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博宥(陳伯洲)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靜芳(周華嚮)
訴訟代理人 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威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任之。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恕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 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 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 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判准兩造離婚。㈡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威任、陳恕亨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二 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㈣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㈤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後原告於107年7月25日當庭撤回第四項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聲請,衡諸其撤回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基 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又被告於於105年10
月28日具狀提出反請求主張:㈠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 離婚。㈡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威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反請求被告任之。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恕亨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㈢反請求原告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㈣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衡諸被告 提出其反請求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9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陳威 任、陳恕亨,夫妻感情原本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101年4月 29日起加入八里慈惠堂,從此對原告態度冷淡,甚至不盡照 顧子女責任,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 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准予 兩造離婚,並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㈡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家 庭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新臺幣5 萬元,原 告顧及雙方經濟能力,則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4萬元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 ㈢對被告反請求之抗辯:雖然是反請求被告先行離家,但是是 不得已才帶孩子離開,反請求原告還因為遷戶籍事情,對反 請求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完全不念夫妻情分。至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桃園房子是86年婚前所買,兩造是92年才結婚, 而台中土地是反請求被告繼承而來,均不在夫妻婚後財產分 配之列。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事實是原告婚後說謊成性,對於經濟缺 乏規劃,生性懶惰,總是想投機取巧之發財方法,被告同意 離婚,但希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單獨任之等語置辯。 ㈡反請求主張:是反請求被告先遺棄反請求原告,所以反請求 原告亦主張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但對於反請求被告賣掉楊梅 房子,因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請求原告亦有負擔該房貸之 一半,故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售出上開楊梅房地 所得價金之一半等語。
三、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 恕亨,婚後因個性問題屢起爭執,現已分居,兩造並聚少離 多,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其婚姻關係
已發生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等情,為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向本院提出反請求離 婚,本院衡諸兩造間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 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 制。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兩造分居,未有夫妻共同生 活,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 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及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均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洵屬有 據。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李興泰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年 齡分別為11歲及7 歲,都能各自表達被照顧經驗及希望被照 顧之情形,且能陳述對手足之情誼,未成年子女陳威任希望
繼續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陳恕亨則希望 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共同生活,綜合評估兩造於親權能力及 監護意願皆有相當條件,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5 年6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051052011號函在卷 可稽。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尊重二名未成年子 女意願,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分 別單獨任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最佳利益 。
五、關於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 條至第103條規 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收支調查報告,以 未成年子女住居之臺北市家庭為據,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8,47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每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4,238元,然因本院判決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單獨任之,故兩造各自負擔所任親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妥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威任、陳恕亨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二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婚後財產為:①福斯汽車:車號00 00-00號,於104 年8月所購賣,尚有貸款,已無殘值。②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4 萬元。③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早已 經停止保單,目前無價值。④永豐銀行汽車借款:40萬元 。⑤永豐銀行信用卡借款:50萬元。
2.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婚後財產為:①郵局儲蓄:1 萬元 。②現金:20萬元。③負債:澳盛銀行卡債:2萬元。 3.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調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位於楊梅 房屋與臺中土地賣出後未列入財產,並請求103年8月至10 5年1月友人詹益桂使用借名登記,每月1萬元共計18 萬元 佣金收入給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云云;惟經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到庭陳述: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地是於8 6 年前所購買,屬於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而台中西囤 區土地一筆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繼承來之土地,屬於無 償取得,亦不列入夫妻婚後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亦到庭自承:我確實有拿錢給反請求被告去繳納楊梅房子 房貸,及使用他的副卡去消費,但是都有拿錢叫他去繳, 但是我沒有想到兩造會演變到離婚,所以相關證據都沒有 留下等語(分別見本院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反請求原告並未舉其任何實證加以證明 ,反請求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為0 元(計 算式:臺北富邦銀行存款4 萬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借款: 50萬元,福斯汽車殘值與車貸抵銷;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有 借名登記所得18萬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舉證加以證明 ,不應列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為19萬元(計 算式:1萬元+20萬元-2萬元=19萬元)。 5.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一半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反請求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