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80號
TPDM,107,聲判,80,2018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東興
 
 
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佟思敏律師
被   告 余家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28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 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東興以被告余家安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2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2 月27日送達予 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3月8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 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5年8 月7日凌晨,以其私人臉書帳號名稱為「 Joanne Yu」之名義,於個人頁面上刊登標題為「何東興 導演:」一文,內容載有「給了遠低於市價的企劃費用」 、「無暇顧及人情義理」、「您的名聲在我們幾個編劇眼 中,其實有待商榷」、「稍有專業上意見不合便詆毀編劇 」、「不管您從中拿取了多少費用,是的,我們也知道這 個案子的稿酬其實比您所給我的要高出不少」等文字之文 章,復於同篇文章留言回文中,張貼「此人欺負好多編劇 !可惡!」、「把信任給錯人」、「我後來才知道他還會 吃女演員豆腐,可惡!」等文字,其發表貼文及回應的內 容,客觀上已損害聲請人的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以網路傳播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本應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且被告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亦未經合理查證,而 不起訴處分書未經聲請人到庭與證人對質,僅憑證人之證 詞,即認被告所述「非無一定之事實基礎」而不具真實惡 意,嚴重忽略被告惡意誹謗之行為。
(三)被告所言並非全為評論,而有夾敘夾議的情形,如「給了 遠低於市價的企劃費用」、「不管您從中拿取了多少費用 ,是的,我們也知道這個案子的稿酬其實比您所給我的要 高出不少。」、「此人欺負好多編劇啊!可惡!」、「我 後來才知道他還會吃女演員豆腐,可惡!」等語,自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而被告上開所述,涉及事件陳述的部分, 確實皆有不實之情形。又根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裁,被 告對並非自身經歷的陳述,無非均以曾有他人向其反映為



由,便直接在未進行其他進一步的查證及評估下,自稱僅 是轉述他人之不實陳述,甚至具有夾論夾敘之情形,難謂 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與 證人夏雯馨素不相識,無從與其發生糾紛。且證人莊心輔 、張瑋庭之證詞與聲請人已提供之資訊顯有差異、王莉之 證詞更是僅為傳聞,然因地檢署檢察官並未給予聲請人瞭 解證人證言的機會,聲請人自無從對於證人證詞表達意見 ,更無從澄清被告或證人所述非真,且證人證詞憑信性顯 有不足。
(四)又被告使用網路作為散佈工具時,具有較高的查證義務, 若未經查證就轉述他人傳聞,具有真實惡意之情形。然原 不起訴處分書有所不察,未論及被告如何查證、評估他人 陳述,更不曾給聲請人對證人證言表示意見的機會,逕以 被告所述「非無一定之事實基礎」為由,認定被告不具真 實惡意,其認事用法顯違背事實及法令。
(五)綜上,就被告上開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 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有違 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 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之名譽(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 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 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 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 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 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 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 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 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 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 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 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 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 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 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 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 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 ,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 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 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 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發送上開文章及回 覆訊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受聘為 聲請人撰寫「打珠簾」1 劇之劇本,原約定每集劇本完成後 支付稿費,自40集開始改為每完成2集1次支付,嗣伊完成第 44集劇本撰寫,將該集劇本及第45集分場傳送給聲請人後, 聲請人突然提出與原本劇情大綱無關的劇情安排,伊得知後 就馬上詢問這段劇情要如何編撰在第44集劇本內,並且同時 將第45集劇本傳送給聲請人,以方便討論更改劇情,結果伊 等了約兩個星期都得不到相關回應,聲請人就突然表示後續 劇本決定要找其他編劇編寫,伊即表示同意,但沒想到聲請 人竟然是要將已完成之第45集交給其他編劇撰寫,且稱第44 集劇本沒有依照他的劇情安排修改不願支付稿費,這個部分 跟伊認知完全不同,伊多次要跟聲請人聯繫都未獲回應,才 會發表文章;關於伊所稱「遠低於市價的企劃費用」部分, 伊指的不是此次爭執的「打珠簾」案,伊是講之前有關「浴 火鳳凰」1劇,聲請人只給伊1 個企劃案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後來又改為5萬元,但還是低於1 集劇本的稿酬;又伊 所指「無暇顧及人情義理」,是因為「打珠簾」案伊有找其



