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馨之
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廖桂敏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10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 項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馨之以被告廖桂 敏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 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處分書(下稱駁回處分書)於同年3 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指 定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嗣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案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 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 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所應具有 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 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
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 、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 「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 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 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 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下稱采葳 診所)就診,經被告診視並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 教單後,接受被告注射水微晶玻尿酸作為顏面皮下填充物, 復於同年月18日經診所人員電聯進行術後關心及預約回診, 再於同年月23日回診時,被告再次於告訴人雙側淚溝、鼻部 山根處施打填充物,於被告施打鼻部之過程中,聲請人突感 疼痛並反應右眼完全看不見,隨即輾轉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救治,經診斷為右眼中央性視網膜阻塞及部分顏面動脈及眼 動脈阻塞、右眼失明無光感、右眼窩與鼻樑有皮下血腫及出 血等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見醫他卷第192 頁反 面至194 頁)大致相符,此情有采葳診所病歷資料、水微晶 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 關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27日北總眼字第 1050003060號函、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4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70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患 部特寫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7 月27日北市醫仁字 第10530992500 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並沒有親簽同意書,並未充分告知短期 限內連續施打之相關風險及併發症云云。查聲請人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告證3 見 醫他卷第17頁),被告有跟我說會怎麼施打及針頭及建議我 施打的部位,並說會幫我評估,問我藥物過敏史、重大疾病 及家族史,是護理人員拿給我簽並跟我說術後不能泡溫泉,
會有小瘀青都是正常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會有那些併發症 及風險等語(見醫他卷第194 頁),惟觀之卷附聲請人在采 葳診所之病歷(見醫偵卷第46至51頁)所載,聲請人無過敏 史或疾病史,於104 年8 月6 日由張欽祐醫師施行雷射治療 ,於同年9 月16日就診,由廖桂敏醫師診視,當日聲請人有 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後,廖桂敏在張馨之的 鼻部注射0.2cc 、雙頰注射2cc 、法令紋注射0.8cc 、雙淚 溝注射1cc ,共注射4cc 水微晶玻尿酸(Hyadermis )填充 物,術後診所內人員於同年9 月18日去電關心聲請人,聲請 人表示OK,已約回診,同年月23日回診,「9/23CC:病人於 9/16注射玻尿酸(HA)回診。Q 與醫師商量補充施打部位, 經與病人溝通施打部位及劑量以及副作用,經病人同意確認 後,護理人員局部塗敷Xy locain2%麻藥,等待30分鐘,副 作用:過敏、瘀血腫、血栓、皮下節結,Tx:治療過程…( 略,詳下述)」,此部分104 年9 月23日療程固無聲請人簽 署之同意書,惟依上開病歷記載,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6日 注射前已有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且2 次療程 均屬面部皮下注射玻尿酸,施打部位略有不同,難認被告並 未於事前告知聲請人上開注射玻尿酸療程可能之併發症及風 險。