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5號
TPDM,107,訴緝,15,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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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紹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紹宏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為(偵查卷內代號為A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92年間經商失敗,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嗣錢莊將債權移轉 與杜紹宏杜紹宏為了達到追討欠款之目的,竟邀同許睿杰 (原名許東明)與4、5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日某時許,由許睿杰與該4、5名 男子,一同前往劉○為母親黃○華(偵查卷內代號為A1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經營之小吃店(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真實地址詳卷),以搗毀該店內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及朝店內丟擲雞蛋,此等將加害 財產之舉措,恫嚇經營該小吃店之黃○華,致生危害於安全 (許睿杰共犯部分,另經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杜紹 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 107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證人黃○華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經過具結為而(見本院卷第119頁) ,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2至1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叫許 睿杰去而已,並不清楚他會如何處理云云。然查,本件許睿 杰是受被告所託,才於前揭時、地催討債務,許睿杰與前揭 4、5名男子,確有搗毀該店內設備,以及用預先準備之雞蛋 朝店內丟擲等恫嚇舉措乙節,業據共犯許睿杰於其被訴案件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卷㈣第213頁) ,且經證人黃○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 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共犯許睿杰與受託前來的4、5名男子,以 前揭搗毀店內設備、丟擲雞蛋等舉動,自足以使經營該小吃 店之黃○華感到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已達危害安 全之程度。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共犯之情,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共犯許睿杰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即一 再表明是受被告所託前來催討債務,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則共犯許睿杰與一同前往現場之另4、5名男子 ,與本件實無任何利害糾葛,若非渠等是受被告邀集,且共



同謀議用上開恫嚇舉措以達催討債務目的,渠等豈會無端預 先準備好雞蛋,甚至共同為上開搗毀店內設備、丟擲雞蛋等 刑事不法侵害舉措?此從共犯許睿杰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結稱:當天有3、4個人去,伊有對地上雞蛋等語,即 已陳明當天有先備妥好雞蛋前來,所以一到現場,才會不假 思索的朝店丟擲等舉措,更可以確知。是被告事前早已有意 以此等不法方式催討債務,也因此之故,才會邀集許睿杰及 前揭數名男子,並事先準備雞蛋以達此目的。故即令被告行 為時並未在場,然其就此事前已有所共同謀議,且就此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按上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 前揭共犯恐害危害安全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因上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 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 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件被告之犯罪 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條文之修正, 對被告而言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許睿杰及前揭4、5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是為了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前揭 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心理所生的損害,又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 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 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而被告又係在本條例施行後即105年3月11日經本 院通緝,106年9月22日為警緝獲,有本院撤銷通緝書可按,



