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89號
TPDV,105,建,28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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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磐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宇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連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陳思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7年1月3日以民事反訴狀以其對於反訴被告之 系爭承攬契約代辦費用、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無因管理等 債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2萬947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核其與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業主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桃機 公司)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6機位增設固定通廊新建 工程」(下稱整體新建工程),嗣被告將該工程之主體RC結 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 4年11月10日簽定「磐昊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工程總價為345萬7063元(含稅),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原告已分別請領第一期款39萬4327元、第二期款48萬27 00元、第三期款54萬2666元,惟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第四期款 63萬4931元,被告僅給付31萬0260元,迄尚有第四期工程款 32萬4671元、第五期工程款43萬5569元,及泥作工程款7萬8 160元,合計83萬8400元未付。而被告遲不給付上開款項, 卻以各種非可歸責原告導致之工程延宕為由,藉詞終止契約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8400 元。
㈡系爭估價單已記載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是估價單所列各項 工程單價及總價為初步估算價格,實際仍以原告施作工程所 支出之成本價格為準,被告辯稱應以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之 數量為限,並不足採。原告請領項次壹.一.8「鋼筋及彎紮 ,SD280W」、壹.一.9「鋼筋及彎紮,SD420W」之數量分別 為24.007T、8.84T,合計32.847T,超出系爭估價單所載上 開工項之數量22.5T、8.2T ,係因系爭工程基地之開挖深度 多挖20公分,導致鋼筋基礎圓柱上方鋼筋高度不足,被告因 此要求原告追加#7鋼筋共6 百多公斤,原告此部分僅向被告 請領0.4T,再加計原告向旺才鋼鐵有限公司購買之鋼筋32.4 47T,合計即為32.84T。又項次壹.一、16「鋼筋,植筋,D1 3mm,鑽孔(含清孔)及化學藥劑」施作數量增加,係因被



告戶外梯基礎版工程完成後,原應採礫石並配合級配良好砂 土回填並分層夯實,惟被告僅以砂土回填且未依規範進行分 層夯壓,導致無法控制日後土壤沉陷量,造成灌注混凝土裂 縫而塌陷,原告為避免日後地板龜裂,遂與被告現場主任劉 宜銘協商,並經其同意後,增做#4鋼筋116支,進行植筋及 鋼筋綁紮以防止裂縫產生。又原告於第一期104年11月25日 請款時,即請領項次壹.一、16「鋼筋,植筋,D13mm,鑽孔 (含清孔)及化學藥劑」數量116孔,顯超出系爭估價單所 約定之數量24孔甚多,被告仍如期付款予原告,顯見被告對 增做116支植筋並無反對意見。被告所辯之原始標單項次壹. 一.21「新舊道面接縫(植入綴縫筋)(t=原版厚)」工項 ,並非在原告承攬工程項目範圍內,故其辯稱為避免新舊混 凝土交接處發生裂縫,本即應預留綴縫筋,所需費用含於基 礎工程內不另計價云云,並無可採。又項次壹.二.2「室外 鷹架,鋼管,(含護網)」前4期累計已請領數量有719 ㎡ ,第5期請領之數量為1016㎡,是實際施作數量1735㎡,業 經被告於105年5月16日進行鷹架數量核對無誤,復於105 年 5月22日拆除當日,再經被告現場主任劉宜銘實際量測數量 無誤。另項次壹.二.4「外牆1:2水泥粉刷貼4.5*9.5cm釉面 磚」、項次壹.