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06號
TPDM,107,聲判,10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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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安晨妤
 
 
代 理 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續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國良原係 聲請人公司資訊部副總經理,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從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即自行設立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龍公司),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明知聲請人 公司使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寬頻網路 與代管主機服務,且聲請人公司之主機係置於亞太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內機房P06A、P0 6B機櫃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免除鑫龍公司 使用亞太公司電信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與代管主機服務費用 ,自其由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間某 時止,將鑫龍公司主機登記為聲請人公司委託亞太公司代管 之機櫃,取得「P08F」機櫃代號,而將聲請人公司所租 用之機櫃侵占入己,並因而免費獲得亞太公司機櫃及固網服



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與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㈡於不詳時間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將同時置於亞太公司機櫃內之 聲請人公司與鑫龍公司電腦主機連接線路,串成內部網路環 境,再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六分二十八 秒,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即以網路IP位址為114.3 4.167.77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聲請人公 司之電子商務開店123後臺管理系統(下稱聲請人公司系 統),並利用先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而知悉之帳號、密碼登 入聲請人公司系統,植入類似木馬程式之「iAnti」程 式,致使如附表所示客戶網站之網頁資料等營業秘密傳送至 鑫龍公司主機,後因聲請人公司更換主機位置至其他亞太公 司機房,聲請人公司系統與鑫龍公司主機已非串聯之內部網 路環境,變成外部網路環境,如附表所示客戶即向聲請人公 司反應網頁開啟速度過慢,經聲請人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一月 九日全面停機檢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八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 變更電磁紀錄罪嫌、同法第三百六十條之干擾電腦設備罪嫌 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以不正方法 取得營業秘密罪嫌。㈢被告明知其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已 無登入聲請人公司電腦之權限與理由等情,竟於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七月十七日止,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以名稱為「WIN2003-KING」之電腦、佯裝為「 NETWORK SERVICE」、「LOCAL SE RVICE」及「SYSTEM」等使用者帳號,嘗試以各 種密碼組合自遠端連線登入聲請人公司電腦,次數高達十七 萬餘次,而成功登入後,執行Windows Serve r 2003「目錄服務存取」指令次數共一千一百五十七 次,執行「原則變更」指令八十五次,執行「帳戶管理」指 令十六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或相關設備及同法條之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變更 電磁紀錄罪嫌。而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 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二四二六號、一百零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然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 檢察署(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偵 查未完備,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北檢 分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 司再提起再議,遭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二號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於 十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四月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據提及)等節,有前述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 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雖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認為依聲請人公司提出的資料 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故自遠端連線登入聲請人公司電腦十七萬 餘次、執行其他指令一千餘次云云。但聲請人已提出證物光 碟為證,高檢原發回意旨也提醒此點。詎料北檢並未有任何 開庭、訊問、勘驗、或調查作為,而於更換承辦檢察官後旋 即率爾做出不起訴處分,並錯稱聲請人所提「文件」「無從 知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登入次數是以何條件搜尋系統或計算 」云云,顯然漏未斟酌仍前開光碟。高檢駁回再議處分也原 文照抄,不能令聲請人公司甘服。
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至七月間,以類似駭客手法連續反覆 登入告訴人電腦十七萬餘次及執行各種指令之緣由,被告迄 今仍交待不清,且也坦承十七萬餘次之反覆登入與常理不符 ,也無必要,益徵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電腦取得、刪除 變更電磁紀錄之犯嫌,有被告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庭訊證詞 可稽:「(問:為何於一百零二年六月至七月間以……電腦 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進行多次變更安全性即檔案存取原則 、管理使用者帳戶、存取檔案等動作?)答:WIND20 03KING是我的電腦名稱……所稱十七萬次,也不符合 常理,沒有必要在密集時間內登入那麼多次……」。依常理 判斷,被告如係經聲請人公司允許而係以合法之帳號密碼登 入告訴人電腦主機並合法下達各種指令,工作上少數登入十 餘次即已足,何需以此等駭客手法,以連續反覆嘗試登入十 七萬次、取得電磁紀錄數千次等而入侵告訴人電腦主機?況 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理由,亦與常情有違。觀諸上開事證, 勘認被告涉犯刑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疑重大,且達起訴門檻, 應予交付審判。
㈢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並未否認於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無故侵入聲請人電腦主機之客觀事實,僅辯 稱伊是根據雙方間顧問合約第一條與第三條之約定,因證人 李其芸反應聲請人之EGS(類似黑貓宅急便之貨運物流線



