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5號
TPDM,107,訴,225,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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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邦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富邦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九(之一至之十三)、編號 十之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一至之三)沒收欄位所示之物、編 號十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富邦知悉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下午6 時 1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周威志聯繫毒品買賣事宜 ,達成買賣愷他命1 包、硝甲西泮2 顆之合意後,即於同日 下午6 時33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機車快遞人員 ,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周威志周威志則於105 年12月30日, 以匯款之方式,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匯至楊 富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 方式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予周威志1 次。
二、楊富邦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0 6 年3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於「種子城」網站上,訂購數量 、價格均不詳之大麻種子,嗣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其 所訂購之大麻種子運輸至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2 之居所,以此方式運輸大麻種子1 次。三、楊富邦知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下稱PMA )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游念



哲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PMA12 顆之合意後,即利用 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毒品寄送至游念哲所 指定之分店,游念哲於106 年5 月12日收取後,則以匯款之 方式,將購毒價金4,000 元匯入楊富邦前揭帳戶內,以此方 式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予游念哲1 次。
四、楊富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下稱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 獲前之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錠劑及大麻而持有 之(外觀及數量或重量、成分(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各該 欄位所示)。
五、嗣經警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2 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 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周威志、游念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 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 據。查證人周威志、游念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資採認,係 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周威志、游念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富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第174 至175 頁,本院 卷第106 至109 頁、第252 頁),核與證人周威志、游念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3 至154 頁 、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第224 至234 頁、第235 至23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8張(偵卷第26至27頁、第28至39頁、 第64至66頁反面)、被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畫面擷圖(偵卷第52至57 頁反面、第58至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 牌分行106 年7 月25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060000032號函、10 6 年11月28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06000004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偵卷第76至82頁、第133 至135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全管字第1138號函暨所附店到店 相關資料(偵卷第125 至132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650 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8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106 年8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1頁、第90頁 、第93至95頁、第99至101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編號4-1 至4-3 、編號8 、編號9-1 至9-13、編 號10-1至10-4、編號11、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除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業 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周威志及游念哲認識但不熟 ,而以一粒眠2 顆400 元、搖頭丸3 顆1,000 元等價格出售 毒品予周威志及游念哲,且供稱搖頭丸12顆可以賺1,600 元 等語明確(偵卷第174 頁反面),以其等並非至親,亦無特 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 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周威志、游念哲之理。顯見被告確 有營利之意圖,此情已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機車快遞人員交付上開毒品予周威志 ,為間接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與此部分被告於105 年12月27 日販賣予周威志之愷他命無關,而應與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5 至7 所示之咖啡包、膠囊(外觀及數量或重量、成分【 純質淨重】詳如各該欄位所示),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云云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之待證事實欄位及核 犯欄㈣部分所載),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105 年下半 年購入愷他命等語,對照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曾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 向暱稱「鄭雲」之人表示其在對話當時已 未持有愷他命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前開被告與 暱稱「鄭雲」之人之對話,僅可見「鄭雲」向被告詢問:「 你那有褲子嗎」,經被告回復以:「過年清光了」(偵卷第 5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鄭雲」問我的 「褲子」指的就是愷他命,我當時身上確實還有愷他命,但 我不想賣給他,所以才會跟他說過年清光了等語(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至113 頁)。則以被告是否於對話中按照實情回 覆「鄭雲」,本可能因被告所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對於資金 之需求,或其與「鄭雲」之交情、對於與「鄭雲」從事毒品 交易之風險評估等因素有所影響,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 即遽認被告當時並未持有愷他命一事,其前開所辯,尚非全 然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愷他 命,確實與被告前開販賣予周威志之部分無涉,而係於其後 另行起意而持有之情況下,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1 至 4-3 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自應為其 此部分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前開 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 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按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甫於106 年5 月9 日販賣PMA 錠劑予游 念哲,於同年月17日,即遭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 至 9-13、編號10-1至10-4所示之PMA 錠劑(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堪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上開PMA 錠劑,即係供此部 分販賣予游念哲犯行所用。是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四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前揭第二級毒品,且純 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詳如「成分(純質淨重)」欄位所示 ),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2、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1 至 4-3 、編號5 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並以被 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等,作為被告有販賣意圖之依據。惟查: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 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 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 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 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 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 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



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 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查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僅 以被告持有毒品,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又所 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特別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 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 之。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⑵、訊據被告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所持有之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等語。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中與暱稱「Chard Wo o 」間之對話,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各種毒品, 且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未檢出任何毒品陽性反應,得證明被 告並非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大量毒品,是被告顯然具有營利之 意圖云云。依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中與暱稱「Chard Woo 」間之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見「Chard Woo 」於106 年 1 月7 日向被告提及「這裡可以問敏感問題嗎?」、「一粒 的有吧」、「我不要包的」、「我1/10北上跟你見面」、「 我要會興奮的」、「不是紅色的」等語,被告則回復以:「 該有的都有」、「看你什麼時候」、「我的都是包裝的耶」 ,並將其帳號提供予對方(偵卷56頁),雖與一般販毒者與 購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或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 ,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溝通毒品交易相關訊 息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對話中所提到的「一粒」即指一粒眠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是該等對話內容 ,應可認係被告在與「Chard Woo 」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過 程。然就上開對話內容,就被告所起意販售予「Chard Woo 」之毒品種類、價格、方法等節,均難謂已具體特定,縱依 被告所自承提到的「一粒」即為「一粒眠」,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其中含有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者,亦僅編號5 之咖啡包2 包,是否即為上開被告與「 Chard Woo 」聯繫買賣毒品所指之標的,仍屬有疑,已難遽 指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咖啡包;更遑論被告所持有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編號4-1 至4-3 、編 號6 至7 之第三級毒品,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實難遽以推斷 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
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於本案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周威志、游念哲到庭作證,惟證人周威志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問過及購買過的毒品種類,即如事