二.19「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一 底二度)」為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請領第5期款後開始施作 泥作吊線及灰誌等前置作業,故未放入第5期款請款項目中 ,然該部分材料確實有進場,並開始施作,原告自得依實做 實算之約定,請求實際支出泥作材料費3萬1500元及工資4萬 6660元,共計7萬8160元。又原告購買水泥、砂等材料及雇 用之泥作工酬勞,係基於信賴系爭工程契約未終止前而預先 支出之費用,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又原告所請領各工項款項,尚需加計系爭估算單工程費以外 之項次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參「工程環保維護費」 、肆「品質管理費」、伍「工程利潤」及陸「營業稅」等費 用。且原告確有派駐林俊銘、蕭柏進等人在現場執行此部分 之工作,況原告前三期已請領此部分之費用共50%,並已獲 被告給付,僅於第4期被告以工程進度落後而扣下此部分費 用,故被告應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予原告該等工項之費用。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整體 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僅係其中之RC結構工程之再承攬人 ,則關於工地現場應否派駐具備證照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應由事業單位或承攬人被告主導負責,顯非原告責任。 再者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派駐於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必須具備相關證照,被告亦從未要求該人員必須具



備證照資格,事實上並非未具備證照即不能從事工地安全衛 生管理事務,故被告拒絕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地環保 維護及品質管理等費用,不足憑採。
㈢系爭工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係因被告自身之過失 所導致,故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進場時發現工地基礎開挖寬度及深度,與被告提供之圖 說不符,嗣被告指示由深度1.6公尺調整為2.1公尺,並修正 戶外樓梯施工順序,並至105年10月31日始得進行地梁鋼筋 綁紮,故工程開工時即因被告本身之疏失而有所延宕。 ⒉原告於105年11月間發現40CM*40CM柱內配置12根#8號鋼筋, 搭接恐造成鋼筋過密、混凝土澆築易有蜂巢現象對品質堪慮 ,建議被告採用SA級鋼筋續接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 因審核期間延誤7日,且變更過程需請各單位協助辦理恐影 響工期更甚,原告遂依據原設計進行柱筋材料彎紮。 ⒊系爭工程2FL第一階段澆置原訂104年11月13日進場施作,惟 因前述工地基礎開挖寬度及深度之失誤,導致工程延至104 年11月16日進場,後因桃園機場機電工程發包延誤造成無法 封模,被告復有變更配管,遂延宕至104年12月8日始完成混 凝土澆置。又2FL第二階段原預定工期為14天,因前述第一 階段已有所延誤而未能如期進行,現場監造復要求7天時間 始得拆模進行工程,復因本層須埋設空橋基礎及壓送車延誤 ,故104年12月31日始完成澆置,故工程延誤係被告本身所 致,復未能協助原告與現場監造協調以利工程進行。 ⒋又於進行RFL澆置工程時,原訂20工作日完成,惟被告配管 施作錯誤,遂將外模拆除,待修改後再行封模組立,原告配 合進行趕工,遂於22工作日即105年1月26日完成。 ⒌105年1月30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現場會勘 ,因被告派至工地現場之工程人員經驗不足,對於委員提出 根本不存在之缺失均未能適時當場提出異議,反要求原告配 合改善,是至105年2月4日仍配合不存在之缺失改善,導致 工期延宕甚鉅。又其後105年3月間連續18天雨天,晴天僅有 13天,天候經常不佳,遇雨則泥作工程亦無法進行,是以此 部分工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㈣被證9施工預定進度表僅係原告對所承攬工項加上其他施工 單位應先完成之工項,所自行預估之進度表,提出予被告參 考,並非兩造對系爭工程已約定完成之期限,倘若以該進度 表認為原告應於其上所載之特定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項, 無異係要求原告亦必須為其他施工單位之施工進度負責,顯 非合理。另被證2附件1亦僅係兩造於106年2月16日就尚未完 成之工項商討並擬定預定之進度,並非原告向被告承諾應於



