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湘齡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6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湘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鄧湘齡、張宸嘉、黃苡峻、鄭又晉有意經營旅館業,經與 張宸嘉之父張文彬達成協議,由張文彬將其所經營之昇鴻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 司)之股份平均贈與鄧湘齡、張宸嘉、黃苡峻、鄭又晉等人 。張宸嘉、黃苡峻分別於98年6 月間、99年4 月擔任昇鴻公 司登記負責人,鄧湘齡則自98年6 月起,實際負責昇鴻公司 之主要財務及業務事項,並自104 年4 月起由鄧湘齡擔任昇 鴻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昇鴻 公司之股東權益總額為負,張宸嘉、黃苡峻同意提供資金以 裝潢、建置昇鴻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2樓之凡登台北商務旅店(下稱凡登台北商旅)。張 宸嘉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鄧湘齡保管,並授權其提領款項。鄧 湘齡於98年10月2 日至12日間,至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陸 續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7 萬1,500 元,復於同年 10月14日至99年11月5 日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陸 續提領款項共計2,905 萬9,428 元。詎鄧湘齡明知張宸嘉所 提供之資金約3,600 萬元,黃苡峻提供之資金約1 仟多萬元 ,均供裝潢、建置凡登台北商旅之用,依法均應記載於昇鴻 公司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曾文曲,故意遺漏上開款項,僅將凡登台北商旅建置、裝 潢完成後之經營所得收入登載於昇鴻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未
將上開資金登載於昇鴻公司財務報表上,以列示昇鴻公司所 經營凡登台北商旅用於建置、裝潢等事宜之費用來源,致使 昇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張宸嘉因故取得昇鴻 公司103 年之資產負債表並提出告發,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宸嘉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湘齡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4、58頁),核與證人即昇鴻 公司原始股東兼前任登記負責人黃苡峻、證人即昇鴻公司原 始股東鄭又晉、證人即昇鴻公司查核會計師曾文曲之證述可 佐,復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匯款單、銀行開戶資料暨大額提領明細、昇鴻公司變 更登記表、98年度及100 年至104 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89 52號函,暨被告所提凡登台北商旅裝潢、租金及相關設備支 出等件附卷可憑,告發人張宸嘉對此亦不否認,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稱:當時4 個人討論是裝潢好了,再交給昇鴻公司經 營,張宸嘉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由其提領款項供公司營運使用,均用於凡登台北 商旅建設、裝潢及雜費之用等語(見他卷一第113 頁)。又 鄭又晉稱:「我們四人要承接飯店的時後,因為公司帳上是 累積虧損的,告訴人(應係告發人)當時有提出他可以支出 3,600 萬元來彌補虧損,對於款項的用途,當時只有約定在 飯店裝潢」等語(見他卷一第102 頁背面);另黃苡峻亦稱
:「當時沒有對告訴人提出的款項如何使用做約定,主要就 是用在飯店的裝潢」等語(見他卷一第102 頁背面)。張宸 嘉亦自承:承接昇鴻公司時,因需要錢,有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物交予鄧湘齡保管,並授權其提領款項,絕非 是個人名義借貸,而係約定供公司使用等語(見他卷一第10 1 頁背面至102 頁)。是依上開所述,僅足認張宸嘉以股東 身分提供資金供凡登台北商旅建設、裝潢及雜費之用,自不 能以張宸嘉未表示是否須返還,遽認張宸嘉係無償贈與公司 。而昇鴻公司經營旅館業,固定資產以運輸設備、辦公設備 和其他設備入帳,其相關裝潢、改良費用由股東支出,但未 入帳,將影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同時低估資產和股東往來 ,而股東往來係列在「其他負債」項下等情,為證人曾文曲 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149 頁背面、偵卷第118 頁背面至11 9 頁)。是被告辯稱張宸嘉提供之3,600 萬元,屬無償贈與 公司,應記載於資本公積項下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 辯稱:黃苡峻提供之資金約近1,000 萬元等語。黃苡峻雖陳 稱其前後約出資1 億5 仟萬元供昇鴻公司所用,然未見提出 證據證明。故本院認黃苡峻是否確有提出1 億5 仟萬元供昇 鴻公司所用,尚屬有疑,認黃苡峻提供之資金為1,000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 億5 仟萬元,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查,被告自98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 實際負責昇鴻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事項,並自104 年4 月起擔 任昇鴻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未將上開張宸嘉 、黃苡峻所提供資金列入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曾文曲以遂行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財務報表管理之 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 負責人,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一切、
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 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 ,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 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