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5 號、103 年度偵字
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均沒收之。未扣案劉明鑫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明鑫(綽號「小隻」)自民國102 年7 月起,與黃永城( 綽號「瓜子」、「瓜董」)、葉建林(綽號「叮噹」)、趙 榮華(綽號「阿猴」)、鄭有慶(綽號「尖嘴慶」)、林財 源(綽號「阿源」)、康博和(綽號「兩百」)、鄭文凱、 黃金龍、吳志中(綽號「大尾」)、李炎明(綽號「闊嘴」 )、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綽號「大 頭」)、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李志堅(綽號 「黑堅」)、陳銘仁(綽號「蘋果」)、吳柏宏(綽號「大 宏」)、譚新明、蘇育平(綽號「米粉」)等人(前述黃永 城等人,均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靠西園路側 之長廊,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而 為下列之分工:
㈠、由鄭有慶、林財源負責管理日班(約從凌晨5 時許起至上午 10時許止)及把風、清注人員之薪資發放,期間則推由鄭文 凱、黃金龍、李炎明、陳德修、譚新明負責輪流擔任把風、 清注之工作;中班(約從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 由劉明鑫指示李志堅,至現場與康博和、吳志中共同負責管 理,並由該3 人負責把風、清注人員之薪資發放,期間推由 李炎明、陳銘仁、鄭文凱、吳柏宏、陳明傑、林財源、林嘉 慶、蘇育平、譚新明、王昱翔、李德興、黃金龍、陳德修、
許建銘負責輪流擔任把風或清注之工作;晚班部分(約從下 午5 時許起至晚上無賭客為止)則由趙榮華負責,並自102 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委由許建銘、康博和協助 管理,同年9 月起始改由其本人與葉建林、黃志頎負責管理 及薪資發放,期間則由李志堅、黃志頎、李德興、李炎明、 吳柏宏、鄭文凱、葉佳達、陳柏宇擔任把風、清注工作。㈡、該賭場係以象棋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以「四九(或稱仕 九)」方式對賭,亦即每局4 人摸牌,每人1 次拿4 顆象棋 比大小(將【帥】棋1 點、士【仕】棋2 點、象【相】3 點 ,以此類推兵【卒】棋7 點),分前後2 注,除同色同點數 1 組為大外,以2 顆棋加總點數比大小,以9 點最大,如遇 「相兵」、「車包」組合因合計10點,以超過之個位數字計 算而為最小(俗稱鱉十),前後2 注如全贏對方,即贏錢, 1 注贏、1 注輸則為和局,賭客押注之金額並無限制,賭客 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200 或1,000 元,分別須支付10元 、50元之抽頭金,每次押注贏錢之賭客,則每贏1,000 元另 須支付50元之抽頭金,並於每局結束後將抽頭金交給當班負 責清注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而牟利。嗣於102 年 11月19日晚上10時2 分許,為警在上開艋舺公園靠西園路長 廊,當場查獲李志堅、吳柏宏與鄭文凱、葉佳達、陳柏宇等 人,以及賭客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3 人(上開3 人所涉 賭博罪,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其餘不特定之賭客則趁 員警不注意之際逕行離去,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9 顆 及賭資總計14,000元(莊秋澤2,000 元、吳永華2,000 元, 其餘賭資則屬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明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俱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訴緝28卷第3 、 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 、李德興、康博和、吳志中、李志堅、陳銘仁、譚新明、吳 柏宏、蘇育平;證人A5、證人即賭客董秀鳳、吳永華、莊秋 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暨蒐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賭具象棋1 副、骰子9 顆及賭資14,000元 扣案足佐。又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在上開期間至艋舺公園,與 其餘被告共同實施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且參與該賭場 把風、清注之人亦均係由現場負責管理之人所招募,然依證 人即共犯李志堅、康博和、吳志中、證人A5之證述,以及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共犯李志堅依被告之指示,與共犯 康博和、吳志中共同擔任艋舺公園賭場中班監場人員,並由 其等自行招募清注、把風人員,每日抽頭所得之營收,扣除 清注、把風人員之日薪後,分成2 份,其中1 份由李志堅交 與被告甚明,且依附表共犯黃永城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顯示,被告就艋舺公園晚班事宜,與共犯黃永城討論合作情 形,益徵被告確有參與艋舺公園賭場分班經營之謀議、策畫 ,並透過共犯李志堅,而與其餘共犯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之實施。