某特定時期前完工,不能因工程進度有逾越被證2附件1預定 之完成日,即認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退步言,被證2附件1 上記載被告應於106年2月23日前完成放款,然被告卻僅於同 年月24日給付第四期款之一半,未依約完成放款,被告既未 履行上開所載之義務,如何能要求原告承擔該期限義務。被 告所辯稱原告於農曆年過後即未進場,惟依兩造間往來之訊 息說明可知,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前仍有持續進料及進場施 工,至同年3月31日仍有派遣泥作工進場施工。原告尚未施 作之工項如期完成並非事實上不可能,況被告10 5年3 月27 日提出予原告被證2附件2施工進度表記載之預定完成工期為 105年4月25日,可認被告當時仍認原告可於預定工期完成工 作,故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在期限內完成尚未施作部分工作之 可能,不足採信。原告並無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被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並不合法,惟被告既已於105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應已生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之效 力。
㈤被告主張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並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為原告完成未完工工程所支出121萬7665元部分: 被告所提被證3、4工程明細及雇工支付款項證明單據,並未 能證明即為系爭工程中尚未完成之估價單項次「壹.一.19」 及「壹.二.4、7-8、19、21-24、26-27、33-34、37-48」等 工程所支出。
⒉被告主張採購五金材料5萬1062元及4萬9352元部分: 被告購入此部分材料之時間,係在被告尚未解除承攬契約前 ,顯非僱工代原告完工所為之支出。被告辯稱此部分材料費 用,係因原告執行「壹、二.7:屋頂防水隔熱層-彈性水泥 +不織佈防水、粉刷面層」、「壹、二.8:屋頂防水隔熱層 收頭」、「壹、二.19:橋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一 底二度屋頂防水隔熱層」等工項時,未攜帶足夠之五金材料 ,因此請求被告協助代購云云;然原告迄至承攬契約終止前 ,尚未開始進行「壹.二.7屋頂防水隔熱層-彈性水泥+不織 佈防水、粉刷面層」、「壹.二.8屋頂防水隔熱層收頭」, 而項次壹.二.19「橋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屋頂防水隔熱層」亦係自105年3月16 日泥沙進場後始進行 施作水泥粉刷先期作業,故被告稱原告委託其代購上開工項 五金材料之時點,原告尚未開始進行上開三項工程。被告復 辯稱105年4月1日契約終止前所購買者,係為完成項次壹.一 .7至9等三工項,於105年4月1日後所購買者則仍為項次壹. 二.7至8、壹.二.19等工項所需云云,然被告之抗辯內容反



覆,一再配合支出之發票日期變更說詞,不足採信。又鉅錩 五金有限公司新雅五金行係從事五金零件販賣之業務,其 等開立之發票上品名欄亦均載五金或五金零件,然原告承攬 之「壹.一.7至9」工項為模板組拆及鋼筋工程,另「壹.二 .7至8」、「壹.二.19」則為水泥、油漆粉刷工程,顯與五 金零件毫無關聯。
⒊被告主張代購磁磚16萬3837元部分:
原告否認曾要求被告代購該批磁磚,且被告並未給付項次壹 .二.4「外牆1:2水泥粉刷4.5*9.5cm釉面磚」之報酬,原告 此項次工程僅請求先期水泥粉刷工程部分,被告實無要求原 告給付該筆款項之理由。又被告向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村廣公司)採購之馬賽克釉面磚之品名(4.5x4.5)、 數量及單價,均與系爭估價單項次壹.二.4所載品名(4.5x9 .5cm)、數量及單價不符,且差異甚大,故被告辯稱該批磁 磚係項次壹.二.4工程所使用,不足採信。被告未徵求原告 同意,即擅自因外表美觀問題更換高價之材料費用,縱使原 告應負擔該費用之支出,然就超出原本所需之費用11萬1972 元亦非原告所應負責。
⒋被告主張為原告修補瑕疵所支出26萬0191元部分: 原告至被告為終止契約前,尚未開始施作項次壹.二.7「屋 頂防水隔熱層-彈性水泥+不織佈防水、粉刷面層」、壹.二. 8「屋頂防水隔熱層收頭」工程,則被告豈有自105年1月即 開始代替原告修補所謂工程瑕疵。另被告所提被證4估驗請 款單及被證12久寬工程行每日點工簽收單,多係工區清潔、 整理之工作內容,然整體新建工程之總契約金額為3047萬元 ,原告承攬工項部分之金額為345萬7063元,僅佔全部工程 之11.3%,佔整體新建工程工區之比例甚少,故被告應先證 明久寬工程行施行之清潔、整理等工作區域僅係指原告施工 之區域。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施工時產生瑕疵須予修補,被 告應先行通知並限期原告修補,亦應於代為雇工修補瑕疵後 即行通知原告確認,並非於施工後數月才羅列單據向原告請 求給付必要費用。
⒌關於被告遭業主罰款8000元部分:
被告遭業主罰款8000元,係因105年1月30日工程會進行現場 會勘時,被告派至工地現場之工程人員因經驗不足,對於委 員提出之不存在缺失均未能立即提出異議所致,並非原告確 有所指之缺失。又鋼構工程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告自 無設置安全網之必要,另施工架之開口係因被告鋼構施工要 求所拆除,開口部份之安全網設置,應由施工中之被告或其 他廠商依施工需求設置,並非原告責任。又現場警示標誌缺