並無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本件所犯既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 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諭知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紹宏莊明揚邵玉和朱乙禾、張 永琦、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吳明修許睿杰王建翔蔡智偉(現更名為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等人,共同 參與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以獲不法酬庸、工程圍事等犯 罪行為,進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雲堂」(同案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 文天、陳建亨許睿杰王建翔蔡智偉鄭希儒王慶雲 此部分被訴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法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此部分,則因與其等所犯 另案判決確定之剝奪行動自由、非法扣留他人護照案件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同案被告邵玉和則經 本院通緝中),茲將各犯行分述如下:
㈠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案件: 告訴人楊○堅(偵查卷內代號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 經營套房出租業,與合夥股東周○文(偵查卷內代號為A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雅芬,及裝潢套房水電工程之包商 王文進簡金益劉國忠李發明等人發生財務糾紛,渠等 即委託朱乙禾等人進行討債事宜,於97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 ,被告與朱乙禾莊明揚王建翔蔡尚佑邵玉和,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豐」、「打狗」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 基於妨害告訴人楊○堅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楊 ○堅拘禁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剝奪告訴人 楊○堅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王建翔蔡智偉、「國豐」 、「打狗」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楊○堅,且脅迫其簽立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套房讓渡書,復脅迫其將 名下所有套房列出清冊,另強迫其另簽立10餘張空白之套房 讓渡書,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並持續限制其行動 自由。嗣於97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被告、王建翔、「打狗 」等人復強押告訴人楊○堅至原投宿之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豪悅賓館」,強迫其交出護照並予以扣留。又強 押告訴人楊○堅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 永恆酒店」消費,脅迫其刷卡付帳,然因告訴人楊○堅之信 用卡當天無法刷卡,遂遭被告、王建翔、「打狗」等人毆打 ,並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在前開包廂內,下手搶奪告訴



人楊○堅皮夾內之現金二萬元,另脅迫其通知女性友人攜錢 到場付帳,進而由王建翔及「打狗」分別向不知情之洪○菱 (偵查卷內代號為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君(偵查 卷內代號為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新臺幣(下同)1萬8 千元及5萬元,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之後渠等持 續限制告訴人楊○堅之行動自由,又於同日7時許,強押其 至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房間內,予以拘 禁3小時,於同日10時許,復押其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伊通街口之「集客紅茶店」協商債務。嗣將其押往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薇閣旅館」看管,於97年4月18日下午2 時許,前開三人再度將告訴人楊○堅押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173巷3號1樓,朱乙禾即脅迫其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之協定,以霸佔原由告訴人楊○堅承租該 處建物之權益,並脅迫其另簽立360萬元之本票交付莊明揚 ,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被 告、「國豐」等人,將告訴人楊○堅再度押往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之「薇閣旅館」看管,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 、王建翔、「國豐」再強押告訴人楊○堅至「永恆酒店」消 費,脅迫刷卡付帳4萬餘元,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 ;又於翌(19)日凌晨1時許,另強押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長安東路口之「星光閃閃理容院,消費7萬7千4 百元,並脅迫由告訴人楊○堅付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 於同日上午5時許,因蔡智偉亦到達前開理容院,進而被告 、王建翔蔡智偉、「國豐」等人,又將其押往臺北市林森 北路之「錢櫃KTV」,共同消費2千餘元,並脅迫其刷卡付帳 ,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嗣王建翔蔡智偉則先行 離去;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及「國豐」又將告訴人楊○堅 押往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皇城旅館」看管,期間王建翔蔡智偉前來會合,待翌(20)日凌晨1時許,被告、王建翔蔡智偉、「國豐」又強押其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之「豪門世 家」理容院,強迫告訴人楊○堅刷卡2萬元,以清償被告等 人先前在該處消費之簽帳,之後再度將其押往「永恆酒店」 消費,脅迫其通知友人攜錢到場,因友人不克前來,告訴人 楊○堅即在該酒店包廂廁所內,遭「國豐」毆打,同日上午 5時許,復將其押往「星光閃閃理容院休息,同日上午7時 許,告訴人楊○堅趁被告等人熟睡之際,始自行脫困逃離( 同案被告朱乙禾莊明揚王建翔蔡尚佑,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同案被告邵玉和則經本院通緝中)。
