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38號
TPDM,107,聲,1738,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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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107年度執字第52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 定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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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