從而共犯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艋舺公 園「四九」賭場之經營運作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 分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在艋舺公園內聚眾賭博,藉以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 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 、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 柏宇、李志堅、陳銘仁、譚新明、吳柏宏、蘇育平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於100 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前述共犯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艋舺公園,公 然聚眾賭博以牟利,並提供象棋、骰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 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擔 任該賭場經營、管理之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 定,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追徵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9 顆,為員警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 10時2 分許,在艋舺公園賭場現場,當場查扣供賭客董秀鳳 、吳永華、莊秋澤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賭博所用之工具,業如 前述,證人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固均證稱:不知該等扣 案物為何人所有等語,惟被告與前述共犯黃永城等人共同經 營該賭場,且現場亦同時查獲共犯李志堅、吳柏宏等人,業 如前述,是由此推知扣案之象棋、骰子應係被告與前述共犯 所共有之物,並供犯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雖未供述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利益究為何,惟依證人
康博和、A5證述情節,以及共犯趙榮華與案外人王春成之通 聯譯文(見102偵2638卷㈠第88頁),共犯趙榮華曾向案外 人王春成告以「中班就是瓜董仔跟小隻仔,晚班我就讓叮噹 跟大頭去發落,他們去分這」等語,核與證人李志堅於警詢 時供陳:中班是我負責在現場觀看收取抽頭金,康博和、吳 志中也是,中班所收之抽頭金扣除清注、把風的人工資,剩 下的分成2份,1份我收走交給劉明鑫,另1份康博和、吳志 中收走等語(見同上偵㈣卷第2至6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參 與艋舺公園四九賭場之運作而獲有利益甚明。且觀諸附表編 號㈠之1所載共犯康博和與黃永城、編號㈢之1所載共犯李志 堅與康博和、編號㈢之5共犯李志堅與林嘉慶間之通話內容 ,中班之營收並非每日均有所獲,或有6千、1萬1千不等, 又依102年9月9日共犯康博和與李志堅之通訊內容可知,共 犯康博和有交付3千元之營收與共犯黃永城;參以,中班之 盈餘分成2份,1份由共犯康博和交與黃永城取得,1份則由 共犯李志堅交與被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與共犯黃永城相同。是被告之每日犯罪所得應以3千元計算 。
⒉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7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晚上 10時2 分許為警查獲艋舺公園四九賭場為止,固經認定如前 ,惟並非每日均有營收,亦如前述。而證人即共犯鄭文凱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從102 年7 、8 月開始去艋舺公園,每 次去把風、清注可以領到300 到500 元,但不是每天有,我 前後應該去了20次等語(見本院107 訴178 卷㈡第103 頁反 面)。參以,就參與把風清注工作之共犯被告鄭文凱、黃金 龍、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李德興、 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陳銘仁、譚新明、吳柏宏、蘇育 平等人,經本院於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78 號、107 年度 簡字第1432號)認定其等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則比照該等 共犯之工作日數,被告得獲取營收之日數亦認定為每月20日 為當。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計算式:3,000 元× 20日×4 個月),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問題而與被害人李 秋宏有糾紛,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錢櫃當舖」,以車輛向被害人經 營之錢櫃當舖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所積欠款項屆期未能清償 ,欲解除動保設定而遭被害人拒絕,竟以拍桌及表示自己係
流氓,要被害人小心一點等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 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嚇犯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李 秋宏之證述;⑵證人張劭仲之證述;⑶現場手機翻拍檔案及 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7 月3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錢櫃當舖」,與被害人李秋宏就汽車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並在該當舖內拍桌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第一次我拿我的車 子去典當借款30萬元時,李秋宏並沒有將我的汽車留下來, 還是讓我開走,約過了3 、4 個月至半年後,我因為週轉不 來,又去跟李秋宏借25萬元,並把汽車留在當舖,後來我再 去跟李秋宏商量可否先還25萬元之後,將車子交給我使用, 李秋宏說好,後來我借25萬元想要把車子牽回來,但李秋宏 表示要我將所有的借款清償才願意把車子還給我,102 年7 月30日,我去錢櫃當舖,跟他說先清償第二筆借款25萬元, 然後把車子先還給我,他拒絕,我就跟他說你這樣講話不算 話,我當時口氣確實不好,並且有拍桌子,但我沒有說「我 是流氓,你要小心一點」,沒有恐嚇李秋宏的故意及行為等 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汽車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借款事宜,前往錢櫃當舖與被害人李秋宏發生爭 執,嗣李秋宏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期間,有拍桌並表示「小 心一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103 