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7號
TPDM,107,訴,15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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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施翠貞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施翠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陸紙,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施翠貞係王葉筱蓁(原名:葉筱緹)之母葉施善蒂之友人 ,其因王葉筱蓁前於民國98年間同意借名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16樓之房地,為辦理該房地過戶事宜 ,經王葉筱蓁同意後由代書代刻「葉筱緹」印章後,而持有 該印章。詎游施翠貞為向林月雲調取資金,明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為其所申請 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底起至104 年3 月9 日前,在不詳地點 ,盜用其所持有之前揭「葉筱緹」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位 上,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原票載發票日欄」、「 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支票6 紙,交付林月雲而行使之,致林月雲陷於 錯誤,誤信該等支票為王葉筱蓁所有,遂同意以該等支票為 擔保,而交付相當於各該票面金額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384 萬元)。嗣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支票到期前之某 日,游施翠貞為使林月雲允諾展延清償前開債務,復接續承 前之同一犯意,在不詳地點,將發票日更改為如附表編號3 至6 「更正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且未經王葉筱蓁同意, 即在日期上盜蓋前揭未歸還之「葉筱緹」印章,用以表示王 葉筱蓁更改發票日之方式偽造支票,並再交付林月雲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葉筱蓁及林月雲。嗣因上開支票不獲兌現 ,林月雲葉施善蒂催討借款未果,王葉筱蓁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王葉筱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游施翠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 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葉筱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被害人林月雲、證人包乃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25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4 至 125 頁、第254 頁、第268 至270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五洲分行106 年5 月26日合金五洲字第1060001601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6 年8 月1 日(106 )國世 館前字第303 號函暨告訴人貸款申請書、授信契約及擔保物 明細相關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8 日新北 樹地籍字第106408128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各1 份 、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1 紙、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 至115 頁、第169 至194 頁、第197 至241 頁、第261 至264 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 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包乃強借款等語,惟證人包乃強於偵查中 證述:錢是林月雲向我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4 頁),而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附表編號5 、6 所示支票是我開給林 月雲的,後來她又再跟其他人借款,所以提示人才會變其他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71 頁),可見被告並未持附表編號5 、6 所示支票向包乃強借款,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害人借款,目的係 在擔保於票載發票日時清償債務,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盜蓋「葉筱緹」印章以簽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 及事後盜用該印章以更改發票日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盜用印 文罪,惟同時亦認「被告盜用『葉筱緹』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顯係贅引,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103 年底至104 年3 月9 日間,利用其保管持有前揭 「葉筱緹」印章之機會,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進而 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另被告於該 段期間內,為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復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 示支票上塗改發票日期、蓋用前揭印章,以此方式再偽簽支 票既遂,此部分舉止,與前揭以「葉筱緹」名義簽發支票之 行為,均係調借原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票面金額,被害法益 仍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為達向被害人借款之同一目的,用「葉筱緹」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供擔保,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 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 為滿足個人私欲,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 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



,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 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僅係單純 為取信於被害人,以取得借款,而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 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 堪認輕微,本院認如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3 年有 期徒刑,與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以供作其借款擔保,而向 被害人詐得借款,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外,所為已 足以妨害金融秩序,及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並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遭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 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調 借款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 意,且告訴人亦表示並不樂見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復衡以被告現罹患肝硬化、臍疝氣等疾病(見本院卷 第80頁),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 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 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 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葉筱緹」為發票人之支 票6 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與林月雲持有, 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支票上「葉筱緹」之印文,乃被告盜蓋其所保管 之告訴人印章,已如前述,該印文並非偽造,不在得以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未扣案之「葉筱緹」印章1 枚,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代刻乙 節,業據證人王葉筱蓁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8 頁反面) ,非屬偽造之印章,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印章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寄還告訴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82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害人擔保借貸相當於各該票面金 額之現金,該款項均係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林 月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270 頁),足認此部分 款項均屬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所獲 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 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更正後發票日 │
├──┼───┼─────┼───────┼────┼───────┤
│1 │葉筱緹│PQ0000000 │104 年12月18日│80 萬元 │未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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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筱緹│PQ0000000 │105 年1 月17日│20 萬元 │未更正 │
├──┼───┼─────┼───────┼────┼───────┤
│3 │葉筱緹│PQ0000000 │104 年4 月8日 │80 萬元 │105 年4 月8 日│
├──┼───┼─────┼───────┼────┼───────┤
│4 │葉筱緹│PQ0000000 │104 年3 月9日 │100 萬元│105 年3 月9 日│
├──┼───┼─────┼───────┼────┼───────┤
│5 │葉筱緹│PQ0000000 │104 年2 月29日│50萬元 │105 年2 月29日│
├──┼───┼─────┼───────┼────┼───────┤
│6 │葉筱緹│PQ0000000 │104 年3 月21日│54 萬元 │105 年3 月21日│
├──┴───┴─────┴───────┴────┴───────┤
│ 合計:38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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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