編劇參與,在將近3 個月等待之後,伊覺得受委屈才會寫 這句話;又關於伊講到「您的名聲在我們幾個編劇眼中,其 實有待商榷」這句話,就是指「打珠廉」的其他2 個編劇; 另關於「意見不合便詆毀編劇」一語,伊是指在伊與聲請人 討論劇本過程中,有意見不合時,聲請人就說劇本寫的不好 ,這句話也是伊意見的抒發;至於伊談到稿酬部分,是其他 編劇跟伊說在「打珠簾」案拿到的稿酬比伊高;伊的留言內 容都有依據,所稱「聲請人欺負其他編劇」,是在微信上有 人向伊反應,另留言回文中有其他女演員提到受聲請人的欺 負,伊才會回應「我後來才知道他還會吃女演員豆腐」,伊 曾經由大陸藝人毛曉彤的經紀人王莉以微信告知這件事;留 言中有關與「夏子」之微信對話,是「夏子」主動找伊聊起 這件事,並不是伊找她談的;另伊因為「打珠簾」1 劇編輯 費部分一直要不到,而熊誠是「打珠簾」實際出資者,所以 伊以微信向熊誠反應,伊的訊息內容都是有依據的,聲請人 的確是有用北京中影的名義四處跟編劇要案子,伊跟其他編 劇都有這樣的經驗,但案子給了後都沒有下文,伊只是在陳 述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發送上開文章及回覆訊息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莊心輔、張瑋庭先後具結證稱:被告自39集起接手向 聲請人承攬「打珠簾編劇工作,找彼等共同參與撰寫劇 本,原約定每完成1集結算報酬,其後改為每2集結算報酬 ,一開始合作都很順利,但到了第44、第45集,速度變慢 ,交稿後一直未收到聲請人之修改意見,嗣聲請人表示已 另外找人編寫第45集劇本,又因第44集劇本未完成修改, 故聲請人迄今未支付該2 集已完成之劇本酬勞;而被告與 彼等當初接「打珠簾劇本案時,酬勞已明顯低於一般行 情,依「打珠簾」的長度,通常臺灣編劇編寫大陸劇本, 每集編輯費酬勞可領到人民幣5至7萬元,莊心輔所認識的 某位臺灣編劇與聲請人合作編寫大陸劇本,聲請人就開給 對方每集人民幣5萬元的報酬,而本案每集酬勞只有人民 幣2萬元,雖然如果經過臺灣的製作人有時也會抽1手,但 人民幣2 萬元的價格實在是偏低等語。顯見被告與聲請人 間,確有因劇本修改乙事而衍生報酬支付之糾紛。參以被 告前開臉書貼文,主要係在敘述抱怨先前與聲請人合作「 浴火鳳凰」電影版企劃時,經提交企劃案後遭聲請人全盤 否決,未獲取分文企劃費用,及前開「打珠簾」劇第44、 45集劇本費爭議,而文中所稱「給了遠低於市價的企劃費



用」、「無暇顧及人情義理」、「名聲有待商榷」、「意 見不合便詆毀編劇」、「稿酬其實高出不少」、「欺負編 劇」、「把信任給錯人」等語,亦無非係基於雙方間糾紛 ,就其個人觀感上情緒之抒發所為之評論,按上說明,自 與誹謗之事實無涉。
(三)至被告留言中所稱有關聲請人「吃女演員豆腐」乙節,依 證人王莉具結證稱:伊是經紀人,伊旗下的藝人之前有跟 聲請人合作,伊曾據該藝人告知在一次吃飯場合中,聲請 人酒後對該藝人做一些不禮貌的動作,伊用微信與被告聊 到聲請人時曾提此事,是根據伊的經驗及判斷等語,此有 被告與王莉間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為此部分之 留言前,亦已向相關人士查證後方為陳述,已盡其查證之 義務,且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或已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非憑空 杜撰,難認有虛捏事實之誹謗惡意,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未 盡查證之能事,足徵其有真實惡意云云,自非有據。(四)是被告就其與聲請人間之劇本酬勞糾紛一事發表於個人臉 書頁面,訴諸關注其臉書動態之影劇、藝文界友人公評, 其用詞雖屬尖刻,使聲請人心生不悅,然所述非無一定之 事實基礎,是被告既無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而其就此抒 發對聲請人個人品格之評論,又與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有關 ,並已盡其查證之義務,亦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按 上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 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