訴178 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李秋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01 年有拿一部車子來典當30萬元 ,我有把車子借他使用,後來他又來商量再增借25萬元,我 有幫他做車輛的動保設定,被告那天來是要叫我幫他先塗銷 設定、結清,讓他可以去銀行貸款或變動,我跟他解釋這樣 不符合規定,要塗銷設定的話,要先把錢結清,後來被告就 生氣、罵人,所以第一時間我就報警了,被告當時很兇,就 是一般吵架的話,用台語說店是否還要開,叫警察來也沒有 用,後來警察來之後,他自稱是流氓,罵人並拍桌子,被告 要過來,警察就把他攔住等語(見本院103 訴178 卷㈦第21 至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劭仲於偵查中證稱: 102 年7 月30日上午,我接獲110 通報,就和一位替代役男 到現場,我看到業者和一位顧客因為民事上的糾紛在爭吵, 當時顧客有拍桌、情緒很激動,有說叫業者以後小心一點等 語(103 偵314 卷㈢第120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提出之 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蒐證 錄影光碟,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 」)與被害人談話 之過程中,有拍桌動作,並表示:「就是流氓又怎樣,你向 我耍野蠻,大仔,是不是這樣」、「拎北不爽啦,不然你把 車還我啦,不然大家來試試啦」、「怎樣,是要吵架嗎、要 吵架嗎」、「當作瘋子大家試試看不要緊」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訴178 卷㈦第23頁 反面至第30頁、第34至35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 符,此部分事實,固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對李秋宏 拍桌並為前述言詞之表示。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加害」則係指行 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 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 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再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 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 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 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 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 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本件觀 諸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稱:「就是流氓又怎樣,你 向我耍野蠻,大仔,是不是這樣」、「拎北不爽啦,不然你 把車還我啦,不然大家來試試啦」、「怎樣,是要吵架嗎、 要吵架嗎」、「當作瘋子大家試試看不要緊」等語之前後經 過,乃係與被害人因汽車動產擔保借款事宜發生爭執,經員 警到場處理期間,雙方就借款過程、處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 ,被告因情緒激動始出現拍桌及為上開言語之表示,且該等 詞內容所指之「大家試試看」、「就是流氓又怎樣」,亦未 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 旨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語帶保留 而具有警示意味之陳述屬「惡害通知」。參以,證人李秋宏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就很兇,就是一般吵架的話 ,是沒有對我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03訴178卷㈦第21頁反 面),復觀諸卷附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被告向被害人為上 開言詞表示、拍桌行為後,即離開錢櫃當舖,益徵被告為上 開言詞表達後,並無為任何具體惡害相加之通知行為,尚難 謂該內容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㈢、至於證人李秋宏固指證:員警到場處理前,被告也有恐嚇, 叫我們小心一點、店是不是不要開了嗎、他是流氓之言詞等 語,然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當時錢櫃當舖店內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未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交談之 內容,惟由畫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坐在該當舖內沙發談論事 情,其2 人之神情自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 卷足佐(見本院103 訴178 卷㈦第30頁反面、第36至40頁) ,則被告是否確有在員警到場處理前,為前開言詞之表示, 即非無疑。縱令被告確有在員警到場處理前,對被害人為前 開言詞之表示,惟其內容並無具體惡害相加之情形,亦無從 據此遽認被告有何恐嚇言詞或行為。
㈣、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之證明,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 到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恐 嚇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案外人黃文佑因艋舺公園賭場而有糾 紛,竟於102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夥同共犯李炎明 、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謝豪庭、馮彥銘、許建銘(上
