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58號
TPDV,105,訴,758,2018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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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璽寧
 
 
被   告 王瑾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林士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瑾間依前項董事會決議成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
確認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被告林士珍間依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
確認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璽寧間依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於民國78年4 月14日成立,原始股東有原告、被告王瑾、訴外人張蔣鳳嬌許麗娜劉奕懋陳聲漢翁秀美7人,當時由被告王瑾張蔣鳳嬌許麗娜擔任董事,並互推被告王瑾為董事長, 由劉奕懋擔任監察人,嗣被告王瑾張蔣鳳嬌許麗娜均經



80年1月8日、83年1月19日、86年7月21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 決議續任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則於86年7月21日股東會改 選由陳聲漢擔任;而劉奕懋翁秀美於84年間退股,被告林 士珍及訴外人張佑任於86年間成為被告揚際公司股東;其後 ,許麗娜陳聲漢張蔣鳳嬌張佑任,陸續於89年間及92 年間退股,故92年以後被告揚際公司股東實際上僅剩原告、 被告王瑾林士珍
㈡被告揚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亦未曾接獲系爭股東 會及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更無授權或所謂之循例授權任何人 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然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會計人員 即訴外人簡寶香,竟偽造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事錄, 分別載明「選任董事王瑾(當選權數500,000)、林士珍( 當選權數500,000)、林玉英(當選權數500,000)。選任監 察人王璽寧(當選權數500,000)。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瑾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再 由簡寶香冒用原告名義於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冒簽原告名字,並於同年月15日持 上開偽造之文書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 變更登記;致原告、被告王瑾、被告林士珍、被告王璽寧依 系爭股東會決議分別成為被告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被 告王瑾亦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為被告揚際公司董事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揚際公司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決 議均不成立。⒉確認被告王瑾與被告揚際公司間之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不存在。⒊確認原告、被告 林士珍與被告揚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 不存在。⒋確認被告王璽寧與被告揚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 度偵字第3833號、第21939號起訴書記載:「緣揚際公司係 於78年間,由案外人王琤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4位 股東分別實際出資各25%,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登記設立 。而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3位原始股東,陸續從86年 間至89年間,退出揚際公司經營,並由王瑾王琤王琤持 股以林玉英名義登記持有)2人承受取得趙榮章等3人股東所 出資之比例,至此王瑾王琤2人分佔揚際公司各50%股份 」,已認定被告揚際公司實際股東僅為2人,即被告王瑾及 訴外人王琤,2人各佔50%之股份,故原告與王琤為借名登



記之關係,其僅為被告揚際公司名義上股東,實際上並未出 資,本件實際股東王琤既未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 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本件無確認利益:
⒈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應指原告主觀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然被告揚際公司股東只有3人即原告、被告 王瑾林士珍,如依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不成立 ,則被告揚際公司於100年間僅剩被告王瑾為合法之董事 ,其餘之董事原告、被告林士珍均未合法選任,顯然被告 揚際公司之董事結構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揚際公司之股東既僅有3人,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規 定,不論改選董事與否,自仍由原告、被告王瑾林士珍 擔任,原告提起本確認之訴,實屬無益。
⒉果如原告之主張,則被告揚際公司只剩合法董事即被告王 瑾1人,其他2席董事必需改選,然被告王瑾林士珍2人 共占被告揚際公司股權半數,原告亦占半數,則被告揚際 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亦因出席無法過半數而無法召開,縱然 召開亦因雙方互相反對,而無法決議,是本件爭議,原告 應函請主管機關解釋,如何處理。如以訴訟處理根本無法 解決爭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 予駁回。
㈢被告王瑾自78年起即任董事及董事長迄今,縱系爭股東會及 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然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王瑾之董事任期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另原告留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在被告揚際公司,足認原告有 授權被告揚際公司在股東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 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揚際公司於78年4月14日設立登記。被告揚際公司於78 年4月11日、80年1月8日、83年1月19日股東會均選任被告王 瑾、張蔣鳳嬌許麗娜為董事,劉奕懋為監察人;於86年7 月21日股東會選任被告王瑾張蔣鳳嬌許麗娜為董事,陳 聲漢為監察人。
㈡被告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均未實際召開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記載董 事為被告王瑾、被告林士珍、原告林玉英,監察人均記載為 被告王璽寧
五、茲就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 正面),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公司登記係為求對外公示、揭露,使投資人、交易相對 人瞭解公司內部情形,此實關乎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範圍 ,即第三人與公司交易受到信賴保護之範圍,應以公示範 圍為限,是公司將相關重要事項登記後,即應肯認登記之 效力,不容隨意扭曲登記之意思。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揚際公司之股東,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原告之股東身 分尚未經判決或其他方式變更、否定前,即不容被告3人 逕主張原告僅係名義上股東,並非被告揚際公司實際股東 ,是被告3人所辯不足為採,本件訴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3人與被告揚際公司間 自100年11月1日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原 告、被告3人與被告揚際公司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存否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確認利益。
⒊至被告抗辯被告揚際公司之股東既僅有3人,符合公司法 第192條之規定,不論改選董事與否,自仍由原告、被告 王瑾林士珍擔任云云。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 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立法理由顯示:「按 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 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 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 正第一項。」,是被告所辯之問題僅發生於該條項修正前 ,與現行法制不符,併此敘明。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揚際公司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原告是 否有授權被告揚際公司於股東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上簽名?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 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



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 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 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 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即構成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不成立之事由。
⑵經查,被告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 會及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不成立。
⑶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留存身分證影 本及印章在被告揚際公司,即表示原告有授權被告揚際 公司在股東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云云; 然原告即使留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被告揚際公司,亦 非即表示原告確實有授權,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揚際公司於股東出 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⒉被告王瑾與被告揚際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 100年11月1日起是否存在?原告、被告林士珍與被告揚際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是否存在?被告 王璽寧與被告揚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 日起是否存在?
⑴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 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86年7月21日被告揚際公司股東會選任被告王瑾 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被告王瑾於86年7月21 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雖該任董事任期業已屆滿 ,然被告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均未實 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則被告王瑾依上開規定,即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被告揚際公司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故被告揚 際公司與被告王瑾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惟系爭董 事會不成立,如前所述,是被告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間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並不成立。
⑶又系爭股東會不成立,已如上述,且原告、被告林士珍 、被告王璽寧於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雖分別選任為 被告揚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該次股東臨時會業經 本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不成 立確定,而原告、被告林士珍、被告王璽寧於該次股東



臨時會前,並非被告揚際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與被告 揚際公司並無存在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無公司法第 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延長執行職務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揚際公司與原告、被告林士珍、被告王 璽寧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揚際公司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未實 際召開,請求確認被告揚際公司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 不成立,被告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間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被告揚際公司與原告、被告林士 珍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成立,被告 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璽寧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間自100年11月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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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