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86號
原 告 周萬枝
法定代理人 周天仁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黃建霖律師
王福民律師
王小鳳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呂武龍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步行 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林森路口之快車道(該時間、地 點,下分別稱系爭時間、系爭地點,合稱系爭時地)之際, 遭訴外人黃錦堂(下稱黃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撞及,致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黃錦堂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則因系爭傷害呈四肢輕癱,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狀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 ,屬第2等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家事 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以伊之子 周天仁為監護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觀諸原告之病歷資料,系爭事故致原告骨盆骨折 ,惟該部份傷勢業經手術復位,並不影響下肢關節活動,又
原告早已有失智之病症,其四肢輕癱應係肇因於失智,與系 爭事故無關,故伊不負補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時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9月20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5727742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28-39頁) 。
㈡、系爭事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黃錦堂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㈢、原告經高雄家事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受監護宣 告,並以其子周天仁為監護人,有高雄家事法院105年度監 宣字第487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此呈四肢輕癱,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等級為第2等級補償金,惟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規定殘廢等級第2等級?㈡系爭事故與原告四肢輕癱之狀態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6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3條規定殘廢等級第2等級?
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 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 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為殘廢等級第2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表(103年10月17日發布)障害項目2-2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4年1月20 日起呈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需仰賴輪椅之狀態,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長醫院)病歷記載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52、178-210頁 ),經本院囑託高長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係有明顯 『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現象』,評估 病人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始能生活,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2-2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 他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為第二級」等語,有高長醫院106 年6月2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430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90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4年1 月20日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殘廢等 級第2等級。
㈡、系爭事故與原告四肢輕癱之狀態,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 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傷害補償者,應係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之本人,且以其所受傷害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者為限 ,如與汽車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依該法請求保 險給付。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有 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如主張保險事故發生,而得 請求保險給付者,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汽車交通事故 所致,即其為該法所稱之被害人即請求權人乙節,負舉證之
責。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及生活 無法自理之狀態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 首頁、急診病人觀察記錄單、手術記錄及病理申請單、手術 記錄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經查,細繹本院依職權向 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診病歷及原 告提出於高長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原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有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惟原 告於103年12月23日止,於醫院就診需做X光檢查時,尚能無 須倚賴輔助器材而站立,迄至104年1月20日始有不能行走之 情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46頁反面-48頁),再參酌原告高長醫院精神科病歷,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年8月4日,即有脊椎問題而有行動 困難,此有高長醫院精神科病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足知原告於103年8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因脊椎問題已 有不能活動之情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個月餘,尚能不 依賴輔助而自行站立,參以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長醫院鑑定之 鑑定意見(下稱106年11月19日鑑定)亦認:「據國軍高雄 總醫院病歷所載,鑑定人於103年8月9日至本院急診、住院 ,主訴車禍致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並囑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該影像檢查顯示無明顯腦損傷,且亦未見顱內出血 ,故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語,有高長醫院106年 11月19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08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8頁),該鑑定意見本於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而 為判斷,應堪可採。職是,可推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前業 已存在之脊椎問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個月餘,開始有需 倚賴輪椅,肢體輕癱之情形,準此,難認原告四肢輕癱,無 法自行走路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係肇因於系爭事故甚明。 雖高長醫院另鑑定意見另認:「…然發生車禍後,行動即需 仰賴他人,且失智症狀亦為後續所產生之病症」、「103年8 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病人臨床呈現失智症問題,與車禍 傷及腦部有關…」等語(下分別稱106年6月21日鑑定、106 年9月29日鑑定),此有高長醫院106年6月21日(106)長庚 院高字第G43027號函、106年9月29日(106)長庚院高字第 G90 879號函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卷二第44頁) ,互核與106年11月19日鑑定結果相悖,經本院復請高長醫 院補充鑑定,該醫院補充鑑定結果認:「本院106年9月29日 長庚院高字第G90879號說明一,已敘明周君發生系爭事故前 ,雖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然並無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 路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症狀,基此,臨床無法排除周君目前症
狀與系爭事故關聯性…」等語,有高長醫院107年5月30日長 庚院法字第107050037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頁) ,顯見106年6月21日鑑定、106年9月29日鑑定內容僅係就客 觀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 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對照事故發生後則發生有前開狀態 ,而認無法完全排除該狀態係系爭事故所致,惟未能確認兩 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是難認該鑑定意見得據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明灼。是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四肢輕癱、 無法自行走路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症狀云云,其因果關係無法 證明,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167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及生活 無法自理之症狀等情,因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既屬無法 證明,業經判斷如上,準此,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之要件未合。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67萬元,要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尚屬可 信。是則,原告執此上開主張被告應予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