開李炎明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7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少年莊○程(87年1 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刀械、棍棒、安全帽等械具,至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 號之「紅屋清茶館」(負責人為康曉娟,案發當時現 場管理人為康曉珊)內,毆打告訴人黃清輝與案外人黃文佑 、林敬庭,致告訴人黃清輝受有頭部裂傷、左二、三、四掌 骨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髖骨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 瘀血等傷害,案外人黃文佑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未據告訴),案外人林敬庭受有左肩、左臂、右肩 、右肘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期間 亦毀損上址店內之平面電視、電風扇、桌椅、杯盤等物品( 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與上述共犯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 ,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 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 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與上述共犯在上揭時、地,持前開械具 毆打其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共犯被告謝宜宏業與告訴人於102 年11月9 日達成和解,由共犯謝宜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 則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對共犯謝宜 宏、林嘉慶部分之告訴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檢附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3 訴178 卷㈢第113 至115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 犯即被告劉明鑫,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項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㈠、共犯黃永城(A )部分(見102 偵23638 卷( 一) 第27至29 頁、第108 至112 頁、第138 至139 頁)┌──┬────┬────────────────────────┐
│編號│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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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康博和(│⒈0000000 ∕201454、212107–A :「喂」,B :「大│
│ │B )0983│ 仔微信你有聽嗎?」…B :「就6000元一邊3000工錢│
│ │802691 │ 沒」…B :「今天晚上就沒有啊3000元」,A :「好│
│ │ │ 啦別再講那些我等一下就回去」…。 │
│ │ │⒉0000000 ∕183642–B :「喂」,A :「是怎樣」,│
│ │ │ B :「還在那個啊」,A :「還沒結帳喔」,B :「│
│ │ │ 恩」。 │
│ │ │⒊0000000 ∕192146–A :「喂」,B :「大仔你等一│
│ │ │ 下」,C (劉明鑫):「董仔」、「晚上是一樣猴仔│
│ │ │ 還是那個,因為我有把他分開,你聽懂嗎」,A :「│
│ │ │ 我知道」,C :「都一起就好」,A :「好,沒關係│
│ │ │ 你再弄就好」,C :「是你在做主的」,A :「好啦│
│ │ │ 沒關係你就照樣一起合夥弄啊」,C :「董仔我知道│
│ │ │ 」。 │
│ │ │⒋0000000 ∕192956–A :「喂我等一下要出去」、「│
│ │ │ 你不要在那邊那個我等一下要出去」,B :「大仔 │
│ │ │ 今天425 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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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有慶(B│⒈0000000 ∕062820–…B :「阿偉跟豬肉被他們打的│
│ │ )09187│ 很嚴重」,A :「怎麼會這樣」,B :「因為小隻在│
│ │89551 │ 找碴說晚班怎樣你聽懂嗎有喝醉互相嗆聲你電話先不│
│ │ │ 要接」,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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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志頎(│⒈0000000 ∕204536–…B :「大仔我大頭」、「我昨│
│ │B )0976│ 天跟你講的意思是說我在捉小隻的時候」,A :「那│
│ │682870 │ 個不用講啦」、「那是誰先出手的」,B :「他們在│
│ │ │ 打我先把小隻的捉出去,我慶兄大尾都不知道是怎樣│
│ │ │ 打起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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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共犯趙榮華(A)部分(見同上偵卷(一)第62至64頁、第108 至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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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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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康博和( │⒈0000000 ∕191743–A :「你跟誰在那」,B :「他│
│ │B)098326│ 們都下南部都沒人」,A :「你不會怕喔」,B :「│
│ │91 │ 大尾在」,A :「今天怎樣」,B :「不好今天狀況│
│ │ │ 好幾遍」。 │
│ │ │⒉0000000 ∕192052–A :「百董怎樣」,B :「今天│