張瑞香遭恐嚇案:
96年間告訴人張瑞香因經商失敗,積欠廠商約10餘萬元,廠



商遂委託被告出面討債,詎被告竟至告訴人張瑞香位於臺北 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之住家噴漆,另以電 話恐嚇告訴人張瑞香及其家人,致渠等心生畏懼,只好每月 匯款3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謝瑞麟呂慧香遭恐嚇案件:
告訴人謝瑞麟於91年間,因積欠簡國隆貨款50餘萬元,簡國 隆遂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謝瑞麟討債,詎被告竟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弟數人,自91年初起,即多次至告訴人謝瑞麟位於 桃園縣○○鄉○○○○○市○○區○○○街0○0號之店面兼 住家,向告訴人謝瑞麟之妻即告訴人呂慧香恐嚇稱:要砸店 、擄走小孩等語,使告訴人呂慧香心生畏懼,先行交付5千 元予被告,並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告訴 人呂慧香復將前開話語轉述予告訴人謝瑞麟知悉,亦使告訴 人謝瑞麟進而心生恐懼。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後㈠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以及104年 6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5條之扣留他人護照罪等罪嫌; 其後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雲堂」,伊只是受朋友所託幫忙 討債而已,並沒有妨害告訴人楊○堅的行動自由,也沒有恐 嚇告訴人張瑞香謝瑞麟呂慧香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 上開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邵玉和、陳 建亨、王建翔黃凱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蔡 智偉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佩樺曾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洪斌修於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認 為被告有上開其後㈠部分之罪嫌,係以:告訴人楊○堅於警 詢之指訴,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莊○君、郭 ○澄、謝○煌、周○文洪○菱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 莊○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楊○堅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統 一發票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有上開其後㈡部分之 罪嫌,係以:訪談記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為被告有上開其後㈢部分之罪嫌,係以:告訴人謝瑞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呂慧香於警詢中之指訴,以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修正公布,其中 原第3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為避免 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僅於該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例第2條關於犯 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 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 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並增列實施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組織,不以實施 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亦為犯罪組織之類型。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條文公布前舊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 較新法嚴格,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 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依同案被告邵玉和陳建亨王建翔黃凱裕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蔡智偉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 謝佩樺曾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洪斌修於偵 查中之陳述等,固曾提及楊清實張永琦四海幫海雲堂 堂主,被告為副堂主,楊戰王慶雲為該堂成員,王建祥 曾帶蔡智偉參加四海幫新開設堂口之宴會,當天被告在場 ,且係被告約王建祥前來,被告手下之一是許智勳,被告 會帶許智勳前往討債,偶爾會找蔡智偉、王建祥進行催債 等情。




