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柴璽陸
代 理 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羅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
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327 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柴璽陸對被告羅大鈞提出違反醫 療法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7號處分書,認 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7 年6 月8 日將 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 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5563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以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 19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5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5 頁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第37頁刑事委任狀),核其 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 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 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 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 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法第106 條 第3 項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 為要件,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 善醫病關係,此乃參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 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 增訂。其中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物理性暴力」;脅迫 者,乃「以言詞或舉動對他人以現時之惡害威脅逼迫」;恐 嚇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且無論脅迫或恐嚇 ,均以告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 要件。又上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係屬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須與該條前所例示之強暴、 脅迫、恐嚇程度相當或效果相似,且客觀上足以妨害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足當之,要 非毫無限制,否則即有入罪範圍過寬之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持手機錄影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涉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大聲咆哮,也沒有霸佔診間或對聲 請人施強暴、脅迫,伊是順號進去,伊擔心伊父親顱內有出 血,希望告訴人可以做處理,但聲請人並未處理等語。經查 :
㈠、稽之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於106 年11月7 日 下午1 時許,有一位病患羅鴻村前來急診抽血檢查,家屬即 被告說病患這半年容易嗜睡,也有在神經外科追蹤,檢查結 果報告出來後,伊向被告解釋報告都正常,請病患返回原本 神經外科持續追蹤即可,被告卻拿起手機錄影,一邊重複說 「只要抽血就好了嗎」,伊向被告解釋,被告仍一邊加大音 量一邊重複數次「只要抽血就好了嗎,我父親死掉你要負責 嗎」,當時還有其他病患排隊看診,伊便請被告至診間外稍 後,並請護理師詢問,但被告遲遲未表明訴求,仍在診間外 吵鬧,後來伊請護理師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做電腦斷層檢查, 被告便衝進診間,重複大聲詢問「為何現在才安排電腦斷層 檢查」,伊向被告解釋,被告無法理解,持續吵鬧、霸占診 間,因後面仍有其他病患需看診,伊便請警衛協助勸離,被 告不聽勸,便由警衛強行將之驅離診間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正背面、第1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仁愛醫院駐衛警何 彬偉於警詢中所陳:當天急診醫師係由聲請人值班,被告帶 父親羅鴻村就診,被告疑似對聲請人的診療過程有意見,因 此就拿起手機錄影,並且在診間吵鬧,不聽勸告不願離去, 霸占診間許久,伊要將他勸離診間,被告不聽勸,但當時還 有許多人候診,伊便將他架離診間,請他在候診處緩和情緒 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以 手機錄影之行為(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則被告當日確有 在急診診間內持手機錄影,且大聲質疑聲請人之醫療處置、 滯留診間不離去等行為,堪予認定。
㈡、惟查,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是不斷咆哮、說如果 家屬死亡要伊負責,但沒有明確說要伊如何負責,被告沒有 對伊施強暴、脅迫、沒有說要加害伊或伊家人生命、身體、 財產或名譽,伊等沒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 ),足認被告並未對聲請人直接、間接施加「有形物理力」 之強暴,亦無「以現時或將來之不法惡害通知聲請人」,而
不該當脅迫或恐嚇要件。聲請意旨謂被告之舉動已達強暴、 脅迫或恐嚇程度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前開「持手機錄影 、大聲質疑醫療處置」之行為態樣,充其量僅能認其行為逾 矩、不知尊重醫療專業;又其「滯留診間」,乃消極不配合 醫療人員指示,此等舉動所造成之壓迫,與其他肢體或言語 暴力行為,尚難相提並論,應未達「非法」程度。是以,被 告上開行徑,固將使聲請人心理承受不快或造成看診不便, 惟基於刑罰謙抑原則,仍難對被告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相 繩。至聲請意旨另援引本院簡易判決4 則,欲證明本案被告 行為合於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構成要件云云,然該等判決 事涉不同個案,與本件被告行為情狀及所生危害難認相同, 亦無拘束本院見解之效力,是聲請人執上開判決認被告成立 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云云,洵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已依法對被告犯行提出告訴,縱認被 告不該當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犯行,亦已構成刑法上之強 制罪、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檢察官卻未對此加以調查, 而逕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應屬違法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既未 針對上開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及公然侮辱、誹謗罪等,對被 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實體決定,則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亦當 然未包含上開各項罪名。是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各項罪名 為理由,逕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定程式上與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犯行,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 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 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對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外,就聲請人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成立刑法上之強 制罪、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部分,原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是 否涉犯該等罪名為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因聲請 人提起再議,而認其再議無理由並駁回之,是上開罪名核非 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此部分聲請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不合法,亦應駁回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