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548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258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7年度金易字第6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張嘉麟以 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20萬元」 刪除外,其餘均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麟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與余清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顏家俊」、「傅聖梅」、「宋品蓁」、「王 建國」、「洪嘉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本案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共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因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縱係以不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數家公 司股票,仍應包括以一罪論。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之長短,以及被告 於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 酌被告本案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屆時
未支付,得撤銷緩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罪之立法理由敘明: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立法理由五、(三)),即採取不扣除取得犯罪所 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立場。惟此係指確定不法利得 範圍後,進一步確定應沒收數額之時,不應扣除犯罪之必要 成本支出。至於不法利得範圍之確定,仍應就行為人取得利 得所使用之行為,是否反應出刑罰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之不法 內涵。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 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 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應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 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利益,而不包括股票之取得成本。 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範圍時 ,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本案的犯罪所得約40萬 元等語,又本案依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高於此金額之犯 罪所得,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所得為40萬元。上 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等情,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106年度 偵字第5484號卷第107頁),因此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即無庸追徵價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