│ │ │ NOANO 沒有工錢、「我們自己都沒有花」,A :「多│
│ │ │ 少在你那」,B :「你3000在我這」。 │
│ │ │⒊0000000 ∕192030、192920–A :「現在怎樣」,B │
│ │ │ :「休息了我現在算」、「喂上去跟你講」,A :「│
│ │ │ 我在樓下你在那邊」,B :「我就跟你講都休息了…│
│ │ │ 」。 │
│ │ │⒋0000000 ∕100613、132918–A :「喂你們都不用過│
│ │ │ 來」、「你們都當我是鐵人24小時不用睡喔」,B :│
│ │ │ 「我馬上過來」、「不是我接你的班我馬上過去」…│
│ │ │ B :「大仔」,A :「我晚點去沒關係吧」,B :「│
│ │ │ 沒關係」。 │
│ │ │⒌0000000 ∕094520–A :「你還沒下去喔」,B 「還│
│ │ │ 沒10點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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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志堅(│⒈0000000 ∕192711–A :「黑堅喔」、「你有在那嗎│
│ │B )0926│ 」,B :「我在附近」…A :「你那個有拿回來繳那│
│ │2360 │ 個嗎」,B :「我跟你報告喔」、「我們那個等下會│
│ │ │ 回來他會跟你連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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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昱翔(│⒈0000000 ∕165142–B :「你是有叫一個芭樂進來喔│
│ │B )0918│ 」、「他進來幹嘛」,A :「幫忙清注幫忙看頭看尾│
│ │5844 │ 啊都可以電話不要講那個」,B :「他是要坐在幫忙│
│ │ │ 還是站在那」。 │
│ │ │⒉0000000 ∕165538–B :「猴哥你在那邊還是我去找│
│ │ │ 你」,A :「我在西園路這邊」、「小隻仔這巷仔這│
│ │ │ 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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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共犯李志堅(A )部分(見102 偵23638 卷( 一) 第108 至 112 頁、第184 至197 頁,103 偵314 卷( 二) 第8 至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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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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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康博和(│⒈0000000 ∕173136–A :「啊他們昨天晚上退2 支咧│
│ │B )0983│ 」,B :「什麼退2 支」,A :「不是跟你報9 」…│
│ │2691 │ B :「我那知那2 支拿去那你不是拿11去」,A :「│
│ │ │ 對啊你也拿11去啊」、「你等一下會來嗎」,B :「│
│ │ │ 會啊誰跟你講的」,A :「大頭」,B :「等一下再│
│ │ │ 講」。 │
│ │ │⒉0000000 ∕215502–B :「你跑去那」、「結算就報│
│ │ │ 無就好」,A :「那3 咧」,B :「3000我拿給大仔│
│ │ │ 」、「明天就跟你講晚班換複雜的」。 │
│ │ │⒊0000000 ∕123704–B :「喂你電話怎不接剛要跟你│
│ │ │ 講機動組走過去」、「你在幹嘛,A :「有」、「我│
│ │ │ 在看」。 │
│ │ │⒋0000000 ∕195219–B :「怎樣」、「我看一下」、│
│ │ │ 「14」、「芭樂10萬8000公的14」,A :「當仔多少│
│ │ │ 」、「公的14」。 │
│ │ │⒌0000000 ∕185910–A :「你公款要扣1 萬因為明天│
│ │ │ 我們要吃飯跟送柚子的」,B :「好」。 │
│ │ │⒍0000000 ∕225028–B :「你在那」,A :「公園賭│
│ │ │ 很大」,B :「我馬上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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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有慶(│⒈0000000 ∕181929–A :「鄭兄」、「我拿給貳佰送│
│ │B ) │ 上去了」,B :「嗯」、「好多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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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志頎(│⒈0000000 ∕102013–B :「大仔我借問你他總共欠你│
│ │B ) │ 少年董仔多少」、「他晚班跟小隻爭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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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明鑫(│⒈0000000 ∕220308–A :「我在線上」、「我在等小│
│ │B ) │ 胖」,B :「怎很多人講說清注亂來」,A :「那是│
│ │ │ 胡白亂講」,B :「我去人家那邊最少5 個在講」、│
│ │ │ 「說開莊全中都不夠金如果咬都說全打下去有這個問│
│ │ │ 題嗎」、「不是小玉講很多賭客都這樣說講人家都說│
│ │ │ 是清注的問題很難聽你也調整一下」。 │
│ │ │⒉0000000 ∕121959–A :「他們說我們昨天繳回去的│
│ │、 │ 要全部拿出來」、「誰說的猴仔說的喔」,A :「晚│
│ │ │ 上的喔」、「猴仔說的」。 │
│ │ │⒊00000000∕175612–B :「今天怎樣」、「怎會這樣│
│ │ │ 」,A :「沒」、「可能下雨天」。 │
│ │ │⒋0000000 ∕203937–B :「小胖在做莊喔」、「你叫│
│ │ │ 他明天不用來」、「你叫他公園不要去盡量不要讓我│
│ │ │ 看到你跟他說我講的」、「大家都不照我的意思走」│
│ │ │ 。 │
│ │ │⒌0000000 ∕0000000 –B :「小胖他電話怎不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