⒊惟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 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 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 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 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 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 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 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 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 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 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 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 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 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是依上開同案被告以及證人 之陳述,雖有提及「四海幫海雲堂」名稱之組織,以及堂 主、副堂主、成員之稱謂,甚至所謂新設堂口的宴會,然 並未就該「四海幫海雲堂」堂主是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 員,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而具何有指揮 性、從屬性之關係, 以及成員間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 識,而具有歸屬性等情形加以具體陳述。此從同案被告邵 玉和於警詢中所陳:四海幫海雲堂沒有制服、旗幟、幫規 或誓詞,沒有固定時間聚會或參加宗教儀式,海雲堂沒有 開會,平日也沒有向成員收取規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㈡第23、24頁);同案被告王建翔於警詢中所 陳:伊不清楚有無制式制服、旗幟、幫規或誓詞,也不清 楚有無固定時間聚會或參加宗教儀式,伊沒有繳納規費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卷㈢第66、67頁);同案被 告許智勳於警詢中陳稱:杜紹宏不是伊的大哥,伊是尊重 他所以平日才叫他蜂哥,只知道很多人都叫杜紹宏大哥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卷㈢第14頁);證人謝佩樺 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他們的內幕,只知道他們對外都 會說自己是海雲堂的,但是伊沒有看過他們打架或是做什 麼其他的壞事,伊不清楚海雲堂堂口或聚集地點,伊覺得 他們只是一群無所事事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㈤第51、55頁);證人洪斌修於偵查中所陳:伊不清 楚四海幫雲堂有幾個分組,也不清楚分組名稱,沒有看過 他們的制服、旗幟、幫規、誓詞,也沒有聽聞過他們有無 固定時間聚會或參加宗教儀式,四海幫雲堂平日沒有收取 規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卷㈢第165、166頁) ;更可以確知。據此,實難僅憑上開同案被告以及證人之 陳述,即遽認上開所謂「四海幫海雲堂」,具有嚴密之內 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犯罪組織。更何況被告除前揭事實所示之單一犯罪外, 其餘被訴相關之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均經本院認定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詳後所述)。準此,更難認被告有 參與檢察官所指之常習性犯罪組織。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參 與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㈡前揭㈠被訴部分:
⒈告訴人楊○堅固於警詢中指陳:伊與周○文辛雅芬間有 套房投資之財務糾紛,另與王文進簡金益劉國忠、李 發明間有工程款項糾紛,伊於97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在 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遇見簡金益簡金益聯絡王 文進過來將伊帶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說要 協商債務,當時朱乙禾及潘○泰已經在場,約半小時後, 莊明揚王建翔杜紹宏、「打狗」等人就到場,將鐵門 拉下控制伊行動不讓伊離開,杜紹宏王建翔、「打狗」 共同毆打伊,脅迫伊簽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 物之套房讓渡書,及將伊名下所有套房列出清冊,強迫伊 另簽立10餘張空白之套房讓渡書,嗣於97年4月18日凌晨3 時許,杜紹宏王建翔、「打狗」強押伊至豪悅賓館取走 伊護照,又強押伊至永恆酒店消費叫伊刷卡付帳,然因伊 信用卡無法刷卡,遂遭杜紹宏王建翔、「打狗」毆打, 脅迫伊通知女性友人攜錢到場付帳,王建翔及「打狗」分 別向伊友人洪○菱莊○君收取1萬8千元及5萬元,又在 包廂內強取伊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又於同日7時許,強押 伊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房間內拘禁3小時,於同日10時許 ,押伊至集客紅茶店協商債務,嗣將伊押往薇閣旅館看管 ,再於97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將伊押回臺北市中山區松 江路173巷3號1樓,朱乙禾即脅迫伊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之協定,並脅迫伊另簽立360萬元 之本票交付莊明揚,於同日下午6時許,杜紹宏、「國豐 」再將伊押往薇閣旅館看管,於同日夜間9時許,杜紹宏王建翔、「國豐」再強押伊至永恆酒店消費,脅迫伊刷