上平臺)平臺異常,始遠端登入聲請人公司系統查看,屬「 正當性的登入」云云。然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顧問關係, 早於被告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入侵犯行之前即已結束。 佐以被告最後一次結案報告處理時間僅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 九日、最後一次教學課程簽到表僅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 可證被告辯稱伊係依顧問合約之約定為其遠端登入之契約依 據云云,與事實不符。況,細繹聲請人與被告間顧問合約第 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之內容,僅係系統維護之約定,與被告得 否遠端登入聲請人電腦主機無關,且聲請人當時亦不知有此 事。縱使是李其芸向被告反應EGS平臺異常,被告始登入 聲請人電腦主機察看云云,也顯與顧問合約第三條所記載之 「因教學之必要」或「課程內容資料截取」等毫無關聯,被 告根本無任何遠端登入聲請人電腦主機之正當權源。不起訴 處分書未察被告所執登入電腦主機之理由,完全與被告所主 張顧問合約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無涉,即跳躍推論被告該次 遠端登入非屬「無故」,此等見解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再者 ,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鑫龍商務科技專案系 統報價單」後,即未再提出任何報價單或請款單。倘被告果 基於顧問合約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登入電腦糸統, 豈有做白工而未於事後請款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顧問合約未賦予被告任何編寫、植入程式至聲請人電腦主機 之權限,被告若擬利用聲請人電腦主機編寫或植入「iAn ti」程式,自應事先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又依據顧問合約 第二條,被告必須提出結案報告說明服務內容,方得請領顧 問費用。然,被告於歷次所提出之三次結案報告,卻對於被 告將植入「iAnti」程式一事隻字未提。被告辯稱於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在聲請人許可之下植入「iAnti」 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聲請人偵查中即指出:遭被告植 入「iAnti」程式之聲請人客戶商家與被告第二次結案 報告宣稱被植入病毒之商家竟完全不同,被告顯非依顧問合 約為遭植入病毒之店家解決問題。此部分均有再傳證人安晨 妤、黃子晏及管理伺服器人員Peter(吳振宗)等說明 及確認之必要。第查,被告雖辯稱:為解決聲請人電腦遭駭 客植入病毒問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至聲請人公司, 在安晨妤吳振宗前,將「iAnti」程式植入聲請人電 腦。惟此一辨詞,遭吳振宗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檢察官刻意 忽略此不利被告證詞,又曲解方宣詠證詞,遽謂聲請人事前 知悉、被告植入「iAnti」程式並非無故云云,實難令 人干服。另查,「iAnti」程式是否屬於惡意木馬程式 ?功能為何,聲請人另案對被告所提之民事訴訟,承審法官



業已指派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等節,為承辦檢察官所明知 。詎料未待鑑定結果即草率結案。如嗣後鑑定機構果真判斷 「iAnti」程式乃係惡意木馬程式,豈不阻斷聲請人追 訴權利?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 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行之)。
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三百六十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 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與營 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 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 用、洩漏者。」之成立,均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並無處罰 過失。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已 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難認有 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偵查檢察官續為傳喚證人之必要性判斷,對於不同證人證詞 之取捨、認定,是否等待他案鑑定結果或逕行獨立認定事實 等,亦都是偵查檢察官自由判斷之範圍,難認檢察官未依聲 請人之須求進行,必然違背法令。而總歸北檢檢察官與高檢 檢察長之判斷要旨,一言以蔽之,即聲請人與被告間,前有 一定期間之合作關係,但對於合作之內容與應進行、不得進 行之事項,雙方有不同認知。且雖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客觀 上被告仍有進入聲請人電腦系統之情事,但偵查檢察官以偵



