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50號
TPDM,107,聲判,50,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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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洪顯政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10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 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顯政以被告林美娟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01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7 年2 月5 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 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則上開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 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 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 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呈補證據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 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 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就前另對被告即仁愛國中前校長林美娟及仁愛國中前 教務主任余志呈、記者邱韶雯、邱俊福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 訴(下稱前案),前案偵查中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保全聲請人所書寫之道歉文原本,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聲請狀後,104 年6 月5 日 以北檢玉秋104 保全120 字第38446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警員至仁愛國中執行證據保全程序,被告林美娟並 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第34 頁之「新聞稿及道歉文」1 張(系爭新聞稿及道歉文),由



警員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系爭新聞稿及道歉文 中「此事情引起大家的議論,本人深感抱歉,以後本人將謹 言慎行」等文字是由聲請人所寫之事實,聲請人與被告並不 爭執,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稱:系爭新聞稿及道 歉文是當時檢察官跟我要,本來系爭新聞稿及道歉文是釘在 我辦公室牆上,警察來,我就撕下來交給警察,當時學校門 外很多媒體等著拍,學校有發言人,需提供新聞稿給媒體, 新聞稿有先請余志呈主任草擬,再讓聲請人看,全校議論紛 紛,我希望趕快安定教學,我就問聲請人看法,準備好新聞 稿請聲請人看過後寫下想法,聲請人有無單獨手寫的道歉文 ,是一張還是兩張,我也不記得,我只記得聲請人就是寫下 這兩句等語。經查:
⒈證人余志呈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我在仁愛國中擔任教務主 任,當天一早就看到媒體在門口,我看自由時報頭版知道有 學校的新聞,趕快報告校長林美娟,新聞稿由我寫的,當天 聲請人到校後我有給聲請人看我寫的簡短新聞稿,並請聲請 人是否給個交待或是寫下一些聲請人的想法,且學校設有我 擔任發言人,由我代替聲請人面對媒體,統一接受媒體採訪 ,聲請人就在新聞稿下方寫下簡短兩句話的想法,系爭新聞 稿及道歉文是我電腦打的,下面兩句是聲請人自己親筆寫, 中間改過痕跡是當時在校長室和林美娟討論修改,有林美娟 或是我的字跡,更正完就重新繕打一份給記者,我也有透過 口頭與記者說明。聲請人所寫的道歉文是用另外一張紙寫, 再跟我的新聞稿連在一起合併後連同手稿交給校長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44頁反面至 第46頁),嗣於偵查中另證稱:聲請人是寫系爭新聞稿及道 歉文下面那2 行,系爭新聞稿及道歉文上面新聞稿的修改及 下面電話是我和林美娟寫的,當時新聞稿修改還沒有全部改 完,上一次作證我說給聲請人一張紙,然後把聲請人寫的和 新聞稿貼在一起是因為很多年了,我記不太清楚,應該是今 天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012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
⒉證人余志呈固就系爭新聞稿及道歉文中聲請人所寫之道歉文 和新聞稿是否為同一張紙,陳述前後不符,然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漠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生差異,未必出於虛偽,系爭新聞稿及道歉文究竟是否在 同一張紙上製作,自案發到聲請人提出告訴已距相當期間, 證人余志呈亦調至他校服務,難期其記憶毫無瑕疵,再佐參 系爭新聞稿及道歉文於偵查中送鑑定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及鏡檢法鑑定後,該文書並未 發現有剪貼之痕跡,其上之書寫字跡非列印而成,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0808號函 文暨鑑定說明1 份在卷可稽,是應認證人余志呈嗣後於偵查 中之證言較與事實相符,系爭新聞稿及道歉文應係聲請人在 仁愛國中校長室內寫下心中想法之文件,其書寫意見之位置 在證人余志呈草擬、被告參與修改潤飾之新聞稿下方,故系 爭新聞稿及道歉文為書寫原本,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合成、剪 貼及彩色印刷之偽造情況,難逕對被告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如前所述,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 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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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