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3號
原 告 施怡如
被 告 施明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杏元
被 告 施進富
被 告 施明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錦雲
被 告 施乃華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明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施游月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死後留有遺產,因兩造無法協議,為此請求遺產應依兩 造應繼分予以分割。
三、被告施進富、施錦雲、施明雄、施乃華答辯意旨略以:被告 施進富、施錦雲、施明雄同意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施乃華 沒有意見。
四、被告施明福答辯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 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施乃華取得沒有意見,至被繼 承人所遺新光金控股票,被繼承人並無遺囑,應由全體繼承 人繼承。至於其名下房地為自己與配偶出資購買,並非遺產 ,非被繼承人因其結婚所贈與,原告名下房地方屬遺產,被 告施明雄居住於被繼承人所留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房屋應計算租金列入遺產。被繼承人之勞保局喪葬費用補助 、被繼承人之金飾金條等亦應列入遺產。另被繼承人生前醫 療費用、家中開銷及稅金等為被繼承人債務,亦應分割,原
告並已先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應列入計算。
五、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所示房地、存款與股票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謄本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可稽,堪以認定,是如附表所示財產,自屬本件遺產範圍 。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時雙方 對於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房地,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則 ,尚屬妥適。至編號2、3現金,兩造同意全部歸由被告施乃 華所有,至編號4 之被繼承人所留新光金控股票,原告同意 亦由被告施乃華單獨所有,而除被告施明福外,其餘被告均 已同意,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對此雖無遺囑,兩造間亦無法合 意,然此確係被繼承人之遺願,已經當事人於辯論時敘明, 並有證人證詞可憑,審酌施乃華有身心障礙,須人照顧及花 費,本院對被繼承人之遺願應予尊重,爰併依附表所定就被 繼承人所留新光金控股票由被告施乃華單獨所有。七、不屬於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說明:
㈠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植牙費用均係由被繼承人財產支付,此 已經原告敘明在卷,被告施進富、施錦雲、施明雄、施乃華 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施明福雖指責原告等人盜領被繼承人存 款,謊稱費用,然原告已提出牙醫診所繳費紀錄、費用證明 單等,並有證人游巧伶之證詞可稽,自可採信,此部分費用 既已從被繼承人財產支付,自無遺產分割問題。至被繼承人 之醫療費用,原告及被告施錦雲已稱被繼承人多次進出醫院 花費係用被繼承人自己款項,當時係施錦雲管理,僅較大筆 之開刀費用由二位哥哥施明雄、施明福負擔,各約五萬餘元
,當時哥哥並無索還之意,本院經核被告施明福雖曾負擔被 繼承人生前開刀費用,然彼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其名下尚 有財產可以支付,並無扶養義務存在,而施錦雲為被繼承人 之監護人,被繼承人之照顧包含費用支付為其責任,本應由 施錦雲管理被繼承人財產以為支付醫療費用,施明雄、施明 福雖自行承擔被繼承人開刀費用,然衡以常情,施明福、施 明雄二人當時應無向被繼承人索討之意,應屬於基於孝心所 為之任意性給付,此觀施明雄之陳述自明,此既非被繼承人 之債務,自無從由繼承人承擔,當無遺產分割問題。 ㈡被告施明福抗辯被繼承人之金飾金條應列入遺產,及抗辯原 告已先繼承財產等節,已經原告否認,被告施明福雖提出照 片、保單等件為證,惟此等物品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仍屬 被繼承人所有,現由何人持有、歸屬如何等,尚無足夠事證 可以認定,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列入遺產。另被告 施明福抗辯其負擔家中開銷及稅金,此並非本件遺產分割審 理範圍,本院自不予審究。
㈢又被繼承人之勞保喪葬補助津貼,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並非本件遺產分割 審理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究。又被告施明福抗辯施明雄居 住之房屋,應計算租金列入遺產,因無證據可以證明被繼承 人生前與施明雄間訂有租賃契約,亦無證據可認被繼承人生 前有求償不當得利之意,自無計算租金列入遺產之問題,至 被繼承人死亡後,施明雄居住房屋之問題乃公同共有人間使 用房屋之爭議,此並非本件遺產分割審理之範圍,本院自不 予審究。再者,施乃華之教養費用一節,亦非本件遺產分割 審理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究。
㈣另原告及被告施明福相互主張對方名下房地即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6樓及同街122之2號2樓,為被繼承人因 結婚而贈與,應於計算遺產分割時歸扣,此均已經雙方否認 ,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手抄筆記本、支票、明細等件及證人 證詞為證,然被告施明福結婚日期為83年7月8日,與原告及 施錦雲所稱上開122之2號2樓移轉登記日期82 年7月2日,相 差一年,縱使從資金流向觀察,而存在贈與可能,然是否確 因結婚而贈與尚非無疑,被告施明福否認在卷,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與民法第1173條所定要件不合,另被告施明福上揭抗 辯原告部分,亦同前揭說明,均難採信。
八、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