失部分,當時查核小組所稽查之目標為整體新建工程,並非 僅有原告所承攬之RC結構工程,是查核紀錄中究係何處警示 標誌不足不明,查核紀錄亦未載明需由原告負責,被告竟逕 行加註應由原告罰款,實無理由。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缺失 部分,同樣有查核紀錄中未指明如何未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要 求,亦未載明需由原告為該缺失負責,被告逕行加註應由原 告罰款,實無理由。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第 1項規定,本件工地現場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應由事業單位或 承攬人即被告主導負責,被告竟將查核單位所指未符合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相關要求之責任強加於原告,實屬無據。又系 爭工程之勞安衛生人員為被告之員工劉宜銘,故勞安衛生方 面之缺失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⒍關於被告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5萬5681元部分: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僅佔整體新建工程之11.3%,被告以 整體新建工程之逾期罰款要求原告負責,顯不合理。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估價單項次壹.一.7至肆之項目,共36項之複價金額在 協商過程中皆約定為含稅價格,項次伍「工程利潤」之複價 金額30萬0614元為未稅價格,加上項次陸「營業稅」1萬503 0元後,方為「工程利潤」之含稅價格,合先敘明。系爭估 價單所謂實做實算,係指應按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並非逕 依原告實際支出計算。系爭工程於完工時仍須做驗收結算, 縱提前終止契約亦同,故必待工程驗收完成後,始能確定工 程款為何,被告之所以會先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4期估驗款, 實係對於原告財務上之融資,並非給付承攬報酬,各分期估 驗時之數量僅屬暫列,實際完成數量仍應以完工時實際結算 為準。又原告於R.C結構體施工完成後之泥作吊線及灰誌施 作,係拆模完成、測量放樣、水泥粉刷之前置準備工作,尚 未開始實際施作水泥砂漿之粉刷,原告未完成項次壹.二. 4 「外牆1: 2水泥粉刷貼4.5x9.5cm釉面磚」、壹.二.19「牆 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自不得請求 該等工項之承攬報酬。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 環保維護費」、「品質管理費」屬承攬契約之具體工項,原 告需有實際施作方得請求報酬,原告所提之林俊銘、蕭柏進 等2人,並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品質管理之相關證照資格 ,此2人之工作僅係執行原告人員調度及管制與材料管理, 並非在現場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等工作,且原告亦



未曾舉證曾派員每日完成工區清潔之工作,故原告主張稱應 按比例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環保維護費」 、「品質管理費」,自無理由。又工地基礎開挖寬度及深度 並未有任何圖說不符情事,且原設計圖基礎工程設計深度本 即2.1公尺,從未變更,則因原告誤認基礎深度,導致鋼筋 之額外耗損,並非實際完成數量,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為避免新舊混凝土交接處發生裂縫,原告本即應施作綴縫筋 ,原設計亦有編列綴縫筋之項目,而原告於報價時,認為僅 屬零星工程,包含於基礎工程內,不需另外計價,因此未將 綴縫筋列入系爭估價單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項次壹.一. 16「鋼筋、植筋D13mm」之實際完成數量為何,空言泛稱增 加植筋116支,不足採信。退步言,縱植筋數量為原告所言 116支,依項次壹.一.16以D13植筋每支單價35元計算,亦僅 4060元。兩造自第4期請款時起,即對實際完成數量存有爭 議,原告主張前4期累計之鷹架數量已達719㎡,顯不足採。 又被告並未同意查核第5期鷹架數量為970㎡,亦非原告所稱 之1016㎡,另經被告現場實際最後丈量數量為1381.59㎡。 況被告估驗計價所支付之金額,僅係基於對原告財務上之融 資,暫依原告陳報之數量而為給付,需待全部完成後再為結 算,進行找補,並非承認原告在請領分期估驗款時,已完成 請款單上所記載之數量。則經被告結算至105年4月1日被告 解除契約前,原告完成系爭估價單之項次壹.一. 7至9、16 至18,及項次壹.二.1至2等工項之工程款為183萬7906元( 含稅)(詳判決後附之附表2「被告抗辯」欄位所示),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73萬007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 款餘額應為10萬7833元(含稅)。