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短期重複施打累積之劑量,鑑定意見 未見說明,顯然忽略104 年9 月23日施打劑量為9 月16日之 3 倍劑量,已經超過醫療常規云云。查卷附104 年9 月23日 病歷記載「治療流程約4 :15HA(kiss)施打Bil Molar Groove以HA內附之27# 針頭依照玻尿酸施打流程,下針回抽 無回血,少量緩慢施打,多點注射,此時,注射結束,請病 人照鏡子評估,此時病人並無不適。中間等待3-5 分鐘準備 鼻子施打,此期間病人無不適,也無視力異常抱怨。大約4 :30pm開始鼻子部位玻尿酸(chic)施打,以25號導針punc ture1 鼻尖,再以27# 鈍針從皮下穿入徐徐前進到達山根部 位,依照玻尿酸施打流程,回抽確認無回血,以少量藥物緩 慢施打,並且每次推藥前皆確認是否有回血,約使用0.6cc 時,請病人張眼檢視,此過程約施打10分鐘,始時病人表示 右眼視力不見,醫師立刻拔出鈍針,藉著病人訴說右眼疼痛 ,醫護人員發現病患待有角膜變色片,先予以摘除並以生理 食鹽水沖洗,同時病人右額及右側鼻側皮膚開始出現反白現 象,約4 :45分立刻護送病人至最近之仁愛醫院,因為仁愛 醫院眼科表示儀器有問題,馬上連絡台北榮總眼科轉送。」 此節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略以:「依醫療常規,病人至診所自費注射美容填充
物,經醫師問診、說明風險、可能併發症及病人親簽同意書 後,由醫師注射玻尿酸填充物。注射過程需回抽確認無回血 ,以少量藥物緩慢注射,且每次推藥前皆須確認是否有回血 ;注射部位則以臉部皮下組織為主,其劑量則是依病人之臨 床狀況,由醫師與病人共同協商討論後決定。本案依104 年 9 月16日、23日門診病歷紀錄,其中雖無104 年9 月23日病 人簽署之同意書,然104 年9 月16日病人接受於鼻部注射0. 2cc ,雙頰注射2cc ,法令紋注射0.8cc ,雙淚溝注射1cc ,共計注射4cc 水微晶玻尿酸(海德密斯,Hyadermis )填 充物;104 年9 月23日接受於雙側淚溝及鼻部注射玻尿酸, 其過程有回抽確認無回血,並以少量藥物緩慢施打等過程。 綜上,被告於注射玻尿酸之部位、數量及應注意事項,均符 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 月8 日衛部醫字 第1071660203號書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下稱醫 審會鑑定書)可佐,核無聲請意旨所指鑑定意見未查明被告 施打時間間隔及劑量之情事,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被告所為違 反醫療常規,難謂有據。
㈣聲請意旨又指龔書玉是跟診人員,參酌被告在病歷上簽名與 病歷上筆跡不同,足見案發當日病歷是龔書玉撰寫且應傳喚 證人到庭云云。查本案病歷原本(見醫偵卷第46至51、130 頁),嗣由診所實際經營者夏世紘提出並於偵查中證稱:10 4 年9 月23日病歷之「9/23CC:…」文字記載,是被告於9 月23日以後,在櫃檯填寫的,被告寫下這次打玻尿酸的流程 ,櫃檯小姐以綠色便條紙註明「廖醫師事後到櫃檯填寫」, 被告寫這段文字時我不在現場,是事後店長蔣慧蘭告知我有 這件事情等語(見醫偵卷第44頁及反面),是聲請意旨臆測 病歷為龔書玉撰寫,有調查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㈤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注射顏面鼻部出現大片出血瘀青,可見 病歷記載施打過程回抽確認無回血係被告答辯之詞,證人龔 書玉亦可證明被告當天注射情形顯有過失而造成聲請人重傷 害之結果云云,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綜合104 年9 月23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緊急血管 攝影檢查報告,其右眼中央視網膜動脈阻塞(Central Reti nal Artery Occlision)、104 年9 月24日眼底檢查可見蒼 白視神經盤及廣泛性視網膜及黃斑部水腫及血管阻塞、病人 所附照片及王貞乃皮膚科診所提供之病歷照片,可判斷係因 右眼中央視網膜動脈阻塞及右側顏面動脈部分阻塞,導致右 眼無光感及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死。此結果發生於被告 注射玻尿酸之過程中,故右眼無光感及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 血壞死與注射玻尿酸確有因果關係。但醫療原即存在風險,
每個人血管分布亦不會完全相同,在顏面進行填充物注射, 有一定的風險會刺到血管,多種顏面填充物皆曾有造成視力 毀敗之文獻報告,但屬於罕見(Rare)之併發症,而且並無 視力恢復之報告。再者,依病歷紀錄,被告推藥前均有回抽 ,確認無回血始推藥注射,過程符合注射玻尿酸之常規,故 難謂被告有不當注射之情事等節,而認聲請人所受之右眼視 力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屬於罕見(Rare)之併發症,亦無以將 此併發症歸因於被告之疏失,或遽認其有不合醫療常規之行 為,被告於本案醫療行為既無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 能以過失犯相繩,聲請意旨係就已明白調查認定之事項再為 爭執,其聲請自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 其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且相關事證亦經調查及斟酌,尚無未予調查或未盡調 查能事之處。茲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 重傷害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 照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