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臣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亞芳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9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臣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拾叁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亞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拾叁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偉臣、謝亞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由兩人共同出資,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嘉 玲」之成年女子(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應予補充更正),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價 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攜回後即分裝放置在各租屋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 、17、20所示)而共同持有之。吳偉臣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內,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謝亞芳嗣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租屋處內,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2 、4至5、12、17、20所示之白色晶體、白色透明晶體塊、黃 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3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則為吳偉
臣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復經吳 偉臣、謝亞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自由意思 之發動,用以確保其真實性,茍其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且與該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 是否為有訊問權人,亦不論被施用者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 當場施用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 均應認為不具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被告吳偉臣、謝亞芳固均爭執其等於偵查中自 白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第84頁)。 惟查,被告吳偉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偵查中之陳述沒 有受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又被告謝亞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對伊施用任何 不正方法逼迫伊講不想講的話,伊確實有於偵查中供稱毒品 為伊與吳偉臣一起購買一起共有,並對檢察官表示對持有超 過20公克以上毒品犯行沒有意見,當時檢察官這樣問伊,伊 就這樣回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檢察官並沒有要伊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 面),可知被告吳偉臣、謝亞芳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 等自由意識所為,其等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偉臣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76頁背面、第101頁背面 ;本院卷第33頁、第75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吳偉臣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27至39頁、第44至57頁、第63頁、 第91至92頁、第95至98頁),且有附表編號6所示吸食器2組 、附表編號7所示玻璃球3個、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 、20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白色透明晶體塊 、黃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3包扣案為證。 ㈡上開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扣案物,經分 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總計之驗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節,並有各該鑑定書 可憑(詳見附表)。
㈢又被告吳偉臣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 公司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691號 卷第91至92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吳偉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偉臣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亞芳部分: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亞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100頁背面;本院卷 第75頁背面、第124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 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91號 卷第36至39頁、第95至98頁;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41頁、第 44至50頁、第79至80頁),且有附表編號20所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包、淡黃色晶體2包扣案為證。 2、又被告謝亞芳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 公司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692 號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謝亞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亞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 分:
1、訊據被告謝亞芳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之毒品,均為 被告吳偉臣所購買而單獨持有,與伊無關,伊僅係陪同被告 吳偉臣前往自稱游嘉玲之成年女子處,伊對被告吳偉臣是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本案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白色透明晶體塊、黃色晶體、 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3包,其總計之驗前淨重高達259.537公 克(詳見附表所示),數量甚鉅,本非難以察覺。又被告吳 偉臣、謝亞芳為夫妻關係,二人亦共同居住,因被告吳偉臣 前經另案通緝,其等為逃避查緝而三邊輪流居住於附表編號 1、17、20所示租屋處,其中附表編號17、20所示處所均以 被告謝亞芳為承租人等節,業據被告吳偉臣、謝亞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 頁)。又被告吳偉臣、謝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附 表編號4所示之自小客車為二人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76至77頁)。則,為警查扣之前揭毒品,既均係由被告二人 所共同居住之處所及共同使用之車輛內查獲而得,且被告二 人又為夫妻,關係親密,客觀上顯為被告二人所共同持有。 ⑵此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 告謝亞芳之房間內查獲,且於房內同時查獲附表編號13所示 夾練袋1批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92 號卷第29至31頁、第39頁)。被告謝亞芳辯稱:伊就查獲毒 品並無保管支配之情形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⑶何況,被告吳偉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為警查獲之甲基 安非他命,確實是伊於106年5月30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 跟自稱「游嘉玲」之女子以11萬5,000元購買,11萬5,000元 是謝亞芳去聯邦銀行用提款卡領10萬元給伊,另外1萬5,000
元則是伊自己身上的現金,錢都是在謝亞芳那邊,是跟謝亞 芳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謝亞芳於偵查中 亦供稱: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伊跟吳偉臣一起合資,向 自稱「游嘉玲」之女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66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當天伊有跟吳偉臣去找 自稱「游嘉玲」的女子,伊有去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見本 院卷第129頁),足徵被告謝亞芳確有與被告吳偉臣共同出 資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被告謝亞芳既有共同 出資購買本案毒品之事實,上開毒品當為其所保管、支配。 此由被告謝亞芳於附表編號20所示處所,尚有扣案前揭供施 用之毒品,更可以得知。被告謝亞芳辯稱:毒品一直是由吳 偉臣保管,伊從未過問亦無保管、支配情形云云,要無足採 。
⑷被告謝亞芳雖辯稱:當天是吳偉臣說「游嘉玲」要借錢,伊 才去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出來,伊並不知道是要購買毒品云 云。惟查:
①被告謝亞芳於偵查中不止1次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係端午節當天,伊與吳偉臣一起合資,向自稱「游嘉玲」 之女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66頁背面;毒偵 字第2691號卷第100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當 天購買時,伊有在場,當天沒有秤重,「游嘉玲」就給了 伊跟吳偉臣一大包毒品,11萬5,000元是伊跟吳偉臣共有 的錢,是要買來自己施用的,買這麼多量是因為這是「游 嘉玲」賣的最少量等語(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100頁背 面)。則其前揭辯稱不知情云云,不僅與其偵查中歷次陳 述完全不同,亦與其偵查中具體供稱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大相逕庭,其前揭所辯,實屬可議。 ②另被告吳偉臣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結稱:106年5月30日 ,自稱「游嘉玲」之女子有以IMO通訊軟體跟伊聯絡,也 有以IMO及LINE通訊軟體跟謝亞芳聯絡等語(見毒偵字第2 691號卷第77頁);而被告謝亞芳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 結稱:106年5月30日端午節當天,「游嘉玲」用IMO通訊 軟體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去找他後,「游嘉玲」說 會進8公斤的安非他命,問伊跟吳偉臣是否要處理,1公斤 45萬元,伊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經「游嘉玲」表示可 以不要拿那麼多後,伊就跟吳偉臣向「游嘉玲」買250公 克安非他命,並給「游嘉玲」11萬5,000元現金,伊是用 提款卡從伊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萬元, 剩餘款項則是伊跟吳偉臣身上的現金,總共給「游嘉玲」 11萬5,000元等語(見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67頁)。則,
該名自稱「游嘉玲」之女子,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 交易,尚親自與被告謝亞芳聯繫一節,既經被告二人結證 如上,而被告謝亞芳就上開交易之時、地,乃至雙方如何 商議之過程、毒品之數量、價金如何支付等交易重要事項 ,均證述綦詳,足徵其對購入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完全 知情。
③再者,被告吳偉臣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毒品來 源一直是「游嘉玲」等語(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77頁) ;而被告謝亞芳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游嘉玲」 ,都是出大量,沒有小量,都是以公斤計算,沒有以公克 算等語(見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67頁),則被告二人既以 「游嘉玲」為向來之毒品來源,參以被告謝亞芳對「游嘉 玲」之販毒習慣,亦知之甚稔;被告二人又為夫妻關係, 復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衡情,被告謝亞芳理當知 悉被告吳偉臣該次前往游嘉玲住處,係為購買毒品之目的 。被告謝亞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均不知情云云 ,顯非可採。
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亞芳有上揭事實欄所示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偉臣、謝亞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 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 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 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 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 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 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 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意旨)。經查,被告吳偉臣、謝亞芳共同持有本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其 等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輕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偉臣、謝亞芳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吳偉臣、謝亞芳於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他人之意圖等語(見毒偵字第 2691號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而被告吳偉臣於偵 查中雖供稱:伊有於106年4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第三人 林宗慶、於105年12月初販賣毒品予黃勝源、於端午節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皓天等語(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77頁至 其背面),然被告吳偉臣前揭供述所指,均為其購買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即106年5月30日前所發生者,尚難據此而認其購 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持有,亦有販賣之意圖。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是本案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所指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不符,併 此敘明。
㈤被告吳偉臣固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被告吳偉臣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參酌其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與本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例衡量後,客觀上並無何特別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前揭所請,尚非有 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偉臣有毒品、竊盜等 多項前科,被告謝亞芳有毒品、遺棄、過失傷害等多項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等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薄弱,顯無改過之意。又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竟共同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持有前揭毒品之數量高達250餘克,數量甚鉅, 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惟念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 ,兼衡被告吳偉臣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坦承犯行,被告謝亞芳就此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吳偉臣、謝亞芳均自稱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二人於 跳蚤市場擺攤、合計月入3萬多元、無子女要扶養,但有83歲 母親及重度精障之哥哥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白色晶體、 白色透明晶體塊、黃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3包,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足憑(詳見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3只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2組、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3個 為被告吳偉臣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其坦認無誤(見毒偵字卷第2691號卷第76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殘餘物1包,經送驗後,均未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上開編號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13至16、18至19、21至24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
五、至被告謝亞芳聲請勘驗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警詢筆錄 ,用以證明被告謝亞芳為警搜索、時均係否認共同持有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吳偉臣,用以證 明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吳偉臣單獨持有。惟查,本判決 並未引用被告謝亞芳於警詢時供述作為認定本案之基礎,且 有關毒品是被告二人出資共同購入持有,被告謝亞芳辯稱是 被告吳偉臣單獨購入持有並不可採等情,俱已論述明確如前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扣案物品 │備註(鑑定報告/出處) │
├──┼──────┼────────┼────────────────┼───────────────┤
│1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18時15分許 │路551號11樓被告 │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1.05公克,取 │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吳偉臣身上 │樣0.11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驗│(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6頁) │
│ │ │ │前純質淨重1.03公克) │ │
├──┼──────┼────────┼────────────────┼───────────────┤
│2 │同上 │同上址,陽臺洗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 │ │機鐵罐內 │色晶體19包(驗前總淨重78.69公克 │ 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
│ │ │ │,取樣0.19公克,驗餘總淨重78.5公│ 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 │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7.89公克)、 │ 第96至97頁) │
│ │ │ │黃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4.02公克, │2、左列20包晶體,詳如下述: │
│ │ │ │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3.93公克,│ ⑴B1(白色晶體) │
│ │ │ │驗前純質淨重3.85公克) │ ⑵B2(白色晶體) │
│ │ │ │ │ ⑶B3(白色晶體) │
│ │ │ │ │ ⑷B4內有2小包: │
│ │ │ │ │ ①B4-1(黃色晶體) │
│ │ │ │ │ ②B4-2(白色晶體) │
│ │ │ │ │ ⑸B5內有3小包: │
│ │ │ │ │ ①B5-1(白色晶體) │