㈡原告提出之被證9施工預定進度表,於104年10月26日開工, 預計105年4月29日完成,總工期185日曆天,並合意系爭工 程各工項應於特定期間完成工作,惟原告未能按預定進度完 成各項工作,兩造復於105年2月16日再次約定各工作項目之 最遲完成日(如被證2附件1),故兩造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工作為契約要素。因原告估算拆模時間錯誤,動用之模 板數量不足,且派工不足,造成進度落後,未能於預訂之管 制時程完成工作,且自農曆年過完後即105年2月7日即未再 進場施工,顯無在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之可能,被告於105 年4月1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針對原告尚未施作部分解除 契約,並通知針對已施作部分辦理結算;又縱係解除全部契 約,原告已施作部分,並無回復原狀可能,仍有結算之必要 。縱認被告105年4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終止契約,並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 條第1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不論被告 105年4月1日存證信函有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寬度及深度(本即為2.1公尺),並無與 圖說不符情事,從未變更,故原告主張遲延係因基礎開挖寬 度及深度與圖說不符,自無可採。
⒉原告並未證明其曾有建議改採續接器施工,遑論被告曾否同 意。縱原告曾有改採續接器之建議,然無從證明被告同意向 監造單位反應此問題,更無從證明有所謂的審核期間,且細 繹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實為拒絕原告提議辦理變更之意思 ,更遑論被告因審核期間因而延誤7日。
⒊系爭工程之模版用於外牆構造,屬受外力之柱、牆、墩之側 模,依工程會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施工規 範規定,拆模時間為7天,故監造單位及被告要求7日始得拆 模,並無不合理。因原告施工進度延誤,導致部分工期縮短 ,部分模板未能重複使用達2次以上,自應準備更多的模板 數量,方能於原訂期限內完成預定工作,然原告為節省成本 ,卻不顧施工危險,要在混凝土澆置後,未達7天之情形下 拆除模板,監造單位及被告自無可能同意。
⒋又機電工程並無延誤,且被告自行施作之配管,並無配管變 更、配管延誤、施作錯誤之情,故原告指摘機電工期及被告 配管延誤工期,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既主張工程會現場勘查所列缺失不存在,然其工務人員 林俊銘及蕭柏進於會勘時亦在場,卻不逕向工程會委員提出 異議,反於事後進行伊亦不認為應進行之改善工程,說詞矛 盾。且原告針對遭查核之缺失,本有改善及修正之義務,況 查核結果僅係扣點罰款,並未命停工。故原告宣稱查核結果 延誤工期,顯屬無據。
⒍原告並未舉證105年3月有天候異常之情,泛稱3月均不能施 工,顯無理由。原告所預先排定施工進度之天候狀況,乃其 於訂約時所能預見,更是兩造約定趕工協議時所能預見,是 105年1月至3月之天候情形,顯非原告所不能預見。縱使105 年1月雨天有21天,原告仍有進場施工,惟原告於105年2月 農曆過年後即無進場施作,且兩造於同年2月16日再次約定 各工作項目之最遲完成日後,不論晴雨天,亦未見原告進場 施作。況105年3月仍有13天晴天,原告亦未進場施作。又



105年1月至3月皆無達到停工之豪雨標準,原告無擅自停工 之理。況原告並無夜間施工,而原告所提105年桃園雨量表 之下雨分布究係白天或晚上不得而知,是105年3月之雨量是 否影響本件工程白天施工之進度,原告並未舉證。 ㈣被告以下列款項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 ⒈被告為趕工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受有10萬0246元損失: 因原告未能依期限施作完成,被告於105年4月1日解除系爭 契約後,另僱請第三人趕工施作原告未完成施作之工項,計 支出費用121萬7665元及採購五金材料5萬1062元,扣除上開 未施作工項之原契約金額116萬8481元(含稅),被告受有 10萬0246元之損失(51,062 +1,217,665-1,168,481=100,24 6,含稅)。爰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63條準用第 260 條、第22 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原告負擔。
