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7號
105年度繼字第2號
原 告 黃淑芸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黃玉彬
被 告 顧佩華(Amy Gu)
黃強生(Kevin Huang)
黃凱生(Andy Huang)
黃宏生(Philip Huang)
黃文生(Eric Hu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黃玉彬
非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受告知人即
聲 請 人 黃寶國
代 理 人 蔡思玟律師
受 告知人 黃寶崧
黃美金
上列原告請求變更遺囑受託人等事件(105年度家訴字第97號)
,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105年度繼字第2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淑芸(下稱原告 )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黃玉彬、顧佩華(Amy Gu)、黃 強生(Kevin Huang)、黃凱生(Andy Huang)、黃宏生( Philip Huang)、黃文生(Eric Huang)為被告(以上被告 均逕稱其名),起訴聲明「准予裁定聲請人為黃吳燕儀( 已死亡)之遺囑信託受託人。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 ○段0○段0地號、持分44/10,000,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持份全部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7號《下稱家訴卷》第2頁反面)。嗣原告於1 07年6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上述聲明變更為:准予裁 定由「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中選 任遺囑信託受託人為黃吳燕儀之遺囑信託受託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選任之遺囑信託受託人(見 家訴卷2第29頁正反面)。另本件受告知人即聲請人黃寶國 (下逕稱其名)於105年4月20日,以黃玉彬為相對人,具狀 聲請裁定准予黃寶國為被繼承人黃吳燕儀之遺產之遺囑執行 人(見本院105年度繼字第2號卷《下稱繼卷》第2頁)。經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玉彬、黃寶民、黃美金、黃寶國、黃寶 崧均為黃吳燕儀之子女。黃吳燕儀生前於95年11月14日由張 玉希律師撰擬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3條記載 :「本人名下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3房屋及 其基地持分,係供本人晚年棲身之用,於本人百年之後,先
由本人長女黃玉彬、長子黃寶民繼承,渠等於完成繼承登記 後,應將之出售。出售所得,扣除喪葬費用及相關費用與稅 捐後,再由全部子女平均繼承。」(下稱系爭遺囑條款); 嗣黃吳燕儀於99年10月25日辭世,黃玉彬與黃寶民於100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各1/2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未隨即 出售。俟黃寶民於103年2月22日逝世,其持有系爭房地1/2 所有權由其配偶顧佩華、子女黃強生、黃凱生、黃宏生、黃 文生繼承,依信託法第45條規定,渠等並非系爭遺囑信託之 受託人。又原告曾於105年1月15日發函請黃玉彬及黃寶民繼 承人於1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然渠等迄今未出售系爭房地 ,已有消極不作為、拒絕處理信託事務情事。爰依信託法第 45至47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准予裁定由「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 師名冊」中選任遺囑信託受託人為黃吳燕儀之遺囑信託受託 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選任之遺囑信 託受託人。
二、黃寶國主張:黃寶國為黃吳燕儀之子,黃吳燕儀生前於95年 11月14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99年10月25日死亡,然黃玉彬 、黃寶民為系爭遺囑之共同執行人,迄今未出售系爭房地, 並將之平均分配予黃吳燕儀之全部子女,顯然怠於執行其職 務,且黃寶民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顧佩華、黃強 生、黃凱生、黃宏生、黃文生亦顯然無法共同執行系爭遺囑 ,自有改任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茲因黃吳燕儀並無法定 親屬會議成員存在,爰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 語。並聲明:請裁定准予黃寶國為被繼承人黃吳燕儀之遺產 之遺囑執行人。
三、黃玉彬、顧佩華、黃強生、黃凱生、黃宏生、黃文生則以: 黃玉彬與黃寶民依系爭遺囑條款辦妥系爭房地繼承信託登記 後,遵照長輩即姑姑黃月英轉知母親遺願及過世親人3年內 會返家,期間初一、十五還要拜拜,3年後才能賣之習俗, 而未隨即出售系爭房地,3年期滿,黃玉彬即授權黃寶民出 售系爭房地,黃寶民亦委託8家仲介公司出售,惟黃寶民不 幸於103年2月22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居住國外,辦理繼承登 記耗費相當時日,至104年2月12日始完成繼承登記。黃玉彬 乃另委託黃月英出售系爭房地,並商得黃寶民之繼承人即顧 佩華、黃強生、黃宏生、黃文生及黃凱生亦授權黃月英出售 系爭房地。然因手足間對出售價格存有極大意見,黃月英曾 分別與相關人等溝通均未達成共識,期間黃寶國曾對黃玉彬 提出背信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其後,黃月英曾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 地估價金額為2,878萬740元,冀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認同此 一價格出售,然迄今未果。此外,黃玉彬及黃宏生亦曾表明 其他繼承人也可介紹買家,並將系爭房地鑰匙等交由有意者 。顯見黃玉彬等人並無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事務,亦無怠於 執行職務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黃玉彬另 聲明:黃寶國聲請駁回。