│ │ │ │ │ ②B5-2(白色晶體) │
│ │ │ │ │ ③B5-3(白色晶體) │
│ │ │ │ │ ⑹B6內有2小包: │
│ │ │ │ │ ①B6-1(白色晶體) │
│ │ │ │ │ ②B6-2(白色晶體) │
│ │ │ │ │ ⑺B7內有4小包: │
│ │ │ │ │ ①B7-1(白色晶體) │
│ │ │ │ │ ②B7-2內有4小包(白色晶體)│
│ │ │ │ │ ③B7-3(白色晶體) │
│ │ │ │ │ ④B7-4內有4小包(白色晶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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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址,陽臺洗衣│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機鐵罐內 │白色殘餘物1包 │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 │ │(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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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址地下2樓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車場,車牌號碼 │色晶體8包(驗前總淨重8.64公克, │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3718 -VK自小客車│取樣0.21公克,驗餘總淨重8.43公克│(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6頁) │
│ │ │內 │,驗前總純質淨重6.6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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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址,客廳茶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桌腳內 │色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35.45公克,│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 │取樣0.09公克,驗餘總淨重35.36公 │(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 │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0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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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址 │吸食器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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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址 │玻璃球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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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址 │電子磅秤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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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址 │鐵罐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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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上址 │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6│----------------------------- │
│ │ │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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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址 │HTC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1│----------------------------- │
│ │ │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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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芳房間內 │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前淨重5.1270 │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692號卷│
│ │ │ │5.1268公克) │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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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夾練袋1批 │----------------------------- │
│ │ │芳房間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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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38│----------------------------- │
│ │ │芳房間內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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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9│----------------------------- │
│ │ │芳房間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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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2│----------------------------- │
│ │ │芳房間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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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振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20時16分許 │路1278巷6之1號2 │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1.17公克,取 │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樓 │樣0.16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驗│(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 │
│ │ │ │前總純質淨重1.0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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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同上址 │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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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同上址 │針具5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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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文藝│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20時33分許 │路6之5號 │色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123.18公克 │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 │,取樣0.17公克,驗餘總淨重123.01│(見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至98頁│
│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9.48公克 │) │
│ │ │ │)、淡黃色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 │ │
│ │ │ │2.21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總淨│ │
│ │ │ │重2.0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8公│ │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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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同上址 │電子磅秤4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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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同上址 │吸食器4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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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上 │同上址 │玻璃球9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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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同上 │同上址 │夾練袋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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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