⒉被告代原告購買材料、修補瑕疵等費用47萬3380元: ⑴原告原預計於105年3月30日施作項次壹.二.4「外牆1:2水泥 粉刷貼4.5 *9.5cm釉面磚」,請求被告協助先代其採購,嗣 被告向大村廣公司採購馬賽克釉面磚,又因市場上4.5x9.5c m釉面磚已停產,因此採購4.5x4.5cm之規格。詎原告於105 年3月下旬,僅進行「外牆1:2水泥粉刷貼4.5*9.5cm釉面磚 」工作準備行為,未曾真正開始施工,自未完成該項工作。 嗣由被告另僱工施作完成,被告向大村廣公司採購馬賽克釉 面磚確係用於系爭工程,故採購費用16萬3837元應由原告負 擔。又原告施作項次壹.一.7「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版,普 通,乙種」、壹.一.8「鋼筋及彎紮,SD280W」及壹.一.9「 鋼筋及彎紮,SD420W」工項時,皆未攜帶足夠之材料,因此 請求被告協助先代其採購,被告乃向鉅錩五金有限公司及新 雅五金行購買材料3萬2078元及1萬7274元,合計4萬9352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
⑵因原告施工有瑕疵,經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未獲修補, 被告即向久寬工程行僱用點工進行修補,計支出26萬0191元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⒊遭業主計罰之逾期違約金15萬5681元: 被告解除契約後,即日夜趕工追趕進度,儘力縮短工程逾期 ,但最終仍不免逾期5天,遭業主罰款15萬5681元。爰依民 法第503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 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
⒋因原告施工未符合勞安相關規定,致被告受有扣點違約金80 00元之損失:




原告施工期間經業主查核有「施工架開口及鋼構未佈設安全 網」、「現場警示標誌不足」、「未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改善要求」等未符合勞安相關規定,遭查核小組糾正,扣4 點,致反訴原告受有8000元違約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
⒌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萬7307元(100,24 6 +473,380 +155,681 +8,000=737,307),與原告得請求工 程款餘額10萬7833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2萬9474元 ,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為趕工完成反訴被告未完成之工作 受有10萬0246元之損失,並應負擔反訴原告所代購買材料、 修補瑕疵等費用47萬3380元,並應賠償反訴原告遭業主計罰 之逾期違約金15萬5681元,及勞安扣點違約金8000元,合計 73萬7307元(100,246 +473,380 +155,681+8,000=737,307 元),則與反訴被告得請求工程款餘額10萬7833元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9474元,如本訴述,爰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62萬94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主張得予抵銷之請求均無理由,對於反訴被告並無 債權存在,詳如本訴所述,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 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正反面):一、兩造於104年11月間依系爭估價單成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 航廈D6機位增設固定通廊新建工程」之主體RC結構工程(即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二、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為系爭估價單項次「壹、一、7 、 8、9、16、17、18」、「壹、二、1、2」。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39萬4327元、第二期款48萬2700元、第 三期款54萬2666元、第四期款31萬0260元,合計172萬9953 元。加計四次各30元的匯費,合計共給付173萬0073元。四、系爭承攬契約計價之方式為「實做實算」。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3反至244頁、卷二第154反 至155頁):




一、兩造所約定之「實作實算」,是否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工程款報酬?
