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吳日興
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告A君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君被訴誣告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 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且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 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 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 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 ,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 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 合自訴制度規範。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如向稅捐機關檢舉他人逃漏稅 捐,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且稅捐機關對於刑事又無權 偵查或審判,縱所檢舉之事項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 不符,自屬不應處罰;又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上字第646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自訴人吳日興以被告A君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嗣改組為臺北執行分署,下仍稱 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告發狀,意指自訴人與陳由豪( 另案通緝中)共同涉嫌隱匿財產,企圖使陳由豪脫免欠稅款 項,而損害國家之公法債權,以達逃漏稅之目的,且被告復 於同年7月1日經臺北行政執行處訊問時,明知此為不實而仍 誣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然觀諸自訴人 所指被告向臺北行政執行處所遞交之行政告發狀及訊問內容 ,僅敘述陳由豪有與自訴人共謀脫產,以逃漏陳由豪所積欠 之國家稅款,追查重心應放在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自訴人,目的祇在於促使臺北行政執行處有效追查陳由豪 欠稅,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請求;況臺北行政執行處對於刑事犯罪又無偵查之權,復 此項逃漏稅之追討,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懲戒 處分亦有不同,是不論被告所告發事項是否虛構,當核與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亟難認有犯罪嫌疑。
㈢另參以自訴人被訴損害債權刑事案件,起因於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於100年8月19日函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來,其 以義務人陳由豪與自訴人共同涉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 罪之行為,本於國家被害人身分而提出告訴,俟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8243號受理,再轉以100年度偵字 第25100號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44號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雖北市國稅局上開函文 說明欄敘明:本案因第三人於100年6月15日向執行機關告發 義務人陳由豪之稅務代理人吳日興有共同實施刑法第356 條 故意處分財產以損害債權之故意與行為等語;惟此一告發內 容僅屬逃漏稅之追討,尚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 業如前述,則北市國稅局本於其國家被害人身分,認所受損 害之債權縱為公法上之義務,仍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嫌之適用,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屬北市國稅局之提告 行為,本於機關之獨立判斷,非受制於被告之行政告發行為 ,兩者間行為各自獨立,自不得認被告有假檢舉逃漏稅為由 ,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當無涉誣告犯嫌。 ㈣是自訴人以被告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告發自訴人與陳由豪共同 逃漏稅,涉嫌損害債權之刑事犯罪,而構成誣告之行為,經 查被告此舉僅屬檢舉他人逃漏稅捐之財產追查行為,以履行 陳由豪對北市國稅局所應負之欠款,並利臺北行政執行處實 現陳由豪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復臺北行政執行處亦無刑 事犯罪偵查及懲戒處分職權,俱核與誣告罪所指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 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吳日興就被告A君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因 被告向臺北行政執行處所提行政告發狀,無關自訴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與否,且自訴人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乃因北市 國稅局提告所惹,為機關獨立判斷,非受制於被告,皆核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謂已達自訴門檻,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有違自訴
程序。故依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誣告部分,有犯罪嫌疑顯有 不足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事由存在;是自 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326 條 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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