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被 告 林嘉威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扶助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尤來鳳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簡銘辰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簡銘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本院前以:
㈠被告林嘉威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之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依被告林嘉威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其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控台角色,犯罪次數甚多,有高度畏罪逃 亡之可能;另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 人加以釐清,在詰問之前足認有勾串之虞。再者,被告林嘉 威加入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持續一個月,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被告楊霞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楊霞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 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之4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被告楊霞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 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次數眾多,加上大陸地區陝西省為其娘 家之住居所,其五歲之女兒目前也在大陸地區生活,其極有 可能逃匿海外、久滯不歸。另被告楊霞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諸多保留或前後不一致之處,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待詰 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以釐清,在本院訊問共同被告、證人 之前,仍有勾串之可能。再者,被告楊霞本案犯行持續且犯 罪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
㈢被告尤來鳳經訊問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尤來鳳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 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尤 來鳳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而被告尤來 鳳為大陸地區人民,極有可能逃匿海外、久滯不歸,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 及證人以釐清,在詰問之前,仍有勾串之可能。再查,被告 尤來鳳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兩次來台期間,均參與詐 欺取款之犯行,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㈣被告簡銘辰經訊問後,否認犯罪,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簡銘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簡 銘辰所涉上開之罪,均非微罪,且次數甚多,有高度畏罪逃 亡之可能;另就共犯「小志」尚未到案,在本院為相關證據 調查之前,仍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被告簡
銘辰幫「小志」提款、匯款,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人數眾 多,且被告簡銘辰提供之郵局帳戶遭凍結後,仍提供其合作 金庫帳戶收款抽佣,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㈤本院並考量上開4 名被告之羈押原因,均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均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起羈 押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分別於107 年8 月3 日、同年 月9 日依法訊問上開4 名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 被告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對上開4 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認:
㈠被告林嘉威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 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之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由被告林嘉威所涉上 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參以其參與犯罪之分工 、次數,情節非輕,認其日後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 之高度可能。另本案尚有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部分犯罪事實 之必要,在詰問之前足認有勾串之虞。
㈡被告楊霞坦承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僅就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其對其中2 名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有爭執,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之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由被告楊霞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 觀之,均非微罪,參以其犯罪次數眾多,加上其娘家在大陸 地區陝西省,目前其五歲之女兒也在上址生活,認其有在大 陸地區謀生之能力,極有可能逃匿海外、久滯不歸,影響日 後之審判及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詰問 相關證人以釐清部分犯罪事實之必要,在詰問之前足認有勾 串之虞。
㈢被告尤來鳳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 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由被告尤來鳳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 刑度觀之,均非微罪,參以被告尤來鳳為大陸地區人民,認 其有在大陸地區謀生之能力,極有可能逃匿海外、久滯不歸 ,影響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 尚有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部分犯罪事實之必要,在詰問之前 足認有勾串之虞。
㈣被告簡銘辰坦承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 ,否認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 項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由被告簡銘辰所涉上開 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參以其本案犯罪次數甚多 ,認其日後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另就 共犯「小志」尚未到案,在本院證據調查程序終結前,仍有 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可能。
㈤綜上可知,本案被告林嘉威等4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均 未消滅而依然存在,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林嘉威 等4 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對被告林嘉威等4 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 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 替代羈押,故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8 月16日起, 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