲得之對價,即符合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 兩造間之聘約為初聘1 年、續聘第1 次為1 年,第2 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 年,有教師聘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4 頁),且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除有同條第1 項各 款事由外,教師聘任後,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申言之 ,教師聘任即以續聘為原則,是續聘教師既有繼續工作之事 實,即便兩造係約定定期契約,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其權 利義務非經兩造同意,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 又教師所領之報酬,為其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 關於教師薪資報酬之數額,應於聘任契約成立時,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亦需 經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不得由一造片面決定。



⒉原告所得請領之薪資內容,雖未於聘約所明定,惟僱傭契約 之報酬係指受僱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及符合勞務對 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茲就附表4 所示給付項目是否為原告薪 資條件約定內容之一部,及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而應拘束兩造,分論如下:
⑴延時津貼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前會計主任劉芳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79 年起任職出納,81年開始擔任會計一直到99年因退休離職; 伊擔任出納及會計主任期間有經辦附表4 (印自己製作15項 項目表)所示各項目的發放,延時津貼自伊從79年到學校任 職時就開始發放,延時津貼的發放是定額補助,導師及行政 人員才會有延時津貼,延時津貼與加班費沒有關係,上開項 目由學校經費發放,發放原因是私立學校老師工作時間較長 ,故增加這些福利以較高薪水留住老師以與公立學校競爭; 伊在79年時到學校時原稱為導師費,因被告於81年開始參與 私校聯合退撫會,在此之前,被告有自己的發放薪資的標準 ,參加之後,改用私校聯合退撫會的標準,薪水的發放結構 全部改變,與公立學校的發放標準一致,但被告原有發給的 還是繼續發,為區別新發放的導師費,所以將原稱為導師費 的項目改成延時津貼,寒暑假也發延時津貼,目的為增加老 師的薪資,留住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至191 頁), 證人即99年5 月中至99年7 月31日擔任被告會計助理、自99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擔任被告會計主任之彭惠美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按照前任會計交接下來的方式發放 延時津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且延時津貼亦 明列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7 月薪資清冊中(見本院卷二第 6 至162 頁),足認被告至遲自79年即按月對教師發放延時 津貼,而具有經常性,且延時津貼並非加班費、亦非被告加 入私校退輔會後發放之導師費,而係為以優於公立學校薪資 條件吸引教師任教所發放之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並無重 複發放之情事,則延時津貼雖無於以工作規則明文規定,仍 屬兩造僱傭契約之報酬。
⑵工作補助費部分:
證人劉芳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補助費自伊從79年到學 校任職時就開始發放,發放工作補助費之同時亦發給老師職 務加給及導師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頁反面及第192 頁 ),證人彭惠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按照前任會計交 接下來的方式發放工作補助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且工作補助費亦明列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7 月薪資 清冊中(見本院卷二第6 至162 頁),參以證人劉芳瑛證稱