實欄一部分所提到的一粒眠、G 水、愷他命,其沒有跟被告 問過或買過其他種類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 ;證人游念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只有曾經跟被告買過 1 次毒品,即如事實欄三部分所載的那次,除了該次向被告 購買的搖頭丸之外,其沒有問過被告其他種類的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239 頁)。是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至多僅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明確,尚難據以認 定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編 號4-1至4-3、編號6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何販賣意圖。⑷、是以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以卷內積極證據是否 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僅因被告辯解不 可採或與常情有違,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 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 表徵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或可顯示被告有曾尋找買主 之計畫,或究於何時起意售賣毒品、以何種價格、方法、地 點、及計畫售賣何人,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購入毒品即係意圖 販賣牟利,實難僅憑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種類、純度、數量 多寡或分裝狀態等情,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之意思 。況且,持有違禁物之原因多端,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 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 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原因不一而 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 人係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
⑸、綜上,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有未洽,惟本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 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並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⑹、至於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4-1 至4-3 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即事實欄一部分)所吸收,不另論 罪,業如前述;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咖啡 包及膠囊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間具有關 聯性,且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又未及20公克,則被告 單純持有該等咖啡包及膠囊,自無成立刑事犯罪之餘地;另 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MDMA錠劑,構成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已如前述,惟就該錠劑 所同時檢出含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因其含量甚微 ,顯未達於20公克,自不另成立刑事犯罪,均併此敘明。㈤、數罪併罰: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 實欄二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事實欄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四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所謂「自白 」,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 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部分,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就事實欄三部分,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此二部分,被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雖不以所供出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為唯一標準,但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時,有獲得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為 避免被告係為獲取刑之寬免而構陷他人,倘案經檢察官偵查 為不起訴處分時,自不應認為符合該條項「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要件。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蔡順冬及綽號「寶咖咖」之男子云云(偵卷第9 頁及反面 、第45頁及反面),然就蔡順冬所涉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因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7 年6 月20日新北



檢兆德106 偵27796 字第326097號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 字第14700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167 頁)附卷可查 。是本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周威志1 次;就事實欄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念 哲1 次,販賣之對象與次數非鉅,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利 亦不多,可見被告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犯罪情節當非大中 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況被告於犯後即已坦認犯罪,並對 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確見其悔悟之意;是以被告所犯情 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遭警查獲之毒品,絕大部 分是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所查獲,而於該車輛上所查獲之 毒品,係被告於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毒品後,主動向警方供出 其車上尚有其他毒品,就此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係經員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已當場查獲包 括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已達20 公克以上)、編號4-1 至4-3 所示之愷他命(其中毛重140. 44之部分)、編號8 之大麻種子7 顆、編號9 所示含PMA 成 分之錠劑(其中94顆)等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 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2



至15頁、第28至34頁反面),應堪認定。是辯護人所稱本案 扣案毒品絕大部分是在被告車上所查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已無足採。況本件既係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住處執行搜索,顯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當認檢警已掌握其可能有犯罪嫌疑,被告又係於員警在其 住處查獲上開大量毒品後,始向員警供稱其尚有其他毒品一 情,自難謂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要件。 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至多可供作本院 於量刑時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 漠視法令禁制,為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持有扣案毒 品,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另基 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毒品數量、所得與犯罪所 生之危害,併參酌其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約 5 至10萬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主文欄 主刑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此涉及事實欄四部分)、編號9 -1至9-13、編號10-3所示之物(此涉及事實欄三部分),經 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成分(純質淨重)」欄位所示 ),有各該鑑定書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 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1 至4-3 所示之物(此涉及事實欄一部分),經送具 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達於20公克以上,有該鑑定 書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編號10-1、編號10-2、編號10-4部分 ,雖同檢出毒品成分,然因鑑驗耗損,既已全數滅失,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5所示之物(此涉及事實欄一、 三部分),均為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分裝袋係其外出要攜 帶毒品或健身食品分裝之用,電子磅秤則係供其秤健身食品 或狗飼料等所用云云(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256 頁) 。惟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犯罪,以其所販賣予 周威志、游念哲之毒品,毒品種類包括錠劑及粉末狀,就毒 品數量則係以少量分裝,已足認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應 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 足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此涉及事實欄一、三部分):查被告就本件 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本 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此 外,本院審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 行間具有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雖檢出含有如「成分(純質淨重)」欄位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 行間具有關聯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如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 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 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以電腦相 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英國之網站,向該網站訂購數 量不詳之大麻種子,由該網站人員於106 年4 月3 日,利用



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被告所購買之 大麻種子夾藏在航空郵件內,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自 英國輸入我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擷圖畫面、扣案之大麻 種子及外包裝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之前有先加入過另一個英文網 站想訂購大麻種子,但因為看不懂匯款方式,所以沒有成功 購買,後來才逛到中文介面的「SEED CITY 」網站,並透過 該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寄送至其居所;其先前接受警詢、偵訊 時因為印象模糊,一直以為自己是向先前的外國網站訂購, 才會回答檢察官大麻種子是從國外買的,直到其看到卷附「 SEED CITY 」的網站擷圖,才回憶起其應該是透過該網站購 買大麻種子,但就該網站之付款及運送的方式等已不復記憶 。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因對英文不熟悉,見前開「 SEED CITY 」網站為中文介面,因而自該網站訂購,是被告 無從得知所訂購之大麻種子係自國外輸入,是本件應無懲治 走私條例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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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