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仁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113號、107年度偵字第56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楊嘉偉」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福祥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仁先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竊取曹瑮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竊取曹瑮筠機車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簡易判決確定)後,嗣騎乘該 機車於106年3月12日上午5時23分前往臺北市○○區○○街 000號旁,破壞楊嘉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窗,並侵入竊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信用卡1 張及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再基於行使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持竊 得之楊嘉偉所有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並於信用卡 簽單偽簽楊嘉偉之姓名,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 而將如交易紀錄明細所示價值之物品交付予王明仁,足生損
害於楊嘉偉本人、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花旗商業銀行撥付 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王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前往新竹縣○○ 鄉○○街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碎姜麗梅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車窗,惟因 車內並無可資竊取之物品而未遂。
三、吳福祥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107年1月16日16時30 分間某不詳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汐止 區勤進路某不詳處所,將拾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植為NW-2267號)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 引擎號碼Z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吳福祥復基於幫助 王明仁竊盜之犯意,由吳福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之車輛搭載王明仁規避查緝,於107年1月16日16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洛陽停車場」 欲竊取陳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未 得手即遭停車管理員邵鴻榮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吳福祥, 然王明仁則趁隙逃逸。
四、王明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2月1日凌晨0時3分,由不知情之葉福聰(葉福聰涉 嫌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明仁,行經臺 北市文山區萬芳國小後門勘查尋找行竊目標後,其後前往址 設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1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後,王明 仁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路○○○○○○○○○○○○○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於107年2月1日凌晨0時33分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國小後門,由王明仁竊取吳佶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五、案經楊嘉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姜麗 梅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建宏訴由臺北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吳佶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仁、吳福祥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6頁、第6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葉福聰、證人即 告訴人楊嘉偉、姜麗梅、陳建宏、吳佶倉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曹瑮筠、
黃秀珍、邵鴻榮、侯顯堂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復 有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各項事證, 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王明仁如附表編號3、5偽造告訴人楊嘉偉署押而作成楊 嘉偉名義私文書(信用卡簽單),其偽造署押乃偽造該等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如附 表編號3、5所為,均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盜刷告訴人楊嘉偉信用卡5次,係基於概括 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為 接續犯。又被告王明仁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王明仁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明仁 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分別因車內 無可資竊取之物及因為警查獲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均為未 遂犯,斟酌其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該罪先加後減。
㈡核被告吳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竊盜未遂罪。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吳福祥前於102年2月、3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6月、2月、6月、4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福祥就 事實欄三所犯,已幫助被告王明仁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
為警查獲而未能竊得該車,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所為屬未遂犯,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不圖以正當工作收入維生,竟以 本案各犯罪手法竊取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財 物,且被告王明仁尚於行竊後盜刷失主信用卡,損及名義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且仍未能歸還所竊財物或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整體犯罪情節嚴重,然被告2人犯後尚能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侵占 或詐得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王明仁所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福祥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揭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 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之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 ,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 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 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㈡查犯罪事實一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70元,係被告王明仁所 竊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盜刷詐得之消費金額共新臺幣2,88 1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商家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返還 該等金額,是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被害人楊嘉偉之信用卡1張,因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 被告再透過使用信用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信用 卡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5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名義 人「楊嘉偉」之簽名,均為被告王明仁冒名所簽,為偽造之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罪諭 知沒收。而該等簽帳單,因已交予商家,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犯罪事實三被告吳福祥所拾獲之NS-2267號車牌,業經被 害人謝妤青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96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犯罪事實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 告王明仁所竊得,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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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偽造簽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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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12日│臺北市文山區羅斯│161元 │免簽名 │
│ │上午5時49分 │福路6段140號全國│ │ │
│ │ │加油站 │ │ │
├──┼──────┼────────┼────┼────┤
│ 2 │106年3月12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120元 │免簽名 │
│ │上午5時56分 │路3段51號B1頂好 │ │ │
│ │ │超市大坪林店 │ │ │
├──┼──────┼────────┼────┼────┤
│ 3 │106年3月12日│同上 │1,435元 │偽造簽單│
│ │上午6時1分 │ │ │ │
├──┼──────┼────────┼────┼────┤
│ 4 │106年3月12日│新北市永和區竹林│315元 │免簽名 │
│ │上午6時17分 │路60號頂好超市竹│ │ │
│ │ │林店 │ │ │
├──┼──────┼────────┼────┼────┤
│ 5 │106年3月12日│新北市永和區仁愛│850元 │偽造簽單│
│ │上午6時25分 │路152號B1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