被告發放此項費用係為吸引優良教師任教,獨立於公立學校 標準師資結構所額外發放,並不同於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下 之學術研究費、職員專業加給或職務加給,而無重複發放情 事,是其給付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自屬僱傭契約之報酬之 一部。被告雖辯稱依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第4 條規定工作補 助費為學術研究費(教師)、職員專業加給(職員工)、職 務加給,被告已經依上開辦法發給上開工作補助費,自不可 能另重複發放1 筆工作補助費云云,查被告發放之工作補助 費自名稱觀之固與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第4 條規定者重複, 惟被告既係為留任教師而發給此筆費用,則雖發放名稱相同 ,然其目的係為填補教職員過低之本薪,自不得任意否認此 筆工作補助費非僱傭契約之報酬。
⑶校外教學津貼、校外教學誤餐費、畢旅津貼部分: 證人劉芳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外教學津貼、誤餐費、畢 旅津貼應該是從81年之後開始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頁反面),及證人彭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外教學津貼 、誤餐費、畢旅津貼都是按照之前會計留下的方式辦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參以被告訂有各項校外教學 津貼標準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49頁),此乃工作規則而屬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被告亦於100 年、101 年發給校外 教學誤餐費、於100 年發給畢業旅行津貼,有校外教學誤餐 費名冊暨黏貼憑證用單、畢業旅行津貼明細暨黏貼憑證用單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5 至258 、265 、266 頁),足 認上開津貼係教師除教學工作外,額外參與就校外教學、畢 業旅行之工作付出勞務所得之報酬,其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自為僱傭契約之報酬。
⑷導護費部分:
證人劉芳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導護費應該是84年之後開始 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頁反面),證人彭惠美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導護費是按照之前會計留下的方式辦理在卷 (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又原告無論擔任教職或兼任行政 職,皆須輪值導護工作,有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導護工作分 配表(上學)(放學)、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導護工作分配 表(上學)(放學)、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導護工作分配表 (上學)(放學)、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導護工作分配表( 上學)(放學)、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導護工作分配表㈠㈡ 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07 頁及反面、第108 頁、第109 頁反 面、第110 頁及反面、第113 頁及反面、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及反面、第119 頁及反面、第120 頁), 足認此項費用為原告除教學或行政工作外,額外付出勞務所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原告每學期均需輪流擔任導 護工作並領取導護費,而具有經常性,自屬僱傭契約報酬之 一部。至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原告雖已改領取家長會給付 之導護津貼,惟家長會非代被告向原告給付,被告不得以此 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
⑸五節禮金部分:
證人劉芳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師節、中秋節、端午節禮 金是伊到職時就已經發放,聖誕、春節禮金可能是84年之後 開始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頁反面),證人彭惠美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師節禮金、中秋節、端午節、聖誕節 、春節禮金等都是按照之前會計留下的方式辦理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被告雖未以工作規則訂定發放五節 禮金之依據,惟被告確有發放,此有101 年中秋節、端午節 各發放禮金3,000 元、教師節各發放禮金5,000 元之發放名 冊及黏貼憑證用單、102 年中秋節、教師節、端午節各發放 禮金1,000 元之發放名冊及黏貼憑證用單、103 年端午節各 發放禮金1,000 元之發放名冊及黏貼憑證用單、100 年聖誕 節獎金各發放禮金3,000 元之發放名冊及黏貼憑證用單、10 0 年春節禮金各發放禮金3,000 元之發放名冊及黏貼憑證用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至34頁、本院卷四第259 至26 4 頁),足見被告自84年起每年即對教師發放五節禮金,又 系爭五節禮金均為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之金額,且係為吸 引優秀教教師所提供之津貼,此經證人劉芳瑛證述如前,堪 認系爭五節禮金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僱傭契約之報酬 。被告雖另主張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9 月2 日北市教中 字第10538982500 號函已刪減教師節禮金(見本院卷二第 164 頁),惟上開函文係針對公立學校教師,且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精神,除有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等情形外,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 定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系爭五節禮金具有報酬之性質 ,不得由被告任意刪減。被告又辯稱春節禮金向來由家長會 支付,僅於102 年4 月30日前由被告代管帳戶,由被告代家 長會支付,嗣已於102 年4 月30日結清交回家長會管理云云 ,惟此筆經費來源與兩造間僱傭契約報酬之約定無涉,被告 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⑹子女教育補助費部分:
證人劉芳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女教育補助費從伊到職時 就發放,但是金額比較少,84年之後規劃的層面比較廣,從 大專院校補助到幼稚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 且被告各學年或學期均會依該年度學雜費金額發布教育費明



細表或教育補助標準,此有89學年度第2 學期教職員工子女 教育補助費明細表、100 年度教職員工子女教育補助標準請 求子女教育補助費、101 學年度教育補助標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五第234 頁、卷三第50頁及反面);又被告第8 屆董 事會於100 年3 月11日第3 次董事會自承「本補助辦法業已 實施多年」(見卷五第110 頁),系爭董事會決議復表決通 過「修改子女就讀本校及他校學費補助辦法如下…」(見調 解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曾制訂子女就讀本校及他校 學費補助辦法,因此項辦法為被告制訂,被告卻拒不提出, 則應認原告主張上開辦法之內容屬實,且為拘束兩造僱傭契 約之工作規則。又因此項給付係為填補原告過低之本薪而具 有勞務對價性,且凡有子女就學者均得於每學期領取,而具 有給付經常性,自屬兩造僱傭契約報酬之一部。 ⑺退休加給金部分:
證人劉芳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退休加給金應該是84年後從 學校提撥,此係因董事會認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福利未 優於公立學校,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故成立退休加給金辦 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並有被告制訂之教職 員工退休加給金實施辦法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8頁),足 見被告就此項給付已制訂工作規則,而屬兩造僱傭契約內容 ,且其給付目的係為因應教職員工過低之本薪,為吸引優秀 教職員所為之補助,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按月提撥退休加 給金,亦具有給付經常性,應為兩造僱傭契約報酬之一部。 ⑻金質獎章、資深人員獎勵金部分:
證人劉芳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質獎章及獎金從79年即發 放,但當時只有固定比較低的獎金,80幾年就開始依照年資 發放獎金,按照比例發給金質獎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反面),且被告制訂教職員請假、外出及獎勵辦法中第五 項資深同仁表揚獎勵辦法即已明定獎勵條件(見調解卷第29 頁),足見被告就此項給付已制訂工作規則,而屬兩造僱傭 契約內容,且係為留住學校培養之優秀教師以發揮其最大價 值所為之補助,凡任職年資達到一定標準,即得領取獎金及 獎章,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亦為兩造僱傭契約 報酬之一部。
⑼自上開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名目可知,教師薪資之結構複雜 ,其本薪非高,需靠各項加給、津貼、補助以提高其待遇, 倘任由被告任意調整本薪以外其他給付,對教師生活保障自 然落空。兩造雖未以僱傭契約明文約定附表4 所示各該請求 項目及金額,惟原告請求之工作補助費、子女教育補助費、 畢業旅行津貼、校外活動津貼、校外教學誤餐費、資深人員