卡付帳4萬餘元,又於翌(19)日凌晨1時許,另強押伊至 星光閃閃理容院消費1萬7千4百元,並脅迫伊付帳,至於 同日5時許,蔡智偉亦到達該理容院杜紹宏王建翔蔡智偉、「國豐」又將伊押往錢櫃KTV消費2千餘元,脅迫 伊刷卡付帳,嗣王建翔蔡智偉先行離去,同日上午7時 許,杜紹宏及「國豐」又將伊押往皇城旅館看管,期間王 建翔、蔡智偉前來會合,迨翌(20)日凌晨1時許,杜紹 宏、王建翔蔡智偉、「國豐」又強押伊至豪門世家理容 院,強迫伊刷卡2萬元清償被告等人先前在該處消費之簽 帳,之後再度將伊押往永恆酒店消費,脅迫伊通知友人攜 錢到場,因友人不克前來,即遭「國豐」毆打,同日5時 許,復將伊押往星光閃閃理容院休息,同日7時許,伊趁 杜紹宏等人熟睡之際,而自行脫困逃離報警等語(以上見 98年度他字第9572號卷第27、28、33至37頁)。然依告訴 人楊○堅上開所陳,本件與其所涉財務及工程款項等糾紛 有關,是告訴人楊○堅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人,實無法排 除其為了一己利益,而為誇大不實指訴的可能。則在別無 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楊○堅警詢中之單一指訴, 即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更何況告訴人楊○堅其後於檢察 官偵查時並未到庭,甚至在同案被告被訴案件審理時,經 傳喚亦未到庭,是其警詢中所言之可信性,無從藉由對質 詰問加以確知。另觀諸卷附同案被告朱乙禾與告訴人楊○ 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卷㈠第289 至296頁),可知其二人於98年2月、3月間仍有聯繫,甚 至討論關於前開合作投資不動產物業事宜。則倘告訴人楊 ○堅確有於前揭時、地,遭受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搶 奪,甚至遭扣留護照等刑事不法侵害,一般人對於加害之 同案共犯,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再如告訴人楊○堅 般,與同案被告朱乙禾洽談合作投資不動產?是告訴人楊 ○堅前開警詢指訴之真實性,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⒉檢察官雖以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莊○君、 郭○澄、謝○煌、周○文洪○菱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 證人莊○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楊○堅之信用卡簽帳單三 張、統一發票一張等,作為告訴人楊○堅前揭指訴之補強 事證。然查:
⑴依證人A1於警詢時陳述:伊朋友原本與朱乙禾合夥投資物 業管理,但因為朱乙禾以暴力方式為人處理債務,並以暴 力方式要將楊○堅的物業轉移,所以伊朋友就退出投資。 (楊○堅所有的護照是否遭「小蜜蜂」等人取走?)楊○ 堅一開始跟「阿民」、「小蜜蜂」等人報假地址,「阿民



」等人出去拿不到,因為被楊○堅騙了,所以回來後就毆 打楊○堅,楊○堅才說他住在賓館,「阿民」等人就要楊 ○堅打電話回賓館,說等一下有朋友要去房間拿東西,要 櫃檯將鑰匙交給他們,然後就有二個年輕人出去至該賓館 取回護照。…伊知道楊○堅遭「小蜜蜂」等人強押至酒店 、理容院消費之事,但伊不知道是誰押楊○堅去酒店等處 ,伊是事後聽朱乙禾跟「阿民」抱怨說人怎麼會看管到不 見了…之後「阿民」就很少來公司找朱乙禾等語(見98年 度他字第9572號卷第44、45頁)。於偵查時所述:97年2 、3月間,伊和朱乙禾有不動產投資買賣合作關係,伊因 為經營理念不同,就離開該公司。97年4月17日楊○堅遭 限制自由,並遭毆打之事伊知道,當天傍晚伊、朱乙禾莊明揚在松江路173巷3號1樓聊天,突然工班王文進打電 話進來說找到楊○堅,約10到15分鐘,楊○堅就由工班王 文進等帶他進來,工班先問他欠工班的錢要怎麼還,朱乙 禾在一旁附和,因為楊態度有點不屑,那些非工班的人衝 上來打,當中停下來,又再問楊有哪些欠錢的案子,他就 寫下來,但他有隱匿一些案子,又被非工班的人打,之後 伊看不下去就離開了。伊在場時,莊問楊護照放哪裡,住 哪裡,楊說住在某一個地址,護照放床上,再問他房子鑰 匙在哪裡,楊就跟他說在哪裡,他們去找,發現該地址是 空屋,回來後又打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卷㈣ 第1至7頁)。是細繹證人A1前揭所述,證人A1究竟是自身 與同案被告朱乙禾間投資理念不合,抑或係其朋友與同案 被告朱乙禾間投資理念不合,於警詢、偵查中的陳述並不 一致,則證人A1已有隱匿自身與本案利害關係的舉措,已 難單憑上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就告訴人楊○ 堅是因何故遭毆打的重要基礎事實,證人A1警詢中陳稱是 在拿不到護照時才動手,於偵查中卻加稱在將告訴人楊○ 堅帶回來時,即因態度問題有動手毆打,其後在拿不到護 照時,又有動手毆打,先後所陳亦有齟齬不一之處。更遑 論其所陳知悉楊○堅遭限制行動自由一事,警詢中所陳是 事後聽聞朱乙禾跟「阿民」抱怨才知道,於偵查中則改陳 其當時已經離去不在場。是以證人A1就上開重要基礎事實 ,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證人A1究竟有無在場目睹告訴人 楊○堅遭毆打,以及其後相關強迫簽立讓渡書、妨害自由 、扣留護照等情事,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此從證人A1 其後於同案被告審理時即改陳:(當時現場有誰?)那個 時候伊人在後面的小房間,有誰進來伊不是很清楚。(你 在警詢時說是朱乙禾找阿民跟小蜜蜂等人前來,但是楊○



堅講話太衝,並且有報假地址,楊○堅就遭到毆打,這些 情形你是如何看到的,為什麼會做這樣的陳述?)因為聽 到一些聲音,就突然間來了很多人,伊在後面沒有看到是 誰,…然後那時伊覺得好像會有事情,所以到後面去,伊 聽到一些他們的對話,對話內容大部分是問說他這些物業 的情形,後來伊就聽到一些好像有摔東西的聲音,後來好 像這些人都出去,至於去哪伊不知道,伊後來就離開了。 (你所述楊○堅被毆打的情事你如何得知?)是聽到那些 聲音,就有類似拳擊打鬥的聲音。(你出去看到楊○堅有 無受傷或不舒服的情形?)伊出去看到還好,伊看到楊○ 堅沒有不舒服或受傷,也沒有抱怨,伊與楊○堅沒有對話 到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卷㈣第23頁),更可以 確知。綜此,證人A1既非在場見聞之人,其前揭警詢及偵 查中的陳述,恐非係出於聽聞或一己之主觀臆測,自難憑 以為告訴人楊○堅指訴的佐證。
⑵依證人莊○君於警詢時所述:伊於97年4月18日凌晨5時, 接獲告訴人楊○堅來問伊有無5萬元,伊允諾後,告訴人 楊○堅叫伊把錢送到林森北路附近,並說有個張姓男子會 向伊拿錢,伊先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後,打電話給告訴人楊 ○堅,之後就有二名男子過來跟伊收錢,然後伊就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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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