二、兩造對於工程款報酬之給付方式,有無特別約定?被告(即 反訴原告)已經給付之分期估驗款性質為何?
三、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為何?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報酬為若干 ?
㈠原告有無完成外牆水泥粉刷,項次「壹、二. 4:外牆1:2水 泥粉刷貼4.5x9.5cm釉面磚」,及「壹、二、19 :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㈡原告有無辦理項次「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參、工 程環保維護費」、「肆、品質管理費」之工作?如有辦理, 原告得否依辦理項次「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參、 工程環保維護費」、「肆、品質管理費」之工作比例聲請管 理費及維護費?
㈢系爭報價單項次壹、一、8、9、16,兩造雙方雖不爭執原告 已實際施作完成,然原告實際完成之鋼筋及植筋數量與報價 單所列數量有無差異?
⒈報價單項次壹、一、8、9,系爭工程基礎有無辦理變更設 計?實際完成之鋼筋數量為何?
⒉報價單項次壹、一、16,以D13植筋作為綴縫筋部分是否 應另外給付費用?實際完成數量為何?
㈣項次壹、二、2室外鷹架、鋼管部分,兩造雙方雖不爭執原 告已實際施作完成,然原告實作完成數量為何? 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報酬為若干?
四、工期延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
㈠工地基礎開挖寬度及深度,是否與被告提供之基礎工程圖說 不符?
㈡關於混凝土澆置部分,監造單位及被告要求反訴被告七日始 得拆模,有無不合理之處?
㈢公共工程委員會派員進行現場會勘,所指摘之缺失,是否延 誤工期?
㈣105年3月間有無天候經常不佳,不能施工之情形? ㈤被告以原告遲誤工期為由,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五、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之代辦費用、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無 因管理等債權抵銷,原告是否仍有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 ㈠被告得否另外委由第三人完成原告所未完成之工程,並請求 原告負擔因此所增加之費用?
㈡被告向「大村廣公司」採購馬賽克釉面磚、「鉅錩五金有限 公司」及「新雅五金行」購買之材料等,採購費用16萬3837



元、3萬2078元及1萬7274元,合計21萬3189元,是否應由原 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之附件5第1、5-1、6-1項等 項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向「鉅錩五金有限公司」及「新雅五金行」購買之材料 等,係用於系爭工程,採購費用4萬3397元及7665元,合計5 萬1062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附件5第5-2、6-2項等項 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委由千潤工程行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聚原工程 有限公司、大地建材行泳霖裝潢工程行泓昱企業社、聖 智榮工程有限公司、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 公司等施作系爭工程,支出費用65萬0160元、1萬0789元、1 3萬元、4萬5943元、1萬5813元、15萬7950元、19萬9450元 及7560元,合計121萬7665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附件5 第2、3、7、8、9、10、11、12等項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 負擔)
㈤被告委由於久寬工程行修補瑕疵及施工之費用26萬0191元, 是否應由原告負擔?(附件5第4項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 擔)
㈥被告遭業主罰款8000元部分,是否應由原告負擔?(附件5 第13項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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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智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錩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才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