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簡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樑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 萬3775元【計算式: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273 地號於民國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新
臺幣(下同)1 萬7100元/ 平方公尺×145.25平方公尺=248 萬
3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8476元,上訴人僅繳納9255元
,尚欠2 萬9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