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三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燕裕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
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
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 項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越界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外牆部分(即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回復原狀,再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被上訴人因拆除2 樓房屋越界部分所得之經濟上利益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之經濟上利益,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幣(下同)542,704 元(計算式:越界總面積13.5676平方公尺×0.1萬元×12個月×3又1/3年=542,703.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定之理由詳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4號民事判決第9 頁),依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542,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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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拆 除 物 │ 越 界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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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 樓房屋外牆金屬框玻│0.57公尺(高)×22.1│
│ │璃增建物 │公尺(寬)=12.597平│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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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臨大安路1 段84巷側外│0.57公尺(高)×0.9 │
│ │突直立側懸式招牌 │公尺(寬)=0.513 平│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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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臨大安路1 段側外突直│0.57公尺(高)×2.86│
│ │立側懸式招牌 │公尺(寬)=0.4576平│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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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3.567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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