查中所得證據,難以確認被告究竟是出於不法之意圖,亦或 誤認自己有權限、有正當理由而為之。至於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告訴暨報告意旨三另指稱被告於前揭期間無故自遠端連 線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次數高達十七萬餘次,執行其他指令 一千餘次云云,然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文件,無從知悉 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登入次數是以何條件搜尋系統或計算出來 。而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告證十一文件雖顯示搜尋結果有 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五筆紀錄,然該份文件僅顯示第三到第六 十筆間有『WIN2003-KING』(即被告電腦)於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之登入/登出之紀錄;告證十二文件 雖表示有一千一百五十七筆紀錄,惟僅顯示第六到七十四筆 間有『WIN2003-KING』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 日為目錄服務存取之紀錄,告證十三文件雖表示找出八十五 筆紀錄,惟僅顯示第一百十六至一百三十九筆間有『WIN 2003-KING』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為系統原則 變更之紀錄,告證十四文件則顯示『WIN2003-KI NG』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做帳戶管理 共十六筆之紀錄,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前揭文件所示內容,尚 與告訴暨報告意旨三所指稱被告無故自遠端連線登入告訴人 公司電腦次數高達十七萬餘次,執行其他指令一千餘次等情 ,有明顯差距,故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尚難憑採。」等語,其用字遣詞容未精準,聲請人亦堅稱 被告自承以其電腦帳號遠端登入聲請人電腦系統十七萬餘次 等語。但還原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係稱:「(問:另外告 訴人還有一點須要釐清的是,除了剛才所述的行為以外,為 什麼你在六月至七月間多次變更安全性及檔案存取原則、管 理使用者帳戶、存取檔案動作?為什麼你在六月到七月多次 進到電腦裡面做這個動作,WIN2003-KING應該 是你的電腦?)答:對,這是我的電腦名稱」、「(問:你 在做甚麼動作?為什麼這樣多次?你看一下這是他們稽核的 資料)答:我看一下這都是登入登出登入登出,多次變更帳 戶管理,坦白說我不是Windows的設計者,我不知道 做個動作在上面的定義是什麼,我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這 一連串的登入登出,根本不是一個正常的行為,我沒事在那 邊登入登出登入登出做什麼」、「(問:第一個是你有沒有 做這樣的行為?)答:我有登入一定有,我處理事情,譬如 說開程式這個動作被定義為何,我連到那台主機接下來的遠 端主機修正或排除,這些行為的動作是不是等同它的目錄服 務存取,我沒有辦法去驗證這件事情,至於原則變更的我根 本不知道定義到底是什麼」、「(問:變更安全性、變更它



的檔案、做帳戶管理、檔案變更或刪除檔案,這些動作有嗎 ?)答:刪除比較難,在處理事情的過程當中,也許多少都 會刪除一些測試資料,因為有一份光碟誇張說十七萬次,說 我短期間登入十七萬次,以十七萬次來講,這真的很怪」、 「(你以你的電腦連到告訴人的電腦都是做哪些動作?)答 :最主要都還是協助解決機房上系統開店123平台運作有 關的動作,我實在無法逐一描述,因為重點是這些也都沒有 email來往,且從對方所稱十七萬次,這樣的時間不眠 不休不吃不喝然後每十五秒鐘一次,這不合常理。這些東西 我覺得我也不知道怎麼……因為這是他提供的資料。」有聲 請人製作的被告接受偵訊譯文可考。換言之,被告雖不諱言 曾以WIN2003-KING電腦登入聲請人系統,但否 認該十七萬餘次之登入均是其所為。聲請人誤解被告之供述 ,以為被告乃坦承十七萬餘次都是被告登入,並進而以此佐 證被告此等異常行為必然出於不法犯意等語,無非過度解讀 ,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 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難認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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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