四、查黃吳燕儀為黃玉彬、原告、黃寶民、黃美金、黃寶國、黃 寶崧之母,生前於95年11月14日立有系爭遺囑,嗣於99年10 月25日死亡,黃玉彬與黃寶民於100年6月13日就系爭房地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後,黃寶民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持有系 爭房地1/2所有權由其配偶顧佩華、子女黃強生、黃凱生、 黃宏生、黃文生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訴卷2第 38頁正反面、繼卷第91頁正反面),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05年7月1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1235800號函及所附繼 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訴卷1第9至10頁反面、17至22、 26、32至9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選任遺囑受託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黃吳燕儀生前於95年11 月14日立有代筆遺囑,由郭自珩、詹濰華為見證人,並由 張玉希律師據實做成系爭遺囑,經黃吳燕儀同意簽名蓋章 ,業據證人張玉希到庭具結證述在案(見家訴卷1第259至 261頁),且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為憑(見家訴卷1第7至8 頁),堪認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兩造及 黃寶國、黃美金亦均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性(見家訴卷 1第258頁反面),則系爭遺囑確係黃吳燕儀所立,且屬真 正,要可認定。黃寶崧爭執系爭遺囑真正性,洵非足採。 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再 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 法第2條著有明文。查系爭遺囑條款係以遺囑方式,將黃 吳燕儀所有系爭房地指定於其死亡後成立信託,同時指定 信託期間、信託管理人及信託之受益人與信託期滿信託財 產之歸屬等,其性質上屬以遺囑方式為信託而為遺產之處 分,當無疑義。又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
之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 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始成立。至於遺囑信託為單方 行為,與契約信託為雙方行為成立方式不同。是單方行為 之遺囑信託,於解釋上自不能與合意信託之雙方行為為同 一之解釋。準此,黃吳燕儀死亡後,黃玉彬與黃寶民既已 依系爭遺囑條款辦理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自不得僅因 黃玉彬與黃寶民就系爭房地並非辦理信託登記,即謂系爭 遺囑條款非屬信託法所謂之信託。
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 告而終了;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此為信託法第 45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本文所明定。查系爭遺囑條款之 受託人黃寶民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遺囑受託人之任務 即告終了,其繼承人自無從承繼黃寶民之遺囑受託人任務 。惟系爭遺囑條款之受託人,除黃寶民外,尚有黃玉彬, 且黃玉彬並無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聲請本院選任受託人,再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已非有據。又黃玉彬等人抗辯:黃玉彬與黃寶 民依系爭遺囑條款辦妥系爭房地繼承信託登記後,遵照長 輩即姑姑黃月英轉知母親遺願及過世親人3年內會返家, 期間初一、十五還要拜拜,3年後才能賣之習俗,而未隨 即出售系爭房地,3年期滿,黃玉彬即授權黃寶民出售系 爭房地,黃寶民亦委託8家仲介公司出售,惟黃寶民不幸 於103年2月22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居住國外,辦理繼承登 記耗費相當時日,至104年2月12日始完成繼承登記。黃玉 彬乃另委託黃月英出售系爭房地,並商得黃寶民之繼承人 即顧佩華、黃強生、黃宏生、黃文生及黃凱生亦授權黃月 英出售系爭房地。然因手足間對出售價格存有極大意見, 黃月英曾分別與相關人等溝通均未達成共識,期間黃寶國 曾對黃玉彬提出背信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及高檢 署駁回再議確定。其後,黃月英曾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估價金額為2,878萬740元,冀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均認同此一價格出售,然迄今未果等語,為 原告及黃寶國、黃美金所不爭執(見家訴卷2第39頁反面 ),並經黃玉彬等人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 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91 7號處分書、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家訴卷1第153 至158、189至23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後) 為證,且經證人黃月英到庭證述在案(見家訴卷1第183頁 至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函調繼承
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此外,黃玉彬及黃宏生抗辯:其等曾 表明其他繼承人也可介紹買家,並將系爭房地鑰匙等交由 有意者等語,亦提出黃寶國、黃寶崧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考 (見家訴卷1第159至161頁),復經黃寶國於105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105年1月6日我有收到鑰匙及感應器 ,3月29日要離開臺灣,有把鑰匙及感應器交還給被告等 語(見家訴卷1第148頁反面)。基上,堪認黃玉彬辯稱其 並無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事務情事,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 事,應非虛妄。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迄今未售出,主張黃 玉彬有消極不作為、拒絕處理信託事務情事云云,尚難逕 採。
黃寶國聲請裁定其為黃吳燕儀之遺囑執行人部分: 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 ,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此為民法第1211條、第1218條所明 定。本件系爭遺囑條款係以遺囑方式,將黃吳燕儀所有系爭 房地指定於其死亡後成立信託,同時指定信託期間、信託管 理人及信託之受益人與信託期滿信託財產之歸屬等,其性質 上屬以遺囑方式為信託而為遺產之處分,已如前述。本件黃 寶國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裁定其為黃吳燕儀之遺囑執 行人,於法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黃玉彬之抗辯,洵屬可信,原告及黃寶國主張, 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45至47條規定或類推適 用該等規定,請求裁定由「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 職務律師名冊」中選任遺囑信託受託人為黃吳燕儀之遺囑信 託受託人,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選任之遺囑信 託受託人;黃寶國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裁定其為被繼 承人黃吳燕儀之遺產之遺囑執行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受告知人黃 寶崧於106年7月17日家事事件陳報狀請求調查證據部分(見 家訴卷1第265至266頁),亦均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