獎勵金及金飾、退休加給金,被告已制訂相關工作規則,作 為發放上開項目所依循之規範,另就延時津貼、導護費及五 節禮金,於僱傭契約成立時被告即已發給,且行之有年,自 得認屬僱傭契約內容;又該等項目均為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 年薪報酬之一部分,分屬按月、按次、按節、按學期、按年 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當屬工資,不因被告所使用之名目為 獎金或補助而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得由被告自行決定刪減。 ⒊被告雖辯稱在會計主任之移交資料中缺乏各項發放依據,證 人劉芳瑛於擔任會計主任期間,於編列預算、發放津貼均未 確認發放依據或認為無須董事會同意,即將金額包裹式編入 預算內進而發放,於董事會議紀錄、教師手冊中僅有規定子 女教育補助費、子女就讀他校補助、退休加給金及金質獎章 之發放依據,其餘項目之發放均無依據,另某些項目僅經由 主任會議通過、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擅自發給云云,查證人劉 芳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項目均由學校經費發放,每個 月都會將薪資名冊影印1 份送給董事會留存,把所有發放的 津貼都放進去,所以董事會應該看得到有發放這些項目,事 前在編列預算時,伊會將這些項目列明在預算表上;小的津 貼如導護費、畢業旅行津貼、校外教學津貼、校外教學誤餐 費是由校長的權責範圍,不用經董事會同意,伊在發放後下 個月的薪資名冊都會看得到,因為董事會要求要將每個月全 校人員的薪資名冊報給董事會,所以董事會知道,縱使是校 長權責範圍所發的津貼也是要列入預算,全部項目都是董事 會通過的辦法發放的;津貼的發放有早期開過會,大約於83 年左右由光仁、聖心中小學四校聯合與董事會執行委員開過 1 次會,之後都是比照辦理,沒有特別開會,有時候薪資調 整,會計先把這些政府公告調整後的金額去試算金額,給執 行委員看,看過之後,整個年度都是依照這個發放;審核預 算時,伊都會列明這些計算,列在預算表上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91 至193 頁),且證人彭惠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看過延時津貼、工作補助費發放的辦法,與校外教學 津貼、誤餐費、畢旅津貼、導護費、教師節禮金、中秋節、 端午節、聖誕節、春節禮金等費用都是按照之前會計留下的 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惟其亦證稱:編列 預算時,會將上開項目列明於預算書上,例如延時津貼、工 作補助費是在薪資項下,延時津貼、工作補助費是放在人事 費的大項目中的薪資科目,但是董事會開會時,因為時間有 限,所以只會報告大科目;另有將101 年1 月至102 年7 月 載有含發放延時津貼、工作補助費之每月薪資清冊送交董事 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及反面),衡情證人劉芳



瑛、彭惠美僅是會計主任,若非沿襲舊例或經被告董事會通 知、校長指示,豈敢任意發放各項薪資予學校教職員,縱認 證人劉芳瑛彭惠美未確實核對各發放項目之依據,惟被告 捐助章程第13條第10至12款、第16款既規定董事會具有「校 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經 費之籌措及運用」、「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務行 政之監督」等職權(見卷一第59頁及反面),證人劉芳瑛彭惠美亦將所有發放項目於每年度編列預算時列入供被告董 事會審查,每月並將發放後之薪資清冊呈報被告董事會審閱 留存,被告董事會本應仔細審核年度預算、每月薪資清冊, 將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項目剔除,卻未予詳細查核,長期 持續發放,致原告信賴有該等發放項目,是無論被告內部是 否權責分工不確實、內部控制制度有欠缺之情形,被告既已 發給各該項目並行之有年,原告即有正當信賴基礎,且已為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被告自不得以其內部稽核不彰為由 ,否認該等項目為僱傭契約之內容。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並非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之本薪及加給,且董事會依捐助章程對原告請求之各該項 目發放與否及發放標準,擁有決策、調整之權力云云,查原 告請求之各該項目雖不屬於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本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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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